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全球專利訴訟管理之關鍵因素分析
第六節 涉及標準專利訴訟的管理
標準專利(standards-essential patents,SEPs)泛指與某產業標準結合所必須使用之專利。
廠商的專利如能與產業技術標準捆綁,自具有較高的核心競爭力,但當一項專利成為某項技 術標準,該產業中的所有廠商的產品為符合該項技術標準,則必須使用該專利而受其制約,
難以再轉換其他技術途徑。再者,使用一個產業標準,實施者通常需要跟多個,而非單一一 個專利權人取得授權,而產生專利堆疊(Patent Stacking)。由於標準專利可能對產業帶來如 前述之負面影響,多數的產業標準組織皆要求其會員必須承諾遵守該標準制度組織的智慧財 產權政策,包括資訊的揭露義務(披露自己所擁有之可能涉及該標準的專利),以及承諾如 果標準中含有自己的專利,將按照公平、合理與無歧視(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terms;簡稱 FRAND)原則將專利授權給使用者。但事實上,所謂的「FRAND」究竟是何 含義,各標準制訂組織皆未明確定義,以致全球與此有關之專利訴訟紛爭不斷,各國及相關 產業標準組織亦開始關注此一議題。例如單就國際電機電子工程學會標準協會(the Ins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s-Standards Association;IEEE-SA)的 Wi-Fi 標準就在美 國已引發多起訴訟,如 Microsoft v. Motorola, Apple v. Motorola, In re. Innovatio and Ericsson v.
D-Link 等。IEEE-SA 在 2015 年 2 月 8 日公開修訂其智慧財產權政策,新智慧財產權政策明 確要求IEEE-SA 會員必須:
1. 對所有的標準使用者或準備實施該標準的使用者提供授權,而不得挑選特定被授權 人;
2. 對有意願取得授權的潛在被授權人,不對其尋求或威脅尋求禁制令救濟;
3. 可對被授權人要求回饋授權;
4. 可利用仲裁程序決定 FRAND 授權條款,尤其是對權利金費率;
5. 合理的權利金費率可基於最小銷售單位(smallest salable unit),以該單位之價格作 為合理權利金的計算基礎;以及
6. 應確保這些專利後續購買者同意遵守相同的承諾與義務。
儘管此項政策引起若干參與標準制定之重量級會員之強烈批評,其仍具有較以往模糊不 清的政策向前推進之導引,未來各國法院實務及其他產業標準制定機構之動向,仍有待進一
步的觀察。
在各國法院實務發展上,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09 年 5 月 6 日的橘皮書(Orange Book case)判例,如果被告(侵權人)的行為符合以下二條件:(1)被告須已向原告(標準必要 專利權人)提出了合理的授權提議;以及(2)被告提出授權提議後,應有「當作原告已同 意」該授權提議的willing licensee 行為,亦即被告應將合理權利金交給法院提存,當作將權 利金支付給假設存在的原告的證據,則被告在原告提出禁制令聲請時,就可以使用FRAND 抗辯,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禁制令聲請。其後在Huawei v. ZTE 一案(C-170/13),歐洲法院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就標準專利權人能否向法院請求對潛在被授權人聲請禁制令,
在2015 年 7 月 16 日作出判決並定出六個檢測步驟:(1)專利權人必須先向被告通知侵權事
政府干預私權之事例,值得再觀察其他國家就此案例的政策制定動向。
臺灣廠商多為出口導向之企業,並多需向標準專利持有者取得授權,始得順利完成商品 之製造與銷售。於面臨標準專利持有者不合理之權利金要求,應善用FRAND 原則及各國有 關不公平競爭法規及實務,以取得合理的權利金條件。以前述瑞昱與LSI 訴訟為例,由於雙 方授權金談判破裂,LSI 率先於 2012 年 3 月向簡稱 ITC 聲請禁止瑞昱等廠商用於輸入美國 之影音設備產品(諸如數位電視、家庭劇院設備等)中的相關晶片產品進口至美國。瑞昱不 等ITC 的調查結果,旋於同年 6 月向加州北區法院起訴,要求(1)禁止 LSI 在未遵從相關 FRAND 義務的情形下執行 ITC 就系爭專利可能核發的排除命令或其他禁制性救濟及(2)
依 FRAND 合理權利金計算。加州北區法院率先於 2013 年 5 月判准瑞昱請求及核定 0.19%
之權利金,最後亦促使雙方達成部分和解,使 ITC 終止調查。檢視雙方的攻防可知,專利 權人挾其取得標準專利的優勢,常採用先訴請禁制令後再行協商的策略,而強勢的被授權人
(如瑞昱)透過訴訟手段使專利權人履行標準專利的FRAND 承諾,亦是被告建立首動者優 勢並達成商業成果的典型範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