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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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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項 釋字第 689 號解釋的「合理隱私期待」標準

近年來,我國隱私權法制上的重大發展,除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修正施行 外,就屬大法官於民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所作成的釋字第 689 號解釋。釋字第 689 號解釋涉及的案例事實,是一名記者因對於公眾人物進行持續性跟拍,遭到 警察機關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 條第 2 款1處以罰鍰,而引發該條是否違憲爭 議問題。大法官在釋字第 689 號解釋中,除了認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未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外,更重要的是,大法官 首次在解釋文中引進美國法上的「合理隱私期待」概念,作為隱私權保障範圍判 斷標準。該號解釋的解釋文表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 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

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此外,理由書更表示:「惟在公共場域中個 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 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事實上,「合理隱私期待」的運用對於我國習法人員並不陌生。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3 條第 2 項早已明確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 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 條 第1 項也規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 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 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另外,

早在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89 號解釋之前,我國各級法院也已習慣以「合理隱私期 待」作為隱私權保障範圍的認定標準,例如臺灣高等法院於93 年度上易字第 1718 號刑事判決中,對於在大廈樓梯間安裝監視器是否構成妨害秘密罪一案,曾表示:

「按告訴人乙○○側錄地點乃公寓樓梯間之自宅大門,該處對非該棟公寓之居民        

1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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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未受允准進入之外人,固屬私密空間,然對該棟公寓居民而言,樓梯間為公同 共有部分,顯屬公共空間,在該處所為談話活動,客觀上難認有『隱私或秘密之 合理期待』,不屬非公開場所。」既然不論是在法規範上或者審判實務上,「合理 隱私期待」的概念都如此廣泛地被適用,那麼如何正確的操作「合理隱私期待」

即是一件迫切且重要的工作。

第二項 定位科技大舉進入日常生活

此外,除了釋字第 689 號解釋所涉及的派人尾隨、盯梢、守候等古老的蒐 集位置資訊方式之外,隨著科技發展,低成本、高效率的定位科技逐漸成為我們 生活的一部分。最明顯的就是行動電話製造商開始在其所生產的行動電話內建衛 星定位功能,提供用戶各式各樣的定位服務,例如汽車導航等。而多數人所不知 的是,即便是沒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行動電話,透過向電信事業查詢行動電話用戶 的基地台位置資訊等通信紀錄,政府也可以快速地搜尋到特定電話號碼的行動電 話位置,加上現代人幾乎行動電話不離身的生活方式,無形中讓我們的行蹤暴露 在政府的眼中而不自知。

事實上,濫用定位科技而引發隱私權侵害的情況並非空穴來風。新北市日 前發生一件傷害案件,該案加害人與被害人是一對情侶,因為被害人與朋友外出 一直沒有接聽電話,於是加害人就開啟行動電話定位功能找尋被害人的行蹤,最 後發現被害人在夜店,憤而前往將被害人痛毆成傷。2從該案可以清楚發現,行動 電話的定位功能,雖然讓日常生活越來越便利,但它也引發不少個人隱私權的保 護問題。

但不論科技如何演變,也不論各別定位科技實際運用的情況為何,利用定 位科技來蒐集個人位置資訊,就如同古老的派人尾隨、盯梢、守候等監控方式,

是否對隱私權構成侵害始終是件難以回答的問題,畢竟公共場所的言行舉止是一 種大眾可以任意觀察、蒐集的資訊。這也再次凸顯了一件事,亦即雖然釋字第689 號解釋提出了「合理隱私期待」標準,但究竟該如何正確地操作這套標準恐怕才 是我們真正關心的議題。

       

2 女友不接電話 手機定位殺去海扁,聯合報,2012 年 11 月 3 日, http://udn.com/NEWS/

SOCIETY/SOC1/7466696.shtml,瀏覽日期:20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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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國內文獻對合理隱私期待的探討不足

所謂的「合理隱私期待」,普遍被理解為包含兩部分:其一,將不受侵擾的 期待表現於外的「主觀隱私期待」,其二,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的「客 觀隱私期待」。然而,在什麼情況下足以認定個人已將不受侵擾的期待表現於外?

又什麼情況下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被認為是合理?對於這些問題,立法者僅在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4 款簡單表示:「應就客觀事實認定」。3

查詢國內相關的學術論文,除了謝咏庭在2004 年的碩士論文「合理隱私期 待與搜索概念」,以及蔡達智在其2006 年博士論文「公權力利用衛星科技對隱私 權的影響-以美國法為中心」中有較深入的研究之外,鮮少以合理隱私期待的概 念作為主要的研究對象。例如劉得為在2008 年碩士論文「個人資料庫的隱私保 護-以我國戶籍制度為例」、黃政龍在其2009 年碩士論文「科技偵查之研究-以 公共空間行動資訊隱私權為範疇」中,雖然都有介紹「合理隱私期待」的概念,

但也僅止於概念起源、主客觀標準以及各別領域發展現況的描述。4

謝咏庭在其碩士論文中,主張應虛化主觀隱私期待這項判準,而交由當事 人自行決定是否有主觀期待的存在,值得讚賞。5至於客觀隱私期待部分,其主張 應以「私人領域尊重」作為「合理隱私期待」的理論基礎,以備往後我國實務界 發展出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客觀合理性」下位細緻判準,也頗有見地。6但較為 可惜的有二,首先,其對於如何將抽象的「私人領域尊重」理論運用到客觀合理 性判斷上,欠缺更完整、深入的論述;其次,其對於我國實務是如何發展屬於自 己的「合理隱私期待」概念,也欠缺深入研究。事實上,謝咏庭的採取一種從抽 象到具體的推演方式來操作合理隱私期待,這本來就是一件相當漫長且困難的工 程。但實務工作者也不會因為理論的建構尚未完備,就不再繼續操作合理隱私期 待標準。不論是對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 條第 2 項,還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 條第 2 項等相關規範的解釋與適用,實務仍舊期盼有一套可供參考的操作指南。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

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

4 劉得為,個人資料庫的隱私保護-以我國戶籍制度為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2008 年 7 月,頁 102-106。黃政龍,科技偵查之研究-以公共空間行動資訊隱私權為範疇,

中原大學財經法學系碩士論文,2009 年 1 月,頁 74-100。

5 謝咏庭,合理隱私期待與搜索概念,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4 年 7 月,頁 135、

145。

6 同前註,頁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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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實務的需求,本文試著暫時擱下困難的理論建構問題,改以歸納方式提出各 項參考因素,提出一套檢視清單,以幫助實務工作者適當地操作「合理隱私期待」。

另外,蔡達智在其2006 年博士論文「公權力利用衛星科技對隱私權的影響

-以美國法為中心」一文,曾針對個人開放空間資訊是否受到隱私權保障這項問 題提出四項判斷原則,其包括「一般目視原則」、「輔助或提昇感官工具原則」、

「已為一般大眾使用工具原則」以及「個人明知暴露原則」,頗具參考價值,7但 或許是因為當時國內案例累積不足,其對於我國法院的操作現況也沒有進一步整 理分析。鑒於近年來國內民眾對於隱私權意識的抬頭,國內實務對於合理隱私期 待的概念操作逐漸趨於成熟,案件數量也累積到相當可觀的數量,本文特別對於 國內關於合理隱私期待的相關判決進行整理與分析成,以補足過去相關討論的不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