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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營作業者勞工保險投保資格與薪資認定問題

第三章 我國自營作業者參加社會保險之現況與問題

第二節 自營作業者勞工保險投保資格與薪資認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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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利潤是由售價扣除成本所得的價差,然而商品利潤並不是固定的,可能因成本 與售價的波動產生改變;商品的銷售數量也可能受到總體經濟環境或市場競爭的 影響,綜上可知,自營作業者的工作報酬是無法預期的、也是浮動的。

第二節 自營作業者勞工保險投保資格與薪資認定問題

瞭解自營作業者的工作特性後,接下來本研究希望釐清上述工作特性對於自 營作業者參加勞工保險的影響,因此特舉則例由自營作業者所申請之勞工保險爭 議審議案件,以為說明:

案例一:

(一)事實

本案申請人甲於 87 年 3 月 27 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於 97 年 12 月 11 日由 OO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加保翌日即 97 年 12 月 12 日因女性乳房惡性 腫瘤合併肺部轉移住院診療並申請傷病給付,案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甲稱其 與配偶乙自 88 年底迄今於OO市設攤自營早餐店,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 六上午 6 時 30 分至 10 時,每個月平均收入約 2 至 3 萬元,有客戶丙及丁等 2 人出具証明書佐證。惟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告,甲於 96 年 5 月 16 日至該院接受輔助性化療,於 97 年 12 月疾病復發且肺部轉移,加保翌日即因乳 癌轉移住院接受手術及化學治療。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丙丁兩人所出 具之工作證明書內容僅能證明甲曾與其配偶乙設攤自營早餐生意,並無法證明甲 於 97 年 12 月 11 日由OO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當時,確有從事工作;又 無工作、領薪等資料可稽,認為甲加保時並無實際從業事實與能力。」維持勞保 局原處分4

本案申請人甲係自營作業者,具有獨立從事工作、自由選擇工作時間以及不

(二)爭點

4 參 99 年保監審字第 16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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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僱傭關係等工作特性,所以勞保局無法比照一般受僱勞工的方式,要求投保 單位出具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等資料,以確認被保險人 之工作事實。因此,該局只能透過實地訪查或是採認相關納稅證明的作法,來瞭 解自營作業者之從業狀況,惟本案勞保局並未於申請人申報加保當時,即予查證 甲之工作情形,俟後甲因罹病無法從業,導致該局難以判斷甲於申請當時是否確 有從事工作的事實。

案例二:

(一)事實

OO縣水產養殖業職業工會於 99 年 1 月 11 日申報甲加保,勞工保險局函請 該會於文到 20 日內備函說明甲加保日前後之工作情形,並檢附 2 家(位)以上 不同雇主(客戶)之本業工作相關資料證明至局憑核,惟該會未檢附相關資料證 明甲加保後確有實際從業,該局即不受理是件投保申請案。其後,該會於申請審 議理由略稱甲係獨立從事台灣鯛之養殖業者,目前仍於幼魚養殖期間並無交易單 據可供稽,請派員實地勘查云云。經查,甲稱其約自 98 年 10 月起從事台灣鯛魚 養殖工作,每日皆至魚塭巡視,每隔 2 至 3 天餵食飼料,無養殖漁業登記證或公 所核發之相關證明書函可供稽,亦無魚苗及飼料採購證明或其他資料可供查核,

並檢附其父親乙之土地所有權狀及鄰近養殖戶丙為其出具證明書佐證。勞工保險 爭議審議委員會以:「甲因無法提出魚苗及飼料採購證明、成魚訂購訂單或其他 經手資料等具體積極事證以供憑核,且甲提供之證人丙所出具之書面証明僅稱甲 從事養殖漁業工作,並無工作時間、地點及放養魚種、數量等具體資料,故尚難 謂其加保前後確有從事本業工作之實及確係實際從事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從 業人。」維持勞保局原處分5

5 參 99 年保監審字第 1260 號

(二)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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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申請人係從事自營作業之養殖漁民,因自營作業者獨立從事勞動、不存 在僱傭關係等工作特性,因此勞保局以魚貨交易資料、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等 資料,作為自營作業漁民投保資格認定依據。惟上述投保資格認定依據能否客觀 地適用在所有自營作業漁民身上,不無疑義,誠如本案申請審議理由所稱,…幼 魚養殖期間並無交易單據可供稽云云,在這種情形下,該局所採認的投保資格認 定依據是否可以折衷改採實地訪查的方式,即尚待討論。

案例三:

(一)事實

OO市電焊切割人員職業工會於 98 年 12 月 22 日申報甲加保,投保薪資填 報為 34,800 元,惟所申報加保之投保薪資與其由前加保單位之投保薪資差距過 大,勞工保險局乃逕予更正甲之投保薪資為 25,200 元,並函知該工會如甲之月 收入總額確已達所申報之等級金額,請於文到 20 日內備函說明並檢附最近收入 所得相關資料連同隨附加保表影本併送該局憑辦。惟該工會並未檢附足資證明甲 之工作收入確有增加的具體新事證供稽,尚難採認甲於 98 年 12 月 22 日投保薪 資調整前後之月平均收入確有達該工會所申報調整後之投保薪資 28,800 元。勞 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本案甲並未檢附最近收入所得相關資料至勞工保險 局,亦無報稅等相關資料佐證,故難謂其 98 年 12 月 22 日由該工會加保時從事 本業工作之月平均收入有增加變動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維持勞保 局原處分6

由於自營作業者的工作報酬並非來自於薪資,因此勞保局無法以薪資單、薪 資帳冊,或是與國稅局勾稽比對其工作所得,加上自營作業者的工作報酬具有難 以預期、浮動等特質,所以該局很難查證自營作業者的投保薪資是否屬實,為了

(二)爭點

6 參 99 年保監審字第 6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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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範被保險人不實申報投保薪資,勞保局遂要求自營作業者必須檢附報稅等相關 資料,始允許其調高投保薪資,然而,實務上大多數自營作業者都未主動申報其 營業所得,這些未申報所得的自營作業者即面臨到投保薪資調整困難的問題。

從以上幾則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例中,大致可歸納出自營作業者參加勞工保 險所面臨的問題,分別是投保資格認定與投保薪資調整的問題,詳細分述如下:

(一)投保資格認定問題

理論上我國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制度,亦即投保單位申報所屬勞工或 會員加保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勞保局或郵寄之當 日零時起算。然而在案例中可發現,「申報主義」制度並未一體適用於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者身上,當職業工會或漁會為其所屬會員申報加保時,其保險效力 卻非自加保申報表送達之當日零時開始起算,自營作業者必須經過勞保局之投保 資格審查作業,俟審查通過後該局才受理其加保。

勞保局對於自營作業者投保資格之認定並未採取「申報主義」原則的原因,

主要在於自營作業者的工作特性。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保障範圍為實 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故勞工保險加保資格應有兩項判斷要件:(一)

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二)該工作係屬有酬行為。一般受僱勞工係以其雇主作為 投保單位,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7

7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 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

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投保單位需負擔百分 之七十的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負擔全部職業災害保險費;另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 10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 資表及薪資帳冊等資料供保險人查核之用。由於雇主具有負擔保費及依法置備僱 用員工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之責任,因此勞保局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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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對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資料,或與國稅局進行勾稽比對,查 核投保單位是否有為被保險人扣繳薪資所得,即可得知被保險人是否確有從事工 作,以防止被保險人掛名投保,所以勞保局對一般受僱勞工之投保資格認定方式 係採取「申報主義」原則。

相較之下,由於自營作業者與投保單位之間並未存在任何雇傭關係,職業工 會或漁會也毋需為其會員負擔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3 項 規定,也免除了備置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工作時間及薪資及傷病 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等紀錄,因此除非透過實地訪查或查核自營作業者是否有相 關納稅證明以外,勞保局很難明確掌握自營作業者之從業狀況,為了防止掛名加 保之情形發生,勞保局對自營作業者之投保資格認定就不採取「申報主義」原則,

而係採取事前查核的方式。

目前勞保局對自營作業者投保資格認定之作法,其實有許多討論的空間,縱 然自營作業者在本質上存在許多異於一般受僱勞工的工作特質,像是工作時間不 固定、具斷續性或工作所得不穩定等,造成勞保局對於自營作業者從業狀況的掌 握困難,然而從業狀況的認定屬於技術面問題,勞保局不應該以此為由,逕對自 營作業者的投保資格認定採取雙重標準,亦即對一般受僱勞工採「申報主義」原

目前勞保局對自營作業者投保資格認定之作法,其實有許多討論的空間,縱 然自營作業者在本質上存在許多異於一般受僱勞工的工作特質,像是工作時間不 固定、具斷續性或工作所得不穩定等,造成勞保局對於自營作業者從業狀況的掌 握困難,然而從業狀況的認定屬於技術面問題,勞保局不應該以此為由,逕對自 營作業者的投保資格認定採取雙重標準,亦即對一般受僱勞工採「申報主義」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