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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流行病學的相對危險度與因果關係 

英美法上之舉證責任是採用「證據優勢」原則(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Proof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124。在優證據優勢原則下,訴訟中對立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較他方之證據優越時,就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換言之,

證據優勢的說服責任,僅須就待證事實所提出的證據較對造更具說服力,即為優 勢。因此,證據優勢所表彰為對於待證事實的「存在」,較「不存在」更為可能。

這是因為法院經常無法得知事情的真相(即,「絕對的真實」)究竟為何,因此,

就事實認定而言,只好比較原被告雙方所提出的主張何者相對地看來比較接近真 實。只要一方所提出的證據其證明力能勝過對方時,就能相對地比較能取信於法 院,成為相對的真實。換言之,勝訴一方所提出的主張或證據並非絕對的真實,

充其量只能說是「其主張為真的可能性高於其主張為偽的可能性」而已,故此原 則又可以稱為 More likely than not;More likely true than not true 原則。因此,在 Daubert 案中,法院要求原告必須證明「其母親服用被告所製造之藥品,導致原 告出生時身體殘障之風險增加了二倍以上」-也就是要求證明該藥品的相對危險 值 RR>2,換算成歸因比率(Attributable fraction 或 Attributable proportion,簡稱 AP)的話,也就是大於 50%(AP 與 RR 之換算:歸因比率(Attributive Fraction)

=(暴露組發病率-非暴露組發病率)÷暴露組發病率,而若將分子分母同除以非 暴露組的發病率,我們可以得到當歸因比率=(RR-1)÷RR。因此,當 RR=2 時,歸因比率=(2-1)÷2=50%。參前第三章第一節之四、(二)),這也是為什 麼法院之所以要要求原告證明風險增加為二倍以上、或是相對危險值大於 2,因 為當相對危險值大於 2 時,換算成歸因比率就會大於百分之五十,就會符合優越 證據原則之要求-亦即,該事實(某特定物質造成原告之疾病或傷害)為真之可 能性大於百分之五十。換言之,法院是將流行病學上所使用的歸因比率當作是「事        

124  王兆鵬,2008 年,刑事訴訟法講義,頁 678 至 679。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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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接近於真實的可能性比例」,而認為原告的舉證責任是證明當該化學物質存在 時,比起該物質不存在時,更加地可能(more likely than not)造成原告罹患疾病 或傷害。如此一來,只有相對危險度在 2.0 以上之流行病學研究,才能滿足舉 證責任的要求;沒有達到這個標準的科學證據就無法證明因果關係存在、不具備 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該證據就應該被排除。

然而,法院這樣的要求可能是有問題的,首先,因為 RR 之估計是相對於「對 照組」之基線,而對照組本身卻往往同時有其他暴露因素(這也是多數研究設計 本身無法克服的限制),使得基線致病水準原本就比較高,在這種情況,RR 其實 不必大於 2 就已經會超過 50%的致病機率了125。其次,如同前述提及「生態謬誤」

的概念(參本文第三章第一節二之(一))-群體層次的研究結果並不能當然用 來推論個體的層次;群體所計算出的風險比例也不能當然地就等於特定個案或個 人的風險比例。相對危險度(RR)、歸因風險(AR)以及歸因比率(AP)雖然 都是流行病學用來衡量接觸特定物質是否會使群體罹患疾病的風險增加的參考 指標,但群體所增加之罹病風險並不等於個人增加之風險。因為群體的風險並不 能反映每個個人的狀況,如個人特別的體質、年齡、健康狀態的差異,以及每個 人暴露在該特定物質之濃度、時間等等;因此群體的風險比例與其說是反映每個 個體的情況,毋寧說只是一個族群「平均值」的概念,而統計數值的準確性除了 取決於樣本的代表性外,更與對照組可對照性的高低息息相關。因此,當流行病 學的研究顯示接觸某物質的相對危險值(RR)為 2.0 時,固然可以解釋為「接 觸該特定物質增加了該群體百分之五十的罹病風險」,但不能因此就認定個人罹 病的機率也增加了百分之五十,因為每個人健康、年齡、基因、暴露在風險因子 中的狀態不同,個人的罹病風險有可能反而是大幅度地提高或降低,因此,在解 釋時將群體層次所增加之罹病風險直接用以推論到個人的層次,雖然常見,但其

       

125  參王榮德,流行病學方法論,頁 54。2010 年 8 月,修訂二版。台北:健康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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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並非正確的作法。

此外,由於一個慢性傷病的發生往往是多個因子交互作用的結果,倘若無 法準確地區辨出某疾病的發生率純粹是由接觸特定物質所造成(或是某特定物質 究竟對某疾病「貢獻」多少罹病風險)的話,那麼歸因比率(AP)也就無法準 確地用以解釋或推論接觸該特定物質所增加的罹病風險。

退萬步言,縱使我們認為要求原告提出流行病學研究的證據是合理且必要 的,但認為相對危險值 RR 須達 2 始具因果關係的見解本身也是有問題的,因為 事實上,相對危險值只要大於 1,就意味暴露組罹患該疾病的危險性大於非暴露 組罹患該疾病的危險性,代表暴露因子與疾病狀態間呈現正相關的關係,那麼此 一暴露因子就有可能是該疾病的危險因子;法院之所以要求相對危險性要大於 2,

純粹是因為相對危險性大於 2 時,換算成歸因比率時就會大於百分之五十、符合 證據優勢原則的舉證責任要求,然而,流行病學研究方法所得出的風險估計值,

是一種關於量的、程度上的估算,而相對危險度估算的準確程度更是取決於對照 組可對照性程度的高低(然而,完全乾淨、可 100%對照的對照組事實上往往是 不存在的)。因此,只要該流行病學研究有關並且可靠,即使相對風險值未達 2、

或是單項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法院仍可綜合其他證據(如,動物實 驗的研究結果、原告的病理檢驗報告、個案的作業環境、以及臨床醫師的證言等)

作整體的價值判斷,使其證明程度達證據優勢的程度,這也才符合流行病學因果 推論的流程;因此,法院倘執著「相對風險值須大於 2」在數值上一刀兩斷式的 標準,不僅可能剝奪原告綜合提出多項證據以彼此參照補充,證明其主張為真之 權利,也悖離了流行病學因果推論的流程。

回顧普通法院職業傷病相關判決後,本文初步發現我國法院並未如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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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ubert 案,要求勞工需提出相對危險值大於 2 的流行病學證據,而係根據醫院、

勞保局認定結果或專家意見,加上法院自己「相當性」的判斷。至於在舉證責任 的部分,僅有極少數的法院指明勞工所應盡的舉證證明度責任應視不同的保險或 傷病事故類型,予以適度的減輕及調整(參前章第二節之判決分析)。

二、關於一般因果關係與個別因果關係

美國法院在 Daubert 案中要求以相對危險度 2 以上作為因果關係成立之門檻,

惟,流行病學研究所認定之因果關係是針對群體而呈現之關聯性,是一般因果關 係(General Causation)。然而,在法院中,原告必須證明的是個別之因果關係

(Specific Causation),亦即,在特定個案中其遭受之特定傷害是否為被告之行為 或產品所導致,或勞工之傷病究竟是否和作業環境、職務間有無因果關係。因此,

法院要求原告舉證責任的標準(即證據優勢原則)需達到相對危險值大於 2,以 滿足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要求,但即使如此,原告所提出相對危險度大於 2 之流 行病學研究所能證明的也只是該特定物質具有造成疾病或傷害之能力或可能性,

亦即,一般的因果關係,而非個案中個別的因果關係。

是故,值得我們進一步思考的是:法學因果關係中經常套用以判斷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的公式(即有此情形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無此情形通常即不生此種損 害),所指的「通常足生」又是哪一種層次的因果關係?是群體層次?抑或是個 人層次?以前開所摘選的普通法院案例而言,在案例四與案例七中,法院認為高 鐵鐵段營造之工作並非通常足生鬥毆致死之情形、配電工人亦非通常足生憂鬱症 之結果,因此認為高鐵工人的死亡和配電工人的憂鬱症皆非勞基法上雇主所應負 補償責任之範圍。在這兩個案例裡面,法院似乎認為營造工人通常足生之職業傷 病應為墜落、肌肉骨骼疾病…等等,鬥毆所致之傷害則不包含在內;而配電工人 通常足生之職業傷病則應為感電…等等,而非憂鬱症,因此,法院心目中「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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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生」之標準可能為該行業內群體經常發生之傷病種類。然而,在案例七中的感 電工人,這個個案的憂鬱症經醫院鑑定後證實該憂鬱症確實是通勤途中的車禍所 併發的,既然通勤途中之災害依職業傷病認定準則被視為是職業災害,那麼因該 車禍而併發之憂鬱症為何不屬職業傷病呢?我們可以看到法院這時是透過「雇主 責任不宜過分擴張、否則有害企業競爭力」的價值判斷畫了一條責任範圍的界限,

用這個界限切斷或限制這個過長的因果關係鏈,而把因果關係中這個「相當性」

成立的標準限縮在密接關聯的程度(若白話一點說,也就是:很抱歉,雖然醫院 診斷該勞工的憂鬱症與車禍間確實有因果關係,但並不代表憂鬱症與工作間成立 因果關係,因為車禍併發憂鬱症實在已經超過雇主可預測、可得控制的範圍太多 了,我們不得不切斷這個過長的因果關係鏈,將因果關係限縮在雇主可得控制的

成立的標準限縮在密接關聯的程度(若白話一點說,也就是:很抱歉,雖然醫院 診斷該勞工的憂鬱症與車禍間確實有因果關係,但並不代表憂鬱症與工作間成立 因果關係,因為車禍併發憂鬱症實在已經超過雇主可預測、可得控制的範圍太多 了,我們不得不切斷這個過長的因果關係鏈,將因果關係限縮在雇主可得控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