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四節 專利訴訟及其全球化
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對專利的定 義:專利指的是發明的權利,包括一項產品的創新或提供了一個新的技術問題解決方案的方 法。為了獲得專利,有關技術發明的訊息必須公開申請專利權(WIPO, 2016)。以臺灣為例,
專利法中所規定的專利權有三種:發明、新型與設計。發明專利,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 條);新型專利,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 造或組合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104 條);設計專利,指的是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形狀、花 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 條)。
「專利權」是根據法律賦予專利權人或其合法受讓人,在一定地域及法律所規定的有效 期間內,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專利;物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得享有排除他 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或該設計及近似設計物 品)的權利,方法發明專利得排除他人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專利法第58 條、第 120 條、第 142 條)。
所以,專利權是一種排他權利,指排除或禁止未經過專利權人同意或授權的特定行為,
不代表取得專利權後,專利權人即專有實施該專利的權能,而且專利權具有地域性,表示在 某國取得的專利權只有在該國受到專利法保護,並不能避免受到其他國家企業或人民的可能 侵害,所以,專利權人必須向各國申請專利,才能獲得更周全的法律保護(徐振雄,2015)。
有關專利申請的制度,可分為「先發明主義」與「先申請主義」。所謂「先發明主義」
是指專利權的取得,以最先完成發明者為判斷,美國採取這樣的制度(但2013 年 3 月已有 變動),其優點是最先完成發明者優先取得專利權,符合公平性、鼓勵技術研發。而「先申 請主義」則是以先提出專利申請的人,經過審查後,可以獲得專利權,大多數的國家採取此 制度,優點是可以保護真正發明人、維護交易穩定性,以及獎勵專利技術早日公開(徐振雄,
2015)。
假如企業未能獲知這些基礎專利,或者未經授權而製造、販售、使用等,即可能付出侵 權賠償的代價。在專利侵權的判斷上,是比較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claims;或稱為請 求項)與被控產品,是否在申請專利範圍涵蓋被控產品,也就是說,比較被控產品是否含有 申請專利範圍內所引述的原件及其他限制,如果有,原則上便構成侵害(徐振雄,2015)。
是否構成專利侵害,通常是採取「全要件原則」、「文義讀取」、「均等論」、「逆均等論」以及
「禁反言」等判斷原則如表2-2(謝明洋,2014)。
表2-2 專利侵權判斷的原則
原則 定義
全要件原則 只有在全部的要件都相同的情況下,才可初步判斷為字義侵 權。
文義讀取 指就請求項之文字意義為觀察,以了解其所指稱之技術特徵 是否具體表現在被告客體中。
均等論 1. 是由美國法院累積判決經驗所得,採取「功能-方式-結 果」的三部測試來判斷專利侵權與否。
2. 均等論是以「三部測試」與「是否容易置換」來做比對,
如果該專利所定義的某一元件與被控產品上相對應的某 元件是運用實質相同的方法、發揮實質相同的功能與實質 相同的結果時,就會被認定均等或等效,假使字義上不同 的兩個元件也會被視為是實質相同。
逆均等論 通常由被控侵權人提出,主要是為了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 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 以限縮。
禁反言原則 源自英美法上的衡平原則,指在申請專利時,曾就專利申請 書中放棄或限縮某專利範圍或權利,而後若發生專利侵權訴 訟時,則不能再行主張先前已經放棄或限縮的部分。
資料來源:徐振雄(2015)智慧財產權概論 各國企業紛紛藉由申請專利,期望自身的產品可以佔有一席之地,也透過專利訴訟案件,
以維護專利權人合法權益,或甚至將其當作擴展企業商業競爭版圖的策略性或行銷手段(劉 尚志等,2012)。在典型的專利訴訟,共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則是法院必須先對系爭專 利之專利範圍進行解讀與認定,第二階段則因此比對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之專利範圍中。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105 年 4 月已修正更名為 專利侵害判斷要點),專利侵害鑑定之流程如圖2-5 所示:
圖2-5 專利侵害鑑定流程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損害賠償是智慧財產權被侵害時最基本的救濟方式(劉尚志等,2012),賠償的方法及 計算各國各有不同。以美國來說,根據美國專利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認定原告所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度時,法院應判給原告因侵害所受損害之充足之賠償,且不得少於侵害人因實施該 發明所應支付之合理授權金,以及其利息與經法院調整後之費用。當損害賠償額度非交由陪 審團認定時,法院應決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在損害賠償額度由法院或陪審團認定時,如構成 故意侵權(willful infringement)得將賠償額度提高至其所認定之損害額度之三倍 (張宇樞,
2009)。根據美國智慧財產法協會(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ssociation, AIPLA)
於2009 年調查顯示,專利訴訟的標的金額介於 100 萬到 2,500 萬美元,平均訴訟成本為 310
萬美元,其中證據開示程序的律師費為180 萬美元,而專利訴訟的賠償數額則高達 16 億 7,000 萬美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3),可見訴訟成本之可觀。圖 2-6 為美國專利訴訟損害賠 償之範圍:
圖2-6 美國專利訴訟損害賠償範圍 資料來源:張宇樞(2009),美國專利訴訟實務
挑戰專利權效力為專利訴訟時被告主要防禦方法之一。以臺灣而言,挑戰專利權效力採 司法及行政雙軌制:其一為向專利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舉發撤銷程序,由專責行政機關加以判 斷是否成立;其二為依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第 1 項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專 利侵權的民事案件,於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有撤銷事由時,應就專利有效性加以判斷。國 際體例上亦有專利侵權訴訟程序中,法院無判斷專利有效性之實權,僅能於被告另向專利主 管機關提起無效挑戰程序時,裁量於行政爭訟結束前是否暫停本案侵權訴訟,如德國與中國 大陸現行制度是。
新穎性(novelty)及進步性(non-obviousness)為挑戰專利權效力實務上最常引用的要 件。專利制度授予專利權的目的,在於鼓勵公開創作,倘申請專利之標的已公開而能為公眾 得知,或為該領域一般技藝人士依申請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對於先前技術即無貢獻,自無
授與專利之必要。
判斷一發明是否具有顯而易見性(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參照)。
各國實務上常見挑戰專利權人之一方組合多件引證案,用以攻擊專利之進步性。為求能 使多件引證案之組合與其組合後與發明的關聯性可以被更客觀地判斷,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 院於1982 年就「非顯而易見性」建立了 TSM 判斷標準(Teaching, Suggestion, or Motivation, 簡稱TSM),即,在引用多份引證文獻的內容時,只有在先前技術或其組合必有教示、建議 或產生動機,以使習於該項技藝者會如此組合成該發明時,始可謂該發明不具進步性。
隨著科技日新月異,技術創新與否關係著企業或國家的競爭力,無形資產的重要性也越 加提升,而國際上保護智慧財產的力道更為徹底,跨國專利訴訟也逐漸成為國際上的趨勢。
跨國專利訴訟具有六種特性:跨國性、計畫性、規模性、繼續性、組織性及資源性等,跨國 性表示因為涉及不同國籍的企業、不同國家的訴訟地、不同國家的市場與生產,而最具影響 力的訴訟地則為美國及中國大陸;計畫性,指專利訴訟係因企業未達商業目的而規劃的,最 常見的目的是為了增加訂單、提高企業營收;規模性,是為了增加企業影響力及壓力,往往 在多個國家提出專利訴訟,對象從侵權者擴及其下游客戶,攻擊範圍相當廣泛;繼續性,表 示專利訴訟期間,影響客戶對企業之信任及訴訟管理的形象;組織性,指企業組織將訴訟工 具做連結,融入組織文化全面改善,並藉此發展一套標準作業流程;而資源性,由於訴訟所 花費的人力、金錢及時間相當龐大,企業必須要有能力應變訴訟過程中所帶來的影響、要有 能力支撐營運(陳郁婷等,2008)。
自1980 年來,臺灣企業逐漸於國際商業競爭上嶄露頭角,卻也面臨到智慧財產保護的 議題,於是臺灣企業紛紛投入了大量的金錢與精力,期望藉著產品、技術研發與申請的速度 數量趕上國際大廠,但仍無法擺脫國際企業經年累月提起的專利訴訟案,而必須支付龐大的 賠償金額。所以,國內企業必須建立一套完整的專利侵權訴訟的標準作業流程,以因應國際 企業控訴專利侵權的侵略,並作為產品、技術研發策略方法論之基礎(陳郁婷等,2008)。
Lanjouw and Schankerman(1997 and 2001)指出影響專利訴訟的四個重要因子:
一、當潛在的可能訴訟事件被專利權人偵測:
此事件的增加多取決於專利權人期待專利所帶來的經濟回報,所以當專利權人認為愈有 價值的專利,進行訴訟的可能性會增加。當多家企業密集於同一技術領域上創新及商品
此事件的增加多取決於專利權人期待專利所帶來的經濟回報,所以當專利權人認為愈有 價值的專利,進行訴訟的可能性會增加。當多家企業密集於同一技術領域上創新及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