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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研究之建議

第五章 兩岸預售屋交易糾紛案例比較

第二節 後續研究之建議

限於時間、空間限制,本研究僅能就與預售屋交易相關之法律制度、糾紛處 理途徑加以探討,難免無法週全,有所不足。但兩岸交流日益頻繁,為免台灣地 區居民因不諳大陸法律體制而觸法不自知,台灣地區政府或相關民間團體,實有 必要將兩

岸相關法制做有系統之整理與比較,民眾越容易取得相關資訊,除可避 免蹈法,亦可以知己知彼。不動產在兩岸均有廣大之交易市場,所涉及之法律層 面寬廣且複雜,僅對後續研究者提出建議如下:

二、本

三、大陸地區因其土地管理制度與台灣地區完全不同,亦存在若干與台灣地區全 然不同之制度,如台灣地區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及其地上 物,其補償方法有「土地徵收條例」規範之;而大陸地區因土地均為國有制,

故無徵收問題,但劃撥國有土地對其地上物亦有拆遷補償之規定,其做法並

四、訴訟外途徑為目前最重要、最佳之預售屋交易糾紛解決途徑,後續研究者可 深入探討、研究兩岸訴訟外途徑之制度及處理效率,並就兩岸預售屋交易糾 紛循訴訟外途徑尋求解決之案例加以蓃集、比較。

一、不動產交易法(草案)第 17 條規定:為保障預售屋興建完工得予辦理信託;

尹湘皓(1996)和邱昱宇(1995)於探討預售屋交易分別提及發展不動產抵 押權證券化之初級市場及以土地信託制度取代預售制度,但並未做深入探 討,後續研究者可以此為題加以探討、論證。

研究僅就與預售屋相關之法律制度層面做質性探討,後續研究者可以就目 前已前往大陸地區從事不動產相關產業之從業人員,或已在大陸地區購屋置 產之民眾,實施問卷調查或深度訪談,以了解台灣人民在大陸地區從事不動 產相關產業或購屋時,可能面對之困境,發生糾紛尋求解決方法之考慮因素、

對結果之滿意度等。

非如台灣地區僅止於發放補償費予以補償,此種不同政治體制所產生之不同 制度,均可以加以深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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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要約書

契約審閱權

動產說明書及出售 國

本要約書及附件(不 條款影本)於中華民 年 月 日經買方 攜 回 審 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 至少三日)

買方簽章:

立要約書人 (以下簡稱買方)經由 公司(或商號)

約書:

位標示,

仲介,買方願依下列條件承購上開不動產,爰特立此要 第一條 不動產買賣標的

本要約書有關不動產買賣標的之土地標示、建築改良物標示、車 均詳如不動產說明書。

第二條 承購總價款、付款條件及其他要約條件 一、承購總價款及同時履行條件

項 目 金額

應 同 時 履 行 條 件

(新台幣:元)

承購總價款 元整 第一期

(頭期款【含 定金】)

元整

於簽訂□成屋□土地買賣契約同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以 供核對,並交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予:□地 政士□ 。

第二期

(備證款) 元整 賣方應備齊權狀正本,攜帶印鑑章並交付印鑑證明、身分 證明文件及稅單。

第三期

(完稅款) 元整

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 通知 日起 日內,於委託人收款同時由委託人與買方依約繳 清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其他欠稅。

第四期

(交屋款) 元整 房屋鎖匙及水電、瓦斯、管理費收據等。

貸款 元整

二、其他要約條件

第三條 要約之拘束

一、本要約書須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

負履行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但賣方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 諾時,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須再經買方承諾並送達賣方。本

二、賣方或其受託人(仲介公司或商號)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經買方

第四條

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