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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學術研究提出關於決定責任比例之可調整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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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過去學術研究提出關於決定責任比例之可調整考量因素

依證交法20 條之 1 第 4 項: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 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關於責任比例之立法 理由「未來法院可考量導致或可歸責於原告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以 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就個案予以認定」,此等規範主觀判 斷成分高,現行實務常見,法院未能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各過失主體之責任比例 是如何而得,或於不同案例中法院判決理由相當,而責任比例卻差異大之情形。本 文於第四章第一節有詳細彙總說明,此處不再贊述。

過往論文多有討論關於比例責任如何決定,以落實立法理由所提二項標準「每 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收集 羅列如下:

黃帥升之見解10:

「認為比例賠償責任之認定,於董監事之情況下,應考量各董監事之責任期間長 短、參與營業之程度(如應區分常務董事一般董事及獨立董事之責任比例)及報酬之 多寡(例如以個人身分當選董事以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法人當選董事後再指派之 代表及獨立董事,其報酬多寡即可能不同)等因素,綜合認定責任比例。」

10 黃帥升,論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之一般性問題及董監事責任,萬國法律,173 期,頁 12,2010 年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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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連煜之見解11:

「應依照個別被告之可歸責性 (過失程度-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或抽象輕過 失) 、因果關係(對不實財報之原因大及關連度)作為實際案例推估被告責任比例之 依據,申言之,法院在具體個案中,應依證據法則或專家證詞判斷可歸責於被告所 造成原告損害之比例,並斟酌被告對資訊不實是否有可能實際知情(或可得而知)以 及當時有無積極防上不實資訊發生等事證,以決定被告實際應賠償之金額或比率。」

洪慶山碩士論文提及關於投保中心決定責任比例之方式及其見解12:

「就各類屬外部人(會計師、承銷商)之賠償義務人共通之可量化調整因素,及 會計師個別的可量化調整因素說明如後。

一、共通之可量化調整因素

(一) 是否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是否確定之懲戒或其他行政處分?

(二) 與發行公司間往來時間之長短及關係密切之程度 (三) 收取報酬之高低及是否受有利益?

(四) 是否於專家意見提醒投資人注意?

(五) 是否具獨立性?

二、認為會計師之責任比例,除應參考上述共通之可量化調整因素予以調整 外,尚應就其個案可量化調整因素予以考量:

(一) 查核程序有無重大過失

11 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增訂 15 版第 1 刷,頁 380,2018 年 9 月

12 洪慶山,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民事責任之研究-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為例,政大法學院碩士 在職專班論文,頁104-110,2008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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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受查者之舞弊 (三) 相當因果關係

(四) 參與公司負責人舞弊者 (五) 知有問題存在而未予查清楚 (六) 專業判斷上發生問題

(七) 依專業判斷正確地進行抽查,未抽查之部份發生問題」

吳沂靜碩士論文提及決定責任比例之方式之見解13

「一、發行人之負責人 共同因素:

1. 內部控制設計的缺失程度 2. 內部控制的執行與監督情況

3. 財報不實發生期間與任職期間的重合 4. 任職期間長度

5. 對財務報告表達意見之情況 6. 是否受有利益

7. 發行人組織架構與文化 8. 財報不實發生的原因

13 吳沂靜,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以比例責任制為核心,政大法學院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碩士,在職 專班論文,頁206-213,2019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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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獨立董事、監察人等負責監督之人,其額外考量如下:

1. 法律制度對於其監督難易度之影響 2. 監察人的監督情形

3. 獨立董事的監督情形

二、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章之職員:

1. 是否要求所屬會計人員在編製完成後,應交予會計主管過目 2. 對所屬會計人員編製結果的監督程度

3. 就該財報不實結果所能獲得的利益

4. 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對於接受改正財務報告之態度

5. 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對於財務報告之編製及內容與會計師意見不同 時,職員對此反應為何

三、會計師:

1. 是否執行審計準則中的基本工作

2. 專業判斷情況:發現異狀時,是否進行近一步追查 3. 擔任發行人之會計師期間長短

4. 是否有發生違反獨性之情事 5. 財報不實成因為管理階層舞弊

6. 收到的審計公費是否有超過該案件依照通例所能獲取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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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查核報告核閱報告的揭露情況

8. 就應調整之金額項目等,會計師與發行人管理階層討論之情形」

本文將前述各論文作者或學者提及之決定比例責任之因素彚總並分析其所提 出之調整決定因子與損害因果關係相關性,說明如下:

表四: 責任比例之可量化調整因素之彙總及本文評析與損害間因果關係

曾提 出 責任比例 之 可量 化調整因素者(黃、洪、吳、

14)

本文評析-責任比例之可量化調整因素與損害間責任高 低關係

責任期間長短(黃、洪、

吳)

低 雖實務上,財報損害因果關係在責任比例原則引 進後,法院採寛鬆認定,認為只要證明財報有不實 投資人必受有損害。然即便如此,當決定比例,仍 應重視被告行為與損害因果關係。任期長短實不必 然拉起因果關係,若僅以任期長就認為侵權程度大 於任期短而要分配較高比例時,將出現邏輯矛盾,

意涵公司股東會一旦選任出任職多屆的董事時,是 自己主動加深侵害自己的程度。公司都應該每屆改 選任全新董事,或每年更換會計主管,以防他們任 事越久潛在侵害程度越大?更極端例,卡車司機意 外撞到別人,若司機是第一天上工,賠償責任應該 比年資多年的司機低?那所有雇主均應該聘任短期 員工即可,以規避因為員工年資久而增加賠償程 度。

參與營業之程度(黃、洪) 高 民法第535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14 黃:黃帥升,洪:洪慶山,吳:吳沂靜,劉:劉連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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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提 出 責任比例 之 可量 化調整因素者(黃、洪、吳、

14)

本文評析-責任比例之可量化調整因素與損害間責任高 低關係

相關懲處約束。實無需於決定會計師過失責任時以 其違反獨立性而必然課與較高之責任,仍應依個案 考量過失與違反獨立性之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 僅因有違反獨立性而必然課以重責,著實也是種侵 犯會計師權益。例如會計師家人持有受查者公司股 票違反獨立性事項,若會計師過失行為並無肇因於 違反獨立性,則縱然有違反獨立性情形然與其過失 行為無關。反之,若是違反獨立性原因而導致查核 品質則當然應負較高比例責任,甚或需探討是否為 故意犯之幫助犯。

查核程序有無重大過失 /是否執行審計準則中的 基本工作(洪、吳)

高 若確定有重大過失,則因果關係當然高。

受查者 之舞弊/財報不 實發生的原因(洪、吳)

低 財報不正確可源於「舞弊」或「錯誤」,理論上若 是前者,負過失責任主體也是受害者及故意犯欲欺 瞞對象,故負過失責任主體對財報不實源於「舞弊」

時,應較源於「錯誤」負擔較低責任比例。然截至 目前所有財報不實均屬「舞弊」類型,尚無「錯誤」

類型,故實務上此項目無運用之可行性。

另外,如審計準則公報第七十四號「查核財務報 表對舞弊之責任」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15說明

15 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頒佈之審計準則公報第 74 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 責任」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內容如下:

第五條:「查核人員之責任係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對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存有導因於舞弊 或錯誤之重大不實表達取得合理確信。由於查核之先天限制,即使查核人員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出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

第六條: 「查核人員於導因於舞弊之不實表達之情況下,受查核先天限制之潛在影響特別顯著。相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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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提 出 責任比例 之 可量 化調整因素者(黃、洪、吳、

14)

本文評析-責任比例之可量化調整因素與損害間責任高 低關係

(吳) 人之干預所致,恐難僅因過往有不尊重會計專業,

即認為應負擔較高責任比例。

另依財團法人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委託林郁馨及朱德芳學者進行研究,

依其研究報告指出:「美國在侵權行為法中也有比例責任的概念,依照美國法律整編侵 權 行 為 法 第 三 版 第 8 條 責 任 分 配 之 考 量 因 素 (Factors for Assigning Shares of Responsibility)有二:(1)行為人風險的行為性質(the nature of the person’s risk-creating conduct, including any awareness or indifference with respect to the risks created by the conduct and any intent with respect to the harm created by the conduct) 及;(2)行為人之風 險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因果係之相對強度(the strength of the caus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person’s risk-creating conduct and the harm) 」16,該兩項考量因素與美國證券交易法第 21D 條(f)(c)之規定關於認定責任比例應考量(the nature of the conduct)(1)每位被造成原 告損害之行為性質;及(2)加害人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之性質和程度(the nature and the extent of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nduct of each such person and the damages incurred by the plaintiff or plaintiffs)相同,因此林郁馨及朱德芳學者研究報 告認為可參考侵權行為法之相關規定做為我國認定比例責任之參考17,再則依據該研究 報告亦提到,「在美國法律整編侵權行為法第三版第8 條的評釋 c 中,整理了實務上認 定比例責任的參考因素,關於 (1)行為人風險的行為性質,評釋提供了五個參考指標:(A) 行為當時行為之不合理程度(how unreasonable the conduct was under the circumstances);(B)

依其研究報告指出:「美國在侵權行為法中也有比例責任的概念,依照美國法律整編侵 權 行 為 法 第 三 版 第 8 條 責 任 分 配 之 考 量 因 素 (Factors for Assigning Shares of Responsibility)有二:(1)行為人風險的行為性質(the nature of the person’s risk-creating conduct, including any awareness or indifference with respect to the risks created by the conduct and any intent with respect to the harm created by the conduct) 及;(2)行為人之風 險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因果係之相對強度(the strength of the caus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person’s risk-creating conduct and the harm) 」16,該兩項考量因素與美國證券交易法第 21D 條(f)(c)之規定關於認定責任比例應考量(the nature of the conduct)(1)每位被造成原 告損害之行為性質;及(2)加害人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之性質和程度(the nature and the extent of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nduct of each such person and the damages incurred by the plaintiff or plaintiffs)相同,因此林郁馨及朱德芳學者研究報 告認為可參考侵權行為法之相關規定做為我國認定比例責任之參考17,再則依據該研究 報告亦提到,「在美國法律整編侵權行為法第三版第8 條的評釋 c 中,整理了實務上認 定比例責任的參考因素,關於 (1)行為人風險的行為性質,評釋提供了五個參考指標:(A) 行為當時行為之不合理程度(how unreasonable the conduct was under the circumstances);(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