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家庭內殺人案件被害人因素之理論基礎及量刑實務
第四節、 家庭內殺人案件被害人因素與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刑之運用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0
第四節、家庭內殺人案件被害人因素與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 刑之運用
從刑罰目的理論以觀,被害人刺激因素對於犯罪行為人之量刑具有實質影 響力,且特別是針對具有被害人刺激因素之殺人案件,例如犯罪行為人不堪承 受該殺人案件被害人長期家庭暴力行為而殺人案件,司法實務上不乏有援引刑 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此時該殺人案件中被害人刺激因素顯係為犯 罪行為人刑罰減輕之依據。然而,本節欲進一步探討的是,量刑程序有關被害 人刺激因素與刑法第 59 條適用之關係,是否有具體標準或是脈絡可循?不同家 庭內故意殺人案件,如均具有被害人刺激因,法院對於犯罪行為人之刑,是否 均應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倘若法院未予酌減其刑,法院未援引刑法 第 59 條規定是否可得成為上訴理由等問題。
第一項 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 第一款 刑法第 59 條之發動門檻
法院科刑最終決定前所為之衡酌,不僅針對刑法第 57 條所定各款刑罰裁 量事實所為自由裁量,且尚須謹守外部法定刑、內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之界限231,且考量實務個案犯罪行為情節各有不 同,除法定加重減輕之要件,如未遂、累犯或自首等情況外,倘若個案中具有 特殊可為憫恕之情節,法官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可得科予犯罪行為人低於法定刑 下限之刑。
然而,以鄧如雯案與趙岩冰案為例,雖犯罪行為人同為不堪該殺人案件被 害人長期家暴事實犯下殺人罪之情節,惟法院對於犯罪行為人長期受暴事實得
231參前揭本章第一節有關法院刑罰裁量應遵守刑罰內部界限與一般法律原則之討論。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2
實務判例係指刑法第 57 條各款規定中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即限於第 57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犯罪動機、所受刺激或犯罪手段,以及第 9 款犯罪所生危險 或危害之情形,然參酌刑法修法理由似有放寬至與犯罪行為人本身有關之犯罪 情狀。惟不論是司法判例見解或修法理由,被害人刺激因素係為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動機一部或全部者,應屬刑法第 59 條規定所稱之犯罪情狀無疑。
其次,關於所謂「顯可憫恕」,實務見解認為必須犯罪具有特殊原因與環 境,且其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憐憫之處,始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法官認為於此情即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235。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為免僅出於審判者主觀判斷,法官仍須就具體客 觀情事加以審酌說明,以期主觀判斷仍具有客觀妥當性236。是犯罪行為之被害 人刺激因素縱屬於刑法第 59 條所稱之犯罪情狀,本文以為仍須犯罪被害人刺 激在整體犯罪情節中具有一定特殊性,且一望即知有可得憐憫之處,亦即被害 人刺激具有重大性、嚴重性,倘為家庭內生活細故衝突導致,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稱顯可憫恕之情形。
至於「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係指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237。故以具有被害 人刺激之家庭內故意殺人案件為例,若法院審酌該殺人案件被害人刺激因素具 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以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法定刑規定而言,縱判處 10 年有 期徒猶嫌過重者,法院得援引刑法第 59 條酌減,此時法院刑罰裁量之範圍,
得宣告無期徒刑、5 年以上至 20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第二款 刑法第 57 條與第 59 條之分際
參考上開學說及實務判決,刑法第 57 條科刑審酌事由與同法第 59 條酌量
235林山田,前揭註 57,頁 501;並參酌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1165 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4 號判決。
236蔡墩銘,前揭註 120,頁 19-20。
237林山田,前揭註 57,頁 502;並參酌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781 號、69 年台上字第 4050 號等判例。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4
第 59 條規定對於犯罪行為人之刑度予以酌減,佔整體案件總數比率約為 12.45%。
揆諸法院援依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諸如「查被告係因與其妻即 被害人甲○○因細故發生口角而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事後深感後悔,並 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宗內)…」、
「然查被告係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言語之刺激、挑釁,出於氣憤,一時失慮,
始順手將手中之蝴蝶刀刺向告訴人,事出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本係夫妻關 係,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亦非預謀殺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表示不再對被告 告訴追究…」、「本件被告庚○○並無法定加重事由,檢察官之求刑尚屬無據,
且被告庚○○、乙○○因長期遭受家庭暴力之對待,已如前述,雖經向法院聲請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亦難禁絕被害人之加害,被告庚○○因而以殺害被害人以 求解除長期遭受之家庭暴力,情狀顯可憫恕…」240等如是。
參考上開判決法院對於家庭內故意殺人案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認定,除 基於犯罪行為人犯罪動機是該殺人案件被害人之家庭暴力,或犯罪行為人並非 預謀犯案等事實,亦包含該殺人案件被害人事後表達願意原諒犯罪行為人、犯 罪行為人事後展現悔悟態度,似未限於與「犯罪行為」有關犯罪情狀,是現行 判決援引刑法第 59 條情形,似較早年司法實務更為寬鬆,並符合 94 年刑法第 59 條之修法方向。
再者,各該殺人案件中被害人刺激、挑釁行為因素,不論是猝發性細故口 角或是被害人的言語挑釁,法院雖亦有認為係屬於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之 一,更甚者法院或有指明該殺人案件被害人長期性、反覆性的家庭暴力行為,
可能成為法院是否援引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之關鍵性事實,然而對於家庭內 故意殺人案件而言,法院除以單一特殊犯罪環境或被害人因素為考量,更多判 決係以整體犯罪情狀綜合判斷後,援引刑法第 59 條規定對於犯罪行為人之刑
240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263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50 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度重訴字第 15 號等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5
度,予之酌減。是多數情形單一的被害人刺激因素,法院並未援引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
第三項 法院未基於被害人因素酌減其刑得否作為上訴理由
參前述,某些殺人案件中法院因單一被害人刺激因素得援引刑法第 59 條 酌減其刑,然多數案件法院並不認為單一被害人刺激因素可作為刑法第 59 條 之發動門檻。是若殺人案件中,法院對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僅於法定刑內定 其處斷刑241,而未援引刑法第 59 條規定對於犯罪行為人之處斷刑予以酌減 時,當事人得否以此為理由提起上訴?關於此問題,尚因上訴審究為事實審或 法律審而有所不同。
首先,以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1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我 國刑事第二審採取覆審制之立法,即第二審法院與第一審法院擁有相同權限,
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向高等法院提起合法上訴時,則凡關於有 利、不利被告之一切證據,上訴審法院必須「重新」且「全部」為事實的審理,
故稱之覆審制242。故此,實務判決認為倘若第一審法院未援引刑法第 59 條規 定,當事人仍可針對犯罪行為情狀之特殊性加以舉證說明,如以行為人並非犯 罪行為主導者、犯罪行為人特殊精神狀況、犯罪手段及惡性非鉅等為理由243, 據此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由上訴審法院斟酌第一審法院裁判之適法性。
其次,倘若係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判未考量被害人刺激因素援引第 59 條以 為酌減時,當事人得否以其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378 條等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241所謂處斷刑,乃為因應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需要,於刑法總則與刑法分則規定之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事由,賦予法院對於法定刑予以修正之權限,見蘇俊雄,前揭註 178,頁 28-29。
242張麗卿,刑事訴訟第二審事實審之構造,月旦法學雜誌,2000 年 6 月,頁 18。
243參酌台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378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 2091 號、105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 19 號等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6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關於我國刑事案件上訴第三 審,不同於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裁判所為覆審,第三審法院僅就第二審裁判 之法律適用疑義加以審理。
故依前開規定觀之,當事人如欲以法院未適用刑法第 59 條為上訴理由,
尚須是法院就刑法第 59 條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或是適用未洽,或違反刑罰內 部界線等情形。然最高法院一直以來見解認為,刑法第 59 條實體法上賦予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倘認犯罪行為人尚無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亦不 生判決不適用法令問題244。由此可見,法院適用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情形,爰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事實法院審酌相關犯罪情狀是否具有 顯可憫恕、科予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等情形得依自由證明加以判斷,且是否 援引第 59 條規定予以酌減係屬於事實判斷問題,除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 59 條 酌減其刑規定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始可作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其餘 情形尚非法律審所得判斷之範疇245。
至此,本文以為各該殺人案件被害人刺激因素與刑法第 59 條適用關係,
至此,本文以為各該殺人案件被害人刺激因素與刑法第 59 條適用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