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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台灣職災勞工保障制度之現況

第二節   我國職災之救濟制度

四、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根據職業災害保護法第 3 條與第 4 條31,補助「加入勞工保險勞工」所需 的經費是從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中提撥,而補助「未加入勞工保 險勞工」所需的經費則是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來支應;不論是納保或未納保勞工,

雇主和勞工都不需另外繳費。

       

31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 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 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 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 

同法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 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罰鍰,應撥入前項專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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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核發辦法(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 2 至 16 條,對於已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得於保險有效期間申請

(1)生活津貼:其一,對於罹患職業傷病而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在請 領勞保職災傷病給付期滿或殘廢給付之後,得請領每個月 1 千到 6 千不等之職業 疾病生活津貼;其二,對於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 力,且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一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者,於請領勞保 職災傷病給付期滿後得請領每月 4 千至 6 千元的殘廢生活津貼;其三,發生職業 災害後,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二級至第十五級,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每月上課超過 120 小時,未請領前二款津貼者,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2)相關之補助:

其一,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 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者,得請領器具補助;其二,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 分生活自理能力,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精神、神經、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及皮膚 排汗功能喪失一及二級,確需他人照顧者,可請領每月 8 千元之看護補助;其三,

因職業災害死亡,遺有受其扶養的配偶、子女或父母,且家庭生活困難者,由勞 工保險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審核後,一次發給 10 萬元之勞工家屬死亡 補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亦可申請,而上述勞工 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 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而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亦得請 領生活津貼。

針對未加入勞工保險的受雇勞工,除了以上補助外,當雇主未依照勞基法補 償時,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 6 條之規定,勞工尚得請求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

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3)殘廢、死亡補助(雇主若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補 償時,則得以抵充之):包括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至十級規定之項目的殘廢 補助,以及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或專受扶養的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之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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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補助。

值得注意的是,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在本條規定之 後,職災賠償的部分基本上採推定過失,雇主必須舉反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能免 責,亦即,由雇主來承擔訴訟上不利的地位。惟該條適用的前提是成立職業災害,

而目前實務上少有引用此條,原因就在於勞雇雙方爭執的重心往往在於「是否屬 於職災」,如果連職災都無法成立,就不會進入討論雇主有無過失了。

從以上整理可發現,我國有關職災補償的相關法令規則十分零散繁複,不僅 計算方式不一,彼此之間的適用性也相當複雜。看起來勞工似乎有許多保障,但 實際運作狀況卻非常不利於受災勞工。由於這些法規互相之間連帶互動關係,甚 至造成職災受害者可能連最基本的勞保社會救助都無法取得32(參見表一)。

       

32  參王嘉琪,勞保制度下職災勞工傷後面臨之困境研究,台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衛生政策與管 理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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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現行勞保制度下,職災勞工傷後求醫之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