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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隱私權的概念、代價與價值

第一節  隱私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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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隱私權的概念、代價與價值

由於「合理隱私期待」是「隱私權」保障範圍的認定標準之一,因此在探究

「合理隱私期待」的操作前,有必要先對於「隱私權」的概念有個基本的認識。

以下將介紹美國法的發展,從中我們可以認識到美國學界對於「隱私權」的理解 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理解途徑,包括從核心理論出發的由上至下的理解,以及 從案例歸納出發的由下至上的理解。此外,在介紹隱私權概念的諸多理論基礎之 餘,我們必須了解的是,隱私權並不是完全不被質疑的權利,因為在追求隱私價 值的同時,不論是個人還是社會都同時得付出一定的代價,而這也是為何我們不 能允許單憑個人主觀的期待來決定隱私權的保障範圍,而必須同時獲得社會的認 可。

第一節 隱私權的概念

第一項 從核心理論出發:由上至下理解

第一款 Warren 與 Brandeis 提出隱私權概念

1890 年,Samual D. Warren 及 Louis D. Brandeis 二人在 Harvard Law Review 中發表的The Right to Privacy 文章中,首次將隱私權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堪稱為 美國法院判決及學說探討隱私權的領頭羊。該篇文章緣起於 Warren 不滿當時新 聞媒體,對於 Warren 太太舉行的私人宴會,做了過於詳細的報導,於是偕同 Brandies 共同撰寫該篇文章。1

文章一開始從政治、社會和經濟的改變將需要新的權利談起,認為在面對 社會新的發展,人們對新權利需求,從有形的身體,到無形的名譽、情感、精神 等無體權利,有歷史脈絡可循。2其次,Warren 與 Brandeis 也注意到 Cooley 法官 曾經提出「獨處而不受外界干擾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的概念。3這個 觀念在當時照相技術的革新,及腥、羶、色新聞報紙的興起,不但造成私人領域

       

1 See 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48 CAL.L.REV. 383, 383-84 (1960).

2 See Samual D. Warren & 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L.REV. 193, 193-94 (1890).

3 Id. at 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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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家庭的侵害,也貶低了社會的道德與價值的情況下,格外重要。4因此,Warren 與 Brandeis 寫作的目的在於,探討現行法是否足以提供一個可以適當地被援引 的原則,以保護個人的隱私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其保障的性質和範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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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rren 與 Brandeis 檢討了普通法上的「誹謗」、「著作權」以及「默示契約」

和「信賴關係」之後,認為均無法完整保障「獨處而不受外界干擾的權利」。因 為「誹謗」主要保障個人名譽(個人與社會的關係),而無法保障對於個人自我 認知、情感的傷害。6「著作權」也僅保障著作權人享有著作公開後的利益,與避 免將思想、情感公開的權利有所不同。7因為保障個人將情感透過文書和作品表 達,性質不屬於財產權的範疇,而是一種心靈的寧靜(peace of mind)或者避免 無限制地被公開。8至於,普通法上的「默示合意」與「信賴關係」,則因為無法 防止陌生人侵害隱私權的情況,也無法完整保障對於個人自我認知、思想和情感 的傷害。9然而,在探尋既有的判決後,Warren 與 Brandeis 也發現「個人對於通 過寫作或藝術媒介所表達的思想、情緒和情感有決定是否公開的權利」,僅僅是 一個更廣泛的「獨處而不受外界干擾的權利」中的具體實例。10而且就如同「不 被毆打的權利」、「不被監禁的權利」、「不被惡意起訴的權利」、「不被誹謗的權利」

一樣,都是基於「不可侵犯的人格權」而來的。11

當然,Warren 與 Brandeis 也強調,隱私權並非絕對的權利,有其界限存在,

而認為有下列情況時,隱私權是不受保障:一、涉及公共或一般利益時;二、依 據法律有傳播的權利時;三、口頭之散布而未造成「特別損害」(special damage)

時;四、由本人散布或經其同意者。12最後,其認為隱私權可以透過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和禁制命令的方式,或者藉由刑罰的方式,來加以保障。13

第二款 後續學者對隱私權內涵的建構

       

4 Id. at 195-96.

5 Id. at 197.

6 Id. at 197-98.

7 Id. at 199-200.

8 Id. at 200-01.

9 Id. at 211-12.

10 Id. at 202-05.

11 Id. at 205.

12 Id. at 214-18.

13 Id. at 2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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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 Warren 與 Brandeis 從英美習慣法推導出「獨處而不受外界干擾的權 利」,來定義隱私權,但其文章重點在於提倡法律應該保障隱私權,而並未進一 步就隱私權的概念界定及保護範圍提出任何說明。14因此,學者們開始提出各自 理論來補充隱私權的內涵。這些理論主要包括「有限接近理論」、「秘密理論」、

「個人資料控制理論」、「人格理論」,和「親密關係理論」,而學者也同時意識到 這些理論難免有保護範圍過寬或過窄的問題。

第一目 有限接近理論

「有限接近理論」(limited access to the self)以「每個人都渴望隱匿一些資 訊,並希望與他人有所分別」來解釋隱私權,就這點而言,該理論與「獨處而不 受外界干擾的權利」頗為相似。15但要注意的是,「有限接近」不等同於「孤獨」

(solitude)。「孤獨」是一種與世隔絕、遠離他人的、獨自一人的狀態。雖然「孤 獨」是「有限接近」和「獨處而不受外界干擾」的要素之一,但這些理論的範圍 遠比「孤獨」來的寬廣。16而所謂的「有限接近」,可以解釋為「任何人有權將自 己的事務留給自己,並自行決定受到公眾觀察和討論的程度」。17

然而,該理論並沒有明確告訴我們,哪些「接近」會涉及隱私?也沒有告訴 我們哪種程度的「接近」會構成隱私侵害,使得該理論如同「獨處而不受外界干 擾的權利」一樣,有太寬廣且太模糊的問題。18對此,主張有限接近理論的Ruth Gavison 補充認為,有限接近有三個獨立且不可稀釋的元素,分別是「秘密」

(secrecy)、「匿名」(anonymity)和「孤獨」(solitude)。19但學者仍然認為,Ruth Gavison 並未將諸如騷擾或滋擾行為,還有政府對於人民關於身體、健康、性行 為、家庭生活等重要決定的介入行為等等,納入隱私保護之內,仍有範圍過於狹 隘的疑慮。20

第二目 秘密理論

另一種最常見的理解,是將隱私視為對某種事項保密。而在這個觀點下,公        

14 See DANIEL J.SOLOVE,UNDERSTANDING PRIVACY 16-17 (2008).

15 Id. at 18.

16 Id. at 18-19.

17 Id. at 19 (citing E. L. Godkin, Libel and Its Legal Remedy, 12 JOURNAL OF SOCIAL SCIENCE 69, 80 (1880)).

18 Id. at 20.

19 See Ruth Gavison, Privacy and Limits of Law, 89 YALE L.J. 421, 433 (1980).

20 See SOLOVE, supra note 14, at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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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揭露先前被隱匿的資訊將被認定為侵害隱私。秘密理論可以被理解為有限接近 理論的分支,因為個人資料的保密是一種維持有限接近的方式。21換言之,秘密 理論(secrecy)較有限接近理論更為狹隘,因為他只涉及其中一部分:「個人私 事的隱匿」。因此,秘密理論往往會得到一項結論,亦即一旦揭露秘密給他人知 道,就不再享有隱私權的保障了。22事實上,這個理論廣受大家批評。一方面,

我們常常只會想要對特定人公開,而不是對所有人公開;換言之,人們渴望信任 特定人不會將秘密洩漏出去,而不是完全的秘密。23另一方面,在這個數位化的 時代,除非完全生活在與世隔絕的地方,否則我們必然被迫提供,或不自覺地洩 漏出一些個人資料,倘依照秘密理論的理解,將導致人們不再保有隱私。24

第三目 個人資料控制理論

一個主流的隱私權理論是將隱私權理解為對個人資料的控制(control over personal information)。學者 Alan Westin 將隱私權視為對個人資料的控制,其表 示:「隱私權是個人、團體、機構決定關於自己的資訊在何時、如何傳遞給其他 人,以及傳遞到什麼程度的權利。」25而實務上也不乏有判決採取個人資料控制 理論,例如在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的 U.S. Dept. of Justice v. Reporters Committee For Freedom of Press 案,法院就明白地以個人資料 控制來理解隱私權。26

但該理論也存有不少問題。首先,該理論過於著重於「資料」,而排除了未 涉及資料的隱私侵害型態,例如政府對於身體、生殖、基本決定的干預等,使得 隱私權的保護範圍顯得過於狹隘。27其次,該理論也沒有進一步定義,哪種類型 的資訊是個人享有控制權的資訊,這恐怕會讓人無所適從。28雖然許多法規範是 以「足以辨識個人的資料」作為保障的客體;但學者也發現,許多重要的事實雖 然足以辨識到特定個人(例如特定人是有名政治人物的事實),但未必是隱私權 所要保障的範圍。29舉凡姓名、面貌等等資訊,雖然都足以辨識到特定人,但一        

21 Id. at 22.

22 Id.

23 Id. at 23.

24 Id. at 24.

25 Id. (citing ALAN WESTIN,PRIVACY AND FREEDOM 7 (1967)).

26 489 U.S. 749, 763 (1989).

27 See SOLOVE, supra note 14, at 25.

28 Id.

29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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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不認為該等資訊屬於隱私權所保障的資訊。

另外,該理論雖然強調資訊的「控制」,但也沒有進一步說明控制的方法。

30雖然有學者試圖將個人資料視為一種財產權,來達到控制個人資訊的目的。31 但事實上這是有困難的,因為在交易的當下,交易雙方並無法事先預測個人資料 在未來不同脈絡下的價值,所以很難在當下決定未來可否目的外使用、可否再移 轉、可以再移轉給誰等問題,所以無法像獨立的商品一樣,輕易地從一個人讓渡 到另一個人32。此外,個人資料也未必是當事人自己獨自產生的,其往往是與他 人互動而共同創造的,這也使得究竟是誰能夠控制該資料,充滿爭議。33

最後,若我們過於強調個人資料當事人單方面的控制,而忽視了資料處理 過程中,社會現實上既存的知識和權力落差,也容易導致對隱私權的理解過於狹 隘。34換言之,倘若我們忽略了知識不對等或權力不對等的事實現況,個人所享 有的控制權其時是空洞的,因為我們可能在不知情、或被迫的情況下提供了資料,

而此時應該仍有構成隱私權侵害的疑慮。

第四目 人格權理論

Warren & Brandeis 曾在 The Right to Privacy 文章中提到,「獨處而不受外界 干擾的權利」就如同「不被毆打的權利」、「不被監禁的權利」、「不被惡意起訴的 權利」、「不被誹謗的權利」一樣,都是基於「不可侵犯的人格權」而來的。而美 國聯邦最高法院作出的一系列關於憲法層次的隱私權案例,例如 Griswold v.

Connecticut 案35、Roe v. Wade 案36等,也都是將隱私權視為對重大事項免受國家 干擾的決定權,以達到人格完整性,於是就誕生了「人格權理論」(personhood)。

Connecticut 案35、Roe v. Wade 案36等,也都是將隱私權視為對重大事項免受國家 干擾的決定權,以達到人格完整性,於是就誕生了「人格權理論」(personhoo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