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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一、違法利用山坡地之可罰性在於破壞水土保持維護之環境法益

對於違法利用山坡地行為之處罰,實務採取財產法益與環境法益雙重 保護的見解。基於環境法益與財產法益本質之衝突性,其觀點在論理上有矛 盾之處,且嚴重低估了違法利用山坡地行為本身之危險與危害的嚴重性。實 務見解採環境法益與財產法益的雙重保護的見解,使違法利用山坡地行為 之處罰與竊佔罪掛勾做解釋,不僅未釐清上述環境法益與財產法益保護的 本質衝突,亦混淆了竊佔罪與違法利用山坡地行為在可罰性與不法內涵上 的不同。且實務的運作上,本罪之認定最後傾斜於個人財產法益的侵害,顯 然悖於本條例制定所要達到的水土保持維護目的,雙重法益保護的見解不 不妥適。

保護不動產使用權法益,刑法竊佔罪的規定已經足夠。目前仍以有無合 法使用權區分法條適用的立法方式,會讓人誤認為違法利用山坡地行為之 可非難性在於有無合法使用權限,有合法使用權人無須直接受到刑罰制裁,

這樣區分方式,顯然不符合以水土法益維護之環境法益為保護法益之前提,

立法亦非妥適,畢竟在森林法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裡、抑或是在水土保 持法中,特別規定一個竊佔行為,究竟有何意義?

由於我國先天地理、氣候的條件,土石流等嚴重災害,破壞生態環境進 而威脅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我國不可迴避的議題。違法利用 山坡地的行為,破壞環境法益重大,其所可能帶來的危害可能是毀滅性的、

難以回復的且社會難以承受的災難。無合法使用權人之濫墾行為可能會破 壞水土保持造成災難,有合法使用權人在受許多行政管制措施,通常是明知 水土保持義務的情況下,仍蓄意違反,其主觀上的惡性絕對不亞於無合法使 用權人的濫墾行為,其不法利用以獲取利益的誘因更大。違法利用山坡地行 為對於環境法益的破壞,本即是具可非難性、具應刑罰性的行為,無須透過 竊佔行為之不法內涵包裝。又,我國地狹人稠、寸土必爭且地盡其利的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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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行政機關的管制作為,常常會受到體制外的干擾或抗爭,對於違法利用 山坡地行為的遏阻與處罰,須要更明快、更確實且具實效性的手段,具有刑 罰之必要性。

據此,本文認為,違法利用山坡地行為之刑罰規定,是在保護水土保持 維護的環境法益,應擺脫實務同時保護財產法益的思維,認清違法利用山坡 地行為本身的危險性與可非難性,即在於其破壞水土保持維護,可能造成危 害重大且難以回復的損害,是社會所無法容忍與承受的。且,該行為不須等 到行為人排除山坡地所有人之使用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只要是破壞 水土保持維護環境法益的行為,即具有應罰性與刑罰必要性。釐清違法利用 山坡地行為之保護法益與可非難性,才能更精確的解釋法條的適用,達到遏 阻濫墾、保護國土的目標。

二、以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規制違法利用山坡地行為具正當性

違法利用山坡地行為之抽象危險犯規定,其立法之正當性,一方面我國 位於歐亞板塊與菲律賓海板塊交界的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山高水陡,且多雲 潮濕雨水量驚人,更位於太平洋生成颱風的路徑上,違法利用山坡地行為將 加劇水土流失,破壞水土保持,危及人類生命、身體以及賴以生活或生存環 境的典型危險。

另一方面,水土流失的結果,可能植披裸露、土石鬆落、滑動,颱風、

豪雨或地震一來,勢將發生土石流災害,所造成的傷亡與財損、生態環境的 破壞、毀滅皆是難以估量的,這由過去歷年颱風造成的重大土石流災害的經 驗足可證明。若仍依照傳統結果歸責的立法方式,待實際土石流災害發生或 是水土嚴重流失,才以刑法介入加以處罰遏止,已經緩不濟急,生態環境亦 已難以回復。

違法利用山坡地行為本身具有提高水土流失、破壞水土保持、危及人類 生命身體以及生存環境的典型危險,其不法行為所破壞的環境法益與程度 皆很嚴重,如不及即時加以阻止,行為人必然會繼續開墾山坡地,繼續擴建 違法民宿,水土保持的流失將無以回復,山林的生態系統亦同時遭到破壞。

再加上我國行政機關長期有縱容集體違法行為之不良慣行,當違法常態化 後,往往只能妥協以「輔導合法化」鬆綁管制法令,犧牲的是無法抗議的自 然生態環境,刑法有必要即時介入,讓較不受民意壓力影響的司法調查機 關,能即時加以調查,該規定才能真正發揮遏阻違法濫墾之功能。

對於環境犯罪的立法方式,鑒於環境犯罪因為環境利用行為具有累積 性的特徵,其成因、結果、因果關係皆難以證明的情況下,以結果歸責的立 法方式恐難以有效保護環境法益,然而,環境犯罪若不能及時加以制止,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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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影響廣大且深遠的環境破壞,生態系統破壞或毀滅難以回復,亦將使人 類生命、身體法益受到波及,因此,本文認為應以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方式加 以規制,始能妥善且周延的保護環境法益。

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與森林法第 51 條第 1 項之規 定,應屬於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但其法律效果竟與相同構成要件行為,但以 已發生致生水土流失等實害結果為要件的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規定 的法律效果相同,導致構成要件寬嚴不一,法定刑卻相同的亂象。對此,應 可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之規定,就抽象危險犯、實害犯等不同 之行為程度,作有層次的立法,方能適切反映出其精確的不法意涵。

三、應以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類型區分法條之適用

借鑑德國刑法第 324 條以下,有關環境犯罪之規定,其以「擅自」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要件,讓刑法規定與行政法規中的規定作連結,一 方面能夠讓法秩序保持其一致性,另一方面,也充實構成要件中的不法內 涵。本文認為,我國森林法第 51 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 條與水土保 持法第 32 條規定中的「擅自」要件,亦可承擔此一行政從屬性的任務,成 為該三個刑罰規定與其所附屬之行政法規中的行政法上義務連結,亦即,

「擅自」其表徵之不法內涵,即在於違反水土保持等義務。

而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中水土保持義務之內涵,依水 土保持法第 3 條,區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及「水土保持計畫」之 定義,本文認為,「水土保持義務」之具體內涵,可區分為兩大類:一、依 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二、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的義務。

依水土保持法第 3 條「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定義,若違 反「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水土保持義務,其已構成破壞水土 保持維護環境法益的行為,且違反該義務之人,應不限於有使用權之人,有 權使用但超限利用者,亦同樣違反該水土保持義務,已具有可罰性,應直接 由司法介入,以刑罰制裁之,不應再以先行政罰後司法的方式立法,這樣才 能有效、迅速且周全的保護環境法益。

至於「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依該核定計畫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水土保持義務,雖終極目標仍是確保水水土保 持維護之環境法益的保護,但也帶有維護機關監督管制實效的功能,故其以 有使用權人為限,且以先行政罰後司法的立法方式,應為較快速有效的手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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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的處罰,應依此分類為立法方式的選擇。

則檢視現行之相關規定,違反超限利用之規定,仍以先行政罰後司法之立法 方式,並不妥適。又森林法第 51 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 條與水土保 持法第 32 條之規定,應解釋為係違反第一種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亦即違 反「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水土保持義務,以對水土保持維護 之環境法益構成侵害與危險,而該種水土保持義務,應不限於有使用權人,

無使用權人利用山坡地時,亦應「依照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 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 施」為山坡地之利用,始符合「依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的水土保持 義務行為。如此就具體之不法內涵區分立法的方式,方能達到真正立法遏阻 濫墾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