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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情事變更原則下之契約調整

第三節 增加費用之補償或賠償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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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障礙事由,實務上甚多業主為避免因承認工期之展延或需負擔增加之 費用,而拒絕承包商之請求,此一作法實係肇因於分不清工期展延與增加 費用補償或賠償並非具有必然之關係,往往囿於害怕承擔增加費用支出之 風險,事實上,二者之歸責要件不盡相同,惟若將二者混淆將致承包商承 受莫大不利益之風險,此亦為我國實務上業主必須首先釐清之觀念577,於 此,才有可能在認定工期展延與否及其日數上,為符合公平合理之認定。

惟縱若業主不同意展延,承攬人仍得舉證不可歸責而免除給付遲延之責 任,此為民法第二三0條之規定,業主自不得將之排除。

第三節 增加費用之補償或賠償的調整

於上ㄧ節展延工期之調整中曾提及,承包商若向業主提出工期展延相 關請求時,其請求之內容與請求大可分為:1.請求免計工期不予計罰逾期 違約金、2.請求就工期延展額外支出之費用予以賠償或補償二大部分。而 本文以為在承包商遲延完工期限時,承包商得以主張其對於遲延完工並無 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而不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應免除或扣 減違約金。

而在請求增加費用之補償或賠償方面,則不僅僅於展延工期中始有請 求額外支出之費用之賠償或補償之問題,在無關乎工期展延之情況下,亦 有可能增加額外之費用支出,例如物價劇烈上漲、異常地質需改變工法等 情形,皆有可能致生額外增加之費用支出,是展延工期與增加費用之補償 或賠償並不具有必然之關係,惟此際承包商得否向業主一一請求補償或賠 償,實務運作上承包商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者不在少數。

然而,不同之情事變更問題解決的方式並不一致,本文希望透過在個 案中考量契約定當事人之約定,再談論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抑或無 庸透過情事變更原則即得主張。是本文擬將可能發生情事變更之案例類型 化,並就各種類型之情事變更原則分別加以討論,以期能以較為具體的方 式解釋情事變更原則此一抽象規範之適用。

第一項 物價上漲 壹、概說

重大營建工程之履約期限往往長達數年,然營建材料基於營建市場之 特性及實際施工需要,通常需按工程進度之時程進行購料,無法於訂約時 訂購工程所需之全部物料。此時若於履約期間遇有營建物價大幅漲跌之情

577 在國際工程慣例上,工程遲延之責任分配通常分為三種原則辦理:第一,不可歸責並應補償 承攬人之遲延,此屬於定作人或其代理人所能控制或因其故意過失所致,承攬人有權請求展延工 期及補償;第二,不可歸責但不補償承攬人之遲延,此屬於因天災等自然力事變而起之事件,承 攬人可請求展延工期但不得請求補償;第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承攬人須為此負責,無權 請求展延工期及請求補償。參照顏玉明,營建工程契約進度及工期問題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

第129 期,2006 年 2 月,第 44 頁至第 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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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將嚴重影響契約雙方之權益;同樣關於人力勞工之薪資,亦可能在履 約期間因通貨膨脹造成經常性薪資之上漲,而應配合調整。故在工程契約 中訂定材料、人力價格之給付應配合物價波動而予以調整之條款實為合理 且重要578,行政院亦發佈相關的行政規則,即「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 調整原則」以供機關因應相關的物價調整。

貳、國內現況

而工程契約物價調整爭議常見的態樣有三:一、契約未約定物價調整 機制:因遭逢物價巨幅變動,承攬人請求辦理物價調整者;二、契約明定 物價調整款,約定不辦理物調;但因物價巨幅變動,承攬人請求辦理物價 調整者;或三、契約明定物價調整約款,約定有物價調整機制,但因物價 巨幅變動,造成承攬人實際所受成本損失遠逾依約所得請求之物調款,而 向定作人請求追加給付物價調整款者579,而上述三種情況得否請求情事變 更,實務各有不同之見解,分述如下。

一、契約未約定物價調整約款時,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一)肯定說580

1、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一號判決

「此次砂石價格飆漲事件既非兩造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倘無論砂石 工料如何飆漲,均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辦理,則不啻令中華工程公司單 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 生,亦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中華工程公司顯失公平,是中華工程 公司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規定(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參 照),請求法院增加基隆港務局應為之給付,應屬有據。」

2、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重上字第十八號判決: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於86 年間因強烈颱風賀伯過境,

引起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之重視,政府水利單位乃於 86 年 5 月間開始加 強河川管理,台灣西部主要河川遂全面禁止砂石開採工作,導致國內砂石 價格飆漲,造成各大工程營造廠商施工成本較原先增加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另依『台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砂石及級配類指數)銜接表』

所示,兩造於 86 年 1 月 3 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砂石物價指數為 108.67,

於86 年 6 月間公告砂石禁採後,砂石物價指數高達約 121.24,並持續高

578 古嘉諄,工程契約之病(上),工程法第三講,月旦法學教室,第 67 期,2008 年 5 月,第 76 頁;李元德,因物價上漲調整合約金額,工程法律實務研析(一),寰瀛法律事務所叢書系列,

2005 年 9 月,二版,第 155 頁;顏玉明,公共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機制之過去與未來-從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2008 年 4 月 15 日之修訂談起,月旦民商法,第 20 期,2008 年 6 月,第 90 頁至第 91 頁。 579 顏玉明,公共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機制之過去與未來-從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2008 年 4 月 15 日之 修訂談起,月旦民商法,第20 期,2008 年 6 月,第 95 頁。

580 可參照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92 判決、台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建字第 65 號判決、高雄 地方法院92 度重訴字第 9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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漲,於89 年 5 月系爭工程完工前,最高指數達 158.66,此一上漲幅度實 已逾一般物價指數調整時之比例(即漲跌逾 5%);且此次砂石價格飆漲 事件,因已對國內公共工程之營造業者造成工期延誤及成本增加等巨大衝 擊,行政院87 年 6 月 4 日第 2581 次會議核定『砂石短缺因應對策』,並 揭櫫:『公共工程在砂石供應產生問題時,主辦機關考慮在公平合理原則 下,依照個案承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就工期及成本,評估實際執行所受 影響程度,予以適當之補償與調整』之意旨,交通部乃於 87 年 9 月頒訂 砂石補償方案作為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通案辦理承包商因砂石價格上漲 事件求償時之審核依據,可見政府機關對於此次砂石價格飆漲事件,亦認 為照原約定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始製定砂石補償方案。此次砂石價 格飆漲事件既非兩造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倘無論砂石工料如何飆漲,均 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辦理,則不啻令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

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亦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 觀念,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 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應屬有據。」

3、調第 88122 號案件調解成立內容581

「經考量砂石物價波動係政策變更所致,為締約當時雙方所不可預 見,屬不可預期之風險。依法律行為成立後,如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應得因應實際情形再作調整之公平原 則,及風險應由雙方共同分擔之精神……辦理。」

(二)否定說582

1、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

「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經審慎評估後參與工程之競標,應具有風 險管理之能力,復未提出其確有支出遠高於系爭合約價格之購買『鋼筋以 外金屬製品』材料之憑證,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非預期利益之所 得』,更未證明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尤難以被上訴人 未允增加給付,即謂其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或未依誠實及信用為之。」

2、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八十五號判決

「經查:……觀諸上訴人購買鋼筋之供貨廠商嘉山公司 94 年 3 月 3 日嘉函字第005 號函所附該公司自 89 年 11 月起至 91 年 3 月止之鋼筋價 格表,顯示自89 年 11 月起至 90 年 11 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期間,嘉山公 司之鋼筋價格上下波動頗大,以SD-280 鋼筋為例,每公噸最低價格 8,100 元、最高8,800 元,上下波動達 8.64%;另依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 93 年11 月 2 日臺區鋼服字第 1117 號函所附自 89 年 11 月起至 91 年 3 月止之

581 轉引自顏玉明,公共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機制之過去與未來-從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二 00 八年四 月十五日之修訂談起,月旦民商法,第20 期,2008 年 6 月,第 99 頁。

582 參照高等法院 95 年建上字第 73 號判決亦採相同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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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更可發現自 90 年 6 月起至 90 年 10 月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前,鋼筋價格已呈現逐月上漲之趨勢,以 SD-420 鋼筋為 例,每公噸平均價格由7,150 元上漲至 7,650 元,短短 4 個月已上漲近 7.%。

顯見上訴人於 90 年 10 月 26 日評估是否及以多少價格投標系爭工程,以

顯見上訴人於 90 年 10 月 26 日評估是否及以多少價格投標系爭工程,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