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流行病學與法學因果關係
第二節 法學因果關係
在整理說明完流行病學的研究方法以及其對因果關係的推論方式及侷限後,
接著本節要整理的是在法學領域內談因果關係的幾個主要理論。所謂因果關係,
從哲學的角度來說,是指現象或事物間所存在於內在、必然的客觀聯繫,這種聯 繫具有事實性質(也就是所謂的「事實上因果關係」),其中,能引起一種或數種 現象產生者為原因,被引起的另一種或數種現象則稱為結果。惟,正如我們前面 談流行病學因果關係時所言:當流行病學研究、統計方法結果無法得出有因果關 係時,並不等於事實上真的沒有因果關係。法律的因果關係亦同,在探討法學因 果關係時,與其說我們重視的是事實問題,毋寧說我們更重視的是「一個行為在 法律上應該如何評價」、價值判斷的問題(因為我們經常無法得知「真正的事實」
是什麼)。因此,在這裡談因果關係,也應從「事實」和「法律」兩方面加以考 察。
76 Rothman, K.J., Adami, H.O., & Trichopoulos, D. (1998). Should the mission of epidemiology include the eradication of poverty? Lancet, 352(9130), 810‐813.
77 參陳拱北預防醫學基金會,公共衛生學中冊,頁 228 至 229,鄭雅文執筆。2009 年 10 月,修 訂四版。台北:健康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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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事實因果關係」,指的是客觀存在於外界中的先行為與後結果間引起 與被引起的聯繫,該聯繫是純自然的存在,與人的主觀認識沒有任何關係,和法 律如何規定也沒有關係,而是屬於純然的事實問題;而所謂的「法律的因果關係」, 則是指一個行為被法律評價為有價值的原因,亦即,法律認為應讓行為人對該行 為所產生的危害承擔責任的原因,而在此就有不同的法律觀點與判斷標準,具體 而言,有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係說及客觀歸責理論等不同學說與認定標 準,本節茲分別概述如下。
一、 條件理論
此說認為凡與結果的發生具有邏輯上意義且有影響力的所有條件,不問其 價值大小,皆給予同等(等價)的評價,皆為原因,亦即,凡「無彼行為即無此 結(非 p 則非 q)」者,彼行為(p)即為此結果(q)之因,換言之,凡造成具 體結果所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每個條件,皆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有因果關 係;反之,若「可想像其不存在而結果仍會發生者」,則非刑法上之原因,即無 因果關係。由於造成結果的所有條件均等價等值,一視同仁,故又稱為等價理論。
而由於條件理論是建立在一種「去除法」(非 p 則非 q)的公式上,亦即,除了 可想像其不存在而結果仍會發生者非原因外,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都是等價的,
不需區別造成結果的原因是「遠因」或是「近因」,是「典型的」或是「純屬意 外的」原因。因此,條件理論經常被批評牽連過廣、不合理78。最經典的例子就 是殺人犯的父母生了殺人犯,就殺人犯本身殺害他人的犯罪結果而言,由於殺人 犯的父母生下殺人犯的行為符合前開「無彼行為即無此結果」的公式(若殺人犯 的父母沒有生下殺人犯,就不會產生殺人犯最後去殺人的結果),正因為條件說 沒有區分原因對結果發生作用大小,因此,在條件說底下,殺人犯的父母與殺人 結果兩者間也具有原因關係,這樣牽連過廣的結論無論是從一般人的常識或是社
78 參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 143 頁至第 168 頁,元照出版社,2006 年 9 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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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公正的角度來看,顯然都是有問題的79。此外,條件理論在「擇一因果關係」
的情形中,也將得出不合理的結果,如:A、B 在相互不知情的形況下,各自以 殺人的故意在 C 的飲水中放置劑量足以致死的毒藥,而 C 在飲用後果然中毒身亡;
但對 C 死亡的結果而言,A 下毒的行為「可」想像其不存在(因為 C 還是會因為 飲用 B 下的毒劑而死亡),同樣的,B 的下毒行為也可想像其不存在,因此,最 後就會得出 A、B 兩人都只能論以未遂的荒謬結果。因此,為了克服條件說的缺 點,後來又陸續出現其他學說來加以限制條件說、避免條件說不合理、無限制地 擴大責任成立的範圍。
二、 原因說
原因說主要是為了限制條件理論不當擴大原因關係的範圍所提出的學說,
該說實際上仍是以條件說為基礎,主張從引起某個犯罪結果的眾多條件裡,選出 一個特別有意義的條件作為原因,而只承認該原因與結果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 果關係,至於其餘的條件則皆只是單純的條件,與結果間沒有因果關係80。也由 於原因說乃針對個別的事件來進行有無因果關係的判斷、區分原因與條件,因此 原因說又稱為個別化說、或原因條件區別說。此說區別原因和條件,將結果的發 生與許多條件相對應,其中特別有力而重要的條件作為結果發生的原因(即法律 上之原因),其他條件則不認其對結果發生有原因力,屬於單純的條件;此說雖 然將眾多條件依重要性區分為原因與非原因(即單純的條件),惟如何區分原因 和條件事實上卻是一個抽象且困難的問題。在認識(區分原因和條件)的標準上,
又可分為以下幾種:
(一) 必生原因說(又稱必要條件說):
79 但有學者認為這樣的疑慮可以透過行為人行為時欠缺主觀不法要件(故意或過失)而排除其 歸責事由,亦即,殺人犯的父母在生育該殺人犯時,對於殺人犯後來的殺人事實並無認知或認知 可能性,所以即使殺人犯的母親生孩子的行為與後來被害人的死亡間在客觀上有因果關係,但主 觀上則無故意或過失,因此不應被歸責。參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第 213 頁,元照出版社,
2006 年 9 月 3 版。
80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十版,2008 年 1 月,頁 213 至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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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說認為引起結果發生的各種條件行為中,只有結果發生所必要、不可缺 少的條件才是刑法上的原因,其餘則皆屬單純的條件。
(二) 直接原因說(又稱最先原因說):
此說認為在引起結果發生的數個條件行為中,最先引起結果發生、或有直 接關係的條件行為屬刑法上的原因,其餘則為單純的條件。
(三) 最重原因說(又稱最有力條件說):
此說認為在引起結果發生的數個條件行為中,只有「賦予結果最有效力」
的條件行為才是刑法上的原因,其餘則為單純的條件。
(四) 決定原因說(又稱優勢條件說):
此說認為在結果未出現前,積極惹起結果發生的條件(起果條件)與消極 防止結果發生的條件(防果條件)間本應均衡,如起果條件的原因力勝過 防果條件,使起果條件有決定效力時,則該起果條件就成為刑法上的原因,
而防果條件就只是條件。換言之,該說主張凡優先於其他條件而率先發生 結果的條件即為原因,其餘則為條件。
(五) 最後條件說(又稱最終原因說):
此說認為在各項連鎖的條件中,以最終條件為原因(與結果最近的條件為 原因),換言之,於發生結果的數行為中,最後的條件行為是破壞之前所 保持的均衡狀態才會發生結果,故此最後的條件行為即為原因。
(六) 異常行為原因說:
此說的標準著眼於事務發展的自然順序,而以具有改變平常情勢狀況的反 常條件為引起結果之原因。換言之,此說認為違反生活常規的條件行為為 原因。
原因說雖然有不同的判斷標準,但主要目的皆在否定所有條件於刑法上具 有同等價值性、破除條件理論等價說的迷思;雖然限制條件理論在因果關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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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牽連過廣的目的是正當的,但要從對結果發生作用的眾多條件中精密地測量、
評估每一個條件的效果和重要性,進而從中挑選出原因,事實上是非常困難的。
更何況在現實的事件中,犯罪結果的發生並非僅仰賴一個單純的條件,在多數的 情形中,一個結果的發生往往都是數個行為共同起作用的結果。因此,原因說對 於尋求條件理論合理限制的努力,雖然有學理上的參考意義,但因為實際上操作 困難,因此並未為ㄧ般通說所採納。
三、 相當因果關係說
相當因果關係又稱為相當原因理論或相當理論,在現行民法領域及我國刑 事實務中為主要通說81。此說認為:僅構成要件相當的原因始為刑法上的原因,
亦即,以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若該原因在通常情況下均足以造成該結果,
則行為與結果間即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該原因在通常情形下,並不一 定會足生此損害、或造成該具體結果(尤其是該結果完全偏離常軌)者,則並不 相當。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標準主要又可分為三說:
(一)主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
此說認為應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認識(或可能認識)的事實作為判斷有無 相當性的基礎,至於一般人是否能認識則在所不問。換言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的有無作為有無因果關係判斷的基礎。
(二)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
此說主張應於事後立於法官的立場,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的所有全部 情況、以及一般人可能預見的情況作為判斷有無相當性的基礎,也就是所謂客觀 的事後預測。此說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存在的一切客觀事實為理由,換言之,所有 行為當時存在的客觀情狀與事實,凡是一般人以日常生活經驗所能認識到的,不 論行為人自己能否、有無認識到,都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
81參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 143 頁至第 168 頁,元照出版社,2006 年 9 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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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折衷的相當因果關係說
此說認為應該以行為時一般人能認識或可能預見的事實,以及一般人所不
此說認為應該以行為時一般人能認識或可能預見的事實,以及一般人所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