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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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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卻未能獲得就業安全的保障,因此,我國就業保險法制確實有檢討之必要。

第二節 建議

針對上述自營作業者勞工保險投保資格與投保薪資認定、職災保險給付與第 三人不法行為損害賠償兼得,及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等問題,本節擬參考其他國家 經驗,提出如下建議:

一、勞工保險投保資格與投保薪資認定問題

(一)投保資格審查作業應明確授權由職業工會行使

從加拿大退休金計畫的經驗中發現,該國自營作業者的投保資格與營業登記 緊密扣合,自營作業者必須先向加拿大稅務局辦理營業登記,取得營業證號以後,

才能加入退休金計畫成為被保險人。反觀我國自營作業者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格並 不以成立營業登記為要件,再加上自營作業者並不像受僱勞工備有出勤工作紀錄、

薪資表、薪資帳冊、工作時間、薪資及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等紀錄,可供勞 保局查核,如此一來,勞保局掌握自營作業者實際從業情形的方式,惟有透過實 地訪查,方能得知。

然而,礙於人力物力有限的情況,勞保局實難逐案地實地訪查每位申請人 是否符合投保資格,因此,本研究建議自營作業者的投保資格審查可由其所屬職 業工會進行,一方面是因為職業工會在章程中所定訂的會員入會資格審查程序,

主要也是以從事本業工作之勞工作為入會前提,再加上職業工會與其會員處於相 同地域,理論上也較能就近且及時地掌握自營作業者的從業情形。立法機關可以 考慮採取修法的方式,在勞工保險條例中另立「自營作業者」專章,除了明確的 將投保資格審查權限委託職業工會辦理,並詳細規範投保資格審查的方式,以及 故意為不合投保資格之人員辦理加保之罰則,更重要的是補助職業工會因辦理投 保資格審查所衍生的行政費用,才能使職業工會有足夠的人力和資源進行自營作 業者之投保資格審查,一旦新會員通過職業工會之資格審查後,職業工會即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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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勞保局,由勞保局受理加保,保險效力自該名會員入會當日起算,以落實勞 工保險所主張之申報主義制度。

(二)輔導自營作業者辦理營業登記,以實際所得作為投保薪資調整依據

目前自營作業者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的方式,大多採取逐年逕調 15%的作法,

雖然這種作法暫時緩和了自營作業者投保薪資調整的爭議,卻與勞工保險覈實申 報投保薪資的精神背道而馳。因此,本研究認為自營作業者的投保薪資調整應該 建立一套公平的機制,最根本的作法就是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與賦稅制度互相整 合。

勞政機關應與財政機關合作,積極輔導自營作業者辦理營業登記,對於達 到營業稅起徵點的小規模營業人(依行業種類分別為每月銷售額新台幣四萬元及 新台幣八萬元,但未達新台幣二十萬元),即以每 3 個月查定之銷售額,得出全 年銷售額後,再乘以當年度該行業代號營利事業擴大書面審核之純益率(通常為 6%),得出該年度營業所得,再除以 12 個月,換算出平均每月營業所得,作為投 保薪資調整之依據。

若自營作業者所經營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在現行法規下並 不需要辦理營業登記,也不用繳納營業稅,故無法以上述方式設算出平均每月營 業所得,因此,財政機關應該另外規劃一套屬於免辦營業登記自營作業者之個人 所得稅申報方式,如此一來,勞保局即得以自營作業者之所得報繳資料作為投保 薪資調整之依據,不但有助於維持勞工保險的公平性,更重要的是貫徹勞工保險 覈實申報投保薪資的精神。

二、職災保險給付與第三人不法行為損害賠償兼得問題

針對自營作業者職災保險給付與第三人不法行為損害賠償之兼得問題,本研 究參酌日本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之規定後,提出保險人代位權之建議。事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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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工保險條例對於保險人之代位權原設有明文規定,民國 47 年制定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 34 條即設有以下規定:「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為 保險給付後,在給付價款之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但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服務機關之主持人或使用人,因職業傷病發生保險 事故時,除事故係由其故意所致外,不適用之。」此項規定之要點,即被害人對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勞保給付之存在而生影響,保險人為給 付後,在給付價款之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第三 人係被保險人之家屬或服務機關之主持人或使用人,除事故係由故意所致者外,

不適用之。依此規定,堪認當時之勞工保險職災給付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間係 補充關係,惟此規定已於民國 57 年刪除。

本研究認為勞工保險條例原第 34 條規定實有回復之必要性,惟條文內容可 稍作調整,建議可修改為「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為保險給付 後,在給付價款之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不得 有害於被保險人之利益。」透過對保險人(即勞保局)、被害人(即自營作業者)

及加害人三者間適當之調整,被害人雖不能兼得職災保險給付與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但卻能得到二種補償適用下之最大利益,也能使加害之第三人確實承擔最終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重要的是藉由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職災保險之財務收支得 以平衡,唯有職災保險制度健全的永續經營,才能真正確保自營作業者的權益。

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問題

近年來,歐洲等先進國家對自營作業者的社會保險條件所進行的重大變革,

就是將過去僅保障「正職受僱勞工」的失業保險,擴大保障範圍至自營作業者。

相較於其他國家逐步將自營作業者納入失業保險的趨勢,我國自營作業者卻仍然 被摒除在就業保險之保障範圍外,導致自營作業者必須獨自承擔創業失敗所面臨 的所得中斷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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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不論是政府政策或是學術研究方面,對於自營作業者的照顧與瞭 解可以說是相當的匱乏。有關自營作業者的失業問題,主管機關經常以「失業認 定困難」為由,逕將自營作業者排除在就業保險的適用對象外。然而,從瑞典失 業保險的經驗可知,自營作業者失業期間的「所得安全」是可以獲得充分保障的。

因此,在我國自營作業者就業保險制度之建構上,本研究即參酌瑞典失業 保險的經驗,提出下列幾項建議:

(一)將自營作業者納入就業保險之保障對象

社會保險的基本理念是保護所有人以面對困境,不論職業類別,每個人在遭 受到在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 時,都應有權享受社會保險之保障,也就是社會保險的普遍廣泛原則。因此,失 業保險也應該秉持這項精神,任何人只要有遭遇失業風險的可能,都應該納入失 業保險的保障範圍內。瑞典的失業保險制度即落實了普遍廣泛原則的精神,不以 職業身分作為投保的依據,關於失業保險的適用範圍主要包括未滿65歲之自營作 業者和受僱者。

從瑞典的經驗可知,自營作業者失業期間的所得安全是可以獲得充分保障的,

有鑑於此,我國就業保險政策的規劃,也應該將自營作業者納入就業保險保障的 對象與範圍,以符合社會保險的普遍廣泛原則。

(二)以營業登記之註銷或繳回相關執業證照,作為自營作業者失業之認定標準 針對自營作業者的失業問題,我國政府主管機關經常以「失業認定困難」為 由,將自營作業者排除於就業保險的適用對象與範圍,因為失業給付之請領必須 以勞工非自願性離職為前提,惟自營作業者因其失業原因無法確實查證,所以很 難認定自營作業者是否為非自願性失業。

參考瑞典失業保險體系的作法,瑞典係以營業登記或稅籍登記的註銷作為自 營作業者失業的認定依據。自營作業者必須終止或暫時停止任何商業活動,亦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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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營作業者必須對營業體本身及資產部分進行處分,並註銷營業登記,假如自營 作業者只是暫時停止商業活動,則必須證明其在此期間內並未進行任何交易,始 可獲得失業給付,然而每種事業僅得以暫時性歇業為由,請領一次失業給付。

根據瑞典的經驗,我國就業保險也可以營業登記的註銷或繳回相關執業證照,

作為自營作業者的失業認定標準。也就是說,對於已經辦理營業登記的自營作業 者,即以營業登記的註銷作為失業認定的依據;若自營作業者的營業規模尚未達 辦理營業登記的標準,即可以相關執業證照的繳回作為失業認定的依據,舉例來 說,計程車司機可以繳回執業登記證、在固定地點營業的攤販可以繳回攤販營業 許可證、美髮業者也可繳回先前取得的美髮執照作為失業的認定標準…等,這種 將失業認定與營業登記或執業證照互相結合的作法,能克服實務上自營作業者失

作為自營作業者的失業認定標準。也就是說,對於已經辦理營業登記的自營作業 者,即以營業登記的註銷作為失業認定的依據;若自營作業者的營業規模尚未達 辦理營業登記的標準,即可以相關執業證照的繳回作為失業認定的依據,舉例來 說,計程車司機可以繳回執業登記證、在固定地點營業的攤販可以繳回攤販營業 許可證、美髮業者也可繳回先前取得的美髮執照作為失業的認定標準…等,這種 將失業認定與營業登記或執業證照互相結合的作法,能克服實務上自營作業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