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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合理隱私期待的發展簡介

第五章   我國合理隱私期待操作現況

第一節  我國合理隱私期待的發展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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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一個人主觀上是否存在免受衛星定位追蹤器監控的隱私期待,以及社會上是否 承認該期待是合理的,會因為侵害來源究竟是私人還是政府而有所不同。

第一節 我國合理隱私期待的發展簡介

第一項 主觀隱私期待

在美國實務操作下,除非個人明知暴露於眾,否則合理隱私期待概念重點 往往不在於主觀隱私期待,而在於該隱私期待在客觀上是否合理,此點已在本文 第三章詳加說明。同樣的,我國法院在操作合理隱私期待標準時,大多數法院也 將討論重點擺在客觀隱私期待上,鮮少針對主觀隱私期待表示意見,更是只有在 極少數的判決中,法院會認定當事人欠缺主觀隱私期待。

在一件涉及對話一方偷偷錄音以作為證據使用的案子中,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9 號刑事判決,法院就罕見地認為對話人對於對話之內 容欠缺主觀隱私期待,法院表示:「在上開公開場合下,相關之對話人等彼此之 間之關係,僅共同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或彼此間具有共犯嫌疑之人相互究問犯 罪實情,對話人之間就對話之內容已無主觀上之隱私期待;縱有主觀上之隱私期 待,此種期待客觀上亦非合理,是此部分錄音內容固未經被告辰○○同意之情況下 所錄得,本院仍認不得以此排除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2上開判決的論述方 式,相當類似於美國最高法院在 Smith 案的理由內容,亦即先認定被告欠缺主觀 隱私期待,然後再進一步假設被告有主觀隱私期待時,以討論是否符合客觀隱私 期待的要求。更重要的是,不論是臺灣高等法院所處理的案件,還是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的 Smith 案,都涉及「第三人原則」的適用。因此,本文在第三章曾批評 Smith 案,認為對話人將對話的內容告知對話相對人時,對話人並不應該直接被 認定為欠缺主觀隱私期待,因為隱私權並不等於絕對的秘密,對話人完全可能期 待對話相對人不會將內容告知他人。3同樣的,在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39 號刑事判決中,法院似乎也忽略了對話人內心有可能期待對話相 對人不會將對話內容錄音、傳播或公開,而存有主觀的隱私期待。

       

2 在同一事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重訴字第30 號刑事判決,都有同樣的用語。

3    詳細可參考本文,頁 4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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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客觀隱私期待

第一款 資訊的性質

美國法院在操作「合理隱私期待」標準時,時常考量特定資訊是否會揭示個 人私生活與想法、對於特定資訊的保護措施是否足以讓該資訊維持私密狀態、法 規範是否要求應向大眾揭示或保密特定資訊等與「資訊的性質」相關的問題。同 樣的,我國法院在判斷特定行為是否構成隱私侵害時,也常常會進行「資訊的性 質」分析。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中,被告將與 擔任社區管委會副主委的原告有關的開會資料,包括管委會例會簽到表照片、管 委會財務報表照片上傳到網路,目的在於佐證擔任財務委員的訴外人確曾連續3 次未出席例會,及於當然解任後仍於財務報表上簽章之事實。由於上開簽到表記 載原告之姓名、居住「戶號」,原告遂主張被告上傳的行為已經侵害其隱私權。

法院則認為上開管委會例會簽到表只揭示了原告的「戶號」,外人無法從中知悉 原告的「地址」,因此不構成任何隱私侵害。雖然該判決並沒有強調合理隱私期 待的運用,但法院顯然認為「地址」資訊遠比「戶號」資訊更具私密性。

實務上法院時常強調「物理性區隔」,認為這是資訊是否維持私密特性的判 斷關鍵。在一件交通警察拍照舉發違規車輛的案件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在 93 年度交聲字第25 號交通事件裁定中,直接表示透明車窗會讓外人從外目睹車內 情形,因此員警以照相機拍得車內駕駛人容貌並不構成隱私侵害。法院表示:「本 件駕駛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車窗玻璃均屬透面,而該車行駛於道路上,客 觀上他人均能目睹車內情形,於此情形下,汽車駕駛人之容貌既係他人得以目睹,

此部分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性,縱舉發照片將駕駛人之容貌涉入,亦無侵害其隱 私權可言…」

在一則媒體記者拍攝藝人朱孝天於公寓窗戶旁活動的案件中,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亦以欠缺無窗簾以資屏障為由,認 定朱孝天的在窗旁的活動不該當於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15 條之 1 所定的

「非公開活動」,其表示:「…告訴人主觀上或許並無將其與朱孝天在窗邊之活動 內容予以公開之意願,但既然在其住處樓下不特定人均能經過之馬路上,第三人 只需抬頭仰望,無須特別努力,即使以肉眼,也能察見告訴人與案外人朱孝天在 窗內,窗臺以上、無窗簾以資屏障的活動內容,此等告訴人主觀上誤寄予隱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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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之活動,因無相當之設備或環境足資確保其隱密性,即不能謂屬「非公開活動」, 與刑法第315 條之 2 、第 315 條之 1 所定之「非公開活動」構成要件不符,尚 無違誤,…」。

此外,在一則涉及媒體記者駕車跟拍車內藝人的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在90 年度自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中,除了強調拍攝地點屬於公共場所之外,也 特別強調汽車前擋風玻璃不足以阻擋車外一般人自外觀看,因此認為不構成刑法 第 315 條之 1。法院表示:「上述拍攝自訴人之地點,自訴人或係身處於公開之 公共場所,或雖自訴人係坐於轎車當中,然自訴人所駕駛搭載蕭薔之賓士轎車,

被告等人係從前擋風玻璃外向內拍攝,畫面尚屬清晰,換言之,自訴人雖身處轎 車中,然轎車外之一般人均得自外清楚看見自訴人在轎車內之活動,而轎車係行 駛於道路之公共場所,故應認為自訴人坐在轎車內之活動仍屬公開之活動,而非 私密行為,故被告等雖有拍攝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 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

王皇玉教授在評論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90 年度自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時,就強調刑法第315 條之 1 的「非公開」要件,原則上可用一定的「物理性區 隔」作為界定。4學者也舉例說明物理性區格對於判斷隱私權有無的重要性,例如 廁所、家中雖屬於非公開場所,但假使沒有拉下窗簾,則仍屬「公開」。又例如 一個人穿著短裙或褲子上街,由於裙子或褲子能夠作為物理性區隔,因此裙子或 褲子底下的內褲,屬於個人隱私內容,不容許他人刺探;但裙子或褲子以外的部 分如小腿、腳趾,則不屬於非公開的隱私部位。5

除了物理性區格之外,與資訊流通有關的法規、契約的內容,也是決定資訊 的流動究竟是合法還是侵害隱私權的重要參考指標。在一則銀行將信用卡持卡人 的強制停卡記錄送交聯徵中心是否構成隱私侵害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於93 年 度上易字第559 號民事判決表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將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資料及特約商店之信用卡交易異 常等資料,送交財政部指定機構建立檔案。』,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六一 四二號函亦明示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將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及特約商店信用卡        

4    王皇玉,汽車內活動是「非公開」活動嗎?,月旦法學教室,76 期,2009 年 2 月,頁 15。

相同見解,參考李茂生,刑法秘密罪章新修條文評釋,月旦法學雜誌,51 期,1999 年 8 月,

頁 103。 

5    王皇玉,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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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異常資料定期報送本中心建檔,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財政部台財融 字第八二一○一六一四二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第四條亦 明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與聯徵中心得依法蒐集、傳遞與利用其個人資料被上 訴人中國信託因發現上訴人有逾二期以上未清償應付帳款之停卡原因,始依前述 管理辦法、財政部函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將上訴人之信用資料送交予聯徵中 心,自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之情事。」換言之,法院參酌了相 關管理辦法、主管機關解釋函令、信用卡契約,而認定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將持 卡人之信用資料送交予聯徵中心,並沒有任何不法侵害隱私權之處。

另一則強調分析法規範的案件,則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在99 年度訴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該案涉及被告媒體報導法院判決原告違反著作權一案,並刊登出 原告的姓名、案號等相關資訊。對於被告媒體刊登出原告姓名、判決案號等資訊 是否侵害隱私權部分,法院經考量少數明文禁止公開判決當事人姓名的法規範後,

認為除非有法律明文禁止公開當事人姓名等資訊,否則不構成隱私侵害。法院表 示:「經查現行法律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 條等相關規定,禁止刊登被害人及兒童少年姓名外,並無 限制媒體報導法院之判決不得刊登當事人姓名之相關規定,而法院民、刑事判決 之主文以及案件當事人之姓名、案號等相關資訊,於判決後相當時日均會公開張 貼於法院公布欄,使不特定之大眾閱覽,且判決書全文除當事人姓名之外,均公

認為除非有法律明文禁止公開當事人姓名等資訊,否則不構成隱私侵害。法院表 示:「經查現行法律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 條等相關規定,禁止刊登被害人及兒童少年姓名外,並無 限制媒體報導法院之判決不得刊登當事人姓名之相關規定,而法院民、刑事判決 之主文以及案件當事人之姓名、案號等相關資訊,於判決後相當時日均會公開張 貼於法院公布欄,使不特定之大眾閱覽,且判決書全文除當事人姓名之外,均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