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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共工程採購代辦法律關係之探討

第二節 洽辦機關與廠商間之法律關係

代辦機關代理洽辦機關與廠商簽約,契約主體為洽辦機關與廠 商,其契約法律關係直接歸屬於洽辦機關,已如前述,本節接著探討 洽辦機關與廠商間之法律關係。工程實務上設計人與監造人常為同一 人,機關與廠商所簽訂之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為何?另專案管理契約 及工程契約之性質又分別為何?公共工程採購全程代辦之代辦機關在

透明化,政府採購法第 27 條明定各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均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相 關招標資訊公開之行為,且授權各機關得將採購之預算及預計金額,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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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之初期規劃、預算估計乃至於完工驗收,可全權代理業主,故洽 辦機關與建築師及承包商之合約,也由該工程專業之代辦機關簽訂,

較能掌握工程標的與各項工程要素,惟機關與廠商間之前開契約關係 之主體及其權利義務為何?試分述如下。

第一項 洽辦機關與專案管理及監造廠商之關係

按「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

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 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 服務。」、「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造,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一、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 執行。二、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 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三、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

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 之審查及管制。」、「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得依採購案件之特 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五、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 諮詢及審查:(一)各工作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二)施工計畫、

品管計畫、預訂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資料之審查或複 核。」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條 第 1 項第 1、2、3 款及第 9 條第 5 款分別訂有明文,再參以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551 號判決略以:「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後 有無定期檢測,非屬監造之責任範圍」是以,本文認為監造與專案管 理契約之內容應是處理事務之性質,高於完成一定工作之特性,洽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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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與各該廠商均屬委任契約關係。

或謂公共工程採購代辦係由機關委託機關進行,由於雙方均為公 部門,因此代辦機關可以代替洽辦機關成為契約主體,廠商與業主發 生求償糾紛時,代辦機關必須站在第一線處理工程爭議問題,有行使 公權力之性質,而與委託民間機構的專業營建管理服務有異。189惟本論 文認為公共工程採購代辦之代辦機關站在第一線處理工程爭議問題,

未必均係行使公權力,須屬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等之行政措施始具 公權力行使之性質,履約管理階段則屬私法性質,未涉及公權力之行 使。

營建署代辦公共工程採購之專案管理模式有 1. 代辦公共工程半 程專案管理,係指洽辦機關自行甄選設計、監造或技術服務廠商,而 委託代辦機關辦理招標、發包、施工督導、履約管理及驗收等專案管 理事宜。2. 代辦公共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則指洽辦機關完全委託代辦 機關辦理設計、監造或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工作與招標、發包、施工督 導、履約管理及驗收等專案管理事宜。其中前者,洽辦機關與設計、

監造或技術服務廠商有契約關係,並與代辦機關簽訂委託代辦協議 書,委託代辦公共工程採購,而代辦機關與施工廠商有契約關係,但 與設計、監造或技術服務廠商無契約關係,須透過洽辦機關與其簽訂 契約內交代接受代辦機關專案管理督導,因設計、監造或技術服務廠 商與施工廠商分別與不同業主簽約,監造單位對施工廠商執行法定監

189 呂明芬,代辦工程專案執行成效評估之研究-以現行工程為例,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 92 學年度碩士論文,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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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業務,故形成較複雜之四角關係。至於後者,設計、監造或技術服 務廠商與施工廠商分別與代辦機關簽約,均有契約關係,反與洽辦機 關無契約關係。190本論文認為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間採行公共工程採購 全程代辦之專案管理者,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並有利於代辦機關行 使管理權限,可為洽辦機關求得最佳工程品質。

專案管理廠商對工程品質、成本及進度需負責之界線為何?若確 為其疏失應負何賠償責任?一般委託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有關專案管 理廠商工程品質管理疏失之罰則為「若乙方(按即專案管理廠商)未 能善盡職責完成受委託辦理專案管理服務項目,而致甲方(按即業主)

遭受品質不良,因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負連帶責任。」,另有關工 程成本疏失之罰則為「若因乙方(按即專案管理廠商)未善盡監督建 築師之職責,導致甲方(按即業主)額外增加支出者,甲方得依據實 情扣除應付的服務費用。」,最後有關進度管理疏失的罰則為「乙方(按 即專案管理廠商)於服務工作期間延宕工作時程而影響工作進度或權 利,造成甲方(按即業主)之損失,乙方應就甲方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因為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約為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二,且工程界對 技術顧問抱持較為禮遇之態度,甚少以「罰則條款」對待之,惟依相 關規定、權責區分、實際工程經驗分析,專案管理廠商需負責任之情 形有 1.經業主授權審查材料設備而有疏失。2.經業主授權並告知其需 求而有疏失。3.預算編列錯誤。4.審查投標文件有疏失。5.審查施工 可行性有疏失,而需變更設計或重新選擇工法。6.未依程序查核施工

190 柯茂榮,營建署代辦公共工程之探討-以代辦國防部軍眷村改建工程為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 程學所 2003 年碩士論文,第 39、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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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及監造單位之施工品質紀錄。監造單位之職責是監督營造單位按 圖施工,性質上較為被動;而專案管理則以積極爭取業主之最大利益 為出發點,須完善規劃、健全組織、適時協調、積極推動、嚴格控制,

性質上較為主動。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則建築師需負設計錯誤之責任,

案管理廠商須負審查不實之責任,共同為業主成本之損失負責。

或有建議專案管理廠商在品質、成本、進度管理責任疏失的扣款 罰則之條款修訂如下「若因乙方之服務缺失或瑕疵,而造成甲方之損 失,甲方可就下列規定扣除乙方之服務費用,以作為處分:1.費用扣 款之計算方式如下:X=A×B÷C(X=扣款金額,A=甲方之損失,B=專 案管理服務費,C=本工程造價)2.若甲方的損失可量化,則以該損失 值代入第一項式中之 A 值;若甲方的損失為工期,假設因乙方疏失而 延誤之工期為 M 日,則第一項式中之 A=(M/1000)×C。3.若甲方之損 害為乙方及建築師所共同造成,則甲方之損失應由乙方及建築師共同 負擔,負擔比例為(1)設計、發包階段之缺失-專案管理廠商負擔 60%,

建築師負擔 40%。(2)施工階段品質部分之疏失-專案管理廠商負擔 40%,建築師負擔 60%。(3)施工階段成本、進度部分之疏失-專案管理 廠商負擔 70%,建築師負擔 30%。4.乙方對本契約之最大賠償責任,以 服務費用 10%為上限,但如係乙方或其人員之重大過失、故意行為或犯 罪行為所導致者,不在此限。」191

惟本論文認為專案管理廠商對於受委任之事項已獲得總工程款百

191 王國平,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廠商責任之探討-以建築工程為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91 年 6 月碩士論文,第 65-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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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二服務費用,依民法第 535 條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 開扣罰條款修訂建議原則上僅負有限責任,其論理何在?又相較於無 契約關係之侵權行為仍須依損害額負無限賠償之責任,而於此專案管 理委託契約卻對具專業能力之廠商寬待有加,不僅失諸法體系之衡 平,亦與國家財政在公共工程採購全程代辦模式,代辦機關代理業主 公開甄選專案管理及監造廠商之公共利益有違。是以,專案管理及監 造廠商若對於施工管理均有疏失者,應對洽辦機關就全部之損害額負 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於代辦關係存續中,則由代辦機關求償 後移轉予洽辦機關。

第二項 洽辦機關與設計及施工廠商之關係

按「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設計技術服務者,包含基本設計(可行 性報告、補充地質調查)及細部設計(設計書圖、材料規範及數量、

施工計畫及進度之擬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參照。實務上,設計人與監造人成為同一人,

因而設計監造契約或是設計契約或是監造契約之契約性質為何,亦即 為委任契約或是承攬契約,於實務上迭有爭議。有學者認為設計契約 應為承攬契約,至於監造部分則為委任契約,如為設計監造契約則為 混合契約,蓋設計契約之內容應是完成一定工作之特性高於處理事務 之性質。192惟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393 號判決:「系爭合約係被 上訴人須為上訴人完成設計與監造之工作,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被上訴人係建築師,設計與監造工作不可能完全由其親自為之,亦

192 姚姚志明,公共營建契約之成立,月旦法學雜誌第 181 期,2010 年 6 月,第 2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