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補償標準與計算方式
5.1 約定補償原則
指契約當事人在訂定契約同時,預先約定當(1)因業主辦理契約變 更設計展延工期,而承包商認為除契約變更設計案調整之價格外,尚 應就展延期間補償與時間有關之額外成本時;或(2)發生非可歸責於 承包商之遲延事件導致展延工期,於事件結束後,承包商就其與時間 有關之實際額外成本檢附相關證明資料請求補償時;業主應支付一定 額度補償金額的計算方法;由於約定補償的金額是在訂約時雙方當事 人事先約定好的,故當上述情形發生,都十分清楚不同類型風險事件 發生的過程中,雙方各自應該充份記錄施工現場情形、保留相關單據 及其他證明資料,避免日後證明上的困難甚至耗費時間與資源,及交 由第三人裁判時難免與事實狀況脫節或裁判結果之不確定性等困擾;
另外從前述法經濟學角度而言,雙方都可預期不同類型風險事件發生 後的契約效果時,補償額度最為經濟,亦符合採購法之精神97。 此外,欲以契約約定方式補償,尚須注意到的工務行政問題是,以 約定方式補償尚須就展延是否係因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所致,而區分其 辦理方式,因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時,契約變更書雖同時記載契約變 更工期延長天數,惟於詳細價目表僅就變更設計所設之工程數量增減 之直接費用辦理變更,而其利潤及管理費均按變更增減部份之直接工 程費之一定百分比編列,其中並未因其有無展延工期而有不同編列方 式,因此契約變更書所調整給付之金額中所含之利潤及管理費,實際 上僅為「變更範圍-即所增加或減少工作內」之利潤及管理費,概念上 可比擬為,以增加工作之情況為例,將「變更設計增帳部分」視為業 主將一個獨立於原契約工程範圍(工區)外的新工程,約定於一定工 期內完成並以議價方式委由承包商承攬,並不干擾原契約工程之進行
97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六十九條:「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 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前項暫停執行,機關得視情形,酌予延長履 約期限。」
則無爭議,但實際上所增加之工作數量與內容既然係考量工地實際狀 況之必需,為避免施工界面而就原工程之設計型態、工法或數量予以 新增或修正,且在同一工程範圍內加諸於原契約承包商進行施作,必 然對於原工程其他作業之施工動線與順序、網圖排程與資源攤派調度 等造成一定程度的干擾,且因辦理變更之設計與工務程序所需,要徑 作業項目必須暫停等待頒發新圖說甚至議定新價格與所需展延之工 期,然國內各工程主辦機關現行之作法,皆僅會針對所增加之工作按 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架構與比例於契約變更預算書內編列隨設計部分 調整之「承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及「加值型營業稅」,而對於 單獨列項之安衛環保品管等一式計價項目,則通常不予調整。
展期求償爭議案件常見的爭點即在於,首先,契約變更預算書內編 列隨設計部分調整之「承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及「加值型營業 稅」僅係單獨完成該等新增或原契約工作項目所必須之部分,並未考 量工期之延長所導致如人機待工閒置、工率降低、保險費調整……之 直、間接成本;其次,安衛環保品管等一式計價項目實際上皆與時間 有關,例如施工便道、臨時交維設施、圍籬…..等設施之定期維護更 新,鄰屋監測、工區灑水、工安宣導執行……等例行必要工作,隨工 期延長必然增加持續進行該等工作之成本,然其費用卻未隨工期增加 之比例而調整給付。
本研究認為,契約設計變更除了係由於承包商基於市場供需或趕 工、成本等考量所提出之替代方案情況以外,既係由業主決定變更,
則屬可歸責於業主之遲延,當然應由業主負完全(工期與成本)責任,
除了工期應與承包商協議(而非單方面決定)後予以合理之展延額度 之外,並應就承包商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承包商利稅、保 險及管理費」、「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與時間有關之安衛環保品管 等一式計價項目,於協議工期時一併納入協商範圍;關於此一情況,
國工局已於內部工務作業以工務通報注意事項方式建議執行單位納入 考量,惟未納入契約條款,且實務上於執行單位編制契約變更預算時 亦未主動納入該等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與時間相關的成本,
如承包商依契約規定提報工期展延申請書時已承諾「另無其他損失,
未來亦不致就同一事由求償」,則視為不須調整該等給付,但求償實 務上常見該承諾遭忽略之情形,故以約定補償策略較符業主利益。
5.2 約訂補償條款檢討與建議
本節將列舉並參考國內外有關工期展延約定補償條款(或辦法)藉 由個別分析檢討其內容,並歸納本研究先前有關法經濟學風險分配哲 學、時程管理理論、要徑區隔以及共同遲延區隔等之建議,建議一個
簡明實用的約定補償公式,做為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工期展延求償之對 策最佳化模式。
1.國道高速公路局「展延工期補償標準」-一般規範98:
承包商以契約規定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核准 其延長之請求,該展延之理由係可歸責於主辦機關者,其補償方式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補償標準辦理,承包商不得異議。
※補償範圍:
本補償標準僅適用於非因契約變更所致之展延工期案,且其展延之 理由係可歸責於主辦機關者。因契約變更所致之展延工期,其變更工 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已列有「包商利稅、保險、品管費及管理費」者,
不列入補償範圍。
※計算方式: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展延工期補償依下列方式計算:
T=(A×3%+B×1%)×D/C
T: 總補償金額(單位:新台幣 元)
A: 原契約總價-原契約安全衛生措施費-原契約環境保護措施費 B: 安全衛生措施費驗收結算金額+環境保護措施費驗收結算金額 C: 原契約工期天數
D: 核定之展延工期合計天數
※本計算是補償內容已包含下列項目,承包商不得要求其他額外費用:
(1)保險費:辦理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各項費用。
(2)管理費:包含承包商員工薪資、行政管理費、就業安定費、工地 辦公室開辦費用(含辦公室租金、各項用地租金或購置費、人員 裝備費、設備費、水電費、電話費、伙食費及各項雜費)、勞工 保險費、其他相關保險費及其他必須管理費用。
(3)各項施工設備、臨時設(措)施租金或購置費。
(4)各項保證金利息補償: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5)本補償金額之稅金。
國道高速公路局「展延工期補償標準」-一般規範內容檢討:
(1) 本標準係列入契約文件預先約定,令承包商預先知悉工程遲延風 險分配與遊戲規則,在國內屬重大突破,一定程度上應可獲致前述契 約風險分配及約定損害賠償之經濟效果;惟限定可歸責於業主(主辦 機關)者始可獲得補償,將可歸責於雙方(即共同遲延)及非可歸責 於雙方之展延均排除在外;實際運用上可能並未能消弭爭議,承包商 仍可能以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再提出求償。
(2) 「原契約總價」之定義未明,若套用在本研究所舉案例,除本標 準所列扣除安衛、環保費用外,為避免重複給付,尚應先扣除「承包
98高工局 91 年 9 月版修正之一般規範將補償標準列入契約條款,但隨即於報上級機關後因故予以 刪除,適用該條款之發包中工程亦以補充規定刪除該條款,故未曾實務上應用於工程標案。
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及「加值型營業稅」,計算完成之總補償金 額,再考慮是否加上「加值型營業稅」。
(3) 以原契約總價為基準並以契約總價 3%計算,並將安全衛生措施 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等一式計價項目單獨列計,主要補償部分基本上 僅以直接工程費的 3%(即工程管理費部份)99納入考量,卻另說明已 包含(1)保險費~(5)稅金等項目,基本考量應係以恩惠性補償精神。
(4) 是項補償已包括安全衛生措施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等一式計價 項目尚須以驗收結算金額 1%納入,基本上已考量該等一式計價項目 結算金額可能因契約變更而隨直接工程費設計部分之調整有所增減,
故僅能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方予補償,而未能於承包商提出工期展延案 或辦理契約變更之同時即解決爭端,往往已曠日費時,將徒增舉證之 困擾;而且該 1%之補償比例尚無學理依據,在環境複雜地區(例如 人口稠密交通繁雜之都會區)可能不足以反映實際成本,承包商可能 再提求償,本研究認為既係事後辦理,若於遲延原因消失辦理復工及 展延工期時,依工地實際發生且屬必要之相關設(措)施,以承包商 所提出之單據等佐證資料核實計算補償金額,但以「按工期增減比例 計算費用」為上限。
(5) 未考慮僅針對展延期間要徑工項所占比例計算,對業主而言未盡 公平合理。
(6) 本標準既將補償範圍縮限於非因契約變更所致之展延工期案,又 提及因契約變更所致之展延工期,因其變更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已 列有「包商利稅、保險、品管費及管理費」者,不列入補償範圍,似
(6) 本標準既將補償範圍縮限於非因契約變更所致之展延工期案,又 提及因契約變更所致之展延工期,因其變更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已 列有「包商利稅、保險、品管費及管理費」者,不列入補償範圍,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