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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職業災害」包含「職業傷害」與「職業病」。根據勞保資料,台灣每年約 有四萬人次請領職業災害給付,其中約包含 300 起死亡職災1。然而,長期以來,

勞工、資方、與政府三方所關心的勞工議題仍主要圍繞在工時、工資及退休金制 度等議題,直到最近越來越多的過勞爭議,才讓職業病這個問題漸漸受到大家的 關注。然而,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罹患職業病時,要怎麼認定該勞工的傷殘死 亡是否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實務上以災害的發生與其執行職務是否有明確 的因果關係,作為判斷之依據。簡單的說,職業災害之認定必須有「業務遂行性

2」(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與「業務起因性」(arising out the employment)。

所謂「業務起因性」指的是勞工在雇主的支配或管理下從事業務所伴隨之危險,

在經驗法則上可以認為所發生之事實與該危險間有因果關係而言。而「業務遂行 性」則是最早由日本厚生勞動省所發展出來、用以輔助判斷是否屬於職業傷害的 工具概念,指的是勞工的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屬於業務範圍,始屬職業災害。

因此,業務遂行性之有無,透過整理可具體區分為三種情形,即(1)在雇主支 配管理下從事工作,(2)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以及(3)在雇主支 配下,但不在其管理下從事工作等三種情形。而我國目前解釋業務起因性當中的 因果關係則以「相當因果關係說」(Proximate Cause)為主流。但是實務判決對 於「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似乎仍經常無法擺脫過於空洞、不確定的概念,這是 因為職業傷害與職業病的過程有時是連續的,在就業型態與工作時間彈性化的趨 勢下,「工作環境」與「工作以外的生活環境」也變得越來越難以切割。尤其職        

1  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 年勞動統計年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人次」,101 年 6 月出 版。 

2  參邱駿彥,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輔仁法學第 17  期,第 208‐209  頁,1998  年 6  月。臺灣 勞動法學會編,「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頁 535 至 543,楊通軒執筆。新 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9 月。更詳細關於業務起因性與業務執行性概念之緣起與法院 實務運作之介紹可參楊雅萍,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制度之形成與發展—台灣法制與日本法制之 比較,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59 至頁 64,2007 年 7 月。 

業病或職業性癌症往往是長期暴露、累積的結果。因此,勞保局雖然定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職業病種類表」供判斷(倘若非 屬職業病種類表所規定之疾病種類,則根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第 20 與 21 條,專科醫師與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仍可根據相關診 斷基準來判斷個案是否屬於職業病)。然而,在實際個案上要判斷該疾病究竟是 否為該職業所引起、與該勞工的工作環境有無因果關係時依然是非常困難。尤其,

當社會上多數的職業型態從特殊的工業機械活動轉向為與日常生活作業更為接 近的產業工作型態(如:勞動型態彈性的服務業、SOHO 族)時,工作環境的界 限也變得更加模糊。

舉例而言,學校老師每天站在講台上授課,後來小腿靜脈曲張、喉嚨沙啞長 繭,算不算職業病?電腦工程師平常上班在辦公室使用鍵盤、滑鼠,回家後仍繼 續使用電腦,後來發生手腕關節疼痛、肩膀痠痛,算不算職業病?又,如工程師 本身就有高血壓、心臟病的病史,而在長期熬夜、加班後,在辦公室突然心肌梗 塞而死亡,是否屬因工作誘發之死亡?這類邊緣案例在實務上造成許多之爭議,

其主要原因係因涉及「主觀判斷」及勞工之潛在私人病因究竟占整體發生原因的 多少比例?亦即,到底要有多少的可能性,方能認定係屬因工作促發之職業病?

而「是否為職業上原因、與工作環境有無因果關係」又應由誰來判斷?尤其,不 論勞工要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時,往往最難克服的就 是因果關係的證明,當他們申請勞保給付或向雇主求償被拒時,就可能會進入行 政訴訟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然而,勞工保險與雇主損害賠償制度目的並不相同,

前者為採取無過失主義的社會保險,其目的乃在確保職災受害者最基本的社會救 助,後者則為損害填補的概念,兩者在法學因果關係上的標準是否應相同?

http://e‐info.org.tw/node/49251,最後檢索日期 2013  年 1  月 31  日。「桃園 RCA  廠污染事件發生 與處理歷程」,http://sgw.epa.gov.tw/public/0602_RCA.asp,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基金管理會,最後檢索日期 2013  年 1 月 31 日。「RCA  工人職業性癌症事件答客問」,

http://www.jrf.org.tw/reform/file_5_3.htm,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最後檢索日期 2013  年 1  月 31  日。「台灣版永不妥協_RCA  職災事件」,

此研究結果讓 RCA 員工大為震驚,因為她們相信自身癌症與汙染之間一定有因 果關係,且科學必然(應該)能證明確為職業病,然而,該調查結果卻讓罹癌員 工們的期盼完全落空。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所謂「與工作暴露並無統計上顯著相關」並不是代表

「該疾病確實與工作無關」,而是指在現行的研究方法下無法證明 RCA 員工得 到癌症與工作有關而已,因為這涉及員工資料的收集困難、且工作現場無法完成 重建、以及研究追蹤的時間可能還不夠長等因素,使得研究結果受極大的限制。

由此可見,即便在學術領域社群中,同樣一個事件很有可能因為不同專家學者不 同的研究取徑或研究方法而導致不同的研究結果與推論,且流行病學研究本身也 有理論和研究方法上的侷限。而在現行制度下,職災勞工的救濟制度包括勞基法 上的雇主責任(採無過失主義)、民法上的雇主侵權行為責任(採過失主義)、以 及勞保給付(採無過失主義的社會保險給付),當疑似罹患職業傷病的勞工進入 普通法院(如:向雇主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或行政法院(如:勞保局核定 非屬職業傷病、不予職業傷病給付)時,法院究竟要如何看待所謂流行病學統計 的證據或所謂的專家鑑定意見?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勞保社會保險給付的 目的不同,在這兩個不同的法院系統間,對職業傷病流行病學因果關係成立與否 的認定標準(即,法學因果關係)是否(或應否)一致?法院對職業傷病成立與 否判斷標準之寬嚴又可能會產生什麼影響?引發本文研究的動機。

回顧國內有關職業傷病議題的本土研究,我們大致可區分為幾類6:(1)勞動法 學領域:包括對職災認定的範圍理論之學說和實務判決整理、或是制度之間彼此 適用關係、通勤災害、事故因果認定或補償規定、職業災害所延伸的法律問題等 進行法理學的探討或檢討;如黃程貫(勞動法,1997)、林更盛(勞基法上職業        

6  此為研究者初步的分類,無法列舉出該領域內所有的專家學者與其論著,其他部分可參閱文末 參考文獻,特此說明。 

災害因果關係的評斷,2002)、陳聰富(損害賠償補償制度三層結構與職業災害 補償,2000)、黃虹霞(職業災害補償相關法律問題,2002)、王能君(台灣勞動 法制的形成與展開過程初探,2002)、邱駿彥(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1998)、

王惠玲(職災補償論,1995)、林豐賓(勞動基準法論,1997)、林大鈞(我國勞 動條件檢查之理想與實際,1996)、鄭津津(勞動法裁判選輯,2001)、楊雅萍(過 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制度之形成與發展,2007)、林姿秀(臺灣職業病認定法制 之研究,2012)等;(2)職業醫學與公共衛生領域:包括對監測通報系統或補償 政策進行的國際分析比較或檢討,如王榮德(國際間職業傷病診斷、鑑定及補償 制度發展趨勢與我國改進方向之研究,2008)、王嘉琪(勞保制度下職災勞工傷 後面臨之困境研究,2007)蘇德勝(我國勞工安全衛生立法趨勢之調查研究,2001)、 何啟功(染煞醫事人員未獲勞保職災給付,2004)、葛謹(職業傷病補償法,2007)、

陳永煌(各國職業疾病鑑定制度比較分析研究,1999)、陳秋蓉(世界主要國家 職業災害統計分析,2002)、林洛秀(由職業病案例分析探討勞工安全衛生及檢 查策略,2002)等;還有職業醫學的臨床病例報告及流行病學研究,如王榮德、

郭育良、黃百燦、杜宗禮、鄭尊仁、蘇大成、石東生、鄭雅文等,以及近年偏向 對職業傷病帶來的醫療或失能等成本進行的經濟估算,如王榮德、何俊傑等;(3)

勞動社會學領域:主要在探討勞工、雇主與國家之三角關係,以及職業災害所衍 生的社會問題;如謝國雄(純勞動,1999)、翁裕峰(社會運動在台北捷運潛水 夫症事件中的力量,2006)等。但在職業傷病之認定的議題上,則較少有文章或 論文從跨勞動法學與公共衛生領域的角度出發,因此本文擬以職業傷病作為探討 的例子,從流行病學和法學因果關係理論之比較出發,觀察當流行病學或職業醫 學專家的認定意見進入到法院時,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如何看待此類證據、從而 如何論述個案的傷病與工作間有無因果關係,並嘗試分析法院其職業傷病因果關 係認定的標準是否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