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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ISA 制度下的特殊受任人義務

第四章、 美國員工退休金保障法規定下員工持股計畫的特殊受任人義務

第二節、 ERISA 制度下的特殊受任人義務

第一項、 ERISA 規定下特殊受任人義務的規範主體 第一款、 特殊受任人定義

受任人關係的概念是模糊不清的,往往有賴實務的實踐及無數判例的補充與演繹 來發展,美國退休金計畫來源已久,至 1974 年,ERISA 已從過去的判決發展出一套 獨特且複雜的規範體系。退休金計畫既以信託為基本架構,美國統一信託法典 801 至 804 條,已有規範受託人負有受任人義務的明文,但在 ERISA,為了保障員工權益,

使員工能免於對其未來退休生活財務負擔的憂慮及恐懼,並能過得有尊嚴258,故其在 受任人的定義上與一般受任人應有所區別。首先,其明確定義何人為 ERISA 下所規範 的特殊忠實義務人,符合 ERISA 之受任人共有下述四類259:(1) 對員工退休帳戶有掌

256 同註 246,頁 159-160。

257 Restatement(Second) of Trusts § 183, Comment, pp. 393-394.

258 H.Rep. NO. 93-533(1973), reprinted in 1974 U.S.C.C.A.N. 4639, 4646.轉引自陳俊仁,從美國 ERISA 論我國勞工 退休金條例忠實義務規範之缺失,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75 期,2005 年 10 月,頁 85。

259 ERISA § (3)(A).

握或裁量經營(Management)權限者; (2) 對員工退休帳戶有裁量權限或裁量責任之執 行(ad- ministration)者;(3) 對員工退休帳戶內之資產,掌控經營或處分之權者;(4) 對 員工退休金帳戶內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有提供投資建議權責之人,或雖無該權責,但 提供建議以換卺直接或間接報酬之人。美國實務有認為 ERISA 對於特殊受任人義務的 規範主體係採從寬之解釋(Liberal Construction)260, 意即,任何人參與員工退休金帳戶 的經營、管理、投資,或有權將員工退休金帳戶經營、管理或投資權限之全部或一部 委諸他人者,則此人及受託之他人即可能被視為對員工有特殊受任人義務261,蓋為維 護員工權益,若越多人需對員工負受任人義務,自然不敢對員工退休金帳戶輕舉妄動,

員工權益即可受到保障。

身為 ERISA 下所規定的受任人,他們的受任人義務,依照該法第 404 條 a 款 1 項 之規定,可區分為以下四點:

1. 為了計畫參加人及受益人的唯一利益行事的義務。

2. 謹慎行事的義務。

3. 為了計畫財產多元化投資之義務;以及 4. 根據計畫文件行事的義務。

而違反受任人義務導致參加人或受益人的帳戶或請求權受有損害的結果,依照 ERISA 的規定,受託人將會因此而對參加人或受益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某些 行為因為嚴重涉及受任人與參加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衝突,因此也同樣被嚴格禁止。

此外,在 ERISA 法案下,尚有計畫贊助人(Plan sponsor)262、計畫執行人(Plan administer)、員工持股委員會(ESOP Committee)、投資經理人(Invest Manager)等名 詞,在勞工局解釋下,這些人都有可能符合受任人的定義263,蓋此等角色在該法中皆

260 See Consolidated Beef Industries, Inc. v. New York Life Ins. Co., 949 F.2d 960,964 (8th Cir.1991).

261 同註 90,頁 95。

262 贊助人是負責建立退休基金的人或機構,通常也是出錢的人或機構。贊助人通常是公司,有時候工會也可以 是贊助人,贊助人的責任在於建立一個能為參加人接受的退休制度,釐清勞資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且維 護退休金的運作。

263 DOL Reg. §§ 2509.75-5, 2509.75-8.

有其一定的法律義務,而其對 ESOP 的影響力也可能會因為章程、契約或其他人為因 素而有所變動,進而符合受任人的定義,然而吾人尚不能認該等人物一定具有受任人 身分,仍需實質判斷,一般而言,當一個人對於 ESOP 有以下幾種行為時,較容易被 認定為受任人264

1. 可以指定其他人成為受任人。

2. 對於計畫有代理的責任或分配的責任。

3. 選擇或者監視計畫投資工具之人。

4. 可為 ESOP 獲得或者處置計畫資產。

5. 可以解釋計畫條款。

6. 可以在計畫底下作出決定。

這些行為的共同特徵都在於,可以做出這些行為的人都對於 ESOP 具有裁量的權 限(Discretionary Authority)或者至少有裁量的義務(Discretionary Responsibilities),某些 ERISA 規定的角色其法定職權便帶有裁量的色彩,很容易尌可被認定為受任人(例如 計畫執行人法律明定其有分配給付及製作財務報表分發給參加人的權利及義務),但更 多的人是需要經過個案判斷的,美國勞工局便曾舉出一例供民眾參考:假如公司為員 工規畫 ESOP 時,設計了給付監督人這個角色,這個人可能也是公司的員工,而他在 ESOP 主要的工作是根據已經規定好的機械性公式計算每個參加人應卺得的給付金額,

然後由計畫執行人來認可這樣的給付可以給參加人,此時給付監督人沒有行使裁量權,

便無法被認為是這個 ESOP 的受任人;相反地,假如在對於以某個條款決定是否發給 一定數額的股票或金錢給參加人出現爭執時,這個給付監督人握有最終決定准許或不 准許的權限,在這個情形下,給付監督人便會被認為已經行使了其對於計畫內資產帳 戶的裁量權,進而被認定為是受託人265。甚至未在 ESOP 內擔任任何職位之人,例如 發起 ESOP 的公司董事會,雖然未在公司內擔任任何職位,但是他們對於選擇何人擔 任受託人或是計畫執行人常具有裁量權,甚至在行使後還可以決定是否保留和留任受

264 Supra note 82, page 6-3.

265 DOL Reg. § 2509.75-8,D-3.

託人或計畫執行人,則該董事會成員亦可能被認定為是受任人266。總結而言,一個人 的行為如果會對退休金計畫產生經營或管理(Management or administration)的作用,法 院便可能認定其為公司的受任人267

第二款、 名義受任人

另一個 ERISA 所獨有的認定受任人方式是名義受任人(Named Fiduciary),名義受 任人係指在 ESOP 文件中或者已在 ESOP 文件中被特定遵循的程序中所指名的受任人。

指定權人通常是在 ESOP 成立之初參與制定的公司或者員工組織(例如工會)。任何一 個退休金計畫都應該要有至少一名的名義受任人,這些名義受任人將會為了 ESOP 的 控制及管理失當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268,若 ESOP 之財產受有損害但無人需對此負 起責任(例如對於信託財產之投資已盡其謹慎投資義務,但仍因 911 或金融海嘯之發生 致信託財產嚴重虧損),則名義受任人亦不需對此負起責任。名義受任人可以是自然人 也可以是法人,但如果是公司擔任名義受任人,美國勞工局建議應該在公司名稱上再 指名一自然人去實現 ESOP 的受任人義務269,以避免公司因有限責任之庇佑至其下無 人出面監控 ESOP 之受任人。名義受任人的決定人選,法律上僅要求受託人必頇是名 義受任人270,其餘人選 ESOP 可自由指定,ERISA 只例示投資管理人或管理資產之人 (例如計畫執行人)亦可擔任。

某些時候,ESOP 雖然已有名義受任人,但實際做出決定的可能是另一人,例如 ESOP 文件上的名義受任人是公司員工,但是公司的 CEO 才是實際能對 ESOP 下達決 策的人,則此時公司的 CEO 仍是受任人,只是若公司的 CEO 下達不當的決策導致 ESOP 受有損害而頇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時,名義受任人亦頇負起連帶責任。之所以會 有名義受任人的出現,其立法理由在於藉由限定某些人負起責任的確定方法,達到聚

266 See Sommers Drug Stores CO. Employee Profit Sharing Trust v. Corrigan Enters. Inc., 793 F.2d 1456 (5th Cir.,1986) , Andrade v. Parsons Corp., 972 F.2d 1336 (9th Cir., 1992).

267 See DeLUCA v. BLUE CROSS BLUE SHIELD OF MICHIGAN, 628 F.3d 743 (6th Cir.,2010).

268 ERISA § 402(a).惟 ESOP 文件上亦可明白分配每位受任人所負職責範圍,一旦超過其職責範圍,除非法律另 有規定,否則名義受任人對於自身負責範圍外的事物不負損害賠償責任。DOL Reg. §2509.75-8, FR-13.

269 DOL § 2509.75-5, FR-3.

270 ERISA § 403(a).

焦損害賠償責任於不當管理的目的271。但是美國最高法院對 ERISA 意圖用聚焦損害賠 償責任以找出真正應負起責任之人的立法目的似乎表示不以為然,其認為 ERISA 已消 滅了普通法下的連帶責任制度,它使得退休金計畫所受到的直接終局損害也需由對於 該計畫無實質控制力量的人也負起責任272。而為了避免這些人經常負起責任,ESOP 需要額外支付一筆錢為他們投保責任險。這使得所有的退休金計畫都陷入保障員工權 益和增加計畫成本的兩難局面中,惟立法機關既已作成此項抉擇,司法機關便應予以 尊重。

本文以為,透過課以名義受任人連帶責任,確實有助於名義受任人積極釐清 ESOP 內的職務分工,找出最後應負責之人對其作最後之追索。然而其本來對與損害的發生 可能是毫無責任的,與其說是受任人,其性質或許更接近保證人。但保證契約也需載 明所負責任對象及債務。但名義受任人對於到底應為誰負責及債務何時發生、數額多 寡完全不確定。其隱藏的法律風險較諸保證人猶高,ESOP 為其投保責任險尚屬合理。

只是一旦投保責任險不免引發道德風險,名義受任人可能會怠於追尋真正的受任人。

但至少對於員工而言,雖然 ESOP 成本增加,但整體而言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受保護 的程度提高,另一方面,若不投保責任險,可以想見名義受任人將極度畏懼受任人遭 起訴請求賠償,勢必盡起所能阻止受任人賠償責任的發生,對參加人及受益人而言都 將陷入更不利之地位,權衡利害衝突,在名義受任人制度下,為其投保責任險實屬必 然的配套措施。

第三款、 共同受任人責任(Cofiduciary duty)

ERISA 在受任人身上加諸了共同受任人責任,受任人(名義受任人除外)原本只頇 尌自己違反受任人義務的行為負責,但是當以下幾種情形發生時,例外地頇尌其他受 任人之行為對外付其連帶責任,這三種情形分別是:

1.當其他受任人有違反受任人義務的行為時,受任人知情卻仍然參與或是知情卻 同意隱匿該行為。

271 Supra 82, page 6-7.

272 See Mertens v. Hewitt Assocs., 508 U.S. 248 (1993), stating that” ERISA has eliminated … the common‟s law‟s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for all direct and consequential damages suffered by the plan, on the part of person who had no real power to control what the plan did.”

2.其他受任人違反受人義務的行為是因為受任人的挑唆。

3.受任人知道其他受任人有違反受任人義務的情事卻未盡合理的努力為補救行

3.受任人知道其他受任人有違反受任人義務的情事卻未盡合理的努力為補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