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家庭內殺人案件於刑事司法之現狀
第一節、 家庭成員在家庭暴力事件所扮演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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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家庭內殺人案件於刑事司法之現狀
第一節、家庭成員在家庭暴力事件所扮演的角色
我國司法實務近 20 年來開始關注家庭暴力之嚴重性,並在法制面上參考 外國立法例制定專法,欲透民事保護令及相關刑事程序機制進一步對於家庭暴 力行為加以控制或是預防。且自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以來,隨著實務運作及學 術理論之發展,不僅強調家庭暴力發生原因之探究,更可以發現法制面上隨著 實務面操作所面臨的問題加以檢討修正,是本節將試從家庭成員與家庭暴力之 定義切入,並以家庭成員互動關係為軸心,探討家庭成員在家庭暴力行為中所 扮演之角色。
第一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主體與規範行為 第一款 家庭成員之定義
在探討家庭成員在家庭暴力行為中所扮演的角色,前提須釐清關於家庭成 員及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初,其第 3 條對於家庭成員 定義之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 系姻親。」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體適用範圍,有親屬關係親疏遠近之一定限 制。復參酌該條第二款所稱「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係指男女雖未踐行法律上 婚姻之形式要件,惟其二人仍須具有婚姻之主觀意思,並事實上有如夫妻般共 同生活之意,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符合法律上婚姻之實質要件,學說則尚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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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Model Code on Domestic and Family Violence (1994) Sec 102.2:「 "Family or household members"
include: (a) Adults or minors who are current or former spouses; (b) Adults or minors who live together or who have lived together; (c) Adults or minors who are dating or who have dated; (d) Adults or minors who are engaged in or who have engaged in a sexual relationship; (e) Adults or minors who are related by blood or adoption; (f) Adults or minors who are related or formerly related by marriage; (g) Persons who have a child in common; and (h) Minor children of a person in a relationship that is described in paragraphs (a) through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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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緊密性高之社會互動關係提供更為完整之法律保障。
第二款 家庭暴力之定義
近 20 年來臺灣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等極力呼籲正視家庭暴力,但家庭暴 力的發生並非新興的社會或是犯罪問題,在古老時代家庭暴力甚至是合法行 為,如 17 世紀英國普通法即有所謂「拇指法則」,允許丈夫得用不大過拇指之 杖條鞭打妻子,或在不引發嚴重或永久性人身傷害等條件下,行使丈夫對於妻 子的懲戒權22。在華人社會之家庭觀念,深受儒家禮制思想之主導,父慈子孝、
兄良弟悌、夫義婦聽、長惠幼順等深切的影響家庭成員之互動,是在一個父子 軸家庭運作模式,家庭內之女性亦往往扮演備受壓抑或是傳統保守的角色23, 女性在家庭內可能長時間處於家庭暴力壓力的環境中。然隨著婦女解放運動,
受暴婦女的處境獲得重視,是早於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以前,各國已開始 關注家庭暴力問題,並透過法制面之變革,賦予家庭暴力被害人平等地位,並 提供有效之防護措施。
各國法制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規範,如 1994 年美國之模範家庭暴力法,
對於「家庭暴力」所為定義性解釋為:「其家庭暴力係指發生在家庭成員間意 圖造成或致使他家庭成員的身體傷害、置他家庭成員於身體傷害之恐懼、施用 暴力、暴力威脅、脅迫等方式致他家庭成員從事非自願性之性行為者,而這些 行為並不包含正當防衛之情形。」24;又 1995 年紐西蘭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則 是將家庭暴力行為區分為三大類:身體虐待、性虐待、精神虐待,而所謂精神 虐待包含但不限於恐嚇、騷擾、財產損失、身體虐待、性虐待或精神虐待之威
22高鳳仙,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專論增訂第三版,五南出版社,2015 年 9 月,頁 23-24。
23黃囇莉,身心違常:女性自我在父權結構網中的“迷”途,本土心理學研究 15 期,2001 年 6 月,
頁 3-62。
24Model Code on Domestic and Family Violence (1994),Sec 102(2):「"Domestic or family violence"
means the occurrence of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acts by a family or household member, but does not include acts of self-defense: (a) Attempting to cause or causing physical harm to another family or household member; (b) Placing a family or household member in fear of physical harm; or (c) Causing a family or household member to engage involuntarily in sexual activity by force, threat of force, or du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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脅,對於幼童虐待行為則另為規定25;而英國在 1996 年家事法對於傷害的定 義,係指對於年滿 18 歲之人虐待或損害健康,及對於兒童而言則係虐待或損 害健康或其發展之行為26。大致上,從上述外國法所規範家庭暴力或家庭內傷 害行為可知,對於家庭成員之暴力或傷害行為,已不僅限於有形之暴力、傷害 等有形行為,並已擴及對於家庭成員造成心理威脅、精神虐待等無形暴力,亦 歸屬於家庭暴力行為之範疇。
我國 87 年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時,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家 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我國對於家 庭暴力的定義,不僅包含身體上不法侵害,如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濫用親權、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傷害、妨害自 由、性侵害...等,或有鞭、歐、踢、捶、推、拉、甩、扯、摑、抓、咬、燒、」
扭曲肢體、揪頭髮、扼喉或使用器械攻擊等方式,亦擴及精神上的不法虐待,
如言詞虐待,透過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
揚言使用暴力,以用言詞、語調予以脅迫、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心理虐 待則可能以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試圖操縱被害 人等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的不當行為;又性虐待之行為態樣,包含強迫性幻想 或特別的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色情影片或圖片等27。
實務上,因家庭暴力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之案件,法院對於身體暴力之 認定並無太大疑問,惟對於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如何判斷,如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以冷漠態度加以隔離、配偶間以冷戰方式增加對方精神壓力等情能否作
25Domestic Violence Act 1995,Part 1 s 3 (2):“In this section, violence means—this section, violence means— (a) Physical abuse: (b) Sexual abuse: (c) Psychological abuse,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i) Intimidation: (ii) Harassment: (iii) Damage to property: (iv) Threats of physical abuse, sexual abuse, or psychological abuse: (v) In relation to a child, abuse of the kind set out in subsection (3) of this section”.
26Family Law Act 1996(c.27),s. 63(1).
27衛生福利部,什麼是「家庭暴力」?上網日期 105 年 12 月 7 日,檢自:
http://www.mohw.gov.tw/CHT/DOPS/DM1_P.aspx?f_list_no=143&fod_list_no=4617&doc_no=429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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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緣由,難免徒生爭議28。故 104 年立法院對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修正草案廣泛討論時,吳宜臻委員、王育敏委員等認為實務上對於原條文 規定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認定並無明確標準,導致家庭暴力被害人於聲 請保護令或請求協助時常遭質疑,擬於第 2 條第 1 款增列精神及經濟虐待之定 義29。
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草案送至立法院院會二讀時,爰將該款規定修正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獲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該 案並於同年 2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且後續依據衛生福利部修正公布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則對於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有更為細緻之說明,即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必須足使被害人畏懼或痛苦之舉動或行為,如過度控制家庭財務、拒 絕或阻礙被害人工作等方式、強迫被害人借貸、保證、抵押等行為30。由此,
法院審酌民事保護令事件時,可就精神上、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或脅迫等行為 事實加以判斷,加害人有無家庭暴力之事實。
其次,家庭暴力行為與犯罪行為仍有層次上之差異,並非所有的家庭暴力 不法侵害行為,必然伴隨著刑事責任之發生。參考 1994 年美國家庭暴力模範 法 Sec.201 規定,涉及犯罪的家庭暴力行為是指家庭成員對於其他家庭成員涉 犯以下一個或多數之犯罪行為:(1)縱火、(2)威脅,包含加重企圖傷害(aggravated assault),單純恐嚇(simple assault)以及脅迫(intimidation)、(3)夜盜罪、包含毀壞 與進入、(4)毀損財產、(5)殺人、(6)擄人勒贖、誘拐綁架、(7)強制型性犯罪、
(8)竊盜財產、(9)違反武器法律、(10)妨礙治安行為、(11)非暴力的家庭犯罪、
28姜世民,民事保護令事件,軍法專刊第 61 卷第 5 期,2015 年 10 月,頁 13-14。
29參酌立法院公報第 104 卷第 11 期院會紀錄,2015 年 1 月 23 日,頁 197。
30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或痛苦之舉動或行為:一、過度控制家庭財 務、拒絕或阻礙被害人工作等方式。二、透過強迫借貸、強迫擔任保證人或強迫被害人就現金、
有價證券與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為交付、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及限制使用收益等方式。三、其 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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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跟追(stalking)、(13)侵入(trespass)不動產、(14)其他。
反觀我國對於家庭暴力行為犯罪化之規定,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之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然此款規定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犯罪類型之新設,而 係在原本刑事法之架構下,為便宜法條規範、稱呼及敘事所為之立法31,故家 庭成員倘對於其他家庭成員涉犯殺人,如同本文所欲聚焦之家庭內殺人案件,
或傷害、妨礙性自主、妨礙自由等罪,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原則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制定,係對於家庭成員間之暴力行為預設的防 護機制,當家庭內發生暴力行為時,家庭成員可以透過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循求相關保障,如警察機關之逮捕措施、法院之民事、刑事保護令或是各縣市 政府之緊急扶助等,惟對於家庭成員之不法侵害行為之處罰或損害賠償,則仍 回歸傳統民事及刑事法體系加以規範。比較特殊的是,家庭暴力防治法針對家 庭成員違反民事保護令行為時訂有刑事責任之規定,即相對人違反法院核發保
原則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制定,係對於家庭成員間之暴力行為預設的防 護機制,當家庭內發生暴力行為時,家庭成員可以透過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循求相關保障,如警察機關之逮捕措施、法院之民事、刑事保護令或是各縣市 政府之緊急扶助等,惟對於家庭成員之不法侵害行為之處罰或損害賠償,則仍 回歸傳統民事及刑事法體系加以規範。比較特殊的是,家庭暴力防治法針對家 庭成員違反民事保護令行為時訂有刑事責任之規定,即相對人違反法院核發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