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職業災害相關訴訟案件分析
第二節 行政法院判決
進入行政法院的職業傷病案件,或來自勞工不服勞保局之核定,經勞委會之 訴願決定後仍不服而提起,或來自雇主因不服勞保局之核定結果而提起。若以職 業傷病、職業傷害為全文檢索語詞在司法院裁判查詢系統查詢民國 85 年 1 月 1 日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間最高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與職業傷病相關的 訴訟案件,我們可以發現前者大約有 221 筆(裁判案由多為勞保、勞工保險、勞 工保險爭議等),後者則高達約 972 筆114(裁判案由多為勞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有關勞工事務…等)。初步的觀察發現,若為勞工提起,判決之結果似乎 多為「原告之訴駁回」(即尊重勞委會審查結果),且判決理由相似性也很高(尤 其在腦血管疾病方面,幾乎可歸納為幾個基本的固定句型,詳述如後),僅少數 做實質審查而自為判斷,茲將值得進一步分析探討的判決提出討論,析述如下。
一、行政法院維持行政機關見解之理由
若以心、腦血管疾病相關之職業傷病爭議為例(以心、腦血管疾病做為探討 分析的例子,主要是因為這類疾病的致病因子較為複雜,在認定究竟是個人身體 因素或工作因素導致時往往較容易產生爭議),初步分析歸納行政法院之判決理 由,大致可發現有以下三大基本句型115:
基本句型一: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引發,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
114 惟本文並非一量性研究,查詢所得的筆數並非精確之統計結果,而是可能因檢索語詞之不同 而略有差異,合先敘明。
115 亦有論者分析指出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維持勞保局認定之駁回理由大致上可分為:(一)同一事 件已經判斷;(二)行政機關已盡審查義務;(三)勞工未提出足夠證據;(四)非屬表列職業疾 病;(五)訴願會亦自行判斷勞工情形「不符職業病基準」。至於訴願會撤銷勞保局原處分之理由 可分為以下幾種:(一)勞保局未盡查證義務;(二)勞保局未送醫師表達意見;(三)醫師意見 不一致、內容不夠詳盡;(四)勞工於訴願中提出新證據或新主張;(五)訴願會認為應送職業疾 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高等行政法院維持勞保局核定之理由則有:(一)尊重勞保局據醫師專業 意見處分之職權;(二)尊重勞保局就複檢必要性之判斷;(三)尊重勞保局就複檢必要性之判斷;
(四)勞保局認定事實無裁量濫用;(五)勞工無法就其主張適當舉證;(六)勞工無法就其主張 適當舉證。可與本文行政法院維持勞保局認定之駁回理由做比較及參照。參林姿秀,台灣職業病 認定法制之研究,台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2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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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所例示之六大
可資考量可能違法之情形
116外,法院應予以尊重,縱使有不同鑑定意
見,亦為見仁見智的結果,故原告之訴駁回。
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03252 號判決:
【摘錄法院判決理由】 「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傷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引 起」、「無法工作之期間」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一)按保險事故 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 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
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 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 需要聘用兼任醫師 12 人至 20 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第 56 條規定保險人
(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 規定甚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簡字第 00415 號判決亦同117:
【摘錄法院判決理由】 「(三)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引發」、「無法工作之期 間」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 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116 即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 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117類似的判決理由可參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6 號、98 年度判字第 458 號、96 年度判 字第 01868 號,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91 號、100 年度訴字第 1104 號、98 年度訴字第 1713 號、98 年度訴字第 1756 號、97 年度訴字第 2192 號、96 年度訴字第 04273 號、
94 年度訴字第 01642 號、92 年度訴字第 5491 號、89 年度訴字第 2738 號、89 年度訴字第 3154 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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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
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 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 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 553 號解釋理由書、
釋字第 319 號翁岳生等 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基本句型二:自身因素高於工作因素,故本案應不能認定其發病與工
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訴駁回。
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118:
【摘錄法院判決理由】 「又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連同其所屬投保單位 有關原告工作內容和事故發生經過之函覆,送請被告特約醫師審查後,其意見認 為:「(一)根據台大醫院病歷,被保險人既有高血壓病史,又有抽煙習慣,本身 即有極高腦中風出血的危險性。(二)病發時血壓高至 202/121 且無外傷,無跌倒 撞擊造成腦中風,故所患屬普通疾病」。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相關資料送請 特約醫師審查結果,其意見亦認為:「被保險人本身即有腦出血中風之多項危險 因子,其工作本身是否比平常有同樣危險因子之人有更多促發腦中風之機率,從 資料中並無法看出,因此不屬於職業病」。有各該審查意見在卷可查,是從以上 兩相關醫院之函復及兩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均無法証明本件原告疾病之促發與 其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118 其他類似以原告自身之疾病因素(或其他危險因素)高於工作因素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的判 決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092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550 號 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1 年度訴字第 4657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550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02704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 年度訴字 第 00979 號判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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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03252 號判決亦同:
【摘錄法院判決理由】「被告為審慎計,將所調閱原告發病前在新莊聯安診所就 醫紀錄、臺大醫院病歷及相關訪查資料等送請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簽註意見:
「一、所患為腦出血,其發病危險因子有高血壓、肥胖、抽煙等。二、其發病前 擔任清潔工,工作時間為晚上 10 時至早上 6 時,工作量沒有特別變大。三、故 本案應不能認定其發病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訴願期間被告復將相關資料送 請特約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意見:「一、依醫理病史,白女士 94 年 10 月 6 日因腦內出血至台大初診,主訴為突發性左側偏癱,研判:係自發性出血,非 外傷引起。二、符合第 8 項第 7 級。」更將原告嗣主張 94 年 9 月份加班約 60 小 時,提出之 9 月份上班時數統計表影本併同前述相關資料送由第 3 位職業病專 科醫師審查意見為:「此案有高血壓 10 年,未規則治療。發病前並未遭受異乎尋 常的工作壓力,她所描述的工作狀況乃其常態工作之內容,並不構成 extra- ordinary 的壓力。94 年 9 月加班 60 小時,並未達職業性腦血管疾病的認定標準。
此案的自身因素比工作因素明顯,無法認定為職業病。」業已詳述其為專業判斷 之依據,是被告參據該醫理專業見解,並依前述查證情形為審查,核定原告所患 係普通疾病所致,非屬遭遇職業災害成殘,不予補助,並無違法之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 年度簡字第 00992 號判決亦然:
【摘錄法院判決理由】 「嗣經被告調閱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之相關病歷 資料,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調取原告就醫資料後,連同上開訪查資料,
送請被告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1)根據彰基病歷,被保險 人有高血壓病史,且完全沒有治療(根據健保局記錄並沒有治療記錄),病發當 時急診血壓高達 238/160,本身可因高血壓造成腦出血(彰基醫師也認為高血壓 為致病主因)。(2)根據彰基病歷腦部電腦斷層顯示,5×5×4 公分腦內血腫,屬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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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壓性腦內出血,腦血管攝影並沒有血管瘤或動靜脈結構異常(畸形)。(3)並沒 有最近 6 個月上下班、加班出勤資料,雖自稱工作精神緊張,長時間工作及不定 期出差,無法確定其實際超時工作情形。故所患不屬職業病。」等語,有該審查 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中間略)此外,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原告提出補 充說明(包括模具測試報告、管制計畫 C 表、模具變更紀錄表等),並經被告洽 取友聯公司 96 年 1 月 18 日友管(96)字第 001 號說明函及育澤公司開發 CMC PS-41 車型零件製造過程狀況資料(包括試模、會議紀錄等),連同原告於彰化基督教
血壓性腦內出血,腦血管攝影並沒有血管瘤或動靜脈結構異常(畸形)。(3)並沒 有最近 6 個月上下班、加班出勤資料,雖自稱工作精神緊張,長時間工作及不定 期出差,無法確定其實際超時工作情形。故所患不屬職業病。」等語,有該審查 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中間略)此外,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原告提出補 充說明(包括模具測試報告、管制計畫 C 表、模具變更紀錄表等),並經被告洽 取友聯公司 96 年 1 月 18 日友管(96)字第 001 號說明函及育澤公司開發 CMC PS-41 車型零件製造過程狀況資料(包括試模、會議紀錄等),連同原告於彰化基督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