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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性騷擾防治相關法規

一、性騷擾概述

性騷擾這個概念不僅是性別議題論述的題項之一,更在日常生活中經常被提及 和使用。對性騷擾的看法或認知,牽涉到性別、權力等論述,也因為涉及兩個主體的 主觀感受與客觀行為,因此其定義可說是廣泛且具不確定性。MacKinnon(1979)曾 說「一直到 1976 年之前都沒有適當的名稱能夠表達性騷擾這種行為,以至於社會上對 它無以形成普遍共認的定義。但無以名之不等於不存在,沈默正好說明受害者所承受 的痛苦與屈辱是深沈而全面的」。

性騷擾在廣義的解釋上,是指一切足以讓人產生不舒服性聯想的故意行為,且是 違背個人意願的,可能透過強迫、威脅或不預期等言詞、非言詞和身體接觸的方式發 生在任何人身上。當一方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對他人表現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的行為或言語、但未達性侵害的程度時,則可視為性騷擾。然而性騷 擾的發生通常伴隨著一種性別權力不平等的現象,因此也經常被視為是一種性別歧 視,可見性騷擾不僅跟性、身體有關,更與性別有關。

性騷擾事件的判定,關係到被害人的感受與意願,在涉及個體本身的主觀感覺裡,

即便是同一種行為,發生在不同人身上,就會有不同的詮釋與感受。然而常見的性騷 擾形式分為兩種:一、是藉由言語、工具等加以騷擾,二、是具體行動上的騷擾,無 論是哪種形式,使被害人感到被歧視、嘲笑、污辱,或是感到恐懼、敵意等,就可能 構成性騷擾。

由於性騷擾的理念、認知,相當程度的與個體的感受有關,要清楚定義與界定其 範圍有其困難,相關的文獻論述也各有其強調的不同重點。因此本研究以「性騷擾防 治法」的定義作為界定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首先說明性騷擾與性侵害犯罪之

不同,定義「性騷擾行為是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然後清 楚說明在此一界定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性騷擾:

(一)交換利益: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敵意環境: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 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

二、我國性騷擾防治現況

我國早期在性騷擾防治的認知及改變,在不同的領域中有其初步發展,「兩性工作 平等法」是正式立法保護性騷擾被害人的開始,此部法律是針對發生在職場上的性騷 擾行為,加以定義及規範法令。「性別平等教育法」則接著規範校園性騷擾事件的相關 申訴處理規定以及學生受教權的保障,但此二部法律規範皆僅針對特定場合與對象,

直至我國法律於 2006 年立法公佈性騷擾防治法,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才得以完整將性騷擾相關規範及保護各種被害人權益之法令條文備齊。

綜上所見,我國性騷擾防治是以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關係作為區分,將發生在 不同人、不同場域的事件分別以不同的法律處理,在「兩性工作平等法」是關注人民 工作權的保障,處理的是職場性騷擾,「性別平等教育法」則在保障學生受教權,處理 校園性騷擾事件,而「性騷擾防治法」則從關心人民人身安全的角度出發。再經由我 國推展性騷擾防治業務之申訴事件調查結果於 2006 年至 2010 年的相關統計數據中,

得以有所觀察及發現,其資料整理後分別論述如表 2-1、表 2-2、表 2-3、表 2-4、表 2-5 及表 2-6。

表 2-1

不詳 成立

表 2-4

表 2-5

表 2-6

育程度愈高的成年人,對於被性騷擾後之申訴處理方式愈清楚,保護自己的意識亦愈 高,而依職業來看性騷擾被害人以學生居多,表示學生較易遭受性騷擾,而性騷擾的 型態最常見的是以趁機親吻、擁抱或觸摸胸、臀或身體其他隱私部位的直接行為最多,

其次是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的言詞或態度(如:開黃腔、緊盯對方胸部、羞辱他人 身材或打扮等)顯見肢體的性騷擾多過言語的性騷擾。

三、性騷擾與性別議題

對性騷擾的論述,源自於男性對女性的主宰意識所致,美國在 1980 年便依此原則 將性騷擾視為一種職場中的性別歧視來加以規範,將性騷擾定義為本質為性而不受歡 迎之口語或身體之行為(黃囇莉、畢恆達,2002)。此後,對性騷擾的相關文獻,一方 面更深入的對不同的場域、不同的對象等定義與分類加以討論,另一方面則是關注性 騷擾的發生情況、被性騷擾者的感受等。

「性別」在性騷擾的界定扮演極重要的角色,兩性對於性騷擾的內涵與認知並不 完全一致,一般來說,女性的主觀感受通常較男性更為強烈且廣泛,以致於有些男性 不認為是性騷擾的行為舉動,卻可能無意間構成對女性的性騷擾(陳文娟,2008)。

Berdal(1996)提出社會對於性別角色認定的觀點來解釋兩性對性騷擾認定的差別,

通常女性傾向於認定逼迫陰柔屈從的女性化行為是性騷擾,而男性傾向於界定挑戰其 陽剛宰制的男性特質行為是性騷擾。羅燦煐(1998)提到由於社會結構中的權力關係通 常是男性凌駕女性之上,因此與女性相比,男性比較傾向於採用嚴格的性騷擾認定標 準,同時會淡化性騷擾的嚴重性及其所帶來的傷害。

可見對於性別的論述,建立在更深層對權力的探討與分析上。性騷擾通常是發生 在權力資源較強的一方,加諸於權力資源較弱的一方身上。學者對性騷擾議題中權力 的探討,一開始是關注個人的身體自主權之主張,此一源自西方個人主義的思維,強 調保障個人的各種權利,認為尊重他人身體界限是一切尊重之基礎(黃囇莉、畢恆達,

2002)。 但隨著更巨視層面的探討社會中權力結構的差異,性騷擾除了男女性別的權 力差異外,更涉及各種上下不對等關係之下的權力,如工作場域裡老闆對員工、學校 場域裡老師對學生等,使性騷擾的論述更擴及性別以外的各種關係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