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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相同負相同責任比例」通說現象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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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職權相同負相同責任比例」通說現象之提出

依證交法第20 條之 1 因財報不實,對負過失責任之各主體需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 任,然過失程度到何種程度即須負責,若觀同法第3 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

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信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 任。」,顯示各責任主體需證明盡到相當注意義務才可免責。反之,只要未盡一般注意 就有責,顯示證交法第20 條之 1 之賠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責任下之過失責任相當。

至於各過失主體應負之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 條之 1 立法理由,乃期冀法院依 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決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比例。由於 責任比例之構成要件乃過失行為,依王澤鑑教授對過失的見解:「過失,指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 管理人的注意(抽象的輕過失)為基準,其認定過程係將具體加害人的「現實行為」,衡 諸善良管理人於同一情況的「當為行為」,若認定其有差距,即加害人的行為低於其注 意標準時,即屬有過失。」19。王澤鑑教授謂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乃通常合理人的注意,屬一客觀化或類型化的過失標準,及行為人應具其所屬職業,某 種社會活動的成員或某年齡層通常所具的智識能力。20」。

綜上,財報不實之過失責任主體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其所屬職業或 學經歷背景及是否具備財會知識,似乎可能影響其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能力。若依上述過 失定義,對具備與不具備財會專業智識能力之董事,法院似乎應給予不同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標準,然若對具財會能力之董事課與較高可責性時(或較低標準之善良管理人注

19 王澤鑑,民法概要,2013 年 8 月,頁 215

20 王澤鑑,民法概要,2013 年 8 月,頁 21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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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務),基於董事會是合議制集體行使職權下,將呈現職權相同卻僅因專業背景不同 承擔而固有風險不同,實有失公平。再則,此等僅因具財會背景就課以較高過失責任,

恐讓其他非財會背景董事產生錯覺,誤以為監督財報是具財會背景董事的責任,未能發 揮全體董事會效能。

董事會審核財務報告時,何謂是具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表現?!實難一一明確列 舉陳述。當董事會成員基於公司治理,而多元化下,各董事智識能力各有專長及差異,

實屬必要及合理。且董事會基於共同行使職權對財報進行編具、審查並通過,因此將董 監事、財會主管及會計師等,依職權作為分類,同一職權內應共負相同責任比例,宜屬 較客觀具體化。反之,若董事間欲再區分至個人責任時,除非證據證明該名董事協助製 作不實財報,或事前知悉財報不實而不作為等,可強化行為與損害因果間之具體性。否 則僅比較各主體間之表象行為就給予不同責任比例時,易流於不具說服力或該比例無 法被證實合理性。舉例,過往法院判例曾以董事任期多寡、董事出席次數等決定各董事 間不同責任比例之依據(缺席會議次數高者或任期長者,其責任比例較反向者高) 。然 而為何任期長短或出席次數必然與損害深淺有關?也許法律背景董事雖較財會背景董 事知悉要出席會議以免責,實質上該名法律背景董事可能根本不懂財報;或財會背景董 事只是剛好其任期長,但實際上也許基於財會是其專業,平時均仰賴該名董事審察財報 及提問相關專業問題,把關財報之貢獻可能遠大法律背景董事,卻僅因任期長而課較高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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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如本論文第二章第四節所述,上市櫃公司之監察人功能係由審計委員會取代,

且證交法要求審計委員會係由公司全數獨立董事組成,並對獨立董事之專業背景、獨立 性、持股或兼職狀況,及任期均有所特殊要求下,且獨立董事之受有利益亦與通常是公 司大股東之一般董事大不相同,是以此處之「職權相同負相同責任比例」就董事會成員 而言應再分為一般董事及獨立董事。

小結:

由於負財報不實過失責任之主體,並非實際從事掏空公司資產或進行虛假交易以編 製不實財報,多係因未能於監理過程 (董監事)、或查核過程(會計師) 及日常複核作業 (會計主管)而負過失責任,其違法過失行為特性與造成財報不實之因果關係並不直接或 具體。因此要明確辨認責任主體間每一人之責任比例數額,實則相當困難。故依第四章 所收集之法院判決,常見同一職權之過失責任主體共負某一責任比例之判決。再則,就 本章第二節內容各論文研究過失責任比例之考量因素時,亦觀察到二種現象,現象一 : 研究負過失責任主體應負責任比例時,多以各職權角色為群組分類;現象二:同一群組內,

比較各主體間彼此行為細節,針對差異處給予責任比例區分。因此具同一職權角色之過 失主體共負同一責任比例似乎可謂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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