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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行病學與法學因果關係之研究:以職業傷病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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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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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Graduate Institute of Interdisciplinary Legal Studies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流行病學與法學因果關係之研究:以職業傷病為例 

A Study of Epidemiological Causal Relationship and Legal Causation:

Focusing on Occupational Iillnesses.

王嘉琪  Chia-Chi Wang

指導教授:葉俊榮  博士  Advisor:Jiunn-Rong Yeh, J.S.D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January, 2013    

(2)

口試委員會審定書

流行病學與法學因果關條之研究:以職業傷病為例

A Study ofEpidemiological Causal Relationship and Legal Causation :

F ocusing on Occupational Injuries.

本論文係、王嘉琪君 (R97A41016 )在國立臺灣大學科際整今 法律學研究所完成之碩士學位論文,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承 下列考試委員審查通過及口試及格,特此證明

之」笙表

ω 吸一洛伊一科 笠一左一步

(3)

謝辭 

感謝指導教授葉俊榮老師,擔任老師計畫助理期間,老師豐富的學識內涵和 視野讓每次的討論都讓人感到如沐春風,討論論文時老師也總是給予最大的支持 和鼓勵,讓才疏學淺的自己有足夠的勇氣繼續前進。感謝口試委員王能君老師和 王榮德老師,在王能君老師的勞工法專題課程及擔任王榮德老師研究助理期間所 學習到的,不論是學識專業或為人處事方面,都已經超越「受益匪淺」四個字所 能形容,未來從事律師工作時,我也會帶著從老師們身上所學習到的精神勉勵自 己繼續精進。

還記得多年前衛政所口試完的那一天,一陣忙亂後驚覺自己完全沒有口試時 的照片,當時還和同學笑稱:慘了,看來只好再念一個研究所了!沒想到一語成 讖(?),從一個學(苦?)海跳進另一個研究所的學海,而且這次這個海更深、

更苦,不僅畢業學分是前一個研究所的三倍,更慘的是游到一半,回頭還看不到 岸,只好硬著頭皮埋頭苦游到彼岸…。感謝上一個研究所的指導教授鄭雅文老師 和口試委員邱文聰老師、郭育良老師、以及王榮德老師,沒有老師們的啟發和支 持,嘉琪不會有勇氣踏進科法所、也不會有這本論文的產生。

這麼這麼多年來,從羅斯福路的校總區,到仁愛路的醫學院、徐州路的新公 衛大樓和舊法學院,最後再度回到了總區,這個是起點也是終點的地方,看著總 區大大小小的變化,從漢堡王變成摩斯的小福,越來越詩意、不時飄著咖啡香的 醉月湖畔,就連新的社科院也蓋好了,更多的是一棟棟叫不出名字的新教學大 樓…,對於見證這些大大小小變化的自己,常忍不住想:「這麼多年過去了,是 不是只有我還停在原地?」

在這些惶惶不安的日子裡,首要感謝家人以及身邊強大親友團的支持(尤其 是叔叔姑姑、表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們…等族繁不及備載的宗親會),我愛你 們!也要向曾經給予照顧、關心及打氣支持的國中、高中、大學、研究所同學、

學弟妹、學長姐及師長們致謝,尤其是明翰及其家人的關愛。雖然未來的難題只 會更多,但我會帶著這些年學到的寶貴經驗來面對這些挑戰,期待能盡自己綿薄 之力,對社會有所貢獻。再次感謝大家,未來也敬請多多指教。

(4)

ii 

摘要 

「職業災害」包含「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勞工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職 業災害主要的救濟請求權主要有以下三種:(1)勞工保險職災給付(採無過失主 義的社會保險給付);(2)勞基法上的雇主補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3)民法 上的雇主侵權行為責任及契約責任(採過失主義);形成職業災害賠償與補償之 三重保護制度。當究竟是否屬於職業傷病,在認定上產生爭議、進入法院時,目 前法院實務上以災害的發生與其執行職務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之依據,

其中包括「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之判斷。而關於流行病學、職業醫學 專業的鑑定、或診斷書之意見,往往以鑑定意見或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形式進入 到法院,根據職業醫學,要判斷是否屬於職業傷病,必須符合五個原則:(1)考 慮疾病的證據;(2)考慮疾病與工作的時序性;(3)考慮人類流行病學的資料;

(4)考慮職業暴露的證據;(5)排除其他病因:包括考量職業相關的因子與其 自身體質、危險因子相比,超過百分之五十機率時,才可認定為職業病。

對於這類科學證據的提出,美國法院在 Daubert 案中要求原告必須提出流 行病學相對危險度 RR 值達 2 以上的證據作為因果關係成立之門檻。然而,不論 是描述流行病學、分析流行病學(包括橫斷性或縱貫性研究)、或實驗流行病學,

都是透過不同的研究、統計方法、或建立因果關係推論原則來嘗試描繪事實上因 果關係存在與否、以及存在的機率有多高。惟不同的研究方法本身都有其侷限(包 括暴露資料難以取得、樣本數大小、抽樣及分派方式為何、研究樣本代表性的問 題、對照組可對照的程度高低、測量上總有難以克服的系統性偏差、無法排除的 外部因子之干擾、以及疾病的潛伏期長短…等)。若我們把這個透過科學來幫助 嘗試接近或了解「事實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的過程,稱為一個「發現真實」的 過程的話,那麼,在所謂科學上發現真實的手段也有許多前提假設及侷限的情況 下(甚至,理論架構本身其實就已經決定了研究者選擇問那些問題、而不問哪些

(5)

iii 

問題,蒐集哪些資料、而不蒐集哪些資料,進而影響研究者會如何去解讀資料與 詮釋現象),當職業傷病的糾紛進入普通法院(如:向雇主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 賠償)或行政法院(如:勞保局核定非屬職業傷病、不予職業傷病給付)時,法 院究竟要如何看待所謂流行病學這些統計數據的證據或所謂的專家鑑定意見?

法院的任務是否仍限於單純的「發現真實」?或是「決定因果關係存否的標準」

此時已經被賦予發現真實以外的任務(如:做為調整價值分配、維護制度目的工 具)?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勞保社會保險給付的目的不同,在這兩個不同 的法院系統間,對職業傷病流行病學因果關係成立與否的認定標準(即,法學因 果關係)是否(或應否)一致?法院對職業傷病成立與否判斷標準之寬嚴又可能 會產生什麼影響?

本文回顧民國 85 年至 101 年,普通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及 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關於職業傷病的判決後,在 行政法院的部分大致可歸納出法院駁回原告(即勞工)之訴的三大類理由,包括

(1)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2)自身體質高於工作因素;(3)原告未盡舉證 責任。僅極少數透過實質審查及降低勞工舉證責任的方式,做出有利原告之判決。

在普通法院的部分,本文提出十個值得進一步探討的案例來分析討論,初步發現 勞保局、醫學專業、勞動檢查所、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對同一個個案可能做出 相異的認定結果,顯示不同系統間對同一個案之傷病和工作間有無因果關係的標 準及看法可能不同。而法院在認定的過程中,與其說法院在發現真實,毋寧說更 是一種政策性、價值取向的決定(如:認為不宜過度擴張雇主補償責任,以免有 害經濟發展,因此傷病與業務間必須達「密接關係」的程度;或是為擴大保障受 災勞工,因此傷病與業務間只要有「合理關聯」即可),而非單純的真實發現、

亦非單純套用「相當因果關係」這個法學概念操作後的結果。而流行病學或職業

(6)

iv 

醫學對因果關係存在的機率此種關於「量」的估計值,也透過法院的說理而產生 質變、轉換成一種「質」的考量,最後展現在法院所建立的浮動標準上。

因此,當流行病學推論因果關係成立與否的證據(如:流行病學研究所得 出的風險指標、或是動物實驗的試驗結果)進到法庭時,法院基於法政策與價值 的考量,仍應保有一定獨立判斷的空間。尤其,法學做為一種研究「規範」的學 科以及法律實踐所特有的論爭性格,往往正是表現在規範性的價值評斷之上。何 況隨著經濟發展和產業型態的變遷,關於「職業傷病」的意義及內涵,其實是社 會經濟結構、醫學專業、勞工、利益團體、以及政府等多方共同互動下的產物,

而並非單純科學客觀定義下的結果,而法院作為整個社會系統中的一環,在認定 是否屬勞基法或勞保條例上的職業傷病時,展現在判決書上之判決理由也不應僅 是所謂「依法裁判」的結果,而是有活化法規制度的影響力。若說流行病學或職 業醫學是透過科學系統的研究方法來形塑出一個科學系統所認定的真實、提供法 院一溝通的背景而已,那麼,法學作為一個系統,當然也可以透過法學的符碼來 建構什麼才是符合該制度精神下的真實,而價值判斷就是其中一個重要的元素。

因此,本文認為法院透過實質的說理(如:說明採納或不採納勞保局或醫學鑑定 意見的理由、勞基法上雇主補償責任和勞工職災保險兩者就職業傷病的認定標準 是否應予以分割…等,而非形式地套用法學概念「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就是有此情 形存在通常足生此種損害…」或「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等口號)就是其中一 種可以促進不同領域間對話的重要方式。

   

關鍵字:職業災害、職業傷害、職業病、流行病學、因果關係、認定標準、判決

 

   

(7)

目錄 

 

摘要 ... ii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 6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限制 ... 6 

第一章  台灣職災勞工保障制度之現況 ... 8 

第一節  職業災害之定義 ... 8 

第二節  我國職災之救濟制度 ... 10 

一、  勞工保險條例 ... 11 

二、  勞動基準法 ... 15 

三、  民法 ... 16 

四、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 17 

第三節  現行勞保制度下,職災勞工傷後求醫之流程 ... 21 

一、如何以勞保身分就醫? ... 21 

二、如何取得職業病門診單? ... 22 

三、如何申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如何被認定為職災? ... 22 

第二章  流行病學與法學因果關係 ... 26 

第一節  流行病學因果關係 ... 26 

一、流行病學之定義 ... 26 

二、流行病學的分類、方法與限制 ... 31 

(一)描述流行病學(descriptive epidemiology): ... 32 

(二)分析流行病學(analytical epidemiology): ... 34 

1、  橫斷性研究(cross-sectional study)

: ... 34 

2、  縱貫性研究(longitudinal study): ... 35 

(三)實驗流行病學(experimental epidemiology): ... 39 

1.  隨機分配(randomized clinical trial)

: ... 40 

(8)

vi 

2.  隨意分配(arbitrary allocation)

: ... 40 

三、簡單介紹統計理論 ... 41 

四、判斷因果關係的流程 ... 45 

(一)  時間關係、時序性(Temporality): ... 46 

(二)  相關的一致性(Consistency of the association): ... 47 

(三)  相關性的強度(Strength of the association),或稱劑量- 效應關係(Dose-response relationship): ... 48 

(四)  關聯的特異性(Specificity of association): ... 49 

(五)  生物的贊同性(Biological Plausibility): ... 50 

五、對流行病學意義之再思考與小結 ... 50 

第二節  法學因果關係 ... 52 

一、  條件理論 ... 53 

二、  原因說 ... 54 

(一)  必生原因說(又稱必要條件說): ... 54 

(二)  直接原因說(又稱最先原因說): ... 55 

(三)  最重原因說(又稱最有力條件說): ... 55 

(四)  決定原因說(又稱優勢條件說): ... 55 

(五)  最後條件說(又稱最終原因說): ... 55 

(六)  異常行為原因說: ... 55 

三、  相當因果關係說 ... 56 

(一)  主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 ... 56 

(二)  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 ... 56 

(三)  折衷的相當因果關係說 ... 57 

四、  重要性理論 ... 58 

五、  客觀歸責理論 ... 58 

(一)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 59 

1.  降低風險: ... 59 

2.  替代性風險: ... 60 

3.  可容許風險: ... 60 

(二)實現不法風險: ... 61 

1.  結果與行為間須具常態關連、無重大因果偏異: ... 61 

2.  未實現不被容許的風險: ... 61 

3.  注意法規範的保護目的: ... 62 

(三)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他人及自我負責領域: ... 62 

(9)

vii 

1.  他人(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 ... 62 

2.  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 ... 63 

第三節  美國法上承認科學證據的基本原則 ... 64 

一、  Frye 原則 ... 64 

二、  聯邦證據規則之相關規範 ... 65 

三、  Daubert 法則 ... 66 

四、  小結 ... 69 

第三章  職業災害相關訴訟案件分析 ... 70 

第一節  普通法院判決 ... 70 

一、查詢結果分析 ... 70 

二、明白指出不受行政法院或勞保局核定結果拘束,或與行政法院或勞保局認定結 果相異的案例 ... 71 

三、本節小結 ... 107 

第二節  行政法院判決 ... 113 

一、行政法院維持行政機關見解之理由 ... 113 

基本句型一: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引發,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 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 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 斷餘地」 ... 113 

基本句型二:自身因素高於工作因素,故本案應不能認定其發病與 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 ... 115 

基本句型三:原告(勞工)未盡舉證責任 ... 120 

二、行政法院未採行政機關見解之理由 ... 122 

三、本節小結 ... 130 

第三節  小結與討論 ... 133 

一、行政法院比普通法院更保守 ... 133 

二、透過實際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的審查可增加對話可能性 ... 133 

二、浮動的因果關係標準-因果關係產生質變,被賦予調整價值分配、維護制度目 的或政策決定之任務 ... 134 

三、不同制度間的標準應否統一?統一的利與弊? ... 137 

(10)

viii 

第四章  結論與討論 ... 139 

一、關於流行病學的相對危險度與因果關係 ... 139 

二、關於一般因果關係與個別因果關係 ... 142 

三、從流行病學研究所得出的風險指標有其侷限 ... 144 

四、流行病學與法學在判斷因果關係是否成立的推論方式不同 ... 145 

五、各制度目的不同,法院在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餘應該有自己形塑法學因果關 係標準的空間以促進對話 ... 147 

六、不論是賠償、補償或是保險給付,根本之道仍在預防 ... 149 

參考文獻 ... 153 

  圖表目錄   

圖一、我國職災救濟制度補償範圍關係圖 ... 11

 

圖二、職災勞工就醫程序   ... 24

 

圖三、職業病認定與申請補償流程 ... 25

 

圖四、研究區位層次不同所帶可能來的生態謬誤 ... 33

 

   

表一、我國職災救濟制度 ... 20

 

表二、世代追蹤研究所得之暴露狀況與疾病狀態之分布 ... 37

 

表三、病例對照研究法所得之暴露狀況與疾病狀態之分布 ... 39

 

表四、普通法院案例一至案例十之整理對照表 ...110

   

 

 

 

 

 

 

 

(11)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職業災害」包含「職業傷害」與「職業病」。根據勞保資料,台灣每年約 有四萬人次請領職業災害給付,其中約包含 300 起死亡職災1。然而,長期以來,

勞工、資方、與政府三方所關心的勞工議題仍主要圍繞在工時、工資及退休金制 度等議題,直到最近越來越多的過勞爭議,才讓職業病這個問題漸漸受到大家的 關注。然而,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罹患職業病時,要怎麼認定該勞工的傷殘死 亡是否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實務上以災害的發生與其執行職務是否有明確 的因果關係,作為判斷之依據。簡單的說,職業災害之認定必須有「業務遂行性

2」(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與「業務起因性」(arising out the employment)。

所謂「業務起因性」指的是勞工在雇主的支配或管理下從事業務所伴隨之危險,

在經驗法則上可以認為所發生之事實與該危險間有因果關係而言。而「業務遂行 性」則是最早由日本厚生勞動省所發展出來、用以輔助判斷是否屬於職業傷害的 工具概念,指的是勞工的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屬於業務範圍,始屬職業災害。

因此,業務遂行性之有無,透過整理可具體區分為三種情形,即(1)在雇主支 配管理下從事工作,(2)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以及(3)在雇主支 配下,但不在其管理下從事工作等三種情形。而我國目前解釋業務起因性當中的 因果關係則以「相當因果關係說」(Proximate Cause)為主流。但是實務判決對 於「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似乎仍經常無法擺脫過於空洞、不確定的概念,這是 因為職業傷害與職業病的過程有時是連續的,在就業型態與工作時間彈性化的趨 勢下,「工作環境」與「工作以外的生活環境」也變得越來越難以切割。尤其職        

1  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 年勞動統計年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人次」,101 年 6 月出 版。 

2  參邱駿彥,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輔仁法學第 17  期,第 208‐209  頁,1998  年 6  月。臺灣 勞動法學會編,「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頁 535 至 543,楊通軒執筆。新 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9 月。更詳細關於業務起因性與業務執行性概念之緣起與法院 實務運作之介紹可參楊雅萍,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制度之形成與發展—台灣法制與日本法制之 比較,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59 至頁 64,2007 年 7 月。 

(12)

業病或職業性癌症往往是長期暴露、累積的結果。因此,勞保局雖然定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職業病種類表」供判斷(倘若非 屬職業病種類表所規定之疾病種類,則根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第 20 與 21 條,專科醫師與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仍可根據相關診 斷基準來判斷個案是否屬於職業病)。然而,在實際個案上要判斷該疾病究竟是 否為該職業所引起、與該勞工的工作環境有無因果關係時依然是非常困難。尤其,

當社會上多數的職業型態從特殊的工業機械活動轉向為與日常生活作業更為接 近的產業工作型態(如:勞動型態彈性的服務業、SOHO 族)時,工作環境的界 限也變得更加模糊。

舉例而言,學校老師每天站在講台上授課,後來小腿靜脈曲張、喉嚨沙啞長 繭,算不算職業病?電腦工程師平常上班在辦公室使用鍵盤、滑鼠,回家後仍繼 續使用電腦,後來發生手腕關節疼痛、肩膀痠痛,算不算職業病?又,如工程師 本身就有高血壓、心臟病的病史,而在長期熬夜、加班後,在辦公室突然心肌梗 塞而死亡,是否屬因工作誘發之死亡?這類邊緣案例在實務上造成許多之爭議,

其主要原因係因涉及「主觀判斷」及勞工之潛在私人病因究竟占整體發生原因的 多少比例?亦即,到底要有多少的可能性,方能認定係屬因工作促發之職業病?

而「是否為職業上原因、與工作環境有無因果關係」又應由誰來判斷?尤其,不 論勞工要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時,往往最難克服的就 是因果關係的證明,當他們申請勞保給付或向雇主求償被拒時,就可能會進入行 政訴訟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然而,勞工保險與雇主損害賠償制度目的並不相同,

前者為採取無過失主義的社會保險,其目的乃在確保職災受害者最基本的社會救 助,後者則為損害填補的概念,兩者在法學因果關係上的標準是否應相同?

(13)

再以 RCA 工人罹癌爭議為例3,對於員工集體罹患之各式癌症究竟是否為職 業暴露所引起之爭議,政府分別委託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和台大公共衛生學院職 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進行為期兩年之研究。台大王榮德教授所主持的研究報 告4指出,儘管經過多年整治,地下水遭有機溶劑污染的程度並未減輕,而水中 還含有確定人體致癌性的氯乙烯與極可能致癌物的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造成當 地的致癌風險率高達千分之三(可接受值為萬分之一到百萬分之一),非致癌風 險率(導致其他疾病的風險)也高達 16.9(可接受值要小於一);此外,其研究 結果也顯示 RCA 女性受僱勞工,罹患乳癌、卵巢癌之癌症比例有顯著增高。且 造成當地居民罹患全癌症和肝癌之 SRR(死因標準率比)也有顯著增加的趨勢,

其因與環境因素有關。可見 RCA 廠造成的污染已經對工廠員工及附近居民的生 命健康造成極大的威脅。然而,在勞委會委託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所進行的研究 報告5卻指出「RCA 女工的乳癌罹患率以及比例死因比(PMR)雖然較高,但與 工作暴露並無顯著相關」;換言之,無法 RCA 員工的癌症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

       

3  1967 年,美國無線電公司 RCA 在台灣桃園及竹北設廠,享有政府免稅優惠與獎勵投資鼓勵;

1992 年停產關廠,資遣員工;營運的 25 年期間,前後約有九萬名員工;1975 至 1991 年期間,

勞委會曾進行 8 次勞動檢查,RCA 廠 8 次違反安全衛生法規,違規內容包括排氣不良、未告知員 工有機溶劑的危害、未標示有機溶劑類別、未作特殊健康檢查等;然而未曾勒令停工改善。到了 1994 年 6 月,趙少康召開記者會檢舉此污染事件;環保署成立專案小組調查,地下水三氯乙烯 濃度高出飲用水標準數百至數千倍。目前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已被國際癌症研究局(IRAC)歸類 為極可能人體致癌物,且四氯乙烯已被證明對動物具致癌性。1998 年,RCA 員工偕同環境品質 文教基金會召開記者會,揭露集體罹癌事件,並成立自救會;根據自救會之統計,至 2001 年四 月共有 1375 人罹患癌症、其中有 216 人已因癌症死亡,此外尚有百餘人罹患各式腫瘤。行政院 於 1998 年成立 RCA 跨部會專案小組,負責處理 RCA 汙染與罹癌事件,此一專案小組於 2001 年 解散,而 RCA 汙染依然存在,罹癌員工之補償與責任歸屬至今則仍在司法訴訟中。 

(資料來源:「RCA  污染案民事求償 15  年來首次進入實體訴訟」,環境資訊中心,

http://e‐info.org.tw/node/49251,最後檢索日期 2013  年 1  月 31  日。「桃園 RCA  廠污染事件發生 與處理歷程」,http://sgw.epa.gov.tw/public/0602_RCA.asp,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基金管理會,最後檢索日期 2013  年 1 月 31 日。「RCA  工人職業性癌症事件答客問」,

http://www.jrf.org.tw/reform/file_5_3.htm,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最後檢索日期 2013  年 1  月 31  日。「台灣版永不妥協_RCA  職災事件」,

http://www.taiwan‐panorama.com/show_issue.php?id=2007109610075c.txt,台灣光華雜誌,最後 檢索日期 2013  年 1 月 31 日。) 

4  王榮德(2000),「含氯揮發性有機物汙染事件居民流行病學調查與風險評估第二年計劃」,桃 園縣環保局委託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5  戴基福、林瑞雄、劉紹興(1999)「RCA 受雇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一)」,勞委會勞工安全 衛生研究所。戴基福、林瑞雄、劉紹興(2000)「RCA 受雇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二)」,勞委 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 

(14)

此研究結果讓 RCA 員工大為震驚,因為她們相信自身癌症與汙染之間一定有因 果關係,且科學必然(應該)能證明確為職業病,然而,該調查結果卻讓罹癌員 工們的期盼完全落空。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所謂「與工作暴露並無統計上顯著相關」並不是代表

「該疾病確實與工作無關」,而是指在現行的研究方法下無法證明 RCA 員工得 到癌症與工作有關而已,因為這涉及員工資料的收集困難、且工作現場無法完成 重建、以及研究追蹤的時間可能還不夠長等因素,使得研究結果受極大的限制。

由此可見,即便在學術領域社群中,同樣一個事件很有可能因為不同專家學者不 同的研究取徑或研究方法而導致不同的研究結果與推論,且流行病學研究本身也 有理論和研究方法上的侷限。而在現行制度下,職災勞工的救濟制度包括勞基法 上的雇主責任(採無過失主義)、民法上的雇主侵權行為責任(採過失主義)、以 及勞保給付(採無過失主義的社會保險給付),當疑似罹患職業傷病的勞工進入 普通法院(如:向雇主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或行政法院(如:勞保局核定 非屬職業傷病、不予職業傷病給付)時,法院究竟要如何看待所謂流行病學統計 的證據或所謂的專家鑑定意見?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勞保社會保險給付的 目的不同,在這兩個不同的法院系統間,對職業傷病流行病學因果關係成立與否 的認定標準(即,法學因果關係)是否(或應否)一致?法院對職業傷病成立與 否判斷標準之寬嚴又可能會產生什麼影響?引發本文研究的動機。

回顧國內有關職業傷病議題的本土研究,我們大致可區分為幾類6:(1)勞動法 學領域:包括對職災認定的範圍理論之學說和實務判決整理、或是制度之間彼此 適用關係、通勤災害、事故因果認定或補償規定、職業災害所延伸的法律問題等 進行法理學的探討或檢討;如黃程貫(勞動法,1997)、林更盛(勞基法上職業        

6  此為研究者初步的分類,無法列舉出該領域內所有的專家學者與其論著,其他部分可參閱文末 參考文獻,特此說明。 

(15)

災害因果關係的評斷,2002)、陳聰富(損害賠償補償制度三層結構與職業災害 補償,2000)、黃虹霞(職業災害補償相關法律問題,2002)、王能君(台灣勞動 法制的形成與展開過程初探,2002)、邱駿彥(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1998)、

王惠玲(職災補償論,1995)、林豐賓(勞動基準法論,1997)、林大鈞(我國勞 動條件檢查之理想與實際,1996)、鄭津津(勞動法裁判選輯,2001)、楊雅萍(過 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制度之形成與發展,2007)、林姿秀(臺灣職業病認定法制 之研究,2012)等;(2)職業醫學與公共衛生領域:包括對監測通報系統或補償 政策進行的國際分析比較或檢討,如王榮德(國際間職業傷病診斷、鑑定及補償 制度發展趨勢與我國改進方向之研究,2008)、王嘉琪(勞保制度下職災勞工傷 後面臨之困境研究,2007)蘇德勝(我國勞工安全衛生立法趨勢之調查研究,2001)、 何啟功(染煞醫事人員未獲勞保職災給付,2004)、葛謹(職業傷病補償法,2007)、

陳永煌(各國職業疾病鑑定制度比較分析研究,1999)、陳秋蓉(世界主要國家 職業災害統計分析,2002)、林洛秀(由職業病案例分析探討勞工安全衛生及檢 查策略,2002)等;還有職業醫學的臨床病例報告及流行病學研究,如王榮德、

郭育良、黃百燦、杜宗禮、鄭尊仁、蘇大成、石東生、鄭雅文等,以及近年偏向 對職業傷病帶來的醫療或失能等成本進行的經濟估算,如王榮德、何俊傑等;(3)

勞動社會學領域:主要在探討勞工、雇主與國家之三角關係,以及職業災害所衍 生的社會問題;如謝國雄(純勞動,1999)、翁裕峰(社會運動在台北捷運潛水 夫症事件中的力量,2006)等。但在職業傷病之認定的議題上,則較少有文章或 論文從跨勞動法學與公共衛生領域的角度出發,因此本文擬以職業傷病作為探討 的例子,從流行病學和法學因果關係理論之比較出發,觀察當流行病學或職業醫 學專家的認定意見進入到法院時,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如何看待此類證據、從而 如何論述個案的傷病與工作間有無因果關係,並嘗試分析法院其職業傷病因果關 係認定的標準是否相同。

 

(16)

第二節 研究目的 

因此,本文擬以職業傷病為例,先整理介紹什麼是流行病學、流行病學之研 究方法、流行病學如何推論建立因果關係以及其研究方法的侷限後,藉由搜尋普 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中與職業傷病有關的案件(前者為職業傷病的勞工向雇主求償 的案件,後者則是職災勞工申請勞保給付的案件類型),分析普通法院與行政法 院如何論述個案的傷病與工作間有無因果關係,以及嘗試分析其職業傷病因果關 係認定的標準是否相同。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限制 

一、研究方法 

為了解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在職業傷病相關訴訟案件中如何認定職業傷病,

本文利用司法院裁判查詢系統,以職業傷害、職業傷病為全文檢索語詞,搜尋民 國 85 年 1 月 1 日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中搜尋與職業傷害相關的普通及行政法院判決(即,

民事訴訟方面包括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行政訴訟方面包括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7與最高行政法院)。從中挑選值得進一步分析和討論的判決,並嘗試從判決理 由中分析職業傷病相關的訴訟案件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中是如何被認定的,藉 此討論職業傷病的認定標準在不同職災救濟的制度間是否(或應否)有所不同。

二、限制 

本文之研究限制主要有三點,分述如下:

1.本文主要聚焦在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中關於職業傷病之民事案件分析(且基於 人力及時間之限制,普通法院中以台北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為主),而非        

7  之所以挑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是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13 條之規定,對公法人之訴訟乃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勞工保險局其機關所在地係台北市,依職權係屬「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 

(17)

刑事案件,故關於職業傷病相關的案件中,雇主是否可能構成刑法上業務過失的 部分,並非本文之研究範圍。

2.由於從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中查詢所得的結果並無法取得完整之卷證資料,因 此無法看到初始鑑定意見之完整內容、以及其可能引用的醫學期刊文獻,只能從 判決理由中間接地推論及分析法院採納或不採納醫學專業鑑定結果或勞保局核 定結果的理由。

3.礙於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並非收錄、公開所有案件,故本文無法進行量化統計、

也不是一個量性研究,而是從中挑選幾件值得進一步探討的判決理由來做分析與 討論。

 

   

(18)

第一章 台灣職災勞工保障制度之現況 

第一節 職業災害之定義 

不論是職業醫學的領域或最後進入法律訴訟的階段,在實務上最大的爭議往 往來自如何認定該傷災是否係屬「職業災害」;為了因應判定上的困難,勞委會 陸續公佈了相關的醫學認定標準和判斷準則,但在法學的學說和實務上對於職業 災害認定的理論卻仍有爭議。縱觀我國現行法令與判決實務,對於「職業災害」

相關之規定散見於「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 則」等,針對特定疾病類型訂有各項認定標準,惟對於何謂職業災害的定義則僅 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中定有明文。

現行對「職業災害」的明文定義主要來自「勞工安全衛生法」,根據該法第 2 條第 4 項8,「職業災害」指的是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等原因引起的 勞工之疾病、傷害、殘障或死亡;而在「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9中,「職業災 害」之定義係指「勞動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而言」,包括職業傷害與 職業病;實務的認定則遵循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 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及「職業病種類表」

來判定。至於「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之補償,則規定於第 59 條至第 63 條,規範內容包括補償方法、罹災死亡親屬受領順位及時效、補償金抵充規定、

承攬人連帶雇主責任等,然而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並未明文規定。此外,於 2002 年 4 月 28 日通過施行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雖然並未另外對職業災害加以

       

8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之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 或死亡」。 

9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19)

定義,但值得注意的是,該法第 12 條10將職業病的認定與鑑定程序以法明訂,而 不再散見於行政命令或直轄市單行法規的規定,使職業病認定與鑑定結果直接具 有法定效力。在法院的判決實務方面,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定義之「職 業災害」是否可直接適用於「勞動基準法」,最高法院11認為:「勞基法」中雖然 並未對職業災害加以定義,然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項既然已對職業 災害作出定義,自然可加以援用;行政法院12、司法院第一廳13亦採同一見解。也 就是說,「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原則上比照「勞 工安全衛生法」中職業災害之定義。此外,對於「通勤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中央主管機關14與實務上大都將通勤災害視為職業災害。如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 字第 2985 號判決:「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        

10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 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11最高法院 78 年台上字第 371 號判決:「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障或死亡為職業災害。

準此,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4 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 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052 號判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 59 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四項 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障或死亡而言」。 

12行政法院 84 年判字第 2526 號判決:「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一條 後段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 59 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明文,然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二條第四款既已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障或死 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 

13法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未對職業災害加以定義,解釋適用上是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2 條第 4 項規定為之? 

討論意見: 

肯定說:本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對職業災害,既未定義,

自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為適用。 

否定說:本法規定適用範圍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不一,本法適用範圍較廣,有無法盡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項為適用者,故除立法補救外,於未立法補救前司法單位應本於「法官 造法」之「法律補充」方法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 

研討結論: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未設定義,但在適用時,可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保  險條例之規定,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審理之。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六),第 308 頁。 

1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 年 9 月 2 日勞動字第 1558 號函亦揭示:「勞工由家中赴車站搭車,如確 為上班行為,如途中發生車禍,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處理」。 

其他關於通勤災害的主要相關規定請參閱附錄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 查準則」。 

(20)

10 

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 業災害」15。至於怎麼認定「職業上原因引起的勞工傷殘死亡」,實務上則以災害 的發生與其執行職務是否有明確的因果關係,作為判斷之依據。簡單的說,職業 災害之認定必須有「業務遂行性」(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與「業務起因性」

(arising out the employment),而我國目前解釋因果關係則以「相當因果關係說16

(Proximate Cause)為主流;但是實務判決對於「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似乎仍 經常無法擺脫過於空洞、不確定的概念。

綜合以上可知,我國現行法令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主要來自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2 條第 4 項、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同時也將通勤災害視為職業 災害;而判斷實務上則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職業病種類表」、與現場情形作個案判斷。

第二節 我國職災之救濟制度 

我國職災補償雖以勞保條例為基礎,但是勞動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職業災 害主要的救濟請求權其實主要有以下三種:(1)民法侵權行為與契約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2)其次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3)最後是屬社會法之勞工保 險條例,其中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的各種補助,形成 職業災害賠償與補償之三重保護制度。然整體而言,仍以勞保條例的保險給付及 勞基法中的補償相關規定為主,共同架構而成雙軌制。若再就補償範圍與標準而 言,以具「無過失責任補償」、社會保險性質的勞保條例標準最寬鬆;接著是同        

15  黃程貫(1997)。勞動法。台北:國立空中大學。 

16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由「條件關係」以及「相當性」所構成,適用上區分為兩個階段:第一 階段先探究其條件上的因果關係,如肯定,再進入第二階段認定其條件的相當性。條件關係指的 是「若無…則不…」(But‐for)的邏輯檢驗方式(若 p 則 q),亦即「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非 p 則非 q)。至於「相當性」的認定,則是屬於價值判斷,必須針對該結果之所有必要條件 加以考量,然後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標準(參王澤鑑,民法概要,2002,頁 212 至 214)。 

(21)

11 

採「無過失責任補償」、雇主補償的勞基法;而標準最嚴格的則是採「過失責任 損害賠償」的民事規定(參見圖一)。至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則是當勞工 在勞基法、勞保條例規定的相關權益皆無法取得時,提供部分津貼作為補充救助。

其次茲分別概述如下。

圖一、我國職災救濟制度補償範圍關係圖

一、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保險條例基本上是採「綜合保險」方式辦理,勞工經所屬投保單位參加 勞工保險後即享有「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的保險給付;普通事故 保險包括生育、傷病、醫療、失能、失業、老年以及死亡等七種給付17;至於職 業災害保險則提供傷病、醫療、失能、死亡給付與失蹤津貼。勞工保險之職災保 險乃是基於社會保險18的精神,以保障勞工遭遇職災事故後的基本所得與生活安        

17  原來的勞保現金給付包括: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死亡等七種給付,而勞 保條例部分條文於 97 年 7 月 17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後,除了將「殘廢給付」名稱改為「失 能給付」外,也將失能、老年及死亡這三種給付增加了可以每個月領年金的方式,也就是「失能 年金」「老年年金」和「遺屬年金」三種年金式的給付方式(可分別參勞保條例第 53 條、第 58 條、及第 63 條之規定)。 

18  社會保險屬於社會法體系類別下之「社會預護」,是依據政府所設定之社會政策目標,強制全 體國民或符合要件之國民家入此一保險體系,繳付保費,於國民有生、老、病、死、傷、殘及失 業等危險事故時,該保險體系提供保險給付,以確保國民最低收入安全,或是可獲得基礎之醫療 照顧。社會保險不同於一般營利保險,目的並不在於營利,而係在於保障國民最低經濟安全的收 入損失及基礎之醫療照顧。而所謂的最低收入安全並非指一般國民基本生活之需求,而是顧及個 人原有生活水準維持之目的(節錄自黃程貫,勞動法頁 455,2006)。 

 

勞保社會安全保障 勞基法『無過失責任』

補償責任 民法侵權行為

『過失責任』

損害賠償

職災勞工 保護法

勞保社會安全保障 勞基法『無過失責任』

補償責任 民法侵權行為

『過失責任』

損害賠償

職災勞工 保護法

(22)

12 

全為目的。同時,也為了避免雇主因為重大工傷事件承擔鉅額補償而影響企業財 務與營運,因此具有繳費互助、危險分攤之社會保險屬性,使職災事故發生後,

可由職災保險基金承擔原應由特定雇主單獨負擔之大部分補償責任。在保費的部 分,基於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勞動工作即有義務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並於勞工遭 遇職災事故後負擔補償責任,因此根據勞保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之規定,職災保 險的保險費是由雇主全額負擔19。且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災時,不論雇主或被保 險人是否有過失,被保險人皆可請領職災醫療、傷病、失能、死亡給付與失蹤津 貼。

(1)職災醫療給付方面:根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9 條至 67 條之規 定,在 1995 年全民健保開辦之後,勞保職災勞工就醫時可免除健保規定的 部分負擔、免受轉診限制外,並享有住院膳食費用減半的優惠。勞保職災病 人就診時醫療費用先由健保局墊付給醫療院所,事後再核算勞保局應支付給 健保局的金額。

(2)在職災傷病給付的部分:傷病給付的目的在於彌補傷病時期的薪資損 失。根據勞保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36 條20,傷病給付於發生職災後不能 工作的第四天開始發放,每半個月發一次,按事故前 6 個月的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 70%發給,若經過一年尚未痊癒,則再繼續發給一年,但第二年減為 投保月薪的 50%,最多總共只能請領兩年。

(3)職災失能給付:根據勞保條例第 54 條之規定21,如果受災者發生不能        

19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 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20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第四日起,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同條第 36 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 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月投保 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21  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 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

(23)

13 

復原的永久失能,則可於治療終止或領取傷病給付期滿後提出申請,按照殘 廢的等級一次請領 45 日至 1,800 日不等的平均日投保薪資(也就是勞保條 例 54 條第 1 項所謂的「失能一次金」);或是選擇同條第 2 項以「年金」方 式請領,亦即:依職災勞工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計), 且除該年金外,再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 補償一次金(亦即,職災失能給付總計為失能年金+20 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 償一次金)。若職災勞工的眷屬符合第 54-2 條的資格,則再加發眷屬補助22。 而現行的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失能給付標準,乃是依據失能給付標準表,將勞 工失能程度分成 15 等級。

(4)職災死亡給付: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3、63-2 及 64 條之規定23,若勞        

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 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22  勞工保險條例第 54‐2 條:「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 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

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 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23  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 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 遺屬年金給付。 

(24)

14 

保勞工因職災而致死(或是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者),除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 5 個月的喪葬津貼(如其遺屬不符合請領 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則發給 10 個月的喪葬津貼)

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

姊妹者,其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年金的給付方式,即每月按平均月投 保薪資×1.55%×年資發給,不足 3,000 元,發給 3,000 元;同一順序遺屬有 2 人以上時,每多 1 人加發 25%,最多加計 50%)或遺屬津貼(一次金的 給付方式,不論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一律發給 40 個月)。

(5)關於失蹤津貼: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5 項24,如為從事漁業生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 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 核付後,不得變更。」 

勞工保險條例第 63‐2 條:「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 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勞工保險條例第 64 條:「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四十個月。」 

24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5 項:「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

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

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

(25)

15 

產或航空、航海、坑內工,在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可領取失蹤津 貼,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七十計算,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

若失蹤滿一年或依法宣告死亡,則得依第 64 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二、 勞動基準法 

「勞基法」第 59 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勞保支付費用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也就是說,若受災勞工已領取到勞保 職災給付,雇主就可將之拿來抵充勞基法所規定的補償金。在醫療補償方面,雇 主僅需補足「自費」部分。在傷病(工資)補償方面,內容與勞保條例相似,但 是勞保條例以「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單位(參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25), 而勞基法則以「實際領取的薪資」作為計算單位(參勞基法第 59 條26);由於勞 保投保以多報少的現象十分普遍,導致勞保給付往往遠低於勞基法的補償金額;

       

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25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 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 計算。」 

26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26)

16 

造成受災勞工會希望除了取得勞保職災給付之外,進一步尋求勞基法補償,而雇 主方面則會在勞工開始申請勞保職災認定之時就加以阻撓27,以避免額外的補償 金。

另外,根據勞基法,若兩年後受災勞工仍無法工作,依勞基法第 59 條之規 定,雇主可一次給付 40 月工資之後得以免除責任。此外,若勞檢單位介入調查,

發現雇主有違反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事,雇主更可能被處以刑事處分。

三、 民法 

「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的概念,其基本機能以「填補損害」為目 的。填補損害原則是基於公平正義的理念,主要目的在使被害人的損害能獲得實 質、完整的填補28,但必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也就 是說,如果能證明其行為沒有過失,則無法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參閱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29)。另外,對於受僱人服勞務之保護,民法第 483 條之 130規定:當受 僱人(勞工)生命、身體或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雇主)應該為必要之 預防;因此,當雇主未善盡維護工作環境之安全衛生,導致勞工發生損害者,雇 主就必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根據民法,勞工因職業災害導致傷病時,可以請求的項目包括「醫療費喪失」

或「減少勞動勞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費用之賠償,以及精神上之「慰撫 金」。若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勞工家屬除了可向雇主請求支出醫療費、生活費、

       

27  王嘉琪,勞保制度下職災勞工傷後面臨之困境研究,台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衛生政策與管理  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7 月。王嘉琪、鄭雅文、王榮德、郭育良,職災補償制度的發展與台 灣制度現況台灣衛誌 2009;28(1):1‐15。王榮德,國際間職業傷病診斷、鑑定及補償制度發展 趨勢與我國改進方向之研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委託研究報告,2008  年 3  月。 

28  王澤鑑,2002,民法概要,頁 203 至 205。 

29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0  民法第 483 條之 1: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 

(27)

17 

殯葬費之外,勞工的父母、子女、配偶可另外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參閱民法第 192 至 195 條)。

值得注意的是:勞基法乃是民法的特別法,是為了保障勞工於不幸罹災時,

可以免去與雇主就民事責任纏訟,得以立即受到補償。但是,無過失主義的勞基 法職災補償制度,並沒有解除雇主的民事責任;勞基法第 60 條規定「雇主依前 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法條僅規 定勞工不可對「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請求雙重給付,並非意在排除雇主的民事責 任;也就是說,當職災的發生是可歸因於雇主的故意或過失時,勞工除了得向勞 保局及雇主分別請求保險給付與補償之外,尚可依民法侵權之規定,要求雇主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雇主過失的大小或受災者損害的輕重要求賠償,包括人身損害、

財產損害、生命健康損害(如精神慰撫金)。

由此可知,我國「職災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兩者之間,是採取「互相 調整抵充」型態。

四、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根據職業災害保護法第 3 條與第 4 條31,補助「加入勞工保險勞工」所需 的經費是從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中提撥,而補助「未加入勞工保 險勞工」所需的經費則是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來支應;不論是納保或未納保勞工,

雇主和勞工都不需另外繳費。

       

31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 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 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 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 

同法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 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罰鍰,應撥入前項專款。」 

(28)

18 

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核發辦法(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 2 至 16 條,對於已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得於保險有效期間申請

(1)生活津貼:其一,對於罹患職業傷病而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在請 領勞保職災傷病給付期滿或殘廢給付之後,得請領每個月 1 千到 6 千不等之職業 疾病生活津貼;其二,對於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 力,且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一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者,於請領勞保 職災傷病給付期滿後得請領每月 4 千至 6 千元的殘廢生活津貼;其三,發生職業 災害後,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二級至第十五級,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每月上課超過 120 小時,未請領前二款津貼者,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2)相關之補助:

其一,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 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者,得請領器具補助;其二,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 分生活自理能力,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精神、神經、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及皮膚 排汗功能喪失一及二級,確需他人照顧者,可請領每月 8 千元之看護補助;其三,

因職業災害死亡,遺有受其扶養的配偶、子女或父母,且家庭生活困難者,由勞 工保險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審核後,一次發給 10 萬元之勞工家屬死亡 補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亦可申請,而上述勞工 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 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而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亦得請 領生活津貼。

針對未加入勞工保險的受雇勞工,除了以上補助外,當雇主未依照勞基法補 償時,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 6 條之規定,勞工尚得請求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

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3)殘廢、死亡補助(雇主若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補 償時,則得以抵充之):包括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至十級規定之項目的殘廢 補助,以及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或專受扶養的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之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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