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森林法之森林

第二章 山坡地之定義與相關規範

第三節 森林法之森林

早於 1972 年時,「鑒於近年來臺灣濫墾林地之風甚熾,影響國土保安及 水土保持,而現行森林法對濫墾林地又缺乏適當之處罰,為求有效防止林地 濫墾,藉以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資源」6,因此在當時的森林法第 49 條第 1 項「森林竊盜罪」之後,增訂條第 2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設 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是我國最早針對濫墾濫伐制定的刑罰法規。1985 年,我國林業政策大轉變,

不再仰賴林業出口作為經濟生產力,森林法從過去經濟法的地位,逐漸推往 以保護森林資源為主的環境法發展,再次全盤修正。

相較於前二規範僅就違法利用山坡地行為有刑罰規定,森林法之罰則 中,有更多刑罰規定,包含:第 50、52 條之森林竊盜、贓物罪與森林加重 竊盜、贓物罪、第 51 條(實務通稱之)森林竊佔罪、第 53 條森林放火罪以 及第 54 條之毀損保安林罪,可以發現,前揭森林犯罪之名稱與構成要件有 相當程度與普通刑法之財產犯罪相關,但刑度皆較普通刑法財產犯罪重,因 而多數學說與實務皆將其視為刑法財產犯罪之特別規定,引用刑法財產犯 罪要件之釋義來解釋該等規定,僅因其行為地或行為客體為森林,而適用森 林法之規定,處以較重之刑,從而,「森林」之意義與範圍為何,即屬森林 犯罪之首要課題。

依森林法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 稱」其中,「林地」之認定,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包含:「一、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 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

6 民國 61 年 05 月 27 日森林法第 49 條立法理由:「鑒於近年來臺灣濫墾林地之風甚 熾,影響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而現行森林法對濫墾林地又缺乏適當之處罰,為求 有效防止林地濫墾,藉以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資源,修正森林法第四十九條條文,

洵屬必要。爰於原條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之規定處斷。』之後增列第二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俾使濫墾者所知戒懼,

而收嚇阻作用。並增列第三項:『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及第四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以資適應。關於濫墾物經取締後之處理問題,

亦復增列第五項:『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以利執行。」

12

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 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亦即,「林 地」,係指經主管機關依法編訂、劃定之有「林地目」或依法屬「林業用地」。

惟,依森林法之規定,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系爭土 地雖登記為「林地目」,但土地上無群生竹、木存在,是否仍為森林?又,

系爭土地非登記為林地目或林業用地,但土地上種植大片群生竹木,其是否 仍屬本法之森林?森林法第森林犯罪之森林要件,係依森林法施行細則規 定,以受行政管制之「林地」為前提,抑或應實質認定是否符合森林法中森 林之要件?成為實務與學說上爭議的議題。

以森林法內本研究主要法條森林法第 51 條為例,其構成要件為「於他 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該條於 1998 年修正為現行條文,將

「森林」與「林地」並列,既然森林的意義已包含林地在內,修法又將兩者 並列規定,其意義究竟為何?行為人墾殖或占用之客體如為主管機關編訂 之「林地目」或「林業用地」,但該土地可能因為火災、伐木而無群生之林 木,是否該當本罪?又,若非屬編訂之林地,但該土地上事實上存有群集之 林木,行為人擅自墾殖是否該當本罪?

1998 年修法,依森林法第 51 條規定修正為「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内」, 係為將「伐木跡地或尚無林木之林地」含納在內,亦即,除了「事實上竹木 叢聚之土地」外,擅自墾殖或占用行政管制編定下的「伐木跡地」或「待植 林素地」者,亦該當本罪,以期遏止濫墾林地之情形和平息舊法的解讀爭議。

其將森林占用的行為地點分別列示為「森林」和「林地」已經兼容前揭行政 管制和事實認定兩者,無論是在「叢生竹木之土地」或「僅管制上編供林用 但尚無竹木之土地」私行占用,均得依森林法第 51 條論處。

依森林法第 3 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以判斷 特定的土地範圍是否屬於森林,應當就林地整體為觀察,不能只是因為行為 人占用之處沒有種植竹、木,就直接論為非屬森林地。相較於刑法上的竊佔 罪,森林法第 51 條更強調的是任何人藉由竊佔行為導致森林資源受有侵害 或危險。又所謂的森林資源不只是有形的林產資源,例如林木或是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或同時也是各種潛在的土地利用(經濟效用)可能性,如 果在特定地目上沒有林木存在,並不表示該地保有的潛在森林資源及經濟 效用就沒有受森林法保護之必要。因此,前述學說與實務見解認為沒有林木 在土地上即回歸適用刑法竊佔罪,恐怕忽略了森林法第 51 條特殊的規範目 的。

若由外國立法例的觀察比較,日本森林法第 2 條第 1 項對森林的定義:

13

「一、木竹集團生育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立木竹。二、除前款土地之外,並 指供為木竹集團生育之土地,但不含主以農地或住宅地或準住宅地使用之 土地及其上之立木竹」,其實務上對於「集團生育」的程度、「供為木竹集團 生育之土地」是否包括林道、土場等非直接供為木竹生育之土地等問題,有 非常多的討論,在森林竊盜罪(日本森林法第 197 條)之適用 中,對於竊 取位於「位於森林內或密接森林的林道及臨時土場」(福岡地方法院 1964 年 判例)、竊取堆積於「國道路肩及與之鄰接山林內」之柳杉原木(仙台高等 法院 1956 年判例),此二個判例認為係「供為達成森林利用目的之土地」,

可理解為附屬於森林;但對於竊取森林內「堆積於容易裝車搬出之一定場 所」上的林產物(福岡高等法院 1960 年判例)、竊取「存在森林內之臨時土 場,但連接於公路並具有一定區隔之木材堆積場」上的林產物(名古屋地方 法院 1961 年判例),該二個判例則否定其有森林竊盜罪之適用,判例見解相 當分歧。

日本實務上這樣分歧的意見,可能是因為日本立法者認為森林所有人 對於林產物的持有狀態較其他財物為弱,處於易於竊取之狀態等理由,日本 森林法第 197 條森林竊盜罪之刑責較刑法竊盜罪為輕,對於已經位於林道 上、鄰接森林的國道路肩上、與林道連接的木材堆積場等處的林木,已經是 可集中堆積於容易裝車搬運的一定場所,森林所有人對於該等場所中的林 木,已處於較易監控的持有狀態,無減輕刑責的理由。

由日本森林法對「森林」的定義,森林不僅指現在有竹木集團生育的土 地,尚包含可「供為木竹集團生育之土地」,只是必須排除農地或住宅使用 的土地,雖然仍產生是否包括林道、土場等非直接供為木竹生育之土地等問 題,但其實務由森林法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以及法條文字的論證,以判例 界定出適用森林竊盜罪的範圍。日本對森林較為周延之定義的立法方式,以 及實務對於個案中森林竊盜罪適用範圍較為清楚的討論與界定,或可成為 我國立法與司法實務的借鏡。

又再參考德國聯邦森林法第 2 條第 1 項對「森林」的定義 ,其相對於 日本對森林的定義又更為詳盡,甚至一一列舉屬於以及不屬於森林的類型,

包 括 森 林 道 路 ( Waldwege )、 皆 伐 林 ( kahlgeschlagene oder verlichtete Grundflächen )、 林 木 暫 時 保 護 的 地 面 ( Waldeinteilungs- und Sicherungs-streifen)、甚至木材場(Holzlagerplätze)等其他等與森林相關的區域,都含

14

括在森林的範疇,明確定義森林的範圍更是值得我國借鑑的立法方式 7。 森林法中「森林」定義係適用於森林法罰則中之各罪,並不限於森林竊 佔罪之規定,因此,應檢視所謂「森林」的定義,是否皆合適於森林法中各 罪之情況。以森林法第 50 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森林竊盜罪來看,

森林法第 50 條所規定森林竊盜罪的客體「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 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 8。依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7 次刑庭會議決議,實務作出「森林主產物」

之認定標準:「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 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 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 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

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

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