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合理補償範圍
4.2 共同遲延責任區隔
4.2.3 有效期間理論
歐洲學者 Hughes 及 Barber92認為,欲公平合理處理共同遲延之展 延工期與求償爭議就必須分析哪一種情況的延誤是有效的,以確定工 程遲延的「有效期間」(Effective Duration of Delay),也就是說 先判別哪一項遲延事件最先發生,初始遲延(Initial Delay)事件必 須要對遲延負責,在初始遲延發生作用期間內,其他併發的延誤者不 須承擔遲延責任。並建議依循原則如下圖:
91 邱闖,國際工程合同原理與實務,中國建築工業出版社,北京,頁 234,2002 年 3 月。
92 G.A. Hughes , J. N. Barber ,” Building and Civil Engineering Claims in Perspective”,P225-226,
1991。
圖 4 共同遲延的處理原則圖(Hughes & Barber,1991)
圖中的 1 列(1a)~(1d)的共同遲延,初始遲延者是承包商 C;第 3 列(3a)~(3d)的初始遲延者是客觀原因 N。=代表工期展延的有效 期;≣代表既獲工期展延又得經濟補償的有效期。
圖 4 具體表示上述共同遲延的處理原則:
(1)如果初始遲延事件是由承包商所造成的,接續發生任何由業主造 成的遲延都不造成影響,除非接續發生的業主遲延事件持續發生至初 始遲延事件結束之後(如圖中(1a)到(1d)之情形)。
(2)如果非可歸責於雙方的遲延事件在由承包商所造成的初始遲延事 件之後接續發生,則必須持續到影響承包商遲延事件結束後才造成影 響(如圖中(1b)、(1c)及(1d) 中,承包商可獲展延工期,而在(1d) 中 承包商還可獲得損害賠償)。
(3)相反的,如果初始遲延事件是由業主或其代理人所造成的,則在 該事件持續發生的「有效期間」內,接續發生任何由承包商造成的遲 延都不會減免業主的初始遲延責任,同樣承包商自初始遲延事件開始 即可獲得展延工期及損害賠償直到該事件結束(如圖中(2a)到(2d) 之情形)。
(4)如果影響施工要徑的初始遲延事件是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客觀
(或中性)原因,則在其持續發生的「有效期間」內,承包商只可展
延工期,但無權獲得因而衍生的損害賠償;而且,承包商與業主均不 得再就共同遲延有所請求。
(5)以上圖中各事件之起迄期間必須完整,以釐清其交互影響順序,
工期之展延只有在影響要徑(或因遲延影響成為要徑)才成立。
(6)上圖僅顯示遲延事件造成作業項目工作完全停止的情況,有時遲 延事件造成的影響是功率降低,則必須以更進一步以數量-時間圖來 量化分析。
本研究認為,Hughes 及 Barber 的「有效期間理論」,對於各類遲 延事件先後交疊發生的處理,提供了簡單明瞭且脈絡清晰的原則,但 在實務應用上仍有諸多限制;例如,該理論至少忽略了兩個面向,首 先,實務上的經驗顯示,遲延事件並非總是如圖 4 所示的呈現重疊狀 態,有時是先後接續發生而且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或先發生的事件 雖已結束但其殘留效應持續影響到後發生的事件;其次,由於先發生 的遲延必須是用掉了自由浮時與干擾浮時後,才會對於完工期限造成 影響,其實已經改變了原要徑或非要徑在網圖上的分布,必須俟先後 交疊發生的各個遲延事件有效期結束後,依發生起始與完成時間先 後,分別與原先的網圖比較方能確實理清個別所造成的影響,進而判 斷可展延或(與)可求償天數,也就是說實務上,若網圖未能隨各遲 延事件消耗浮時之情況隨時更新,或雙方對於遲延事件發生之通知或 紀錄未完備,而直接引用圖 4 可能會造成責任混淆;此外,Hughes 及 Barber 的「有效期間理論」還有一個基本假設值得檢討,那就是"一 旦一個作業項目先受到某遲延事由影響而停止施作了,即不可能再被 其他遲延事由停止",但不能解讀為,"某遲延事由發生了並已經持 續產生影響的狀況下,其他任何性質的遲延事件即使陸續發生且並同 存在,也已經對該狀況無法產生新的影響";例如,近來因大陸砂遭 官方禁止出口,造成國內砂石價格飛漲,並因惜售心態而供不應求,
重大工程如國道 6 號工程之工率普遍受到影響,願以高價購料者仍可 斷續進行,但各標要徑施工進度皆有遲延現象,假設此一狀況持續期 間某標工程業主通知承包商要徑作業停工辦理變更設計,此時即不可 謂前面所發生非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事件(此一部分可能有所爭議,
因為契約中並未指定購買大陸砂,業主可能認為屬市場行情波動,契 約已有物價調整機制,而認定在承包商風險範圍內)所造成的影響與 後者有因果關係,更不適用其影響期間內即不可能受其他遲延事件影 響,前者之影響是局部的而後者是影響全面的,自不宜全然套用圖 4 之模式以砂石短缺事件為直接原因,而在兩事件重疊期間內只給予展 延工期而不同意成本補償。實務上類似案件於仲裁庭常依個案雙方當
事人之責任輕重來裁判93,但在無法具體量化下,所謂雙方輕重額度亦
建議之修正共同遲延處理原則圖(對於非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給予半 數額度之經濟補償,圖 5)將遲延責任區隔後以比例法計算補償金額 上限,但仍以實支法核實給付補償;而對於有因果關係(實務上較少 發生)之各遲延事件,當依施工紀錄、報表及往來文書釐清因果關係 並於網圖探究其遲延責任歸屬後再依圖 5 處理。
因此,本研究認為:
1.於可歸責於業主或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遲延,由該負擔責任之一方承 擔工期及經濟上之損失乃屬必然,不再贅述;但於可歸責於業主之 情況由於承包商已因總工期之延長而令包括要徑在內整個工程的 直接成本降低,對承包商而言已屬獲有利益,雖其間接成本確有增 加,但未受遲延影響之其他部分工程則仍應按原網圖排定時間完 成,且於以比例法計算賠償額外間接成本時將要逕以外之工程項目 排除。
2.於共同遲延,應就整個遲延期間所發生的所有遲延事件深入分析,
以釐清責任歸屬,若事件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則可就各遲延事件發 生期間,依據「有效期認定原則」,找出初始延誤事件,在其發生 作用期間內,其他併發之延誤者不須承擔延誤責任。
3.於非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情況(如不可抗力、通常事變等),通常 其影響較為全面性,對承包商而言因展延工期所降低之直接成本非 常有限,但其間接成本確有增加,合於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六十 九條:「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 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及民法第 227 條之 2「……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及法經濟 學風險分配哲學理念,由於其並非業主責任,業主亦受有損害,故 宜就承包商之實際損失,依圖 5 給予承包商半數額度之合理補償(但 於例如我國 921 大地震及美國之 911 攻擊事件等規模之天災或人 禍,其影響層面涵蓋整個社會,實務上似可考量基於人道救濟及其 幾乎完全非可預見性,視個案衡酌,例外給予全數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