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屍體捐贈之死亡時點認定

第二章 人體器官移植制度之倫理爭議

第二節 屍體捐贈之死亡時點認定

器官捐贈的來源有兩種,分別是活體捐贈和屍體捐贈,所涉的倫理爭議也不 同。以目前台灣的法令而言,前者是指健康的成年人,將一顆腎臟或部份肝臟捐 贈給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後者是指死亡之病人,通常為腦死病人將可使用 的器官或組織,以無償方式捐贈給適合的受贈者。以下將會聚焦屍體捐贈之倫理 議題。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4 條規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 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可知死亡之認定關乎是否成為屍體,及何 時成為屍體。學說上對人之終期有不同判斷方法:

第一項 心肺功能喪失說

傳統或是古典的死亡概念,在 18 世紀到 20 世紀中葉前,認為死亡是心肺功 能喪失,心跳和呼吸停止。因為當心臟停止跳動,將導致血液循環與呼吸停止,

中樞神經系統功能停止,造成細胞、器官缺氧並且壞死。臨床上觀察到此種不可 逆的現象,最終使生命結束 25。不過,以現在醫學觀點來看,此說法已經不適當。

人體因為麻醉藥物、溺水等情況而出現心跳和呼吸停止時,使用人工心肺機或是

24 蔡甫昌、李銘杰(2012),〈活體非親屬器官捐贈之倫理議題〉,《台灣醫學》,16 卷 6 期,頁 650。

25 王皇玉(2010),〈刑法上死亡之認定-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

《月旦法學雜誌》,185 期,頁 260。

心肺復甦術,仍可以將生命挽回。在心臟移植手術過程中,將病人之心臟暫時取 出,利用體外循環機維持生命徵象,此時的無心臟跳動並非死亡。若僅以心跳及 呼吸停止作為唯一判準,並不恰當26

第二項 三徵候說(綜合判斷說)

此說受到日本學說27影響,以心臟停止(氧氣與養分之運輸中斷)、自發性之 呼吸不可逆停止(人體無法獲得氧氣供應)、瞳孔放大且對光反應消失(腦幹失 去功能),作為判定死亡的標準28。此說看似提出較全面之檢驗方法,不過仍是要 求身體循環、呼吸不可逆的停止與中樞神經系統功能的停擺,在醫學上的概念上 沒有很大的不同。

第三項 腦死說

腦死說認為人的生命中樞在於腦,而非心臟,因為人腦控制全身各器官的活 動,只要腦功能有不可逆的喪失,即可視為死亡。此看法在醫學上也與前述的心 肺功能停止是相關聯的,當腦死後,雖然可以利用先進的醫療技術繼續維持心臟 跳動,但是終究不持久 29。贊成採取腦死說者,認為人並非臟器的集合體,有精 神和靈性活動才具法律人格,而人的精神和意識的存在係從腦部產生。且腦細胞 是無法再生之人體器官,如果遭到大面積的損害,即會喪失腦功能,而就目前醫 療水準,腦部無法移植,腦部死後漸漸會走向死亡。再者,法律保護生命法益的

26 王皇玉,前揭註 25,頁 260。

27 前田雅英(著),董璠輿(譯),劉俊麟(校訂)(1990),《日本刑法各論》,頁 15,臺北:五 南。

28 洪祖培(1985),〈腦死與死亡的概念〉,《醫事法學》,1 卷 2 期,頁 58;王皇玉,前揭註 25,頁 261。

29 黃丁全(2004),《醫療、法律與生命倫理》,頁 34-36,北京:法律出版社。

界線在於生命尚可回復,若已經醫師判定為無法挽回的腦死,已無保障實益 30。 亦有見解認為將死亡時點提前是符合科學與經濟效益的,因為傳統死亡標準搭配 上現代醫學科技,只會一再推遲死亡認定時點,造成醫療資源的浪費31

歸根究柢,是否該將死亡的時點以腦死說為判準,在醫療上和法律上有其重 要意義。在一般的醫療實務上,死亡的認定通常不會因為採取上述不同之學說,

而引起爭議。畢竟死亡本質上並非一個確切的時點,而是一個漸進的過程32。最 主要的爭議來自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中,所明文採納腦死為判斷死亡的一種方式。

其背後的目的是為了提高器官捐贈的機率和確保器官的品質。如果不是出於器官 移植的特殊目的,醫師通常不會依照腦死判定程序來宣告病人死亡。有學者提出 腦死僅是得進行器官移植的標準,非死亡的判斷標準。其認為腦死者並不等於屍 體,而仍受到生存權基本保障,在生命最後階段不受到不正當干預。更表達移植 條例不是將腦死當作死亡判準,而是做為摘取的時點,僅在器官移植的範圍內,

法律允許將腦死者視為屍體,除此之外腦死不是屍體33

在法律的層面上,關乎民事法領域之人之權利義務的行使和負擔、繼承、保 險等實益。刑事法律上,則是殺人罪的既遂時點、醫師對病人的救助義務是否止 於腦死?或是心臟停止?是否會有加工自殺的疑慮?我國實務見解向來未對死 亡有明確的定義,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 1692 號提到:「自然人死亡之認定,通 說係採腦波停止說,此觀乎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相關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 2004 年 發布施行之腦死判定準則即可知」,採取腦死說立場。不過此看法似乎不是法界

30 陳煥生、劉秉鈞(2009),《刑法分則實用》,2 版,頁 327,臺北:一品出版社;林山田

(2005),《刑法各罪論(上)》,5 版,頁 55,臺北:自刊。

31 韓政道(2015),〈死體器官摘取行為的刑法評價〉,《東海大學法學研究》,頁 236。

32 蘇俊雄(2001),〈從法益相對化觀點論刑法上「人」之概念〉,《刑事法雜誌》,45 卷 5 期,

頁 9。

33 鄭逸哲(2018),〈「無心跳器官移植」應修法而後行〉,《法令月刊》,69 卷 2 期,頁 26-28。

多數見解,通說仍以綜合判斷說為原則,腦死為例外 34。後續最高法院 97 台上 4720 號曰:「無自主心跳、呼吸、牙關緊閉及瞳孔對光無反應等現象」或是 99 年 台上 1752 號判決說到:「已無心跳、無呼吸,瞳孔放大無光反射」跡象來論證無 生命現象。可見綜合判斷說仍是判定死亡的主要見解。

有學者認為以腦死說作為死亡認定的一般性見解不適當,原因有二:腦死判 定有一定標準,係要透過精密儀器判讀,一般人不清楚人類生命是否因腦死而不 再受生命法益保護,而免去救助義務,反而不利生命法益的保障。在傳統生物性 的認知中,尚有心跳跡象但仍可謂死亡,不符合一般人情感35。不過,有學者主 張應擴張將腦死說作為死亡之定義,原因在於無論是心臟死或是腦死,只要生命 進入毫無挽救之不可逆的情境,就該當刑法上的死亡。如此之認定,反而是擴大 對生命法益的保護,在被害人呈現腦死狀態,尚未達心跳停止即可認為既遂,保 護更周延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