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台灣職災勞工保障制度之現況
第三節 現行勞保制度下,職災勞工傷後求醫之流程
勞工在遭遇職業災害後,必須先向雇主承辦勞保業務單位(例如人事部), 索取「職災醫療書單」,勞工可以拿「職災醫療書單」及健保 IC 卡、身分證到健 保特約醫勞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手續,可免除健保部份負擔。若職災勞工是在緊 急狀況之下就醫,就必須先以健保身分就醫,按照健保規定繳交部分負擔等費用,
並需在就醫日起 7 天內,補送上述「職業傷病醫療書單」到醫院,才能改為勞保 職災身分,並依此向醫院申請退費。
但是許多職災勞工皆因為不知道此相關資訊,以健保身份就醫,而沒有免除 門診與住院之部份負擔。即使有意願申請,此書單也難以取得,因為雇主往往擔 心後續的勞基法補償責任,以及職災保費會提高,而不願意配合發放。2003 年
「勞保條例」修訂後,該條例第 42-1 條之規定33,若雇主沒有按照規定發放上述 書單給勞工時,勞工也可到勞保局各地區辦事處申請,須經勞保局查明投保有效、
投保單位沒有欠費,才會發放;但是即便如此,勞工從勞保局領取的書單,卻還 必須再回到公司蓋章證明後才可使用。
對於傷害程度較輕的職災個案,由於以健保身份就醫十分方便,通常不會大 費周章申請上述書單,因此職災相關的醫療給付被健保吸收,部份負擔由勞工自 行吸收,造成由健保資源去挹注理應由雇主負擔的職災醫療的不公平現象。
33 勞工保險條例第 42‐1 條:「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 院申請書 (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 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 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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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取得職業病門診單?
若勞工罹患的是病因不明確的慢性疾病,懷疑與工作有關時,勞工也必須 先拿到「職業傷病門診單」才能以勞保職災身份來免除健保的部分負擔。同上,
此書單必須透過投保單位向勞保局申請領取34。但由於要向雇主索取此書單非常 困難(雇主通常會要求勞工先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近年來在職業病科醫 師的呼籲之下已放寬,依勞保條例第 42-1 條之規定,勞工亦可直接向勞保局領 取上述書單,或由醫師直接開立「職業病門診單」,一份可使用六次。依目前的 規定35,任何領有執業執照的醫師皆可直接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三、如何申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如何被認定為職災?
若職災者欲進一步申請勞保的職災「傷病給付」(補償工資),除了上述各種
「職業傷病醫療書單」之外,還必須依不同狀況備妥「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勞 工保險職業病歷報告書」(由勞工填寫服務單位名稱、職名、擔任相關作業具體 工作內容)、「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或「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 害證明書」等文件,若是職業病則需備有「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若順利得到勞 保局或勞委會鑑定委員會的職災認定,勞工便可依相關規定獲得職災給付,若被 認定事故與職業無關,就僅能領取普通事故保險給付。
當勞雇雙方對職災診斷結果皆無異議時,若適用勞基法,雇主就應該依照勞 動基準法執行勞災補償;當勞、雇雙方對職業疾病診斷結果有爭議時,可利用「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提供之紛爭解決機制,向縣市政府申請認定,當縣市政府認 定有困難時,就必須再呈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送交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是否為 職業病36;或是,也可能未經此流程,而是直接進入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之勞
34 「職業傷病門診單」需先由勞工向投保單位(公司或職業工會)領取「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 請表」,填妥後再由投保單位向勞保局申請領取。
35 依據 2000 年勞委會公布的「職業病診療醫師領取及開具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作業要點」。
36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公布實施後,依該法第 12 條及 14 條之規定,中央政府「應設」職業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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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法庭審理。
此外,勞工亦可向勞保局依照規定申請各項補償金;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附表制定參考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種類表,領取職災醫療、傷病、殘廢及死亡 等可能的給付及失蹤津貼(參見圖二)。倘若勞雇雙方中如有一方對於勞保局的 核定結果有爭議時,則必須依照「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2002 年 12 月 04 日修正)第 3 條之規定,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 60 日內,填具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委會所屬之「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勞委會可選擇向「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 定,或者是由「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做判定37。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導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則必須自該事由消滅之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 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但是整個過程非常繁瑣與冗長(參見圖三)。
鑑定委員會,地方政府「得設」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因此,申請行政機關認定職業病的流程 可能因縣市而略有差異,若地方政府未設,可逕向中央鑑委會申請認定。
37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 11 條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8 條,審議 委員會設置委員 11 人至 13 人,除以監理會爭議審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外,並聘社會 保險、法學教授、資深法制工作者、公立醫院醫師、勞工問題或社會福利專家、勞保行政主管機 關代表為兼任委員,審議不服勞工保險局原處分之案件。而爭議審議委員會則依勞工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做成審定書。(該法第 17 條第 1 項:「審議事 件依其性質分別由監理會爭議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送請 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第 18 條第 1 項則為:「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 檢被保險人傷病或殘廢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專科醫院或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如無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複檢。」)據此,處理職業病認定相關之勞保爭議審議案件時,主要由審議委員中之職 業醫學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必要時則得延請公衛專家或職業病專科醫師對罹病勞工再為複 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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