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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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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2.2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法規之探討

2.2.1 建築法

7.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 堂。

8. 公共浴室。

9. 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

10. 寺廟、廟宇、教會、集會堂。

11. 電影(電視)攝影廠。

12. 醫院類、療養院、弧兒院、養老院、感化院。

13. 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局營業所、電力公司營業所、自來 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

14.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 辦公廳。

15.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汽車庫。

16. 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補習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17. 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三十七•五瓩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但政府開發工業區 內之工廠應由內政部委託經濟部工業局管理。

18. 車站、航空站、加油站。

19. 殯儀館。

20. 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21.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二)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1.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2. 舞廳、歌廳、夜總會、俱樂部。

3. 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4. 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場、

體育館。

5.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類。

6.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

7. 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資料館、陳列館、水族館。

8. 寺院、廟宇、教會、集會堂。

9.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車站、航空站、加油站。

10. 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11. 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七十五瓩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 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工廠。但政府開發工業區內之工 廠應由內政部委託經濟部工業局管理。

12. 四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集合住宅(公 寓)。

二、使用執照申請

依建築法第7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工程完竣後,應 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除構造、室內隔間 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須與設計圖樣相符外,另應由消防主管機關 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73 條,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其他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三、舊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改善

舊有建築物乃指民國 73 年 11 月 7 日公佈施行「舊有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施改善辦法」以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

若舊有建築物為維持原有使用,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檢查,認其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需改善者,依其計 畫分期、分區、分類(請見表2.7,本研究僅就防火避難設施做表 列。表中「○」表示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改善;「△」表示應依 現有規定辦理改善;「×」表示免辦理檢討改善。G-2 類組除政府 機關及 B-3 類組總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外之餐廳外,得 不受分間牆規定之限制。),經主管機關人員會同主管消防機關 予以檢查或由建築物所權人或使用人自行申請辦理改善或變更其 他用途後始得繼續使用。

四、罰則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罰則主要乃依據建築法第91 條所規定 之,其關係人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專業技師、專業技 術人員、檢查人員、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等,詳細內容如表2.9 所示。

表 2.7 舊有建築物依其使用分類應改善之項目及內容

改善項目 類別 組別

項目用途

分 間 牆

室內 裝修

避難 層出 入口

走 廊

直通 樓梯

緊急 昇降 機

緊急昇降 梯之緊急 電源配線

防火 隔間

A-1 電影院、集會堂、演藝場、歌廳 △ ○ ○ △ ○ △ ○ △ A類 公共、

集會類 A-2 車站、航空站、候船室 × ○ ○ △ △ ○ △ ○ B-1 夜總會、酒家、理容院、KTV、M

TV、公共浴室、三溫暖、荼室 △ ○ ○ △ ○ △ ○ △ B-2 百貨公司、商場、市場、量販店 △ ○ △ △ △ △ △ △ B-3 酒吧、餐廳、咖啡店(廳)、飲茶 △ ○ ○ △ ○ △ ○ △ B類 商業類

B-4 旅館、觀光飯店等之客房部 △ ○ △ △ △ △ △ △ C-1 加油(氣)站、車庫、變電所、飛機庫、

汽車修理場、電視攝影場 × ○ △ △ △ △ △ △ C類 工業、

倉儲類

C-2 一般工廠、工作場、倉庫 × ○ △ △ △ △ △ △ D-1 保齡球館、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

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等 △ ○ ○ ○ ○ △ ○ △ D-2 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

圖書館 △ △ △ △ △ × × ×

D-3 小學教室 △ ○ × × × × × × D-4 國中、中學、專科學校、學院、大學

等之教室 △ ○ × × × × × ×

D類 休閒、

文教類

D-5 補習班教室、兒童托育中心 △ ○ ○ △ △ △ △ △ E類 宗教類 寺廟、教堂、宗祠 × × △ △ △ △ △ △ F-1 醫院、療養院 △ ○ ○ ○ △ △ △ △ F-2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 ○ ○ △ △ △ △ △ F-3 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托兒所 × ○ ○ △ △ △ △ △ F類 衛生、

福利、

更生類

F-4 精神病院、勒戒所、監獄所、看守所、

觀護所 △ ○ ○ △ △ △ △ △

G-1 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 △ ○ △ △ △ △ △ △ G-2 政府機關、一般辦公室、事務所 △ ○ × △ △ △ △ △ G類 辦公、

服務類

G-3 一般診所、衛生所、店舖(零售)、理

髮、按摩、美容院 △ ○ ○ △ △ △ △ △ H-1 寄宿舍、招待所、學校宿舍、養老院、

安養(收容)中心 × × × △ △ △ △ △ H類 住宿類

H-2 住宅、集合住宅 × × × × × × × × I類 危險物

品類

爆炸物、爆竹煙火、液體燃料廠、危

險物貯藏庫 ○ ○ ○ ○ ○ ○ ○ ○

表 2.8 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罰則

關係人 違 反 事 項 罰 則

1.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或者。

2.規避、妨礙、拒絕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或申報者。

3.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4.未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所有人、

使用人、

機械遊樂 設施經營

5.未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與定置合格之機 電技術人員負責保養、修護。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

1.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2.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名 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3.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 證或檢查員證執業者。

專業技 師、專業 技術人 員、檢查 人員等

4.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者。

2.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者。

3.未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4.未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者。

5.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6.規避、妨害、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7.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

8.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 合格者。

專業機構 或專業檢 查人

9.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依檢查簽證事項之規 定情節重大者,得廢 止其認可。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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