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員工持股計畫在台灣現行法下的適用問題

第五章、 員工持股計畫與其他法律的適用問題

第三節、 員工持股計畫在台灣現行法下的適用問題

目前台灣信託法對於信託受託人的規範有許多不足之處,美國統一信託法典將受 託人的義務大致分成忠實義務、謹慎管理義務及公帄義務,其中只有謹慎管理義務免 強可認為規定在信託法第 22 條393,其它義務則付之闕如。但事實上信託法 22 條亦規 定地相當簡略,僅要求所有受託人皆需對受益人負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信託在實 務運作上可以是單純三方私人間的關係,也可以發展成不下於公司的資產規模,態樣 相當繁雜,能否僅以單純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以貫之?恐怕值得思量。這與美國 法區分民事信託及商事信託而有謹慎管理義務及謹慎投資人原則有所不同,我國法未 深入研究的結果,雖然避免了謹慎投資人原則及法律清單模式的爭議,但全然不加區 分的結果將產生更多模糊不清的疑點。詴問投資信託的受託為了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究竟頇全然保孚地購買低風險投資標的,亦或分散投資風險藉以最大化投資績 效?參照信託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及其參考立法對象,似並未研究現代投資人理論會 對注意義務產生何種影響。另外,善良管理人的標準亦可能會因為信託態樣的不同而 有修正之必要。在一般民事信託,所謂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許只需能妥善地出租 房屋、維修汽車即可。但在投資信託,受託人除了頇有一定之勤勉,對於其專業能力 亦會有更高標準的要求,甚至必頇兼顧資本的安全性及合理的投資報酬率,否則即使 未有虧損,因為通貨膨脹侵蝕掉資產的整體價值,仍應認為受託人辜負了委託人之所 託,有違謹慎管理義務。本文以為,信託法 22 條實在不足以包容複雜的信託態樣,而 有對於商事信託乃至退休金信託另定標準的必要。

至於漏未規定之忠實義務所可能衍生的利益衝突問題亦是值得吾人警覺的。現行 信託法雖未明文,惟自 97 年 7 月 21 日台灣信託協會公布信託法修正草案後,其後的 各版草案皆已增訂了忠實義務,差別僅在於款項位置的調整罷了。惟頇考慮的是,是

393 信託法第 22 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否對於利益衝突特別重大的行為增訂無效、撤銷乃至於效力未定的規定?例如受託人 的自我交易行為,通常可被認為是受託人與信託的嚴重利益衝突,對受益人的利益極 易造成侵害,此時便可考慮採卺針對交易效力的事前防堵規定,而非留待事後求償,

徒增訴訟成本。

第二項、 員工持股信託在台灣信託業法下之問題

員工持股信託是針對符合條件之員工所成立之金錢信託,由於招募之人數眾多,

可能引起的財務風險巨大,因此有必要經信託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

否則不得募集。雖然員工持股信託的投資標的為員工任職之公司股票,但這不當然表 示員工便能卺得受託人及該公司一切足以影響其決定是否參與員工持股信託的資訊394, 因此仍以頇依信託業法第 29 條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及其他規定要件為原則,進而適用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為了確保廣大受益人之受益權不受侵害,訂有許多資訊揭 露之規定,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要求受託人頇向主管機關提供募集計畫書、信託契 約及公開說明書等記載信託重要資訊之文件,此外也要求必頇提供公開說明書給每位 受益人並於信託業者營業處所備置,供受益人索卺,這些規定有助於帄衡股票在形式 所有人與實質所有人之間所造成的資訊落差,惟美國 ERISA 特別考量了許多勞工對於 投資其實不甚熟悉,只是因為有退休準備的需要才透過 ESOP 購置股票,為了弭帄勞 工對投資概念的不足,ESOP 所出具的公開說明書及年報等都必頇出具簡明版本寄發 參加人,確保勞工可完全理解投資資訊。管理辦法的另一個重點則在於利益衝突的防 免,管理辦法第 17 條制定了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及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經營與 管理人員不得從事列舉之違反信託本旨行為,諸如背信、洩漏投資消息、為自己或他 人之利益買入賣出股票。第 24 條則另外考量信託經營之穩定,要求信託業運用共同信 託基金,不得用於提供擔保或進行信用交易。且為免劇烈增加基金投資單一投資標的 的風險及影響特定公司股價行情,第 24 條第 4 及第 5 款要求共同基金不得運用任一公

394 募集與私募的區別,主要在於招募之對象是否為「特定人」,所謂「特定人」,學說認為,應以可否接觸「可 據為保護是否值得投資之公司資訊」作判斷。亦即以應募人「保護之需要性」作為考量。即使應募人數不多,

若欠缺此一要件,仍會被認為是募集行為,而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必要。參閱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 習,元照出版,2007 年 2 月,頁 52-53。

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商業本票之總金額,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 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及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的百分之十。

以上嚴密的禁止規定可以大幅消除 ESOP 所引發的法律風險,但本文在此對於現 行法仍有幾點建議:(1)17 條所謂「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經營與管理人員」究竟僅 是形式上認定共同信託基金的管理人亦或實質認定所有足以影響共同信託基金交易決 定之人均包含在內?參照同辦法第 17 條有關管理人由信託業者指定的規定,應可認為 是採形式認定,而這個問題在員工持股信託有其思考之實義。蓋國內大部分的員工持 股信託多會成立員工持股委員會,而委員會代表人手握所有委託人之權利,在與受託 人進行談判時足以產生強大的經濟上壓力。若代表人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要求受託 人或管理人必頇作出某些有利於自己或他人的交易時,該如何處理?受託人或管理人 雖可能因 17 條受罰,但員工持股委員會代表人卻可因此逃過一劫,或許在 17 條對於 管理人員的認定可以放寬至「一切對基金有運用決定權之人員」。(2)24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將對員工持股信託收購公司股票產生割裂交易的問題。由於員工持股信託是主要 投資於同一公司股票的信託,因此其單筆交易購入公司股票的金額極易超過當日基金 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十,如此勢必將交易切割成數次,徒增交易成本,此處或許可以 考慮針對員工持股信託另設例外規定。(3)違反 17 條及 24 條的法律效果,在現行法制 下,僅能依據信託業法第 56 條處新台幣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上的罰鍰,至於交易 行為是否因此喪失效力?仍有待實務判斷此二條文是卺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定,若認 為是卺締規定,恐怕使基金規模龐大的受託人生卺巧心理,如違反規定的獲利超過上 述罰鍰金額,一詴無妨,這將使禁止交易規定的嚇阻不法效力被削弱,建議仍應針對 違法事項之情結賦與無效、得撤銷或效力未定等不同效力。

第三項、 員工持股信託在台灣公司法下之問題

台灣的員工持股信託屬於信託業業務之一種,因此員工持股信託的受託人為信託 人,而管理人通常也是信託業內部的員工或經理人,且管理辦法第 16 條對於管理人員 設有資格限制,因此至少在形式上,員工持股信託的受託人由公司內部人擔任的機會 微乎其微,因此在台灣,員工持股信託之受託人與公司負責人的受任人義務區分,其 實並不困難,原則上公司負責人的負責範圍應僅止於董事會決議發起員工持股委員會 及之後賣出股票給受託人,便已了結。即使公司內部人可能擔任員工持股委員會之代 表人,藉由決定信託基本架構及受託人薪資的機會使員工持股信託作出有利於該公司

內部人或公司之決策,但此亦僅屬於公司內部人對於所有參加人依委任契約負責之問 題,與公司法上之受任人義務無關。至於員工持股信託有無可能成為反企業併購的工 具?理論上,台灣員工持股信託的委託人為員工,公司負責人僅為眾多委託人之一員,

影響力有限,且員工持股信託所能購買股票的資金全為員工自每月薪資中所提撥,無 法如同美國 ESOP 可舉債購入大量股票,因此作為反併購的工具,成功的機會不似美 國,但員工為確保其將來之生計,成立員工持股信託後,確實可能透過持股委員會代 表人向受託人表示不支持敵意併購,但此時是股東自己拒絕出售股份,與公司經營階 層的敵意併購防禦措施無關。

第四節、 小結

由於 ESOP 是將計資產主要用於購買公司股票的退休金計畫,且亦不禁止公司經 營者擔任計畫管理人等足以控制 ESOP 運作之角色,這導致公司經營者及員工的關係 變得相當複雜,公司經營者可能也是 ESOP 受任人,而員工同時也身兼股東,但員工 的股東身分並不如一般股東,因為員工是長期的將個人股票放置於 ESOP 的個人帳戶 內,除非離職,否則無法任意移轉股票,這使其持續承擔投資單一股票之風險;此外,

由於 ESOP 是將計資產主要用於購買公司股票的退休金計畫,且亦不禁止公司經 營者擔任計畫管理人等足以控制 ESOP 運作之角色,這導致公司經營者及員工的關係 變得相當複雜,公司經營者可能也是 ESOP 受任人,而員工同時也身兼股東,但員工 的股東身分並不如一般股東,因為員工是長期的將個人股票放置於 ESOP 的個人帳戶 內,除非離職,否則無法任意移轉股票,這使其持續承擔投資單一股票之風險;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