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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層或大型建築物大型地下停車空間,存在上述各種問題,例如地下停車空 間以非居室視之,但其空間特性,卻與地下建築物、無開口樓層類似。地下停車 空間中,具有大量可燃液體、塑膠材質、橡膠材料,如發生火災災害,不只是表 面火災亦是深層火災。空間火載量大,車輛相鄰位置相近,易受波及與擴大延燒。

隨著停車空間面積的擴大,相對安全避難之保障無相當程度之等效提升,雖

29 Dieter Wieser, Thomas Brupbacher, “Smoke detection in tunnels using video images”,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utomatic Fire Detection "AUBE '01", 12th. 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March 25-28, 2001.

30 D. Kozeki, “Fire Detection by Image-processing”, Conference on Automatic Fire Detection "AUBE '01", 12th. 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March 25-28, 2001.. March 25-28, 2001.

維持雙方向避難原則,卻因步行距離過長,失去原有的安全概念效果。滅火設備 方面,雖已設置泡沫滅火設備,然其設置性能水準僅維持一般要求,對於空間中 火載量高、密集聚集等因素,並無提高設置水準,或縮小泡抹撒水頭分佈距離。

至於地下空間火災所產生之煙霧與熱氣聚集,需要排煙系統與防火煙區劃進 行控制與應對。正因為地下空間的進入困難,如空間中煙霧與熱氣聚集,散佈於 各區域,除了場所內人員的避難形成不利之環境,對救災人員的進入亦將更加困 難。如無緊急升降機進入地下層,救災人員勢必需穿越煙霧層與熱氣層,而進入 的通道將正是煙熱的流出路徑,讓災民的避難與消防人員的進入救災都面臨嚴峻 的挑戰。

前述問題與法規的不足,再再凸顯高層或大型建築物地下停車空間消防安全 問題,因此需對此類空間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水準的提升與建立初期安全避難的環 境。

第四章 國內、外地下停車空間防火避難與消防安全規定及比較

第四章 第四章 第四章

第四章 國內 國內 國內 國內、 、 、外地下停車空間防火避難與消防 、 外地下停車空間防火避難與消防 外地下停車空間防火避難與消防 外地下停車空間防火避難與消防 安全規定及比較

安全規定及比較 安全規定及比較 安全規定及比較

第一節 我國現有的規定

壹、相關規定

我國現有與停車場的設置經營有關的法規甚多,其中包括都市計畫(或 區域計畫)、土地、建築、消防、促參、消費者保護、身心障礙者保護、道 路交通管理等相關法令。依「停車場法」31 的分類,除路邊停車場較無涉 防火及消防安全外,其他路外停車場、都市計畫停車場與建築附設停車空間 等,在設計時都需加以考量防火及消防的相關規定,而其中多規範在建築 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當中。又我國有關防火 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相關規定,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依 民國七十四年公布之『消防法』第八條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 百十三條至第一百十六條及建築設備編第三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 條、第四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等條文,轉納入消防法規體系。自此,消防安 全設備與防火避難設施因隸屬法源不同,適用對象及涵蓋範圍也各有分野。

有關「建築法」與停車場有關的規定多涉使用管理範疇,例如規定機械 停車設備雜項工作物(建 7)、要求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 73)、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 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建 77-4)、以及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 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集中興建(建 102-1)等。

而停車空間一般設計通則規範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二章第 14 節及第五章第五節,包括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設置 停車空間要求(設施 59)、停車空間之設置(設施 59-1)、鼓勵建築物增設 停車空間措施(設施 59-2)、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設施 60)、車道之寬 度、坡度及曲線半徑規定(設施 61)、停車空間之構造規定(設施 62)、汽 車出入應設置緩衝空間(設施 136)、車庫等之建築物構造(設施 137)、供 車庫等使用部份之構造及設備(設施 138)、大規模車庫之構造及設備(設

31 停車場法(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施 139)、以及建築構造編停車場如須通行車輛,其樓地板之活載重應按車 輛後輪載重設計(構造 19)等規定。

由於停車空間在建築法規中皆視為非居室,有關避難逃生設施及消防安 全設備多未有明確規定或免與檢討,因此本節將以一般居室避難逃生做為相 關規定的參考依據;另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十二條仍以丙類場所,就滅火、警報、避難逃生及消防搶救必 要設備來檢討設置。

貳、防火避難相關規定

一. 停車場防火構造限制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規定用途採防火建築 物或防火構造,雖未包含停車場用途,可以其他用途來予檢討。(見表 4-1)

表4-1: 用途列表

應為防火建築物 應為防火構造者 用 途

樓層規定 總樓地板面積 樓層及樓地板面積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 地面層以外樓層

集會堂、觀覽場及其他 三層以上之樓層 醫院、旅館、集合住宅、寄宿

舍、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及

其他 三層以上之樓層 二層部分之面積在

三○○平方公尺以上。

醫院限於有病房者 學校、辦公廳、體育館、博物

館、美術館、圖書館、室內游

泳池。 三層以上之樓層 二、○○○

平方公尺以上 商場、市場、展覽場、夜總會、

舞廳、餐廳、酒家、公共浴室、

飲食店、保齡球館、溜冰場等 遊藝場及其他

三層以上之樓層 三、○○○

平方公尺以上 二層部分之面積在 五○○平方公尺以上

資料來源:建築技術規則

第四章 國內、外地下停車空間防火避難與消防安全規定及比較

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下表 4-2 規定之防火時效:

表4-2: 防火時效 主要構造部分 層數 自頂層起算不超過

四層之各樓層 自頂層起算超過第四層 至第十四層之各樓層

自頂層起算第 以上之各樓層 十五層

承重牆壁 1小時 1小時 2小時

1小時 2小時 3小時

1小時 2小時 3小時

樓地板 1小時 2小時 2小時

屋頂 半小時

※屋頂突出物未達計算層樓面積者,其防火時效應與頂層同。

※本表所指之層數包括地下層數。

資料來源:建築技術規則

二. 停車場防火區劃規定

有關水平區劃部分,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防火構 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 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 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但 像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防火構造建築物,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 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亦可達到水平區劃要求;因此大部分停車空間 多僅在樓層間車道做防火鐵捲門做為樓層區劃,除少部份高價值建築物以 防火設備做面積區劃外,多數對地下停車空間各層停車場部份之面積區劃 皆採免予檢討。

有關豎穴(垂直)區劃部分,依第七十九條之一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 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 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 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 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 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 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

地板形成區劃分隔。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另貫穿區劃的防火安全要求,同篇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貫穿防火區 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 板,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貫穿防 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與貫 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由於垂直區劃及貫 穿區劃之相關規定未有排除規定,因此地下停車空間皆應予檢討。

三. 停車場避難逃生規定

室內停車空間之構造應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 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供停車空 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 2.1 公尺 (設施 62),惟該等規定係針對空氣品 質與舒適性,非關避難逃生規範;停車空間在建築法規中皆視為非居室,

除兩方向避難外,無其他規定來予檢討,僅列一般居室相關避難設施規定 如下:

(一)出入口:避難層出入口是高樓層或地下室人員逃至避難層後,逃生 到屋外之必要孔道,須考慮有足夠的寬度俾便人群迅速疏散,同時安 全梯到屋外出入口的步行距離應加以限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的計 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之規 定,避難層自樓梯口至屋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二)直通樓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以 樓梯梯級終端為起點,而最大步行距離為路徑長度,應能相互重疊。

(三)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

(三)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