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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變更登記要件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性別變更登記要件

中文名字中並沒有嚴格區分男女用法,在變更名字時亦沒有限制 女生變更為陽剛名字,男生變更為陰柔名字,故德國變性人中更改名 字的小解決方案無法有效地適用於以中文作為主要語文的台灣,要解 決變性人追求性別自主的困境,應直接於法律上承認其新性別的地 位,而各國立法例上對性別變更的要件各有不同,我國必須審視國內 情況來一一規範。

第一項 具性別認同障礙診斷

性別認同障礙的診斷是性別欲進行變更的基礎心理狀態,各國對 此都有共識,本文建議須要由專業醫師就統一標準來斷定申請人確信 自己心理性別與生理性別不一致,即具有醫學上「性別認同障礙」之 情形。並於法律中對變更性別申請者作出明確定義,因這定義將會影 響國家對性別認同障礙者的給付義務範圍,與確立性別相關的權利義 務關係整體變更的效力,對社會具有一定之影響,故可參考日本變性 人法案中的定義,除對性別認同障礙者明確定義外,為求診斷的謹慎 更要求要有二位以上醫師的診斷證明,在尊重性別自主的同時亦考量 性別變更的影響性,診斷要求上相對謹慎。

第二項 年齡不須限制

大多國家考量變性對身體及社會生活所造成的重大影響,具有不 可回復性,故認為需要具有一定的判斷能力才能進行變更性別,而判 斷能力則以年齡來作區分,在日本法必須滿 20 歲、英國法滿 18 歲,

德國法目前則因年齡限制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其主要原因在於設

立年齡限制對未符合要件者有不合理的差別對待。

探討規範的平等原則違反,要先了解性別認同障礙的存在時點與 考量荷爾蒙療法與變性手術的效果,性別認同障礙於幼兒時期即建 立,在青少年時期面臨生理發育,許多性徵都會越發明顯,如能提早 進行醫學診斷,使性別認同障礙者得提早變更性別,在性徵未成熟之 前變更,變性效果會越好,故透過醫生謹慎細膩地就統一的診斷標準 確定是性別認同障礙者,即可過濾掉「暫時」性別認同不協調的青少 年,過濾青少年思慮不周之情形,亦可藉由嚴謹規律的醫療診斷來防 止父母的擅斷357

性別認同障礙者經過診斷後進行改善性別認同障礙的醫學療 程,強加以法律設立年齡限制,於保護青少年利益上尚無具必要性,

且對各年齡層變性人形成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對待,違反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又依其意願已先行接受心理治療、荷爾蒙治療及變性手術等 之變性人,須待年齡符合方能申請變更性別登記,治療程序完成後之 過渡期間,使變性人外表與法律性別身分相反,更加深變性人於生活 上之不便與痛苦。

第三項 不須先行解除婚姻關係

採異性婚主義的國家,皆不承認同性婚姻的有效性,在變性人法 更有要求變更性別者須現下已不具有婚姻關係,目前除日本與英國要 求申請人無婚姻關係存續外,德國原本的無婚姻關係要件被德國聯邦 憲法法院宣布違反婚姻權而停止適用,認為變性人法中基於為避免同 性婚姻之理由,要求申請人必須離婚後才能改變性別的規定不符合比 例原則,因德國憲法規定國家必須保護婚姻的功能,這是不可否認的 憲法核心價值,德國變性人法不應違反個人選擇配偶的意願或強迫其 離婚,這將嚴重干擾申請人行使其性別自主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 為法律就婚姻關係不應事先多加干涉,遂提出尊重婚姻權與變性人性 別自主權並重之思考,認為變性人法第8 條第 1 項第 2 款違背基本法。

本文認為,雖我國尚不承認同性婚姻,但變更性別時婚姻是否必 須先行結束,此乃申請人與其配偶基於婚姻自由的選擇,變性後的婚 姻可能會形成同性婚姻而無效,但婚姻無效問題可留待後續處理,法

357 有見解認為雖不排除出現未成年變性人之情形,但仍應回歸民法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之原則。參張永明,變性是醫療問題還是法律問題,同註17,頁 9。

律上並無任何堅強理由先行要求變性人結束婚姻,這有侵害變性人及 其配偶婚姻權之虞。而變性後原婚姻關係效力如何,婚姻的價值已跳 脫傳統以生殖為結合的目的,主要是雙方同心真摯地組織家庭,相互 扶持、生活,著重在伴侶間情感價值的維護,最理想的情形即承認同 性婚的同時,也給予變性後的原婚姻配偶充分選擇是否延續婚姻的選 擇餘地,如欲延續婚姻即形成合法的同性婚,如已背離原本建立婚姻 的情感認同,則能選擇離婚。358退步言之,在我國未承認同性婚姻之 前,考量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長期經營的努力,包含親子關係的發展 與財產上的累積,如使原婚姻於變性後因形成同性婚而歸於無效,對 變性人來說代價甚大,或可認為應該例外採取與離婚方式相同的財產 分配模式,衡量變性人與婚姻另一方於婚姻關係中的努力付出,較為 公平與合理。

第四項 不要求無未成年子女

變性人部分是在以原生性別生活多年後,擁有家庭、子女及累積 財富後才決定變性,常是認為其對社會已經盡了一份心力,在儲蓄足 夠後才決定追求內心盼望的性別生活,而日本是各國立法例中唯一要 求申請變性者應無未成年子女,主要是考量對未成年子女的照護利 益,惟其他國家並沒有相關規定,本要件設立之必要性仍有再探討的 空間。本文認為申請變更性別不應設立無未成年子女之要件,因變性 人對子女的關愛與養育義務並不會因變更性別而有所改變,對於變性 人身分會影響子女的身心發展之看法,明顯帶有歧視變性人的意涵,

且變性人以自身作為性別教育的最佳教育模範,反而其對性別自主的 追求可以正確地教育下一代對於性別多元視野以及寬容態度,逐步矯 正大眾對性少數者的錯誤或偏激觀念,故子女繼續受養育的利益與追 求性別自主的利益之間並無衝突,日本法中無未成年子女的條件對變 性申請者相對地嚴苛。更進一步思考,以此要件使變性人變更性別的 時間延後並不會免除變性人與子女之間的養育義務,反而使變性人無 法即時在社會上取得與外貌相當的性別身分,工作經驗經常不順遂,

只能選擇某些特殊行業或長期處於貧窮狀態,這樣將更加不利子女利 益,故本文建議不應加設無未成年子女之要件。

358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47 號解釋中,認為事實上夫妻與法律上夫妻之權利保障,應由立法者

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形而定。參張永明,前揭文,頁9。

第五項 生活經驗

為確認性別認同障礙者的心理性別是否可以適應社會生活,於醫 學診斷有要求一定時間的生活經驗來確認359,作為實施變性手術的判 斷要件,目的是為求謹慎,不造成身體重大傷害之遺憾。於性別變更 法制中如德國有明文要求3 年以上、英國要求 2 年以上之生活經驗。

本文認為,因性別的表現需要長時間的適應,在醫療上為平衡變性手 術的傷害性質,故變性手術的實施評估中對一定時間的生活經驗要求 是必要的要件之一,而德國及英國於變性人法中有生活經驗之規定可 能係對應於二國都對變性手術給予社會性給付,變更性別的生活經驗 要求與醫學界內部的變性手術前生活經驗要求可重疊,故明文於變性 人法中規定,間接規範變性手術之實施,雖對申請人造成限制,但為 了保障醫療安全以及變性後法律關係的穩定,尚屬合乎比例原則的限 制手段。本文認為,除考量變更性別的權利義務關係穩定外,我國行 政規則中變更性別的要件包含已接受變性手術的要求,基於國家對健 康權的維護,我國變性手術亦須給予相當給付,參考德國與英國於事 前的生活經驗期間規定,本文建議可循國內醫學上實施變性手術習慣 訂定相當期間進行適應,如申請人自覺適應新性別生活良好,即可於 進行手術後申請變更性別登記,取得新性別身分。

第六項 變性手術程度要求

德國於 2011 年最新的憲法審判中,對於德國變性人法要求申請 變更性別者須已不具生育能力,且透過變性手術外觀近似所欲變更之 新性別等要件宣告違憲,主要是認為身體完整性應被重視,不得以法 律強迫性別認同障礙者先進行如此具有風險性且不可逆轉的手術,性 別自決權的實現不應以犧牲身體完整性為代價,惟判決中亦肯認改變 生理外觀與摘除原生性腺,有助於變性人外表變更的效果,建立信心 與自我認同感,是多數性別認同障礙者所欲為之的醫療程序。故在考 量變更性別對個人的重大影響與性別法律關係的安定性,本文認為我 國對變性人申請變更性別仍可設立合理的手術程度要件360,使變性人

359 有認為必須經歷 3 個月至 1 年的時間適應良好者方得進行手術。參黃國權、楊聰財、張敏,

性心理異常─探討變性慾,同註 3,頁 188。

360 有學者特別就變性手術的不可逆性提出擔憂,認為此重大手術如由病患及醫生單方決定實施

與否,造成標準不一的問題,並且依法規是否能阻卻醫師的刑事責任,端視其「業務上正當行

與否,造成標準不一的問題,並且依法規是否能阻卻醫師的刑事責任,端視其「業務上正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