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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刺激因素與激怒抗辯

第四章、 從外國立法例之激怒抗辯看被害人因素量刑減輕之適用

第一節、 被害人刺激因素與激怒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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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從外國立法例之激怒抗辯看被害人因素量刑 減輕之適用

第一節、被害人刺激因素與激怒抗辯

從第三章對於家庭內故意殺人案件被害人刺激因素的探討,發現被害人刺 激在量刑程序中不僅具有不同型態與內容,且對於犯罪行為人之量刑亦不見得 帶來有利的結果。為使被害人因素能於科刑程序充分攻防,且法院能就當事人 所提出之被害人刺激事實以為正確評價,並避免當事人可能無法判斷被害人刺 激能否作為有利於己之量刑事實而怯為主張等情形,本節將先以外國立法例對 於殺人案之被害人激怒抗辯法律規定為借鏡,嘗試對於被害人刺激因素提出較 為明確定義或行為態樣。

第一項 英國殺人法之遞嬗

在 1957 年前,英國普通法認為個案中被害人對於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身體 上有所激怒(provocation),被害人激怒與被告採取反擊具有時間密接性,其二 者間亦符合均衡性要求時,此種因被害人挑撥引起犯罪行為人激怒、激昂狀態 之殺人罪,訴訟中被告可以主張激怒抗辯,將原先謀殺罪(murder)減輕為非預 謀殺人罪(manslaughter)。然而,1957 年前英國普通法之激怒抗辯,僅限於被 害人對於被告身體上之激怒,倘若被害人係對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或是被害 人僅是以言語方式激怒被告者,被告於上述情形皆不能主張激怒抗辯248

1957 年英國殺人法(Homicide Act 1957)修正所謂激怒之定義,倘若陪審團 發現被告之所以涉犯殺人罪,不論是基於被害人言語、身體或是包含二者之激 怒,致使被告失去自我控制,被害人激怒是否足使通常理性之人亦採取同樣行 動,此種證據則由陪審團決定;陪審團決定通常理性之人是否採取同樣行為之

248松崗正章,前揭註 218,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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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時,此時陪審團應以其觀點考慮一切情事,包含被害人言語或肢體舉動對 於通常理性之人產生之影響249

從 1957 年英國殺人法對於被告激怒抗辯之修正,主要是針對被害人激怒 行為要件之放寬,亦即被害人激怒行為不僅限於對於被告身體上之行為,縱然 僅是言語上之侮辱或激怒,被告亦可能得以主張激怒抗辯;且修正後殺人法亦 規定,被告主張受有被害人激怒,因而失去自我控制採取殺人行為之抗辯,必 須是通常合理之人亦會採取同樣作為,關於此一問題則須由陪審團依據個案所 有言語或具體行為等事實來加以判斷,而非由法官來決定250

是以,對於 1957 年間英國殺人法,本文以為有關被害人激怒之定義,尚 可整理歸納為三大重點:第一,不限行為型態,不論是被害人言語或是身體行 為所引起的犯罪行為,被告均可得據此主張激怒抗辯;其二,抗辯成立與否重 點在於自我控制能力,被告必須是因為被害人言語或身體激怒導致其失去自我 控制能力;其三,行為人對面刺激之反應符合客觀標準,即須以通常理性之人 之標準,即通常理性之人處於相同被害人激怒情景,亦會採取與被告相同之反 擊行為,並由陪審團決定是否得主張激怒抗辯。

其後,2005 年英國量刑指引委員會(Sentencing Guidelines Council)針對主 張激怒抗辯之非預謀殺人罪所為量刑指導原則指出,法院審理有關激怒抗辯爭 議時,除對於謀殺罪構成要件有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外,尚須考量 1957 年殺人法關於被害人激怒之規定251。且該量刑指導原則將激怒抗辯量刑審酌分 為三部分,包含判斷依據之建立、影響量刑要素、量刑幅度與起算點。首先,

在判斷依據主要是針對被害人激怒行為要件作出 4 點明確指引252

1、犯罪行為於犯罪行為發生時失去自我控制之情況,僅是失去冷靜

249Homicide Act 1957,s3.

250松崗正章,前揭註 218,頁 19。

251Manslaughter by Reason of Provocation: Definitive guideline,§1.2,Retrieved Apr 16,from:

https://www.sentencingcouncil.org.uk/publications/item/manslaughter-by-reason-of-provocation-def initive-guideline/

252Id,at 2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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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mper)或是忌妒憤怒是不夠充分的。

2、激怒係指犯罪行為人因為某人所言所行而失去自我控制,且通常殺害 該人之情形。

3、在所有情況下,行為人的失去控制是合理的,即使在心中謹記著,人 們被期待能對自己的情緒有合理的控制,並且隨著社會的進步,它應 該要求更高的自我控制。

4、於此情形,行為人可以充分的失去自我控制為理由,將謀殺罪減輕為 非預謀殺人罪。

英國就殺人案件之刑事審判多年以來,一直沿用 1957 年殺人法有關被害 人激怒抗辯之規定,直到 2010 年才由死因裁判官與正義法(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所取代253。參考英國 2010 年 10 月修正死因裁判官與正義法第 54 條 有關失去控制之規定,除保留 1957 年殺人法原有被害人激怒要件之精神,即 因被害人之言語或具體行為,因而觸發被告失去自我控制而殺害被害人之情 形,且通常理性之人於相同情況下,亦會採取相同或類似之反應,此時對於被 告之殺人行為應被認定為非預謀殺人罪者外254,且參該條第 54 條(2)規定可 知,不限於行為人突然失去自我控制之情形,只要行為人失去自我控制是受到 被害人行為之合格觸發,並合乎客觀標準,亦有成立部分抗辯之可能;反之,

被告之殺人行為,若不符合失去控制之要件,被告之行為則可能被視為報復255。 由此可知,英國法對於被害人激怒抗辯之要件雖然經過半個世紀的遞嬗與 轉變,然被害人激怒之行為,不僅不限於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肢體行為,亦 包含被害人以言語激怒,且被害人激怒要件核心在於犯罪行為人因受被害人激 怒而失去自我控制能力,且為免對於失去自我控制要件流於審判者之主觀判 斷,不論是 1957 年殺人法或是 2010 年死因裁判官與正義法皆認為,應由陪審 團以通常理性人之客觀標準,即通常理性之人遇到相同被害人激怒情況,亦會

253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 (c. 25),s.56.

254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 (c. 25),ss.54(1)(7).

255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 (c. 25),ss.5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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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與犯罪行為人相同或類似之反應時,犯罪行為人始得主張激怒抗辯,以減其 刑。簡而言之,從英國法殺人法及死因裁判官與正義法等規定,殺人案件中之 被害人刺激因素被定位為減輕刑罰之事實,已昭然若揭。

第二項 其他外國立法例有關激怒抗辯規定

除英國法以外,同為大英國協之加拿大,澳洲昆士蘭與新南威爾斯等地,

截至目前為止依然保有被告涉犯謀殺罪,被告可依據被害人激怒事實主張謀殺 罪部分抗辯,以減輕為非預謀殺人罪之規定。首先,加拿大刑法典(Criminal Code 1985)認為量刑之根本目的,在於保護社會與犯罪預防之倡議,且為達成 尊重法律和維護公正、和平安全之社會等目標,並基於下列理由而施加懲罰,

包含:譴責非法行為以及由非法行為造成的對受害者或社區造成的傷害、阻嚇 犯罪行為人和其他人犯罪、必要時將犯罪行為人與社會隔離、協助犯罪行為人 的康復、對被害人或社區造成的傷害提供賠償,以及促進犯罪行為人的責任 感,承認對被害人或社會造成的傷害等256

由此可見,加拿大刑法對於犯罪行為人之量刑,仍係以刑罰之預防目的出 發,並於量刑衡酌一切加重減輕要素,以決定對於犯罪行為人刑罰種類與刑 度。是關於加拿大對於被害人激怒因素之規定,亦認為倘若犯罪行為人出於被 害人激怒事實而犯謀殺罪者,可將其刑減輕為非預謀殺人罪。且依據加拿大刑 法典第 232 條所規定之被害人激怒抗辯要件,被告須基於突發性的被害人之激 怒而失去自我控制,且被害人激怒行為必須是以成立刑法典公訴罪行為為前 提,被害人激怒行為須足以剝奪普通人的自我控制權,被告於激情冷靜的時間 之前而犯殺人罪者,依該條規定可判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257

其次,昆士蘭刑法典(Criminal Code 1899)對於被害人激怒之看法,如果犯 罪行為人非法殺害他人行為,係受有被害人突發性之刺激,且於激情冷靜前即

256Criminal Code(R.S.C., 1985, c. C-46), s.718.

257R.S.C., 1985, c. C-46,s.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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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殺害被害人者,則屬非預謀殺人罪;除此以外,對於犯罪行為人非法殺人行 為,則應論以謀殺罪258。就被害人激怒行為之型態,昆士蘭刑法典規定認為,

犯罪行為人基於被害人激怒減輕為非預謀殺人之抗辯,原則上倘若僅出於被害 人突發性的言語刺激,犯罪行為人是不得主張被害人刺激以減輕其刑,且除某 些極端情況外;另外,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關係,且一方非法的殺 害他方,被害人所為一切事情引發犯罪行為人突發性激怒,致使犯罪行為人相 信死者是要雙方結束關係、改變關係之本質,甚或是以任何方式表現出,兩造 間關係可能、也許產生變化時,犯罪行為人亦不得基於被害人言語性激怒事實 主張激怒抗辯,將原先謀殺之刑度減輕為非預謀殺人259

再者,新南威爾斯犯罪法則是規定,由陪審團來判斷被告是否處於某些極 端激怒情節下而犯下殺人行為,於此情形被告可依激怒抗辯減輕為非預謀殺 人。有關極端激怒情節作為謀殺罪之部分抗辯,依據犯罪法第 23 條以下規定,

必須是被告導致死亡的行為,是為了回應死者對於被告的行為或是對於被告有 影響行為,死者的行為必須係嚴重的公訴犯罪,且必須造成被告失去自我控 制。除此以外,死者行為可能導致通常理性之人亦失去自我控制,並意圖殺死 或對死者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於此情形下,縱使死者可能構成極端激怒之行 為,並沒有立即引發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仍可以據以主張激怒抗辯260。是以,

新南威爾斯犯罪法承認個案中如果具有被害人激怒被告事實,被告可據以主張

新南威爾斯犯罪法承認個案中如果具有被害人激怒被告事實,被告可據以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