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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擔保(廣告宣傳與實際不符)

第五章 兩岸預售屋交易糾紛案例比較

第四節 物之瑕疵擔保(廣告宣傳與實際不符)

築物言之,全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可為絕大部分之給付,如許上訴人以大型 購物中心及游泳池未興建為由

減少價金。然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 373 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

,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是有關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 險移轉 (物之交付) 後,方有其適用。僅在出賣人確定無法給付無瑕疵之物或拒 於危險移轉前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 金。

上訴人主張買賣雙方係基於銷售廣告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則廣告內 容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全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自屬違約;全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認為銷售廣告所稱之「MEGAMALL大型購物中心」及

「陽光游泳池」等,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故全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縱未 履行,

按所謂「要約」,係指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者,

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是契約的準備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關於「要約」及「要約之引誘」之區別標準,當可由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具體表示 契約之內容、是否重視相對人之信用資力及市場交易慣例等來判斷。詳言之,意 思表示已經具體表達契約內容,使相對人得據以承諾者,為「要約」;意思表示 並未具體表示契約內容者,為「要約之引誘」。表意人不注重相對人之信用資力 者,為「要約」;表意人重視相對人之信用資力者,為「要約之引誘」。本件全 公司所刊登、散發之銷售廣告上,僅就「東 XX 摩天中心」之地 理位置、周遭環境及預定之公共設施等略加介紹,並未就該預售屋之實際坐落地 點、面積、價金等房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詳細之說明。換言之,系爭房屋之銷 售廣告並未具體表示契約內容,而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於閱讀該廣告後得直接據 以承諾。其次,因預售屋之買賣價金動輒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建設公司於 避免買受人不按時繳款所造成之財務風險,必相當重視買受人之 信用資力。同時,就預售屋之買賣而言,建設公司刊登、散發平面廣告以招徠消 費者,乃市場行之有年之交易慣例,而消費者亦係經由廣告,得以知悉某處有預 售屋正在銷售,進而與建設公司接觸,展開協商、談判過程,最後決定是否購買。

,據以解除契約,將顯失公平,是上訴人僅得請求

發覺其物有瑕疵

絕負瑕疵擔保責任時,始例外允許買受人

上訴人主張全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1993 年間推出「東 XX 摩天中心」預 售屋,銷售廣告中標榜該摩天中心緊臨「MEGAMALL大型購物中心」,且 有「陽光游泳池」等休閒設施。而上訴人於同年 7 月 11 日,與全 XX 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屋及車位,並已依約繳納價金 996,000 元。嗣全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房屋之廣告內容不實,經公平會處分在案 等事實。

亦不構成違約。

XX 建設股份有限

銷售房屋時,為

由上所述,全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刊登、散發之銷售廣告並未具體表示 契約內容,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於閱讀後得直接據以承諾,比照「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所舉價目表寄送之例,應認本件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刊登、散發之 銷售廣告,屬「要約之引誘」,如當事人於嗣後締結契約時,未將之約定列為契 約內容之一部分,則不具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其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1 條、第 2 條約定所示,可知本件買賣雙方買 賣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並不包括銷售廣告所稱之「MEGAMALL大 型購物中心」及「陽光游泳池」,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18 條關於契約附件之約 定,亦僅將房屋位置平面圖、建材設備概要、付款專項、代刻印章授權書、代辦 房屋貸

有限公司既無給付之義務,當亦不發生任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 之違約情事。但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使甲方無法交付時,乙方按甲方所繳付 價款加計利息退還甲方已繳價款,並解除本契約,甲方不得異議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已繳付之價金 9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殊屬無據。

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 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對該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並無溯及既往適 用之餘地,而「消費者保護法」係於 1994 年 1 月 11 日公布施行,上訴人與全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在 1993 年 7 月 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故本件並無

「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之適用。

程度,並不影響主建物本身之使用。且「東 XX 摩天中心」業已完工,並於 1999 款委託書及住戶管理服務公約視同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未將銷售廣告列 入,可見銷售廣告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17 條前段明確 記載;「本房屋買賣之雙方,權利義務之內容僅止於本契約書內所載」等字樣。

因前揭「MEGAMALL大型購物中心」及「陽光游泳池」部分,均不在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範圍內,則全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自無給付之義務,全 XX 建設股份

至「企業經營者應確

依上訴人之主張,認「MEGAMALL大型購物中心」及「陽光游泳池」

屬系爭房屋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全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有給付之義務。惟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 373 條前段、第 35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一般人 購買房屋係以供居住為主要目的,購物中心及游泳池部分應屬休閒育樂設施之範 疇。本件「MEGAMALL大型購屋中心」及「陽光游泳池」未能如期興建,

對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及車位整體而言,其價值效用或有減少,惟其減少之

年 2

然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 373 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 發覺

由此可知,有關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物之交 付)後,方有其適用。僅在出賣人確定無法給付無瑕疵之物或拒絕負瑕疵擔保責 任時,始例外允許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前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在本件中,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上訴人必須付清房屋買賣總價款及 因逾期付款之滯納金,始得請求全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系爭房屋,而上訴 人迄今未付清全部價金,故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趙 XX 交付系爭房屋。再者,關於

「MEGAMALL大型購物中心」之規劃興建,全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1994 年 11 月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並於 1998 年 11 月獲經濟部同意推薦,而「陽 光游泳池」工程部分,全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發包予 XX 達工程有限公司,

雙方並簽有工程發包承攬書,足見全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確定無法交付無 瑕疵之物,亦非拒絕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房屋交付前,

對全

上訴人雖又謂全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為不實廣告,吸引消費者上門,再 以廣告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份為由,拒絕該部分給付之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惟按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原則為民法之基本精神,該原則之真義在於:當 事人在締約前,有決定是否與對造締結契約之自由,一旦決定締約,則雙方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完全依照依契約之約定。如前所述,買賣雙方既未約 定將銷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15 條第 1 項約定、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 31 條規定,請求全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9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90 年上易 字第 188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90 年版) 第二冊 1187-1203 頁)

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就整棟建築物言之,被上訴人已可為絕大部分之給付,

如許上訴人以大型購物中心及游泳池未興建為由,據以解除契約,將顯失公平,

是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最高法院 1997 年台上字第 1689、3407 號判決 參照)。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減少價金。

售廣告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則全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無依廣告內 容為給付之義務。縱全 XX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銷售廣告有虛偽 不實之情形,然此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之誠實信用原則無涉。

二、大陸地區

【案情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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