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補償標準與計算方式
5.4 補償金額試算
1.依「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之規 定試算:
依其規定變更設計、管線遷移、用地徵收均屬可補償範圍,故僅 921 地震 21 天及連續豪雨 46 天屬非可歸責於雙方「(21+46)/714=9.38
%」;
其他展延原因 1,680,000,000×(90.62%×2.5%)+非可歸責於雙方 之原因 1,680,000,000×(9.38%×1.25%)
=38,060,400+1,969,800=40,030,200
2.依美國加州公共契約法規定試算:
其補償規定為:「採購機關不得要求承包商承擔不可抗力(Act of God)所造成之承包商金額 5%以上的成本增加」:
即使第一及第四次展延均認定為非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則以承包 商之總求償金額 184,306,650 乘上該兩次展延天數(256 天)合計佔 總展延天數(714 天)之比例(35.85%)=66,073,934,尚未超過契 約總價的 5%(即 16.8 億×5%=84,000,000),故不可抗力部分依此 規定不予補償。
另可歸責於業主部份為第二及第三次展延合計之 458 天(不考慮共 同遲延)則若假設仲裁判斷金額為其實際增加之成本,則應補償 85,605,702×458/714=54,912,341。
3.依國道高速公路局一般規範「展延工期補償標準」試算:
假設原契約總價係發包工程費中「甲一~甲五合計」部分,套入本公 式計算完成之總補償金額,再加計「加值型營業稅」;「承包商利稅、
保險及管理費」不納入係避免重複給付補償。
A=1,509,433,962-(3,370,324+15,874,578)=1,490,189,060 B=安全衛生措施費驗收結算金額+環境保護措施費驗收結算金額 =3,370,324+15,874,578=19,244,902
D/C=(147+311+92)/974=0.5647(可歸責於業主之展延佔總工期之 比例)
T=(A×3%+B×1%)×D/C=(44,705,671+192,449)×0.5647=25,353,968 T*加計「加值型營業稅」之總補償金額=T×1.05=26,621,667
4.依國道新建工程局「有關工期展延及其補償處理原則注意事項」試 算:
T1:原契約總價(不含加值營業稅及承商利稅、保險、管理費,並扣 除屬業主臨時交辦案實作人機料數量計價且與時間無關之「按日計酬 部分」)
T0 = T1× R × D0/D1
T1=1,509,433,962-9,328,565=1,500,105,397 D1=974(原契約工期日數)
DT=714(展延工期總日數)
D =97 (原契約工期 10%之日數)
Di=21+(235-92)=164(約定不予補償之展延工期總日數)
D0= DT-D-Di =714-97-164=453(有效補償日數)
T0 = T1× R × D0/D1=1,500,105,397×0.03×453/974=20,930,628 補償總金額= T0 × 1.05(營業加值稅)=21,977,159
5.依本研究建議方案分下列情形試算之可補償金額:
(1)不考量共同遲延與要徑區隔(含加值型營業稅)
T0 補償金額= T1×R1×R2×DA/D
T1=原契約可補償項目總價=1,509,433,962-9,328,565(按日計酬部 份)=1,500,105,397
R1:展延工期補償比例(4%)
R2=要徑占總工程比例=1(不考量共同遲延與要徑區隔)
D=原契約工期日數=974 天 DT=展延工期總日數=714 天 D0=原契約工期 10%之日數=97 天
Di=約定不予補償之展延工期總日數(減半補償者以扣除半天換算)
=(21/2)+ [235-92-(120-13)/2-(46-10)/2]=82 DA=有效補償日數= DT-D0-Di=714-97-82=535
T0 =未將要徑區隔之補償金額=1,500,105,397×0.04×(535/974)
=32,959,195
Ta=未將要徑區隔之總補償金額=27,907,505×1.05=34,607,154
(2)考量僅補償要徑部份
依 5.3.2 節之說明,考量 921 工區全面停工之要徑占總工程比例為 74.96%:
Ta=將要徑區隔之總補償金額=34,607,154×74.96%=25,941,523
(3)考量共同遲延並僅補償要徑部份 依本研究分析:
(1)第一次展延 21 天係非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故該 21 天僅可補償 半數額度,即以扣除展延天數之半數計入有效補償日數中(D1=10.5)。
(2)第二次展延 147 天及第三次展延 311 天均係可歸責於業主之遲
92+120+36=248 天,案例工程第一~四次展延應可展延共計 727 天,可 獲經濟補償之有效補償天數為 92+(120/2)+(36/2)=170 天(即可 展延天數中應扣減之有效補償天數為 248-170=78 天)
D0=有效補償日數= DT-D0-Di=727-97-(10.5+0+0+78)=541.5 套入公式計算
T0 = T1×R1×R2×DA/D
=1,500,105,397×0.04×74.96%×541.5/974= 25,006,381 表 13 補償金額試算比較表
5.5 小結
1.契約當事人在訂定契約同時,即預先約定風險分擔類型、補償額度 及補償辦法,可避免日後舉證的困難及耗費時間與資源,以及交由 第三人裁判時難免與事實狀況脫節或裁判結果之不確定性等困擾;
且從法經濟學角度而言,雙方都可預期不同類型風險事件發生後的 契約效果時,補償額度最為經濟。
2.約定補償必須特別注意公務行政配套作業之完備與系統性,對於補 償範圍及作業流程宜明確定義與規範,以免窒礙難行衍生困擾。
3.本研究建議工程主辦機關納入契約之「展延工期補償規定」,係以 國道新建工程局內部規範參考文件之「有關工期展延及其補償處理 原則注意事項」為藍本,依據並酌予修正「法經濟學風險分配哲學」、
「共同遲延有效時間理論」等理論,以及本身參與公共工程工務行 政與爭議處理案件之實務經驗與見解所擬制;其核心精神為:
(1)將不可抗力等非可歸責於雙方之風險責任,由現行通說之業主承 擔時間損失而承包商負擔經濟損失,根據本研究修正之「法經濟學風 險分配哲學」修正為業主承擔時間損失,並由雙方均攤經濟損失。
(2)根據本研究修正之「共同遲延有效時間理論」,將共同遲延之經 濟損失責任重新分配,並導入「展延工期補償規定」之計算公式中。
(3)基於實務經驗與見解將「要徑區隔」之概念應用並導入「展延工 期補償規定」之計算公式中。
(4)補償方式:
A.於業主辦理設計變更且有展延工期,而承包商表明將因展延支出 額外成本之情形,安衛、環保、交通維持、品管等與時間有關之 一式計價項目應於契約變更預算中依實際需要何時編列,其他項 目則以比例法套入本研究建議之公式計算補償金額。
B.於承包商因業主辦理設計變更以外之有效理由於遲延事件結束後 辦理申請展延工期且聲明因工期之展延已有額外之成本支出之情 形,則由承包商提出單據以實支法核計補償額度,但仍須以本研 究建議之公式所計算之補償金額為上限。
4.經本研究以實際案例套用第四章所舉各類約訂補償模式計算結果可 發現,依本研究建議之方案及公式所試算之補償金額雖高於依國道 高速公路局一般規範「展延工期補償標準」及國道新建工程局「有 關工期展延及其補償處理原則注意事項」試算結果,但低於依「台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美國加州 公共契約法規定之試算結果,更遠低於承包商求償金額及仲裁判斷 金額,對機關而言應可接受;並由於具理論依據、條理清晰且脈絡 分明,如納入公共工程契約規範,將由於其公平合理且簡單明快之 特性,更可為上級與審計機關、承包商等所接受。
六、 結論與建議
1.面對日益頻繁的遲延求償爭議案件及採購法修正通過「強制仲裁」
條款之嚴峻挑戰,國內工程主辦機關欲增訂免責條款以資防杜乃屬 治絲愈棼,為求根本解決爭端,應由尋求具理論基礎且為各方均能 接受的處理機制著手;而藉由契約以風險分擔公平合理,工務行政 作業系統化的明確條款約定補償,應係釜底抽薪之最佳對策。
2.調解建議不具強制性,對機關與承包商而言其偏好屬於中性;而仲 裁之判斷結果雖然雙方皆有權向法院申請撤仲,然實務上法院皆僅 就程序有無瑕疵而為審斷,並非就實質內容論斷,且依實際案例依 機關之立場觀之,多較偏於承包商之利益,故較為承包商所偏好,
而為工程主辦機關所嫌惡;至於司法審判由於較注重「契約自由」、
「當事人約定」之民事法理,對於處於市場與契約優勢之一方,並 以定型化契約免責條款主導風險分配之工程主辦機關而言當然較為 偏好;但於爭議調解或仲裁實務發現免責條款常遭情事變更原則否 定而失其本意,即使機關不接受調解建議或仲裁判斷而提訟,法院 亦常僅為程序審查而未論及實質,機關之損失可能更大,此一形勢 將因採購法「強制仲裁」條款之修訂通過而更形險峻,因此對機關 而言,最佳化策略應為儘量捨棄治絲愈棼的「免責條款」而以更具 說服力之「約定補償」條款明確規範遊戲規則。
3.非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風險常為求償爭議之焦點,機關欲藉由契約 手段預先轉嫁是類風險,而廠商則以救濟手段規避風險或追求利 潤,皆屬個體經濟學上之自利行為,則欲解決困境首先必須以經濟 學角度來合理分配風險較符實際;法經濟學風險分配哲學在理論上 為機關之策略最佳化提供了方向,以目前國際上營造業之生態與現 況,及邱闖選用經濟學原理所進行的風險偏好分析,若由財力與自 我保險能力較差的承包商一方來承擔其嫌惡程度高的如不可抗力等 非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風險,將不符福利最大化的經濟學原則,而 由對於是類風險處於風險中性的業主來承擔,並於契約中以合理透 明之條款,明確規範補償標準,則雙方均將蒙其利。
4.但實際上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不可抗力風險並非承包商完全無法預 見,國際慣例上承包商仍應負有風險防免之義務,實務上承包商本 身之工地管理與進度控管不良往往也是工程遲延的主因,如將該類 遲延風險之經濟後果完全由業主承擔亦非合理,且無助於提升承包 商風險防免能力;可準用採購法總價承攬精神以原契約工期天數之 一成(10%)為雙方可預合理期且應各自承擔之風險做為補償門檻,
並由雙方平均分擔門檻值以外之遲延經濟損失,應較符實際且符合 政府採購法之精神。
5.「有效期間理論」對於不同類型的遲延並存(共同遲延)之情形下,
工期與經濟補償的處理原則,可提供清晰的邏輯架構;本研究依法 經濟學風險分配哲學及風險防免理念,進一步修正該理論,並納入 可操作之公式中依不同遲延責任歸屬之時間區段,分別計算經濟補 償金額。
6.除少數例外,遲延事件大多僅造成工程之一部分而非全面受影響,
故機關應於契約中規定,辦理展延之工期時,其他未受影響之非要 徑部分仍應按原計畫網圖之排定期程程完成(即設定之里程碑),
且補償範圍亦僅限於要徑部份,應依據網圖將各要徑作業自契約數
且補償範圍亦僅限於要徑部份,應依據網圖將各要徑作業自契約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