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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隱私權的概念、代價與價值

第二節  隱私權的代價與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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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195 條的「隱私」,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 92 年度訴字第 4312 號民事判 決中,雖然以「一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作為隱私權的定義,

但同時也援引了Prosser 的四種隱私侵權態樣,其表示:「…在比較法上,隱私權 依其保護法益之不同,可分為四種態樣:侵犯隱密(intrusion upon selcusion)、揭 露(disclosure )、不實曝光(false light)、商業使用姓名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 )。此四種態樣成立要件各不相同,前述第一、二種須侵犯他人之隱密 事務,第二、三種須有為公開行為,第三種須有不實陳述,第四種須加害行為人 獲取商業利益。…核該等行為態樣已涉及原告私人事務之性活動,該活動內容自 具有相當之私密性。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隱於鄰地高處竊錄原告私人活動,

雖非以物理性侵入原告所在住宅之方式為之,但揆諸前揭 之說明,仍屬對原告 個人隱私空間之侵犯,構成侵犯隱密(intrusion upon selcusion)之侵害隱私權態 樣之一。」

本文認為,不論是大法官所採取的由上至下的理解途徑,還是部份法院兼 採的由下至上理解途徑,在相同的社會文化背景之下,所認知的隱私權概念不應 存有差異。這兩種方式各自有不同的問題需要進一步克服,但無論如何,不只是 由下至上的理解途徑需要大量的案例分析,由上至下的理解途徑也同樣需要透過 案例適用的過程中逐漸修正補充理論基礎不足之處,以避免過寬或過窄的缺陷。

更重要的是,不論是採取由上至下理解的大法官,還是採取多元方式理解隱私權 的普通法院,在劃定隱私權保障範圍時,都必須同時考量到社會大眾對隱私權的 看法。除非完全與社會隔離,否則當一個人若想要與社會其他人交往互動時,勢 必得忍受來自於他人相當程度的干擾。這些干擾未必都是負面的,也可能對於社 會的發展具有正面意義,是促使社會正面發展的重要一環,因此我們不可能完全 任憑個人主觀意思來決定隱私權的範圍,仍舊得從隱私權的價值與代價中取得平 衡。

第二節 隱私權的代價與價值

簡單介紹隱私權的概念後,為了更深入理解隱私權,並為下一章所要探討 的合理隱私期待作準備,接下來,本節將介紹隱私權保障所要付出的代價和所欲 追求的價值。但要特別說明的是,本節是以概括的方式來說明之。或許採取案例 歸納理解隱私權的人會認為宜根據不同脈絡事實來分析隱私權的價值和代價;反        

號民事判決也採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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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採取由上至下理解隱私權概念的人會認為以下的介紹過於瑣碎。但下面說明 代價與價值的主要用意只是想要強調一點:隱私權是一種權衡下的產物,在特定 事實脈絡下,一旦決定要保障個人隱私權,就勢必得承擔保障隱私權的代價;反 之,則必須承受喪失隱私權價值的缺憾。

第一項 隱私權的代價

第一款 個人代價

隱私權是一種個人資料的控制、一種獨處不受干擾的權利,因此隱私權當 然會阻礙資訊的流通。而在欠缺資訊的情況下,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一方就無法依 照需求的強烈程度做出差別定價,無形中提高了取得商品或服務所要支付的對價。

114除此之外,也因為提供商品或服務者無法知悉消費者的確實需求,進而阻礙個 人化商品或服務的提供,使得消費者僅能取得一般化的商品或服務。115因此,隱 私不但會墊高取得商品或服務的價格,也阻礙了個人化商品服務的成長趨勢,這 對於個人而言所造成的不經濟、不方便,就是主張隱私權所要付出的代價。事實 上,上述關於經濟市場的論述,也可以適用到其他領域。例如就政府的社會福利 給付行政而言,如果政府所欲取得的資訊受到隱私權的阻礙,將使得政府無從判 斷其所提供的給付是否過多,這無形中會增加政府財政不必要的支出,最後轉嫁 到人民的結果,就是給付的質與量的縮減。此外,隱私也使得政府無法彈性調整 給付內容,容易產生政府所提供的給付與人民的需求無法一致的情況。

第二款 社會代價

除了個人必須承擔代價之外,最常被提到的就是社會為了隱私權所要承擔 的代價,或稱為隱私權的社會成本。而社會成本主要可分為幾個面向來說明,例 如:消滅社群、削弱名聲的問責功能、阻礙了法律的執行、降低社會成員彼此的 信任。首先,在一些非將個人主義當作核心價值的國家,隱私往往被視為一種對 社群的威脅。116一般而言,個人資料的交流能夠滿足社群成員的好奇心、強化社 群成員間的相互理解,並促進整體社群的蓬勃發展。以社群網站為例,為了使線 上成員的互動能夠保持熱絡,網站會鼓勵成員間相互透露個人資料,而成員為了        

114 See Kent Walker, The Costs of Privacy, 25 HARV.J.L.&PUB.POL'Y 87, 89-90 (2001).

115 Id. at 91.

116 See SOLOVE, supra note 14, at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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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引他人的注意,也習慣在網路上提供個人資料。這顯示出個人資料的流通能夠 讓成員彼此更加熟識,進而凝聚社群的向心力。相反的,若在社群主義興盛的國 家主張隱私權,容易被認為是一種想要脫離社會的人,而使成員相互間產生猜忌、

疏離感。

其次,隱私會削弱名聲的功能,破壞既有的問責機制。117名聲是社會其他人 對特定個人的言行舉止所做的評價,名聲除了對內會影響自我觀感、對外左右著 我們參與社會基本活動的能力之外,名聲更是一種強而有力的問責機制,有助於 社會規範的維持。118社會要能夠有秩序地運作下去,除了法律,還需要其他諸如 道德、習俗等社會規範的維持。在古代,除了仰賴國家的刑罰之外,名聲是一種 強而有力的問責制度,讓社會規範能夠不斷地被遵守,例如古代的遊街、刺青等 懲罰機制,無非就是利用名聲的力量,來責罰違反社會規範的人。但隱私會阻礙 社會其他人對特定人名聲的探究,並讓這個古老的問責機制喪失功能。再則,隱 私甚至讓法律的執行更加不易。一般而言,政府對法律效果的執行是人民遵守法 律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政府要能夠對確實執行,必須先對違法嫌疑有起碼的 偵測能力,才能進一步去調查違法的事實情況。但隱私會遮掩掉大部分的違法行 為,使得政府沒有能力察覺到違法事實的存在,最後導致政府的執行力不足以擔 保法律被落實。

最後,隱私不但會阻礙對他人名聲的探究,並讓法律難以落實,更會進一步 降低社會的相互信任感。119學者認為社會上普遍的信任感,是社會成員幸福感的 來源。120假使我們不但能夠放心地信任我們所熟識的人以及不熟悉的陌生人,也 能夠被他人信任,那麼社會關係將處於一種祥和、無猜忌的情況,會讓生活在該 社會關係下的人更加幸福。此外,信任感可以讓許多新的經濟活動(例如:信用 卡、支票等)被實施,121也可以讓一些以社會成員相互信任為基礎的公共政策(例 如:社會保險)妥善地執行,進而促進社會往良善的方向發展。然而,唯有一個 強而有力的問責制度來確保社會規範被確切落實,我們才能夠建立起社會大眾普 遍的信任感。但隱私會讓資訊無法自由流通,造成社會規範難以落實,最後將影

       

117 See Walker, supra note 114, at 100.

118 See DANIAL J. SOLOVE, THE FUTURE OF REPUTATION: GOSSIP, RUMOR, AND PRIVACY ON THE

INTERNET 32 (2007).

119 See SOLOVE, supra note 14, at 81.

120 See Walker, supra note 114, at 102.

121 Id. at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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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成員間彼此的信任。

第二項 隱私權的價值

第一款 隱私與個人生活

雖然保障隱私必須付出許多個人成本、社會成本,但隱私對於我們個人生 活、人際關係乃至於整個社會都有正面的價值。就個人生活而言,隱私與人類的 人格發展、創造力、自主、心智健康和自由有相當地關聯性。首先,長久生活在 壓力之中會讓人們焦慮不安,最終可能會導致精神疾病,所以我們都必須適時地 舒緩社會所帶來的壓力。而隱私則是減緩壓力的方式之一,因為它讓我們與社會 保持一定的距離,讓我們有了喘息休息的空間,有助於回復個人疲憊的精神狀態。

122其次,為了形塑出更成熟的人格,我們每個人都應該享有一定的犯錯空間,而 隱私正好讓我們有機會嘗試錯誤。123倘若我們持續地受社會他人密集監控,以至 於任何背離主流的想法或行止都會遭到他人非難、指責、嘲笑、排斥,將會導致 人們怯於創造、探索以及體驗不同的生活,自然就影響個人人格的發展。最後,

廣泛的監控、累積與分析資訊,將強化政府或企業的影響力,進而得以微妙地改 變特定個人的選擇和行動,而隱私正好可以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124換言之,當 政府或企業對人們的作息、喜好、習慣瞭若指掌,就能夠控制人們所接收到的資 訊、選擇範圍等事項,最後雖然個人自己做出決定,但因為他們是被蒙在鼓裡,

成為某種形式的詐欺或脅迫的受害者,這對個人自主性傷害更甚於直接干預。

或許有人會認為,唯有那些想要隱藏壞事的人才需要隱私,亦即所謂的「若 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nothing-to-hide)抗辯。然而,這種論述方式,將個人主 張隱私權的目的推定為掩蓋壞事上,也目光淺短地將隱私權視為「秘密」,忽略 了即使是公開的資料,也會有諸如「匯集」(aggregation)、「目的外使用」(secondary use)、「排除」(exclusion)等隱私問題。125更忽略了絕大多時候,隱私權的侵害 並源自於極嚴重的單一行為,而是來自於一系列緩慢且微小的行為。126何況,追

或許有人會認為,唯有那些想要隱藏壞事的人才需要隱私,亦即所謂的「若 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nothing-to-hide)抗辯。然而,這種論述方式,將個人主 張隱私權的目的推定為掩蓋壞事上,也目光淺短地將隱私權視為「秘密」,忽略 了即使是公開的資料,也會有諸如「匯集」(aggregation)、「目的外使用」(secondary use)、「排除」(exclusion)等隱私問題。125更忽略了絕大多時候,隱私權的侵害 並源自於極嚴重的單一行為,而是來自於一系列緩慢且微小的行為。126何況,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