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工程遲延風險爭議
3.1 工程契約之時間義務…
在英美工程契約中常見表明如「時間為本契約要素(Time is of the Essence)」等相關條款,例如 FIDIC 營建施工標準契約條款第 8.1 條規定:「承攬人應在開工之後,在合理可能的情況下儘早開始工程 之實施,隨後並以正常速度,不拖延地進行工程。」,此條款賦予時 間成為履行契約義務時之重要條件,倘若承攬人未能於契約所約定之 期限內完成工作,且未能舉證遲延完工非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 致者,即構成承攬人時間義務之違反,承攬人必須負擔契約規定之逾 期違約金,或定作人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之,若發生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導致影響應完工期限者,則 定作人應准許承攬人辦理工期展延;若影響工期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定 作人,承攬人更可向定作人請求補償因工期展延所致之成本增加及利 潤損失30。
相較於其他類型契約,清償期(即完工期限)對於工程契約雙方當 事人而言更形重要,對定作人而言,工期涉及預定之工程啟用時程,
如逾期完工,定作人將受有無法如期使用工作物之損害,對於承攬人 而言,工期則係承攬人估算工程成本及利潤之依據,依范光懿31所著「投 標估價與數量計算」一書所載:「工程期限與工程成本的關係曲線」
可知,工期增長工程直接成本將會降低,但間接成本將增加,反之如 工期縮短,則直接成本增加而間接成本降低;另再參照杜訓、黃如寶32 主編之「國際工程估價」,更可知隨總工期增長,工程總成本將因資 源攤平效益致使主要之直接成本降低而降低,廠商報價亦最低;逾期 完工時,承攬人不僅可能支出不敷成本之損失,且如遲延係可歸責於 承攬人,尚須賠償定作人之遲延損害,故契約工期之延長,整體上對 承包商而言是獲利的;但從契約面與經濟之觀點,承攬人應如期完工 始符雙方利益,其負有如期完工之義務,自不待言。
例如高科技廠房之新建工程往往關乎高科技產品之生命週期交貨,
如無法按時完工量產,定作人將受有未能如期交貨之損失及法律責 任;而對於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而言完工期限涉及工程之預定啟用期 程,若未能如期完工,不但將影響預算執行與資金調度,甚至須承擔 行政責任外,更將因公共設施啟用提供服務之推遲而對整體社會經濟 發展及公共利益之影響至鉅。
30顏玉明,「營建工程工期問題之探討」,收錄於古嘉諄、陳希佳、顏玉明主編,工程法律實務研 析(二),寰瀛法律叢書系列,頁 111-145,寰瀛法律事務所,2006 年 1 月。
31范光懿,投標估價與數量計算,詹氏出版社,頁 100-101,1997 年 5 月。
32 轉載自:廖肇昌,黃一平、連逢泉,「工期展延衍生費用之求償爭議探討-以國道工程為例」,
營建管理季刊, 95 年夏季號,頁 60~67。
而對於承攬人而言,工期則係其估算工程成本及利潤之重要依據,
逾期完工時,除必然產生額外成本支出,若遲延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原因,尚須賠償定作人之遲延損害,因此從契約觀點,承攬人負有規 律及勤勉地施工以求如期完工之義務,而定作人負有協力之義務,而 從經濟觀點,如期完工亦符合雙方之最大利益,亦屬必然;尤其公共 工程,即使承攬人有權決定其施工時程之規劃,然仍負擔規律地
(Regularly)及勤勉地(Diligently)施工之義務,依據英國上訴法 院之見解,「規律地施工」係指承攬人應逐日以足夠之人力及材料來 實質地進行契約所規定之工作,而「勤勉地施工」則係指承攬人應在 自然法則可能範圍內勤奮且有效率的進行工作33。
工程契約係「雙務契約」對承包商而言承攬契約的義務在於如期按 圖說規定之性質、數量(簡稱質量)交付工作物,對業主而言則除了 如期交付用地、圖說外,並按契約規定給付價款,時間、質量和成本 構成契約的三個關鍵性要素(也就是契約的主要條件、法律上的效 果);然而工程施工中變數繁多,必須藉由契約條款將各種不確定因 素的影響,以契約條款將風險儘量預做合理分配,並預先約定當時間、
質量和成本這三大關鍵性要素發生變化時用來調整契約條件的應變措 施,以確保不確定因素的發生不會影響到工程順利地繼續進行(或當 繼續施工反而不利於雙方時,使契約能順利終止或解除);經常必須 使用的應變措施就是以「展延工期」來調整時間而以「變更設計」來 調整質量和成本,兩者都屬於契約變更的範疇,且經常合併使用,其 法律效果即為調整風險事件的發生所伴隨的契約關鍵要素(時間、質 量和成本)在權利與義務上的變化。
所謂展延工期,即當工程發生遲延影響完工期限,而遲延責任係非 可歸責於承包商者,或業主欲辦理設計變更增加工作而預期將因辦理 設計變更通知承包商暫停要徑工作,或增加之工作量足以影響契約既 定之完工期限,等契約規定之有效理由時,可將工期透過契約規定之 條件與程序辦理延長,即展延完工期限。
國工局一般條款規定辦理展延工期之有效理由為34:
(1)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工作,或為 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
承包商得按下列程序提出展延工期:
(A)主辦機關因 H.3「延遲提供工地」,致承包商工期延誤。
(B)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
33李惠貞,「展延工期增加費用相關問題-兼論美國法之展期索賠」,工程法律實務研析(二),
環瀛法律從書系列,頁 149,2005。
34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民國 92 年版一般條款,第 H7 節。
(C)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方法,工程司給予同意或撤回先前所給予 之同意,有不合理之延遲或不合理之要求時。
(D) F.11「除外風險」所列之除外風險。
(E)遭遇 G.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稱之不利自然狀況或 人為障礙。
(F)C.9「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延遲」。
(G)按 H.8「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
(H)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或自然災害而暫停工地工 作,或依其狀況人員無法到工或停留於工作處所。本條不適用於其 他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影響。
(I)符合契約「降雨天數異常之完工期限延期處理原則」規定可得 展延工期之情形者。
(J)經工程司認為正當、合理或對主辦機關有利之原因等。
承包商應於發生上述情況後,於 7 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事 故結束後 28 日內或工程司同意之合理期限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書 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日數,以及用以 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
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 提報主辦機關准許承包商在工程司認為合理之範圍內,延長本契約所 訂本工程或其部分工程之竣工時間、或完成本契約規定部分工程完成 至規定程度之時間、或達成預定時程之時間(以主辦機關正式核准者為 準)。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主辦機關 提出任何要求。
(2)工程司依 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 E.8「契約 工期及費用之調整」所致工期之增加,另依 E.8 相關規定辦理。
(3)列舉之無效理由則為:
(A)契約變更書所核准之延長工期時間不足。
(B)由於承包商之過失或疏忽所引起者。
由該等條款可知,只要是造成網圖要徑遲延的責任非屬承包商本 身,即構成展延之有效理由;依國內一般公共工程之契約規定,其中 因契約變更來改變交付物質量及如交付時間等契約條件,通常需增減 改變交付物質量部分的承攬報酬,也就是營建成本加上利潤、稅捐後 之總額;但因工期之展延所衍生之營建成本,則須視是否屬於業主責 任及契約有無相關規定而不一定能獲得補償或調整報酬,甚至雖有相 關規定但缺乏明確之補償或調整報酬標準與認定規則,因此常因發爭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