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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章 責任比例計算方法之提出
第一節 現行法院判決責任比例之彙總分析
經整理目前17 個財報不實之法院判決 (如表八),各案法官雖依證交法第 20 條 之 1 對過失責任主體作出責任比例之判決,惟未能具體說明各項比例決定之原因。
其中不乏有陳述過失程度理由相同(當),然責任比例卻差異大,以表六整理所揭,
其間標註粗體者顯示判決理由相同或相當,然責任比例卻於法官心證下,責任比例 懸殊成倍數。亦有判決理由僅以「董事因屬推定過失之賠償責任,本院認為以完全 責任之半數為適當50%」(新泰伸案-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金字第 5 號) 。又有,法 官係以過失人身分進行分類後再給予以比例,即便同採取此作法之各案法官,也發 現各法官所為分類及比率亦不同,有將董監事歸為同類一責任主體共同承擔同一責 任比例者,如力霸案(104 年度金上字第 8 號)、宏億案(101 年度金上字第 7 號) 、 遠航案(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金字第 6 號) ,及協和國際案(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金字第19 號) 。但來到美嘉電案(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字第 2 號) 及雅新案(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 年金字第 3 號)時,該二案法官卻認為董事與監察人 分屬不同一類責任主體,並將監察人與會計主管(或會計師)歸為同類一責任主體共 同承擔同一責任比例。另,即便前述將董監事歸為同類一責任主體共同承擔同一責 任比例者(力霸案、宏億案及遠航案),各案法官給予之責任比例亦差異極大:力霸案 董監事共負50%、宏億案董監事共負 25%及遠航案董監事共負 70%,及協和國際案 董監事共負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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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人,參諸其他董事(郭 文斌、方禾蓁、林學廉)
所負責任比例,本院認陳 君煜、郭書祥就財報不實 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八 分之一
張姓及葛姓監察人:
本院認張建良長年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 人,並曾為被上訴人公司 唯一之監察人,就財報不 實部分應負之責任比例 為四分之一,葛介正任被 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期間 非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 止),就財報不實應負之 責任比例為八分之一。
美嘉電案-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字第 2 號;2018/08/31 責任比例 董事應共負50%
監察人(含會計主管)
應共負25%
會計主管(含監察人)
共負25%
判決摘錄: 董事、監察人及會計主管在公司治理上之角色 有別,董事應承擔營運成敗之責,監察人、會計主 管則僅有監督查核之責,依證交法第20 條之 1 第 5 項之責任比例制,兩者應承擔之責任比例,本院認 應以2 :1 為適當。因此, 本件故意責任或應負無 過失結果責任者、推定過失董事、推定過失監察人
(含會計主管)之責任比例應為100 %、50%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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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盛案-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金上字第 6 號;2019/02/26 責任比例 郭姓董事負6%
蔡姓及徐姓董事分別負 4%及 6%
鄭姓及洪姓監察人各負 5%
判決摘錄: 郭姓董事負6%:
郭璧瑞僅參加過六 次董事會,亦難認其已盡 董事之責,本院認其應..
負6%之賠償責任。
蔡姓及徐姓董事分別負 4%及 6%:
爰審酌蔡春雄、徐樹 人自擔任董事起,均有參 與智盛公司歷次董事會,
其等依法應盡之義務、系 爭財報不實之原因、其等 過失之程度,及附表甲之 一至甲之四階段應負過 失責任之董事有三人,附 表甲之五階段則僅有二 人等情,認蔡春、徐樹人 就附表甲之一至甲之四 階段因信賴系爭財報而 買進智盛公司股票之善 意授權人所受之損害,各 應負 4%之賠償責任;就 附表甲之五階段因信賴 系爭財報而買進智盛公 司股票之善意授權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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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之損害,各應負 6%之 賠償責任。
鄭姓及洪姓監察人各負 5%:
爰審酌鄭琮霖、洪旭 甫未曾出席董事會,僅書 面審查系爭財報,其等依 法應盡之義務、系爭財報 不實之原因、其等過失之 程度,及附表甲之一至甲 之五階段之監察人均為 鄭琮霖、洪旭甫二人,認 其等就信賴系爭財報而 買進智盛公司股票之善 意授權人所受之損害,各 應負5%之賠償責任。
新泰伸案-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金字第 5 號;2015/11/23
責任比例 董事共負50% 會計師共負10%
判決摘錄: 董事因屬推定過失 之賠償責任,本院認為以 完全責任之半數為適當 50%
財報不實應係新泰伸 公 司 內 部 治 理 階 層 結 構 性,計劃性有意隠匿所致,
故楊等 3 人可責性較低,
但在公司內部治理功能喪 失時,投資人藉由外部專 業簽證致正確財報之倚賴 度甚高,會計忠實勤謹履 行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對健全資本市場,投資大 眾之保謢,極具重要性,是 在責任比例之酌定上,亦 不宜過低,是本院認以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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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而非故意責任,相較 於故意責任,亦應有所區 別,是推定過失董事又以 承擔故意責任半數為適 當,因此,故意責任或應 負無過失結果責任者,推 定過失董事,推定過失監 察人之責任比列即應為 100%、50% 、25%
雅新案-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金 字第 8 號;2010/10/5
責任比例 2 人各負 10%
判決摘錄: 本院審酌被告甲○○、
乙○○上開查核、核閱財務 報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 義務之具體情狀,採與民 法第217 條過失責任比例 認定判斷之相同標準,認 其二人應負之責任比例各 為10%
豐達科技(原名宏達科技)案-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金 字第 18 號;2014/10/09 責任比例 董監比例責任均相
同,但不同時期財報比例 責任不同(91 年度財報各 有1/10 過失; 92 年半年 度財報,92 年財報各有 2/25 過失, 93 年半年度 財報,應各有 3/25 之過 失;)
判決摘錄: 爰斟酌被告均為豐 達公司之董、監事,對於 財報不實固有未盡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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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之過失,然渠等 非 刑事案件被告,對於財報 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無 從與被告蘇名宇、劉鐵 山、曾學煌、豐達公司等 量齊觀,且本件分財報不 實乃係內部人犯罪,非經 營階層,難以察覺,渠等 過失情節尚屬輕微,….
被告洪文江等9 人通過、
承認 91 年度財務報告財 務報告各有 1/10 過失;
被告洪文江等 12 人就承 認、通過 92 年半年度財 務報告,92 年度財務報告 各有2/25 過失,就承認、
通過 93 年半年度財務報 告部分,應各有 3/25 之 過失;
協和國際案-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金字第 19 號;2013/12/17
責任比例 董監共負1/5
判決摘錄: 本院綜合上情,認本 件非故意(即推定過失)
之董事及監察人對於本 件投資人因系爭財務報 告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 五分之一之賠償責任(以 系爭財務報告公告時,推 定過失之董事及監察人 人數合計應負之責任,各 別董事及監察人應各自 負擔之數額,以應負擔之 人數比例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