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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共工程採購代辦法律關係之探討

第一節 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之法律關係

有謂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事件,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之私經濟 行為(國庫行政)中之行政輔助行為,其於人民間之法律關係受私法 上契約自由行為支配,與公權力之行使有別,故政府採購行為屬於私 法行為,惟機關於政府採購之招標、審標及決標各階段之行為,受政 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範,不容機關恣意而為,實已非僅屬私經濟性 質之行為,此外,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綜 合上述,似採「雙階理論」,將締約前之程序一律視為公權力行政,於 締約後屬私法行為。近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因應實際執行屢有增修,

並對技術服務與施工廠商朝公平、合理作法改善,法制漸趨完備,且 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爭議處理納入履約部分,公法性質有日益擴張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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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147

惟本論文認為前開所述公法性質擴張之理由中,所謂政府採購法 第六章爭議處理納入履約部分,應係指私法糾紛之調解、仲裁程序選 擇,似與所謂雙階理論之前階段公法行為性質有所齟齬,另可再細緻 化雙階理論,亦即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逾 10 萬元)公共工程採購之 公益性較高,涉及招標、審標及決標之行政行為者,始有雙階理論之 適用;而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10 萬元以下)之工程採購,依「中 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 條,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 廠商採購,並未涉及招標、審標及決標之公權力行使,純屬私經濟行 為,並無雙階理論之適用。

有關採購代辦併採統包模式之契約關係已如圖 3 所示,而依「機 關洽請代辦工程採購執行要點」第 5 點,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應 中央機關之請求代辦採購,中央機關亦得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 請求代辦採購。是以,中央與地方機關間公共工程採購代辦與其上級 機關之關係圖,則如下圖 4:148

147 柯茂榮,營建署代辦公共工程之探討

-

以代辦國防部軍眷村改建工程為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 程學所

2003

年碩士論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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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

148 胡培中,政府採購法規概要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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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4:中央與地方公共工程採購代辦之關係圖

○○部 ○○市政府(上級機關) ↑ ↑

中○局(代辦機關)←-逕洽代辦-○○市政府交通局(洽辦機關)

(中央機關) (地方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ㄧ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有關 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間之法律關係,本節擬依公共工程採購代辦之 公、私法律關係分析如下:

第一項 涉及政府採購法相關公權力之行使者

按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 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

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二) 意旨參見149,此乃因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審標、決

149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 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 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 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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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有認為以代辦機關為被告提起確認處分之訴,被告不適 格者;有認為招標機關以外之機關,以投標廠商之資格投標,與政府 採購法第40 條公共工程採購代辦,顯然有異;亦有認為技術服務廠商 與政府採購法第40 條採購代辦不同;另有以代辦機關為被告就其所為 政府採購事件之行政處分,實體判決駁回投標廠商之訴者;最後有以 洽辦機關為被告並以代辦機關為參加人,實體判決駁回承攬廠商所提 撤銷洽辦機關之採購行為處分者,茲依程序與實體判決分述如下。

第一目 程序判決

有實務見解認為代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之通 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一行政處分,並視為洽辦機關之行政處分,

而駁回以代辦機關為被上訴人之上訴。例如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 第 2120 號判決略以:依訴願法第 7 條前段,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 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政府採購法 第40 條第1 項規定,政府機關之採購得洽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 辦,是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案,依該項規定,

委託銀行辦理採購業務,因彼此無隸屬關係,銀行乃受委託而為行政 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如對該處理結果,有所不服,應 以委託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經查系爭採購案原係由洽辦機關臺灣○

酒公司152委託中○局(購料處)辦理,其後因中○局為臺○銀行吸收合

152 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 2 條:「本公司以經營國內及國際菸酒事業為目的,並得投資或 經營菸酒相關之業務,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業務。」、第 5 條:「下列事項應報請財政部核定:

一、本公司章程、董事會組織規程。二、資本額之調整及股票之發行。三、菸酒及相關事業之營業 規章。」觀之,本論文認為臺灣菸酒公司為政府採購法第 3 條所規定之公營事業,故該公司辦理 採購,仍有政府採購法第 5 條、第 40 條採購代辦相關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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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而由臺○銀行(採購部)即被上訴人繼受受託人地位接續處理,

並代臺灣○酒公司為原處分及函復上訴人即香港商‧○○(H.K.)

Trading Co.(承攬廠商)異議處理結果。又依上開採購合約已書明招 標機關中○局(購料處),洽辦機關臺灣○酒公司,並載稱:「本契約 由中○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代理洽辦機關簽署」等語,而原處分復 明載:「茲代理洽辦機關依規定通知……」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即臺○

公司採購部(受託機關)亦已明示其係受臺灣○酒公司委託為上開行 政處分甚明,則被上訴人所代為之上開行政處分應視為臺灣○酒公司 之行政處分,是該行政處分所生之法律效果自存在於臺灣○酒公司(洽 辦機關)與上訴人(承攬廠商)之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代辦機關)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至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5 款固規定「機關依本法 第 40 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 理:……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 代為行使或辦理」,然此僅係說明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 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之,核與本件代辦機關經委託機關 委託所代為之原處分,應視為洽辦機關之行政處分乙節無涉,上訴人

(承攬廠商)據此指摘原處分機關應為招標機關(代辦機關)亦即被 上訴人,自不可採。153惟本論文認為本案洽辦機關臺灣○酒公司若洽請 中○局代辦系爭採購之法源依據,應為政府採購法第 5 條,且屬行政 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委託之類型,再依訴願法第 10 條代辦機構

153 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120 號判決,相同見解:同院 98 年判字第 115 號判決、同 院 94 年度裁字第 2635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450 號判決。惟最高法院 99 年 度台上字第 1549 號判決以代辦機關為被告,並未指摘被告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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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局為行政處分機關,應向洽辦機關臺灣○酒公司提起訴願,原告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及第 24 條決定以洽辦機關或代辦機構為被告 提訴,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命洽辦機關或代辦機構參加訴訟,

即可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依同法第 47 條判決效力亦可及於參 加人154

圖 5: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120 號判決當事人關係圖 確認申訴審議判斷等違法

上訴人(某香港商即承攬人)→被上訴人(中○局即代辦機構)

↑洽請代辦

訴外人(臺○酒公司即洽辦機關)

上訴人不服遭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刊登採購公報。

本判決:被告不適格,應以洽辦機關臺○公司為被告。

惟本文: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命代辦機構參加訴訟。

第二目 實體判決

實務見解有認為招標機關以外之機關,得以投標廠商之資格投 標,得標後須受不得轉包之限制,與政府採購法第 40 條公共工程採購 代辦,顯然有異。例如: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99 號判決略

154 相關概念請參考,行政訴訟之必要參加,張文郁,月旦法學教室第 8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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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緣臺○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業主」)將「北○

及士○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 A 標雇工協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技術勞務中心即上 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茂○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茂○公司」),並於民國(下同)96 年 10 月 8 日簽訂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且由詠○富工程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 廠商。嗣後因茂○公司履約進度延誤已達 18.35%,遭上訴人於 97 年 12 月 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茂○公司自同年月 3 日起解除契約,並於同

發包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技術勞務中心即上 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茂○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茂○公司」),並於民國(下同)96 年 10 月 8 日簽訂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且由詠○富工程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 廠商。嗣後因茂○公司履約進度延誤已達 18.35%,遭上訴人於 97 年 12 月 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茂○公司自同年月 3 日起解除契約,並於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