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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共工程採購代辦機制

第三節 小結

一、機關委託公共工程採購代辦之法規依據,有政府採購法第 5 條、

34 請詳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0 年 9 月 1 日農秘字第 1000076423 號函。

35 姚志明,公共營建契約之成立,月旦法學雜誌 2010 年 6 月第 181 期,第 213-232 頁。

36 請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0 年 9 月 1 日農秘字第 1000076423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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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42 條等相關規定,有關「代 辦」性質是否屬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代理意旨之授與,宜依雙方之約 定而定。

二、為釐清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之權責劃分,避免因洽辦機關與代辦 機關意見不同致影響履約爭議處理效率,建議於代辦協議書明訂代辦 採購發生履約爭議而申請調解時,對於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同意與否 之權限,並約定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意見不同時之解決方式,另為建 立政府採購法第 40 條代辦採購機制,協助非工程專業機關辦理工程採 購,工程會已訂定「機關洽請代辦工程採購執行要點」可供參考。

三、專案管理(PM)與專業營建管理(PCM)兩者之共同點,均係接受 主辦機關委託,以代理人之立場,提供審核及諮詢服務,不同點在於 PM 參與工程專案各階段之全程服務工作,PCM 則可能僅參與工程專案 之某一階段或全程服務工作,是以兩者差異僅工作範圍之大小。另有 關工程各階段工作責任之劃分,原則上專案管理權責劃分表所訂係由 業主自負其責,而營建署全程代辦公共工程模式,則由代辦機關營建 署辦理。

四、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範下,可接受公共 工程專案管理委託之私法團體,有建築師事務所及工程顧問公司,而 公部門營建署亦可依同辦法接受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代理業主督促監 造單位執行監造責任,並控制工程品質。

五、設計監造契約、設計契約或監造契約之性質各為何,係為委任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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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或承攬契約?於實務上迭有爭議,有學者認為設計契約應為承攬契 約,至於監造部分則為委任契約,如為設計監造契約則為混合契約,

蓋設計契約之內容應是完成一定工作之特性高於處理事務之性質。

六、公共工程採購代辦與委託專案管理之不同,前者洽辦機關將政府 採購之公權力移轉至代辦機關,私經濟行為由代辦機關以洽辦機關代 理人身分處理;後者之公、私法律責任仍由業主全權負責。而公共工 程採購代辦與統包之差異則有(1)法源依據不同: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40 條,後者則依同法第 24 條。(2)法律權益範圍不同:前者可從可行 性評估至保固期滿,後者文義上不包括「規劃與可行性評估」(3)專業 程度不同:前者為具有專業能力之公務機關,後者統包廠商之專業能 力不足,宜委請專案管理廠商協助規劃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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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共工程採購代辦相關問題之探討-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