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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毛損法調整成淨值法,是否限縮會計師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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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將毛損法調整成淨值法,是否限縮會計師賠償責任

如會計師法第一條立法理由所提,藉由會計師專業認證服務,使經濟社會裡舉凡攸 關投資、授信及經營決策之財務資訊得以允當表達,以供決策者使用,此項專業認證服 務亦僅經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取得會計師資格者方得提供26。鑑於會計師工作權利 特有法令保障,同時享有較高社經地位。隨著台灣資本市場蓬勃發展及企業國際化發 展,會計師業務亦隨之成長。部份會計師事務所伴隨國內經濟成長亦整併成大型雇員逾 千人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其中以四間事務所為首,俗稱四大) ,國內上市櫃公司財務 報表簽證業務幾乎由該四大事務所承接。

由於會計師具深口袋印象,成了財報不實時投資人主要求償對象。當會計師享有法 令保障專屬簽證服務工作權同時,亦被寄與擔任守門員角色,期冀透過會計師獨立專業 把關財務資訊之允當表達,以健全資本市場發展及運作。因此,緃然會計師未實際參與 財報不實之證券詐欺,仍受「詐欺市場理論」27約束,對投資人之股價損失進行賠償,

且於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於 2006 年修法前會計師係負連帶責任。透過此加重賠償責任 設計,希望會計師因為懼於可能之巨額求償,將於簽證過程中投入更大更多成本,並更 謹慎執業,以強化會計師於資本市場把關者角色守門。當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於 2006 年

26 會計師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在市場經濟之體制下,經濟社會需要藉助會計師提供專業之服務日益殷切而多元,

舉凡攸關投資、授信及經營決策之財務資訊允當表達之服務、能為決策者改善資訊品質或資訊內容之各種認證服 務、提升企業經營管理績效與競爭力之各種管理諮詢服務、稅務諮詢與租稅規劃等之稅務服務,均為會計師可提 供之專業服務範圍。為維護會計師專業品質,以健全會計師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特制定本法。」;摘錄自法源 法律網,下載日期 10/26/2020;

https://db-lawbank-com-tw.autorpa.lib.nccu.edu.tw/FLAW/FLAWDOC01.aspx?lsid=FL007255&lno=1

27 參見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元照,2018 年 9 月,362 頁。揬「對市場詐欺理論」之原理乃是:「在一 個開放且發展良好之證券市場,重大之不實陳述或遺漏,一般均會影響股價。另外,因為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 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故即使有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該不實陳述或遺漏,此等投資人仍可推定為被詐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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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引進比例責任制時,市場多有質疑聲浪,擔心限制會計師責任同時,可能影響投資 人權益及台灣損害賠償基本法制等28

本文提出以當採毛損法計算投資人損失時,應調整成淨值法(即毛損法計算之損失 再乘上淨值股價比率)作為計算會計師責任比例計算式時,恐引起此舉是否更限縮會計 師責任之質疑。雖然於資本市場制度中會計師角色負有高度公益性,然其權益亦應受到 合理對待。下列乃本文提出應以公司淨值作為計算會計師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應負責任 比例計算式因子之依據。但是究竟會計師責任為何方屬適當,此議題頗為廣泛,亦非本 文探討主題,未竟之處實屬必然。

採淨值法(即毛損法計算之損失再乘上淨值股價比率)作為計算會計師責任比例計 算式時,並未限縮會計師賠償責任之理由如下:

1. 會計師責任乃是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資訊是否允當表達,而非驗證股價。實務與學界 均認可股價變動因素甚多,財報因素僅其中之一。若未合理明確將財報因素自股價 拆分計算,遂直接以投資人股價損失(毛損法)作為會計師賠償範圍實屬不合理。即 使會計師角色具公益性,會計師亦有其基本權益應受保障。

2. 採淨值法計算之損害賠償價金對會計師而言也已是巨額。以表廿資料為例:108 年 度計有 942 家上市公司,合計總淨值總計為 20.3 兆元,簡單平均每家上市公司淨 值為 203 億元,顯示緃然以淨值法作為計算賠償責任,會計師賠償責任範圍亦高 達 203 億元,即使依市場高審計公費之台積電公司之審計公費 6,392 萬元(公告於 其 108 年度股東年報中)來計,也要收取 317 年的公費才有 203 億元,更遑論以目 前會計師查核上市公司年度公費落在數百萬元至千萬元間,以公司淨值為計算賠 償範圍核屬天文數字。

28 陳文智,該讓會計師享用比例責任制了嗎?-評析證券交易法引進比例責任制之正當性,法學新論,1 期,2008 年 2 月,第 77 頁

Total Market Value at Year-End (NT$Million)

上市總淨值 Total equity (NT$Mill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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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會計師財報不實亦尚有其他行政裁罰機制,依會計法第 62 條:「會計師懲戒處分如 下:

一、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警告。

三、申誡。

四、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且依同法第 63 條,係由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報請」會計師懲戒 委員會懲戒。據此,實務上均係由主管機關先建議處分內容後,再提報至會計師懲 戒委員會討論決議之。雖依同法第 64 條會計師有權提出辯或到會陳述,惟主管機 關全程參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議過程至最終做出處分決議,顯見主管機關之影響 力。並可想像如遇爭議性大之案件,為平民怨及顯示善盡監理事宜,主管機關必然 提報最嚴格等級之處分,此等制度實不利會計師權益。

另再觀證交法第 37 條第 3 項:「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此等由主管機關直接決定即可處分,處分結果影響會計師工作權至極。

當會計師法及證交法均賦與資本市場之主管機關相當大之行政裁量權,且相 關處分結果可能重大影響會計師工作權時,對會計師已極具警惕效果。因此,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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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者擔心對會計師採用淨值法計算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可能導致限縮會計師責 任及影響審計品質之疑慮,實屬多慮。

4. 若要求會計師就投資人因財報不實之股價損失予以賠償具懲罰性賠款意味,以加 重會計師責任,實應明確立法,以保障會計師權益。民法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 原則,雖有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為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為獲利而惡意侵害,而 讓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相當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依該法之立法精神,懲罰性賠償 金制度目的在發揮制裁或嚇阻作用,然而該法亦將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懲罰性 賠償金數額明確化,目的在避免司法裁量空間過於模糊。是以若對會計師因查核簽 證過失而欲課懲罰性賠償金,實應比照,明確立法及明文化賠償數額,而非將具懲 罰性賠償金嵌入損害賠償之計算,並由法院心證處理。

再則,緃然為維謢資本市場運作,試圖透過課懲罰性賠償金機制警示效果讓會計師 重視審視品質,惟目前會計師法及證交法均對會計師查核簽證過失已有相關處分 機制,若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違反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亦待論證。

5. 目前採毛損法將投資人股價損失全數由過失行為人及故意犯負擔,亦形成投資人 買到財報不實公司股票反而有投資保障,穩賺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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