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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院操作合理隱私期待的檢討與建議

第五章   我國合理隱私期待操作現況

第一節  我國法院操作合理隱私期待的檢討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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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檢討與建議

本文在第三章概括介紹美國法院對於合理隱私期待的操作流程,並在第四 章則介紹近年來美國法院在處理定位科技的隱私爭議時的突破與變革。而就我國 法制方面,本文也在第五章整理了我國法院所作出關於合理隱私期待的諸多判決,

並同時分析了我國法院對於個人位置資訊是否有合理隱私期待問題的態度。接下 來,作為本文的總結,第六章將從比較法的觀點對我國法院在合理隱私期待的操 作上提出幾項建議。又對於定位科技所引發的隱私權問題,本文也將分析我國法 院的判決理由的不足,以及未來法院可行的處理方式。最後,在本文研究合理隱 私期待過程中,也發現我國立法上對於政府使用定位科技的規範架構存有漏洞,

本文也一併提出未來修法的可能方向。

第一節 我國法院操作合理隱私期待的檢討與建議

第一項 主觀隱私期待的虛化

觀察歷年來實務判決,無論是美國法院還是我國法院,均鮮少特別針對主 觀隱私期待進一步分析,多半將討論重心放置於客觀隱私期待上。事實上,在 United States v. White 案中,美國法院就明白表示其考量重點不在於個人內心的 隱私期待為何,而是在於什麼樣的隱私期待在憲法上是合理的。1唯有極少數的 案例,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Smith v. Maryland 案2、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 重更(一)字第39 號刑事判決,法院才會以欠缺主觀隱私期待作為判決理由。3 謝咏庭在2004 年的碩士論文「合理隱私期待與搜索概念」一文中,認為主 觀隱私期待是一種純粹個人主觀感知層次的問題,主張應純以當事人意思作為唯 一判斷,不應由法院進行推測。4由於純以當事人意思作為唯一判斷是一個極寬 鬆的標準,因此難免會使得主觀隱私期待喪失其過濾功能的疑慮,但謝咏庭認為 純以當事人意思作為唯一判斷只是為了兼顧實務操作的便利性,避免完全廢棄主        

1 401 U.S. 745, 751-52 (1971).

2 442 U.S. 735 (1979).

3 但要注意的是,對於 Smith v. Maryland 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39 號刑 事判決,都是涉及「第三人原則」的判決,其對於主觀隱私期待的判斷似乎都有誤,詳細參 考本文,頁43-44,及頁 142。

4 謝咏庭,合理隱私期待與搜索概念,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4 年 7 月,頁

1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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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隱私期待要件的保留態度;換言之,謝咏庭的終極目標是將「合理隱私期待」

轉化為純客觀的「合理隱私」標準。5但畢竟主張個人隱私權遭到侵害的一方必然 會主張在當時主觀上有某種隱私期待存在,因此純以當事人意思作為唯一判斷的 結果,將使得主觀隱私期待要件實質上達到虛化目的。

本文認為,純以當事人意思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與目前實務操作合理隱私 期待時將討論重心擺在客觀隱私期待的現況相符,值得支持。更重要的是,如果 主觀隱私期待要件的判斷可任由法院依照客觀條件推測,那麼政府、企業只要透 過媒體工具讓所有人知道監控活動的存在,創造一種大家都知悉有監控活動存在 的客觀氛圍,這將迫使法院不得不作出個人欠缺主觀隱私期待的結論。6因此,本 文認為純以當事人意思作為唯一判斷的結果,除了與實務現況相契合外,更具有 防止政府、企業等具有影響力的團體單方面改變個人隱私權保障範圍的功能。

第二項 客觀隱私期待的補強

第一款 資訊性質的分析不應僅強調「物理性區隔」

作為合理隱私期待的重心-客觀隱私期待,經過歷年來判決的累積,不論 是美國還是我國案例都約莫可歸納出四項考量因素,分別為「資訊的性質」、「侵 害的手段」、「侵害的場所」以及「第三人原則」。7然而,從第五章對我國法院判 決現況介紹,本文認為有以下幾點需要進一步檢討的地方。首先,就「資訊的性 質」而言,除了對於與資訊流通有關的法規、契約進行分析之外,我國法院特別 強調現有的「物理性區隔」是否足以維持資訊的私密性。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在90 年度自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中就認為汽車車窗、擋風玻璃具有透明的特 性,會讓外人從外目睹車內情形,因此員警以照相機拍得車內駕駛人容貌並不構 成隱私侵害。但觀察美國法院歷年判決中對於「資訊的性質」的分析,除了同樣 會對於法規範進行分析之外,美國法院不只強調是否有「物理性區隔」讓特定資 訊經常暴露於公眾,也同時關注特定資訊是否足以揭示個人的私生活與想法、通

       

5 同前註,頁 134-135。

6 See Richard G. Wilkins, Defining the ‘Re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An Emerging Tripartite Analysis, 40 VAND.L.REV. 1077, 1115 (1987).

7 應特別說明的是,在實際個案操作上,法院多半僅強調其中的幾項因素,而未必會對全部四

項因素一一分析與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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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內容與通信紀錄的區別等等。8

本文認為,雖然「物理性區隔」確實是判斷資訊是否維持私密性的重要判 準,但倘若只憑「物理性區隔」作為判準,在特殊個案中恐有認定過窄的問題。

因為雖然對於某些資訊的蒐集、處理或利用會對個人的隱私權造成重大的傷害,

但個人未必會透過「物理性區隔」來維持該資訊的私密性。例如「指紋」具有觸 碰留痕的特性,但一般人不會為了防免指紋遭他人任意採集,而隨時隨地穿戴手 套。林子儀大法官於釋字第603 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中就特別強調,雖然「指紋」

具有觸碰留痕的特性,但不可因此而斷言指紋不具有私密性。林子儀大法官認為,

指紋不像外貌以肉眼即可辨識而需要「特殊技術」方能解讀,故「人對自己的外 貌與指紋,是否會被不特定的他人認知與辨識的預期完全不同,不應僅因兩者均 屬在公開場所可能獲得之個人生物資訊,即認為兩者的性質相同」。換言之,林 子儀大法官認為指紋欠缺「物理性區隔」不等同於喪失私密性,蓋「辨識技術上 的困難」完全可以取代「物理性區隔」,以維持特定資訊的私密性。

但不論是「物理性區隔」還是「辨識技術上的困難」都只是維持資訊本身私 密性的方式之一,在「資訊的性質」判斷上,最關鍵的問題還是在於「特定資訊 是否足以揭示個人的私生活與想法」。以指紋為例,雖然指紋是一種個人資料,

但單就指紋本身並不會顯示出個人之歷史、思想、習慣、政治立場或財務狀況,

因此蒐集他人的指紋並不構成隱私侵害。但要注意的是,林子儀大法官在釋字第 603 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中強調:「隨電腦處理資訊技術的發達,過去所無法處 理之零碎、片段、無意義的個人資料,在現今即能快速彼此串連、比對歸檔與系 統化。當大量關乎個人但看似中性無害的資訊累績在一起時,個人長期的行動軌 跡便呼之欲出。」換言之,任何瑣碎、無意義的資訊經過累積、拼湊,就像「馬 賽克」拼圖一樣,可以成為一幅個人完整的生活圖像,而這也正是釋字第603 號 解釋理由書中所強調的「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 從上述分析可知,我國大法官似乎接受以「馬賽克理論」作為判斷「特定資訊是 否足以揭示個人的私生活與想法」的理論基礎。

但要提醒的是,釋字第 603 號的事實脈絡確實是政府想要建立一套結合指 紋的個人身分資料庫,因此當然會產生資料累積、串連的隱私侵害問題,9但不等        

8 例如在 United States v. Dionisio 案,美國法院在強調聲音特徵是經常暴露於眾的資訊之外,

也強調聲音特徵並不會揭示私人生活或想法。See 410 U.S. 1, 15 (1973).

9 資料庫對隱私權構成威脅,主要來自於幾項特點,包括全面性彙整、更迅速流通、錯誤的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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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於其他未涉及資料庫的「指紋」蒐集行為都當然構成隱私權侵害。本文建議,

未來法院在分析資訊的性質時,除了個別資訊流通規範的解釋,以及「物理性區 隔」的分析之外,也應該同時考量「辨識技術上的困難」、「特定資訊是否足以揭 示個人的私生活與想法」。而就「特定資訊是否足以揭示個人的私生活與想法」

而言,更必須注意是否涉及資料的累積、串連而有「馬賽克理論」的適用。

第二款 侵害的手段可納入馬賽克理論觀點

在美國法上,「侵害的手段」分析往往是法院在處理新科技對隱私權侵害案 件中所不可或缺的。美國法院除了將肉眼觀察視為一種侵害程度較低的手段,物 理侵入則視為侵害程度較高的手段之外,若伴隨著各種科技輔助時,科技工具的 普及程度、利用科技工具所揭示的資訊是否只需要透過肉眼即可獲得、或者是否 取得了相當於透過物理侵入而取得的資訊。反觀我國法院也曾經表示照相只是增 強記憶的方式、衛星定位追蹤器只是代替監看的工具,更曾在民事侵權事件中提 出「全面性攝影」,以及「侵入性窺視」與「非侵入性窺視」的概念。

要特別注意的是,美國部分法院認為長時間監控個人在公共道路上的位置 資訊將比短時間監控造成更嚴重的隱私權的侵害,例如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 訴法院在 Maynard 案10中就提出「馬賽克理論」,認為長時間監控所揭示的資訊 遠比各部分所揭示的還要更多。因此,我國法院在分析「侵害的手段」時,是否 應該區分「短時間監控」與「長時間監控」而給予不同的認定,是值得深入研究 的議題。事實上,大法官在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中也提到「持續性監視」將 構成隱私權的侵害,其表示:「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

要特別注意的是,美國部分法院認為長時間監控個人在公共道路上的位置 資訊將比短時間監控造成更嚴重的隱私權的侵害,例如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 訴法院在 Maynard 案10中就提出「馬賽克理論」,認為長時間監控所揭示的資訊 遠比各部分所揭示的還要更多。因此,我國法院在分析「侵害的手段」時,是否 應該區分「短時間監控」與「長時間監控」而給予不同的認定,是值得深入研究 的議題。事實上,大法官在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中也提到「持續性監視」將 構成隱私權的侵害,其表示:「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