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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職業災害相關訴訟案件分析

第三節   小結與討論

一、行政法院比普通法院更保守

在分析職業傷病相關的普通及行政法院判決後,我們可以初步發現,在普通 法院方面,對於勞保局、專科醫師、醫院、勞動檢查所之核定結果或鑑定意見,

法院雖多採取尊重的立場,但仍有少數判決明白指出其不受鑑定意見、勞檢所、

勞保局或勞委會審查意見、甚至是行政法院判決拘束之理由,而自為相當性之判 斷。然而,在行政法院方面,則是幾乎看不見自為因果關係相當性之判斷的論述,

而是絕大多數為「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原告(即勞工)之訴駁回」之結果。

可見行政法院對於傷病與工作間是否具因果關係的判斷事實上是比普通法院更 來得保守。換言之,在普通法院我們尚可以看到基於法規制度目的、或社會政策 之考量,而指出工作與傷病間因果關係之標準究竟應達密接關聯之程度或合理關 聯即可的說理;但在行政法院方面,則是幾乎一面倒地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尤其是最高行政法院),僅極少數之判決透過勞工舉證責任之減輕或對勞保局 核定作違法性審查而做出與勞保局相異之判決,而過去亦有論者觀察訴願決定書 彙編蒐錄之案件後,發現監理會審議決定幾乎都是維持勞保局原處分居多,而關 於塵肺症的部分,行政法院亦幾乎毫無例外地依照醫師專業意見作出勞保給付等 級之決定,形同醫師審查意見成為勞工是否能獲得塵肺症勞保補償之關鍵,只要 行政機關之作為無其他明顯違法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一貫之態度 都是尊重勞保局,維持原決定122,可見得在關於職業傷病因果關係之認定標準上,

普通法院是比行政法院更勇於自為判斷及說理的。

二、透過實際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的審查可增加對話可能性

在普通法院方面,對於勞保局、專科醫師、醫院、勞動檢查所之核定結果或 鑑定意見,法院多採取尊重的立場,僅少數判決法院明白指出其不受鑑定意見、

       

122  參林姿秀,台灣職業病認定法制之研究,台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2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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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檢所、勞保局或勞委會審查意見、甚至是行政法院判決拘束之理由,而自為相 當性之判斷。在行政法院方面,則是比普通法院更為保守,幾乎看不見自為因果 關係相當性之判斷的論述,絕大多數為「原告(即勞工)之訴駁回」之結果,在 駁回的判決理由中,大致可分為「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勞工自身因素高於 工作因素」、以及「原告(勞工)未盡舉證責任」三大類,換言之,行政法院大 多尊重勞保局或勞委會之審議結果,僅極少數做實質審查、說明勞保局或鑑定人 之鑑定意見可能基於錯誤或不完整的事實,因此不採其認定結果,或透過降低勞 工舉證責任的方式做出有利原告之認定。

然而,法院多數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或醫學專業鑑定意見的態度,一方面 固然是尊重行政機關與醫學專業內部意見形成的程序與判斷,但另方面卻可能導 致司法機關喪失作為最後一道防線的審查功能。尤其是當法院只是單純套用原則 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及鑑定意見、例外有違法情形始加以審查,但事實上卻未 一一審慎檢視行政機關或鑑定意見的判斷有無植基於錯誤、或不足的資訊的話

(換言之,若法院以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名行便宜行事之實),不僅可能自 廢武功、棄守了法院在勞保制度下可以如何描繪法學因果關係之輪廓的論述空間,

也無異於剝奪了職災勞工之訴訟權、甚至是關閉了與行政機關或醫學專業對話與 溝通的可能。因此,本文認為法院不宜單純以形式套用「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

「醫學專業」為理由,但實際上卻沒有審慎確認有無違法情形之方式來置身事 外。

二、浮動的因果關係標準-因果關係產生質變,被賦予調整價值分配、

維護制度目的或政策決定之任務

此外,當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即:某傷病就是是否為工作環境因素所致)究 竟存在與否、或存在的機率究竟有多高,在現實上往往不可知的情況下,不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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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行病學或職業醫學,都是透過研究、統計方法、或建立因果關係推論原則來嘗 試描繪事實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以及存在的機率有多高,若我們把這個透過科 學來幫助嘗試接近或了解事實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的過程,稱為一個「發現真實」

的過程的話,那麼,當職業傷病的糾紛進入法院時,法院的任務是否仍限於單純 的「發現真實」?或是「決定因果關係存否的標準」此時已經被賦予發現真實以 外的任務(如:做為調整價值分配、維護制度目的工具)?

在普通法院判決分析一節(本章第一節)中的案例四與案例七中我們可以 看到,法院認為相較於勞工保險是勞資政三方分攤保費、以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 障的範圍來劃定保險事故之種類與範疇,兼具社會保險及社會扶助的性質,勞基 法則係課予雇主單方直接負擔補償的責任,兩者在本質上有重大的差異,是故兩 者在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與適用範圍自然可以、也應該有所不同。因此,考 量到倘若過分擴張勞基法所規定的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範圍將造成減少企業 競爭力、以及有礙社會經濟發展的負面影響,故法院認為勞基法所規定之雇主補 償責任在解釋上必須限於造成職災的原因是雇主可得控制的因素、且所罹患之傷 病與所執行的業務間必須達緊密關聯的程度始成立因果關係。倘若危險發生的原 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要求雇主補償。因此在案例四與案例七中,

雖然勞保局和醫院診斷結果都認為應屬職業傷病,但法院卻採取更嚴格的認定標 準,認為高鐵工人鬥毆致死及配電工人車禍所病發的憂鬱症與職務間皆未達密接 關係的程度、故非職災。顯示法院在考量是否要課予雇主補償責任時,其實已經 先在保障職災勞工受償權與維持企業的競爭力兩者間做了價值權衡,最後決定雇 主之補償責任應予以一定的限縮,進而提出「傷病與工作間必須達密接關聯始能 成立因果關係」的標準。因此,法院是透過比較不同制度的目的及本質的方式來 嚴格限縮傷病與職務間因果關係成立的標準,進而達到限縮勞基法上雇主補償責 任範圍之目的。在這個嘗試建立標準的過程中,法院做的其實是一種政策性的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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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認為不宜過度擴張雇主補償責任,以免有害經濟發展),而非單純的真實發 現、亦非單純套用「相當因果關係」這個法學概念操作後的結果,而流行病學或 職業醫學對因果關係存在的機率此種關於「量」的估計值,也透過法院的說理而 產生質變、轉換成一種「質」的考量,最後展現在法院所建立的法學因果關係的 標準上。

再以普通法院判決分析一節中的案例八為例,該案中,法院亦從勞基法雇 主補償責任制度的目的及性質談起,但它強調雇主補償責任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而是為了提供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及時有效之薪資利 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的措施。因此,重點不在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而是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使其不致陷入貧困之境。是故,勞 工所受之傷病與業務間並不需要有密接關係之存在,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 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屬於雇主補償責任的範圍。因此,

我們可以發現,法院對於職業災害的因果關係標準其實是浮動的,在案例七中,

法院認為傷病與業務間必須達較嚴格的檢驗標準-即密接關係的程度-始能被 認為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認定為職業災害,在案例八中,法院則是採取比較 寬鬆的標準,認為兩者間有合理關聯即可。兩個法院的判決理由皆是從勞基法雇 主補償責任的本質談起,卻有寬嚴明顯不同的結論,兩者的差異或許出於法院對 個案情況的衡平(如:考量勞工已死亡、以及綜合考量家屬家庭狀況等情形), 但也凸顯法學因果關係的標準其實是浮動的,因果關係的標準背後其實是法院價 值判斷的結果,不論法院是有意識或無意識的進行,但它確實透過調整因果關係 寬嚴的標準來做了政策性的決定(如:是否要考量課予雇主補償責任對企業競爭 力及社會經濟發展的影響?若是,又要限縮到什麼程度?雇主補償責任對職業災 害的定義、範圍是否要與勞工職災社會保險納保的範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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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同制度間的標準應否統一?統一的利與弊?

勞工保險條例中的職災保險是為了避免雇主因為重大工傷事件承擔鉅額補 償而影響企業財務與營運,因此具有繳費互助、危險分攤之社會保險屬性,使職 災事故發生後,可由職災保險基金承擔原應由特定雇主單獨負擔之大部分補償責 任。因此,在保費的部分,基於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勞動工作即有義務提供安全的 工作環境,並於勞工遭遇職災事故後負擔補償責任,職災保險的保險費是由雇主 全額負擔,且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災時,不論雇主或被保險人是否有過失,被保 險人皆可請領職災醫療、傷病、殘障、死亡給付與失蹤津貼。而勞基法所規定的 雇主補償責任的目的亦在使職災勞工能獲得及時之補償,尤其是不在勞保強制納

勞工保險條例中的職災保險是為了避免雇主因為重大工傷事件承擔鉅額補 償而影響企業財務與營運,因此具有繳費互助、危險分攤之社會保險屬性,使職 災事故發生後,可由職災保險基金承擔原應由特定雇主單獨負擔之大部分補償責 任。因此,在保費的部分,基於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勞動工作即有義務提供安全的 工作環境,並於勞工遭遇職災事故後負擔補償責任,職災保險的保險費是由雇主 全額負擔,且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災時,不論雇主或被保險人是否有過失,被保 險人皆可請領職災醫療、傷病、殘障、死亡給付與失蹤津貼。而勞基法所規定的 雇主補償責任的目的亦在使職災勞工能獲得及時之補償,尤其是不在勞保強制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