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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不論是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抑或是水土保持法,立法者或修 法者應認知到:違法利用山坡地行為之處罰基礎,在於侵害水土保持維護的 環境法益,破壞水土保持維護,恐致生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受侵 害的危險,具社會損害性,應受刑罰之制裁。

財產法益的保護在核心刑法中已作周延保護,另行制定特別法規的目 的,應在於保護山林國土資源、遏阻濫墾行為,財產法益以刑法保護已經足 夠,不應浪費資源、重複訂定疊床架屋的法律規定,徒增法律適用上的困擾。

換言之,環境附屬刑法中的規定,應徹底與財產法益脫勾,進入保護環 境法益的立法思維,才能有效達到遏阻濫墾、保育國土的立法目的。故,單 純以環境法益為保護對象的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

本論文建議應秉持前述修法之思維,建議修改如下:

一、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 條、第 35 條

修法說明:

(一)建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增訂但書「但其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調整本罪之罰金刑度。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

對於僅為程度顯然輕微之低度利用行為,造成水土流失的情況或破壞水土 保持之維護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 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違 法性,如科以相同之刑罰顯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考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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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濫墾之危險性與其危害之嚴重性,從事山坡地之利用行為,應遵守 水土保持義務,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本罪之保護法益為水土保 持維護的環境法益,處罰未依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山坡地利用行 為。該水土保持義務,不應因有無使用權而有不同,爰刪除「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用語,改為「不法於山坡地或 林區內」,則對系爭山坡地有使用權之人,其山坡地利用行為亦應依法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又,雖有使用權,但逾越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超限利用山坡地 之行為,未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同樣侵害水土保持維護之環境 法益,故建議增訂違反超限利用行為之規定,成為本條處罰之行為。

違法利用山坡地,破壞水土保持維護的行為,對於我國國土受地理、氣 候影響重大的山林環境,地震頻繁且遇上颱風或是強降雨,即非常容易發生 土石流等巨大災害,使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陷於不確定的危險中,且難以 回復原狀,裸露山坡地所伴隨之潛在山崩、土石流等風險將持續存在。現行 本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須「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始成立本罪,恐難以達到遏阻濫墾等破壞水土保持維護行為之目的,

為保育國土,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建議參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增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又,為免抽象危險犯的立法過於嚴厲,對於程度顯然輕微之低度利用行 為,造成水土流失的情況或對水土保持維護之侵害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 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 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如科以相同之刑罰顯有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建議作但書之規定,排除程度顯然輕微個案之可罰性。

現行第一項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建議挪至本條第二項,並刪除但書「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當違法利用山坡地行為,

破壞水土保持維護,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已 對水土保持維護之環境法益構成直接危險,具實質違法性,尚無所謂情節輕 微,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與必要。另,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規 定,調整本罪罰金之刑度。

(二)建議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超限利用之規定的 情形,移列制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因應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 之刪除,調整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用語與刑度。

雖有使用權,但逾越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之超限利用行為,其利 行為仍應「依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的水土保持義務,違反該義務,

已直接侵害水土保持維護之環境法益,應直接以刑罰規制之,方能周全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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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者,或違反第八條第一 項 規 定 未 依 水 土 保 持 技 術 規 範 實 施 水 土 保 持 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 期 限 內 改 正 或 實 施 仍 不 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 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 護環境之安全。又,為免 抽 象 危 險 犯 的 立 法 過 於 嚴厲,對於程度顯然輕微 之低度利用行為,破壞水 土 流 失 的 形 況 或 對 水 土 保 持 維 護 之 環 境 法 益 侵 害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 觀 念 上 尚 難 認 有 科 以 刑 罰之必要,且此行為不予 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 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 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如 科 以 相 同 之 刑 罰 顯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及 罪 刑 相 當 原 則,作但書之規定,排除 程 度 顯 然 輕 微 個 案 之 可 罰性。

二、現行第一項具體危險 犯之規定,建議挪至本條 第二項,並刪除但書「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

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 即 當 違 法 利 用 山 坡 地 行 為,破壞水土保持維護,

致 生 水 土 流 失 或 毀 損 水 土 保 持 之 處 理 與 維 護 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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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幣 二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 致 重 傷 者 ,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者,按次分別處罰,

至改正為止,並令其 停工,得沒入其設施 及所使用之機具,強 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 物,所需費用,由經 營人、使用人或所有 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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