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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情事變更原則下之契約調整

第二節 展延工期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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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獨立性較低534、涉及諸多不同領域的廠商、受施工地區天候影響 大、成本無法精確估計535等,這些特性經常導致工程契約致生許多當事人 以為其無法預見之風險,而欲透過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調整原給付內容,而 最常見之工程契約調整請求即為展延工期之請求與增加費用補償之請求。

於展延工期方面,因為工程契約中伴隨著履約期間較長此一特點,其 可能遭遇各種不確定因素的機率即大幅提高,且締約雙方往往未能遇見締 約後之風險536,契約內容變更的機會也較大;而因專業分工導致涉及廠商 眾多則會產生界面問題,當其中一承攬人工作延誤時往往亦影響其他承攬 人進場施作537。此些特徵皆容易導致工程之遲延,一旦工程遲延,承包商 所必須面對的首要問題就是遲延違約金之計罰,而又因遲延違約金通常是 以日計罰,且數額並非小數,是承包商為免於支付高額違約金,往往會向 業主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

另外,於請求增加費用補償方面,亦經常伴隨著展延工期而生,換言 之,工期延長勢必導致承包商支出的增加,其可否向業主請求或僅能自行 吸收,而業主於契約中亦可能排除補償責任,此時,承包商是否即得主張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費用調整;再者,縱然並非工期延長所生之費用,於工 程契約中亦因成本無法精確估計、地質異常、物價大幅上漲種種因素,導 致承包商若需承擔該不可預見之風險,將致其必須支出超出預估成本的大 筆費用,且往往可能導致工程進行中或結束後承包商破產宣告倒閉的情 形,於此工程爭議中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之機率也隨之攀高,惟是 否超出預估成本即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尚容有疑義。

本文以為工期延長雖必導致費用之增加,惟費用之增加並非必肇因於 工期延長,且二者之請求調整要件及風險分配亦不相同,是本文以下將分 為展延工期之調整與增加費用補償之調整兩大部分,透過情事變更於國內 工程實務上之運用,分析是否國內對於透過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契約之 主張多有濫用之情形,並同時提出若不得或除得主張情事變更外,是否尚 有其他請求權基礎。

第二節 展延工期之調整

第一項 工期之計算

一般實務上對工程工期之計算方式,主要有三種:「工作天」、「日

534 吳若萍,公共營建工程契約中遲延完工之問題研究—以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為中心,台灣大學 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 7 月,第 22 頁至第 25 頁。

535 蕭偉松,論營建工程遲延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 年 8 月,第6 頁。

536 參照古嘉諄,工程法第三講:工程契約之病(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67 期,2008 年 5 月,

第75 頁至第 76 頁。

537 羅明通,公平合理原則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工期延宕之補償,月旦法學雜誌,第 91 期,2002 年12 月,第 2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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曆天」及「限期完工」。工作天係指工地實際能工作之天數538,如約定「自 開工日起」○工作天內竣工」;日曆天指工程自規定之開工日起,按曆法 連續計算其應完工之天數539,如約定「自開工日起○日曆天竣工」;限期 完工則係約定於特定之日期完工,如約定「自開工日起至○年○月○日前 竣工」。而一般公共工程中承攬人之完工期限,開工時間甚至是否約定個 別里程碑,則由業主斟酌建築師或顧問公司於考量其他類似工程之工期與 具體標案之地質,施工技術而決定之540

實務上常採用的工期計算基礎方式為「要徑法」,其指利用要徑觀念 規劃的施工網狀圖,係以「O」表示時間點,以「」表示作業項目並連 結時間點,所形成的網路。但其可能有多種作業路徑以達成目標,其中作 業日數數值最大者即係完成該工程的關鍵路線,此即為要徑541。如選擇所 需作業日數較少的路徑,其所擁有的緩衝時間即較要徑短少的天數即為其

「浮時」。非要徑上的工項受到遲延事由之影響而逾越其可容忍的浮時日 數,浮時用盡後,該工項也會轉變為整體工作的要徑工作542。故僅有在要 徑工作發生遲延情形時,始會影響總工期的延宕。以下圖為例:A-B-C 所 需之工作天最多為十九天是為要徑,D 作業則有七日之作業浮時543

至於在工程中將數個不同部分分別規定工期,稱之為「里程碑」,其 目的在便於掌控工程進度,但契約上的遲延責任仍以最後完工期限為責任 的起算點,因此里程碑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除非訂有「保證里程碑」否 則自無庸亦無從判斷各該具體工項是否發生工期延誤之情事544

至於展延工期之計算應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之,或有爭議。本文以 為因障礙事由致影響工程施作,導致工程無法如期進行,故展延日數之目

538 可參內政部79年6月15日,台內營字第794622號函第4條,下列不記入工作天:(一)不可歸 責於承攬人(乙方)之事由,例如因用地取得、拆遷管線、交通管制,因定作人(甲方)辦理變 更設計、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及時運達工地,致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二)

因氣候因素,須經定作人(甲方)人員認可者(三)國定、習俗、假日、國性選舉投票日。

539 陳建宇,政府採購異議、申訴、調解實務,永然文化,2009 年 4 月,二版,第 250 頁。

540 楊淑文,工期展延之爭議與履約調解,月旦法學雜誌,第 143 期,2007 年 4 月,第 131 頁。

541 參照吳若萍,公共營建工程契約中遲延完工之問題研究—以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為中心,台灣 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 7 月,第 82 頁至第 83 頁。

542 顏玉明,營建工程契約進度及工期問題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 129 期,2006 年 2 月,第 35 頁。

543 此為政大法律研究所契約法專題研究課堂報告,政大法研所研究生胡詩英所繪製。

544 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9 號判決:「承攬契約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是除 非系爭工程定有工程實務上所謂之「保證里程碑日期 (Guaranteed Milestone Date)」,藉以分 階段管制工程進度,因此可能得藉由該保證里程碑日期判斷各該分項工程之施作是否發生工期延 誤之情事者外,系爭工程是否發生工期延誤之情事,自應以承攬工作之完成是否逾越契約所定工 期為其判斷之依據,根本無庸亦無從判斷各該具體分項工程之施作是否發生工期延誤之情事,自 更無就各該具體分項工程之施作主張「工期延誤」之可能。」

A(8) B(5) C(6)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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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應在於使承包商得於可工作之日數內,完成其工作,以避免遲延責任,

是自應以工地實際能工作之天數,亦即工作天作為展延工期之計算。

第二項 歸責性與工期展延

壹、外國工程契約範本之實務運作 一、FIDIC 新紅皮書之規範

若從FIDIC 新紅皮書的規範結構加以分析,在其一九九九年所發行的 新紅皮書(the New Red Book)中,關於展延工期之規定係散置於全文當 中;然而,大致上仍可以第 8.4 條及第 19.4 條作為規範中心。首先,在 第8.4 條「展延工期」的規定中,列舉了以下幾款承包商可據以請求展延 工期的事由:(a) 工程變更(除非已根據第 13.3 條變更契約商定對竣工 時間作出調整)或其他契約中包括的任何工作數量增加、(b) 承包商根 據本契約所載明有權獲得延長工期的事項、(c)異常不利的氣候狀況、(d)

由於傳染病、或其他政府行為導致人力或材料不可預見的短缺、(e)任何 由業主、業主之人員或現場中業主的其他承包商所致之任何延誤、干擾或 阻礙545

至於在第 19.4 條「不可抗力的結果」的規定中,則概括性地承認若承 攬人已根據契約之要求向業主發出通知時,則得在任何不可抗力的情況 中,向業主請求展延工期。而所謂之不可抗力事件則於第 19.1 條當中有 抽象性定義,應符合以下四項特徵:(a)超出一方當事人所能控制者(b)

於締約前該方無法合理防範(c)事件發生時,該方無法合理避免或克服者,

並且(d)非由於另一方之事由所造成。簡言之,凡承攬人所無法預見、

且無法合理控制之事件,均包含該概念之範疇中,然若係因定作人單方引 發之事件則不屬之。除此之外,尚有其他具體的可請求展延事由散置在其 他條款當中,例如第 8.5 條因政府行為之介入、第 4.24 條發現化石等埋 藏物、第1.9 條工程師遲延提供圖說等等情形546

有學者指出,系爭規定之規範理由主要來自工程建設之獨特性以及風 險分擔理論,因此若是關於業主方的過錯導致工期的延誤,或是外部情況 導致工期延誤都應允許承包商請求展延工期。其並進一步指出整體觀察起 來,FIDIC 條款允許承包商請求展延工期的條款採取較為寬鬆的態度,而 這一點主要則是繼承原來紅皮書中「親承包商」(pro-contractor)的傳統 而來547

二、德國 VOB/B 之規範

545 FIDIC 施工合同條件,機械工業出版社,1999 年第 1 版。

546 有學者整理FIDIC 當中所有關於可得展延工期之事由,並列表方式清楚呈現,詳參余文恭,

從債務不履行要件之再檢討論兩岸工程施工契約展延工期之比較研究—兼論<FIDIC 紅皮書>之 相關規定,營建科技與資訊論壇,第1 期,2007 年2月,第56頁至第57頁。

547 張水波、何伯森,「FIDIC 新版合同條件導讀與解析」,頁 82,中國建築工業出版社,2003 年。轉引自吳若萍,公共營建工程契約中遲延完工之問題研究—以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為中心,台 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 7 月,第 111 頁,註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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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 VOB/B 契約中關於工期展延之規範主要在其第六 條當中,

德國 VOB/B 契約中關於工期展延之規範主要在其第六 條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