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補償標準與計算方式
5.3 案例概述
5.3.2 案例遲延責任分析
本案例第一~四次展延之各遲延事件發生過程及本研究建議處理原 則經整理如圖 6 所示,並逐一說明如下:
1.第一次展延,係因發生 921 大地震而全面停工 21 日曆天,工程地點 雖非受災最嚴重地區,但當時不但除了來自中部災區的工班返鄉善後 外,政府還徵調全國各地施工機具與車輛赴挖掘災區生還者與清運廢 墟土石,此外,由於本工程主要部份為未完成之高架橋,其結構強度 尚未達設計標準,必須全面停工檢核受損程度以判定是否得繼續施 工;以本研究先前就遲延補償所做論述來分析,此一遲延事件具備如 下性質:
(1) 依目前通說雖屬非可歸責於雙方之風險,不可抗力之大自然力量 所致105,依本研究第三、四章之結論,除如數給予工期展延(21 天)
外,並應由雙方各自負擔停工所增加管理成本之一半,亦即可獲經濟 補償之有效補償天數為 10.5 天(但於此類規模之天災,其影響層面涵 蓋整個社會,實務上似可考量基於人道救濟及其幾乎完全非可預見 性,視個案給予全數經濟補償)。
(2) 係包括要徑在內整個工區全面停工,故無所謂要徑區隔的問題,
於計算補償費時不必按要徑所佔比例折減。
(3) 單純受遲延事件影響而展延,並未辦理設計變更。
(4) 屬影響期間較長之重大突發事件,無論有效期間內是否有其他遲 延事件發生,都不致影響其為「直接原因」之效果,故無「共同遲延」
須區分遲延責任或由雙方分攤成本的問題。
2.第二次展延,係因發生 921 大地震後政府頒布命令所有尚未施工之 建築、結構工程均需暫停,俟以新的耐震標準重新設計,經檢核、頒 圖後再施工,因收費站建築位於工程要徑上,故要徑因辦理重新設計 及工務程序而停工 147 日曆天:
(1) 因政策變更必須辦理設計變更之遲延,在風險歸屬究屬非可歸責 於私法契約雙方或業主單方,認定上雖存在爭議,但公共工程之業主 具有行使公權力之性質,且契約變更命令係由業主考量結構安全性及 最大公益而下達,故本研究基於前述「法經濟學風險認定哲學」認為 風險應歸業主,較符合福利最大化原則;故除全數(147 天)給予工 期展延外,原則上並應由業主完全負擔停工所增加管理成本,故本次 展延之有效經濟補償天數為 147 天。
(2) 收費站為要徑工程之一部份,學理上該部分之停工即為整個要徑 之停工,但其他非要徑部分則不受影響,仍應按原網圖規劃期程繼續 施工,故非要徑部分之工程比例應予排除在補償範圍之外。
105陳英本,姚乃嘉,「承包商因工期展延衍生工程成本之探討」,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 碩士論文,2005 年 7 月,頁 132。
(3) 因屬辦理變更設計之展延,故業主應於變更設計預算中即考量安 衛環保交維品管等與時間有關之一式計價項目所必須增加的成本,併 入與承包商議價範圍,另如承包商表明仍受有保險及管理費等其他損 失,則應該於辦理展延工期之同時協議補償額度,並扣除已於變更設 計預算中依工程費比例給付之「承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以免 重複給付;於本研究所舉之案例,當時辦理變更設計預算中並未將該 等一式計價項目所必須增加的成本,併入與承包商議價範圍,故於本 研究試算中不需扣除。
(4) 依當時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等紀錄,本展延時段初期因災區復建 等因素,人力機具回流情況不理想,故承包商出工情況雖未達原網圖 所規畫之規模而有所遲延,本研就認為,依「有效期間理論」,該遲 延係緊臨 921 地震之後,且業主又隨即通知要徑停工辦理設計變更,
故該兩項可歸責於業主的「直接原因」才是支配性因素,不需以共同 遲延考量責任區隔。
3.第三次展延,係因政策配合高鐵××站設立而決定增設××交流道,與 第二次展延相同,由於增設之交流道位於工程要徑上,故要徑因辦理 重新設計及工務程序而停工 311 日曆天:
(1) 係業主辦理變更設計,遲延風險及責任應歸業主;故除全數(311 天)給予工期展延外,原則上並應由業主完全負擔停工所增加管理成 本,故本次展延之有效經濟補償天數為 311 天。
(2) 同 2.(2)
(3) 同 2.(3)
(4) 依當時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等紀錄,本展延時段內並未受有其他 遲延事件影響,故可歸責於業主的辦理設計變更即為支配性因素的「直 接原因」,且無共同遲延發生。
4.第四次展延為若干原因先後發生所致,首先係承包商於業主完成變 更設計程序後進場施工時遭遇鄰近居民以其土地因增設交流道擴大路 權範圍之徵收案中地上物補償不足,而號召親族進行抗爭,承包商施 工受阻報停工,經機關及縣府多次複估及協調仍未解決後,方動用公 權力代為執行,自停工日起第 92 天後承包商方得以進場,用地徵收依 契約屬業主責任故此一遲延事件為可歸責於業主並無疑義;然甫進場 進行清除地上物,隨即發生用地內某公用事業單位對於其地下管線歲 修時,疑係施工不慎造成重要之輸油幹管爆裂,且波及該區域內錯綜 複雜之其他公用事業單位管線,除必須重新設計後發包置換該段輸油 幹管外,尚需置換周遭受污染之其他管線,由於若干權責單位之檔案 資料嚴重缺漏,故須逐一試挖後個別通知權責單位前來遷移,或由於 權責單位尚須辦理發包而由本工程承包商代為臨時遷移等,協調與施 工過程曠日費時,導致施工進度嚴重受阻,根據施工紀錄約影響要徑
工程達 120 天;由於事屬突發狀況,該等事實亦俱非雙方須負責任或 事先所得預料,故該部份之遲延責任可歸類為「非可歸責於雙方」;
但在此一遲延事件開始之第 107 天時,又發生承包商與承攬基礎開挖 之下包商間的財務糾紛,至第 33 天後方達成協議進場施工,該段 33 天之遲延係屬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遲延,故該段遲延期間經業主認定不 可免計工期,然該事件持續至第 23 天時,復因適逢颱風季節期間,連 續颱風過境及外圍環流帶來豪雨,該管線工程自進場後第 46 天始完 成,直到此一事件結束後承包商方得以正常施工,該等遲延合計造成 工程延滯達 268 日曆天,但業主依網圖核定可展延 235 日曆天,如圖 6 所示:
(1) 本次展延之原因錯綜複雜,且不同風險歸責型態之遲延交錯發 生,其中可歸責於承包商的 33 天遲延中,有 13 天是在先期已發生之 非可歸責於雙方的管線施工事件期間發生的,兩者重疊部分之 13 天於 本案例中業主未同意核給展延,故第四次展延 235 天;顯見業主對於 展延之認定偏於保守。
(2) 按本研究依「有效期間理論」修正之「法經濟學有效期間理論」,
本次展延事由中第一段用地徵收抗爭依契約屬業主責任故此一遲延 92 天部分為可歸責於業主,業主除核給工期外並應給予經濟補償;第 二段管線施工屬非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 120 天部分,可核給工期但僅 核給半數額度之經濟補償,至於其中與第三段遲延重疊 13 天部分,因 第三段下包糾紛停工 33 天雖為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遲延,但其發生係在 第二段非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事件開始之後持續期間之內,故前段重 疊部分仍可核給工期但僅核給半數額度之經濟補償,惟第三段遲延之 後半段 20 天則屬承包商責任不可核給工期且不給予經濟補償;第四段 連續豪雨遲延 46 天部分屬非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但因其前段 10 天 與下包糾紛事件重疊,故同樣不可核給工期且不給予經濟補償,後段 36 天則可核給工期及半數額度之經濟補償(如圖 7)。
(3) 依(2)之論述計算,可展延天數應為 92+120+36=248 天,可獲 經濟補償之有效補償天數為 92+(120/2)+(36/2)=170 天(如表 11)。
(4) 將表 11 計算結果納入表 10,整理後歸納為表 12,可獲經濟補償 之有效補償天數為 10.5+147+311+170=638.5 天,為利於依其他不同規 範或公式試算,本研究另計算有效補償天數佔總展延工期天數百分比 為 638.5/714=89.42%,而適用於本研究所建議公式時則應以扣除原 契約工期 10%(97 天)後之有效補償天數佔總展延工期天數比計算:
(638.5-97)/714=75.84%(如表 12)。
表 11 第四次展延共同遲延責任歸屬表 比例為 74. 96%【(21*100%+693*74.2%)/714=7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