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職業災害相關訴訟案件分析

第一節   普通法院判決

一、查詢結果分析

以「職業傷害」、「職業傷病」為全文檢索字詞,搜尋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 法院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 日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間的民事判決,在臺灣高等法 院與職業傷害、職業傷病相關的案件數大約有 183 筆,在最高法院大約有 65 筆,

裁判案由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給 付工資、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

而法院在認定該傷病是否為職業相關的工作因素所引起時,除了意外所引 起的(如通勤途中之車禍、或工作現場跌倒、感電所立即導致的傷害)這一類職 業傷害,由於其因果關係成立與否較為明確、法院大多能自行判斷、較不須送鑑 定外,在是否屬於職業病、或由職業災害所引發之後遺症的部分則經常有賴職業 傷病鑑定委員會或委託醫院、職業病專科醫師鑑定。對於勞保局之核定結果、或 專科醫師、醫院、勞動檢查所之鑑定意見,法院也多採取尊重的立場,而與其核 定結果一致,僅少數判決法院明白指出其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而加上自己相當 性的判斷(參以下案例一至案例十)。但由於在判決理由中無法窺知完整之鑑定 意見,所以無法僅得從判決理由中引述或摘要的鑑定意見中得知專科醫師或鑑定 委員會之作成鑑定意見之理由,此亦為本研究之限制,合先敘明。以下將值得進

71 

一步討論分析之判決理由以案例方式摘要、分析如下94

二、明白指出不受行政法院或勞保局核定結果拘束,或與行政法院或

勞保局認定結果相異的案例

案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90 年度勞上字第 20 號判決95

(曳引車司機猝死案,外部不一致,勞保局核定非職災,法院則認為勞保局之判 斷未將其待命的時間計入、並不可採,故自為判斷認為應屬職災。)

【案例事實】 被上訴人(黃榮順之繼承人)等主張黃榮順生前受僱於上訴人公 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 89 年 3 月 28 日上午至上訴人公司報到後,即駕駛車號 FH─897的曳引車輛先至台電深澳發電廠,裝載變壓器後,出發前往湖口士 林電機廠,途中因發生輪胎漏氣事故,回到五股鄉之車場維修,於中午休息後前 往湖口士林電機重電廠,卸貨後又駕車往桃園縣龍潭鄉陸軍龍潭聯勤務連,至同 年月 29 日凌晨 2 時出發,途中稍事休息,到達南投集集兵整中心後即開始卸貨,

嗣於上午 9 時許工作中發生心肺衰竭死亡,故被上訴人等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項96、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4 款97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五 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勞 保局雖核定為非職業災害,惟法院最後則認為該勞工之死亡係屬職業災害,故維 持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 59 條之規定負雇主補償責任。

       

94  本文以下所提出的十個案例皆已為確定判決(或為雇主上訴駁回、或為勞工上訴駁回,或為 雙方皆未上訴),合先敘明。而摘選高等法院判決、未摘選最高法院判決的理由主要是因為最高 法院為法律審,回顧其關於職業傷病上訴案件之判決後,本文發現其幾乎以「傷病與工作間有無 因果關係乃事實判斷之問題,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為理由駁回(如最高法院 78 年台上字第 1644  號、88 年台上字第 696  號、96 年台上字第 890 號判決…等),無法觀察最高法院如何論述因果關 係之相當性,故此處僅摘選高等法院之判決作為討論之文本,併此說明。 

95  雇主(越興企業)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91 台上 81 號判決駁回確定。 

96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 

97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4 款: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 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 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72 

【摘錄法院判決理由】 「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基此衍生之行政訴訟,行政 法院所為判決,應以其所判斷之行政處分為範圍,民事法院該判斷,並不受其拘 束。本件上訴人雖另舉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會一致認定黃榮順並非因職業 災害而死亡,而依普通疾病死亡核發死亡給付為據,認被上訴人等主張黃榮順係 職業災害死亡,為無理由。惟查:黃榮順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即開始 依上訴人指示運送貨物,迄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仍在工作,然上訴人未將黃 榮順除駕駛外,並應幫忙指揮拖吊及固定之事實陳報勞保局,且將黃榮順工作之 時間予以割裂,並未合併計算,勞保局依上訴人之陳述而認黃榮順「病發當日」

並未承受異於尋常、超過平日工作量甚多之身心壓力,不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病認定標準,因認係普通疾病死亡,該判斷未將黃榮順病發前一日之工作情形 予以考量在內,自有未妥,本院依法不受其判斷之拘束。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之審定書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係以行政院勞委會職業病之認定基準為據,認黃 榮順當日之發病非為職業病,難視為因職業病死亡,惟基上同一理由,民事法院 亦不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援引上開二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作為本件事故非屬職業 災害,自難採取。」

…(續摘)

「本件黃榮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即離開其住居所至上訴人公司,依上 訴人之指示至台電深澳發電廠,裝載變壓器後,出發前往湖口士林電機廠,途中 因發生輪胎漏氣事故,回到五股鄉之車場維修,於中午休息後前往湖口士林電機 重電廠,卸貨後又駕車往桃園縣龍潭鄉陸軍龍潭聯勤務連,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凌 晨二時出發,途中有休息,到達南投集集兵整中心後即開始卸貨,嗣於上午九時 四十分許在工作中發生心肺衰竭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黃榮順於 未返回其住居處所前之執行職務中所發生之事故,應視為職業災害。查黃榮順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裝載完畢至翌日凌晨二時出發前,僅於車上所設之床舖或駕 駛座睡覺,亦不得在營區內自由活動,此據證人葉家福於原審結證在卷,觀諸其

73 

間並無可暫時離開工作,使身心修養之時間,而須隨時在車隊附近,若有狀況亦 必須隨時處理,此應計入處於可隨時被要求工作、待命狀態下之工作時間,而非 能使身心完全放鬆之休息時間。雖證人葉家福並證稱於裝卸後已事先告知司機凌 晨二點開車等語,惟知悉出勤時間,並非意即不用待命而可暫時離開工作,修養 身心,安然休息,蓋勞工奉派於深夜出勤,易因緊張而不易安眠就寢,且其係在 工作場所等待執行未完成之工作,是此段時間仍應計入待命狀態下之工作時間。

上訴人認黃榮順已知悉出勤時間,認此即為休息時間,容有誤會。另上訴人以黃 榮順得於駕駛座後座之專用臥舖休息,可得到充分之休息等語抗辯,惟查勞工在 當時是否確實已處於可離開工作,使身心修養以完全休息之狀況,應視該時間內 之情況綜合判斷,並不以有無臥舖為斷,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不可採。」

【分析與討論】 本案中,勞保局和勞委會監理委員會認為曳引車司機黃榮順於

「病發當日」由於並未承受異於尋常、超過平日工作量甚多之身心壓力,不符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認定標準(主要是「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 基準」),故非屬職業病;惟法院則認為由於勞工奉派於深夜出勤,易因緊張而不 易安眠就寢,且其係在工作場所等待執行未完成之工作,所以司機黃榮順的這段 期間仍應計入待命狀態下之工作時間,因此勞保局未將此時段計入、對工作總時 數之認定並不妥當,是故法院認為勞保局之核定結果並不足採,進而認定該勞工 猝死應屬職業所引起、屬職業傷病,因此雇主應依勞基法第 59 條之規定負補償 責任。法院在本案中係就個案的實際情況(工時)實質審查並自為判斷,並且說 明了不採勞保局核定之理由,最後做出了與勞保局相異之認定結果。值得注意的 是,由於勞基法第 59 條規定的雇主補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補償的精神已如前述(參 本文第二章第二節),換言之,縱使雇主在本案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仍應對該遭 遇職業傷病之勞工負補償責任。故本案法院認為曳引車司機黃榮順之猝死既為工 作職務所促發,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 59 條之規定負相關補償責任,如此一來,

是否能間接促成日後雇主有改善其他司機工作條件(如增加完整之休息時間)的

74 

動機、進而達成預防類似情況再次發生的效果雖仍有待觀察,但法院自為判斷的 論述方式值得肯定。

案例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98 年度勞上易字第 18 號判決98

(會議室開會跌坐在地案,外部不一致,行政法院認非職業病、普通法院則改認 屬職業病。)

【案例事實】 勞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會議中起身(並無碰動座椅)傳遞資 料予開發部副理時,因會議室地面未呈水平致使坐椅滑開、致其不及察覺而直接

【案例事實】 勞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會議中起身(並無碰動座椅)傳遞資 料予開發部副理時,因會議室地面未呈水平致使坐椅滑開、致其不及察覺而直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