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預售屋之概述
一、預售屋交易的定義
台灣地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3 款定義「預售屋」指領有 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不動產交易法
(草案)」第 4 條定義「預售屋」,係指領有建造執照而尚未建造或已建築而未領 有使用執照之交易標的物。
蕭明正(1994)在〈預售屋行銷組合策略的景氣差異之研究〉中引用蔣神 國(1993)定義「預售屋」乃指建設公司已取得建築基地,經規劃設計並取得主 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後,在開工前先行公開銷售,且接受購屋者預定承購,開 工後按當初申請之設計圖施工建造,完成後再辦理產權登記和交屋手續。即買賣 雙方是以尚未開工建造完成的房屋為買賣標的,並且成立買賣契約,稱之為「預 售屋」。
鄭武鵬(1997)依房屋於銷售時的施工進度情況,將房屋分為預售屋、半 成屋、新成屋、中古屋。(一)預售屋:為預售制度下所銷售的房屋,且已取得 建築執照,尚未施工個案。(二)半成屋:為已取得建照執照正在施工中之個案 房屋,尚未能取得使用執照。……。
中國地政研究所編纂之《地政大辭典》定義「房屋預售制度」為:房屋買 賣方式之一種,指買方與賣方雙方當事人約定,買賣尚未開工或尚未完工之房 屋。基本上,房屋預售是一種期貨交易,是一種由當事人約定一方轉移產權予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行為。
徐慶麟(1993)在〈房屋預售糾紛之研究〉中引用廖義男(1992)對「房 屋預售」之定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以尚未開工,或已開工但尚未完工之房屋為買 賣標的之買賣契約,並按工程進度或時間付款,等到房屋完工交屋,屋款也繳清,
才算買賣完成。
大陸地區「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 2 條和「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項,對商品房預售(即預售屋交易,以下同)有相同的定義:即房地產開 發經營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房屋預先出售給預購人,由預購人支付定金或房價款 的行為。
劉光耀(2004)於〈研究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定義「商品房預售」為,
是商品房銷售的一種方式。與現房(成屋)銷售相對應,是指房地產開發經營企
業(預售人)將正在建設中的房屋,按建築設計圖示出售給預購人的一種房屋買 賣形式。正因為房屋在銷售時仍僅是標示在紙上的圖示,如同「鏡中花」,因此 人們稱為「樓花」,而商品房預售,就是「賣樓花」。
由以上概述可知,在法律上台灣地區對「預售屋交易」之定義不若大陸地 區對「商品房預售」有較明確之定義。固然兩岸所使用之法律名詞不同,但不論 是「預售屋交易」或「商品房預售」,實質內容卻是類似的,本研究為因地制宜 仍使用台灣地區慣用之「預售屋交易」。綜合兩岸法律名詞解釋和諸家學說,「預 售屋交易」係房屋銷售方式之一,乃指建設公司(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已取得 建築基地,經規劃設計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 施工許可證)後,以建造前或建造中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為標的物,與購屋者訂立 買賣契約,約定購屋者按工程進度或依約定時間付款,建設公司(房地產開發經 營企業)亦依契約於一定期間內依當初申請核可之設計圖說施工建造,俟房屋或 其他建築物完工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和交屋手續予購屋者之交易。
二、預售屋交易的特性
預售屋為房地產市場中的一種產品,實際組成包含土地和建築物二者,除 了經濟景氣外,房地產市場極易受到法規規範與政府政策的影響;除財經面影響 外,重大政策的聲明與政治事件的發生也直接影響房地產市場,如兩岸政治角力 所造成之社會不安、銀行利率的一再調整、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政策之宣布等,
對房地產市場均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預售屋交易因消費週期長、交易金額龐 大、交易過程參與角色眾多等因素而肇造多重且複雜之法律關係、交易標的物之 不確定性、履行期過長、特有的房地產廣告和代銷業、涉及之法律種類繁多等特 性,茲將預售屋特性說明如下:
(一)多重且複雜之法律關係
預售屋由無到有,從規劃設計、興建到購屋者使用過程中,除了投資業者、
建築業者、不動產經紀業者、金融機構、購屋者外,另有建築經理公司、不動 產估價師、地政士之介入。張金鶚(1993)提出預售屋之角色關係圖(如圖 2-1)
說明預售屋交易過程參與者間複雜之法律關係。
預售屋交易涉及建設公司、購屋者間房屋委建之法律關係;建設公司與營 造商間就房屋興建有承攬關係;建設公司如將預售屋之銷售委由不動產經紀業 處理;建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支付房屋興建和營運費用;購屋者可能 於房屋未交屋前將預售契約轉讓予第三人;投資業者委由建築經理公司辦理契 約監證暨履約保證等法律行為;在投資業者、建築業者、不動產經紀業者、金 融機構、購屋者、建築經理公司、地政士間形成多重且複雜之法律關係,任何 一方法律關係發生糾紛,均有可能影響預售屋交易契約之履行(陳淑勤,2002)。
不動產經紀業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購屋者
(二)履行期冗長
預售屋交易中,常在契約訂立數月後始開工,工期常達一、二年,在此段 長時間內,建設公司之履行能力易因外在環境影響發生變化,如建材價格暴 漲、貸款利率變動致無法履行債務,而影響預售屋之完工交屋。在冗長之履行 期中,建設公司須負擔在一定期間前完成房屋之興建及交付之義務,購屋者在 契約訂立後,須分期給付鉅額款項予建設公司,即俗稱自備款,通常為房屋售 價之三分之一,卻無任何擔保,可見預售屋交易對購屋者權利之保護明顯不足。
行銷管理
行銷代理契約書 建築經理公司
建築投資業者 金融機構
營造業
融資貸款
履約保證書
1.委任書 2.建築經理契約書 3.行銷管理契約書 4.建築管理契約書
圖 2-1 預售屋交易角色關係圖
(資料來源:張金鶚,1993,引自鄭武鵬,1996,PP.4-2 本研究整理)
(三)交易標的物之不確定性
預售屋的不確定性是相對於成屋而言,建設公司與購屋者簽訂預售契約 時,標的物並不存在,其不確定性可能使購屋者的利益處於風險中。房屋興建 尚未完成,通常僅有建設公司或代銷業者提供之說明圖說或樣品屋供購屋者參 考,其樣式、空間配置、裝潢、建材等,購屋者難以親自檢視;房屋興建前金 融機構對資金之貸放不如成屋貸款金額來得明確,使建設公司風險昇高;投資 者於興建期間因市場利率、房價、租金之變動等因素,使預售屋的交易過程中 充滿變數且不確定。標的的不確定性、交易的不穩定性是美國大多數州和加拿 大禁止預售屋交易的原因(李永然,1994b)。
(四)特有的房地產廣告和代銷業
預售屋交易中必定會有的房地產廣告,對此一交易制度有推波助瀾之效,
不論台灣或大陸地區,建設公司透過各種媒體管道以各式廣告、宣傳吸引潛在 客戶之注意,另有專為預售屋製作廣告、宣傳之代銷公司和專門從事預售屋仲 介之經紀業。代銷公司與建設公司簽約,一切廣告設計費用均由代銷公司先行 支付,惟有購屋者之訂購始得為代銷公司帶來收入,而代銷公司與建設公司簽 約之期限僅止於委託銷售期間,代銷公司及其銷售人員對於購屋者關於預售屋 之說明或保證,與日後興建完竣之房屋發生落差者不在少數;因銷售事實與廣 告、宣傳內容不符;經紀業者或經紀人員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定金之支付與 返還等引起之糾紛不勝枚舉,更成為預售屋交易特有之特性。
(五)涉及法律種類繁多
因預售屋交易涉及之鉅額價款、預售契約之訂立、產權登記、抵押貸款等 均與人民財產息息相關,因此,針對預售屋交易台灣地區和大陸地區皆制定有 專法規範,以台灣地區為例,包含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建築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及目前尚 在研議中的不動產交易法、住宅法等不下十數種;大陸地區更是包含了商品房 預售管理辦法、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 營管理條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住房公積金管 理條例等法律規範,各大城市如北京、上海、深圳等亦各有其單行法規規範預 售屋交易。因此,於法律適用上,難免掛一漏萬,或中央與地方規範不同,致 發生適用疑義而生糾紛者眾。
三、預售屋交易之優缺點
馮先勉、張玉貞(1997)認為,預售制度可以同時滿足房屋市場中所有參 與者-供給者、需求者與仲介者的需求。供給者(通常為建設公司)可以透過「預 售制度」,先售出部分房屋,減輕其開發土地的資金與財務週轉壓力;需求者(通
常包括購屋自住者與投資者) 可以透過「預售制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買到理 想中的新屋,解除無法一時籌出一大筆錢購屋的窘境;仲介業者(通常為房屋銷 售公司) 可以透過「預售制度」,充分發揮其廣告、企劃與業務執行的能力,並 提供其以專業與努力「白手致富」的機會。
常包括購屋自住者與投資者) 可以透過「預售制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買到理 想中的新屋,解除無法一時籌出一大筆錢購屋的窘境;仲介業者(通常為房屋銷 售公司) 可以透過「預售制度」,充分發揮其廣告、企劃與業務執行的能力,並 提供其以專業與努力「白手致富」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