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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定位科技與合理隱私期待

第五章   我國合理隱私期待操作現況

第二節  我國定位科技與合理隱私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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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對於交易資訊仍享有隱私權的保障。

第二節 我國定位科技與合理隱私期待

經過前一節簡單地歸納與分析後,接下來將回到位置資訊的脈絡,來探討 我國法院是如何操作合理隱私期待。我國政府最常使用的科技工具莫過於查詢基 地台位置資訊以及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兩者。至於,私人若想要蒐集他人位置資 訊,除了透過肉眼觀察之外,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則是最常使用的方式。但不論 監控者是政府還是私人,由於利用這些科技工具來蒐集他人的位置資訊有濫權或 侵權的疑慮,因此立法者制定了相關規範來加以管制。以下將先簡單介紹不同的 監控實施者利用不同的科技工具所要遵守的規範,從中我們會發現「合理隱私期 待」的概念早已深入我國定位科技的規範體系內。以這些規範為基礎,本文將進 一步分析我國法院針對個人對位置資訊是否享有合理隱私期待的相關判決,而其 中又以私人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為大宗。

第一項 政府查詢基地台位置資訊

第一款 法律依據

「通信紀錄」是電信事業為了帳務核算,而對用戶電話撥打情形的一種紀 錄。14依照電信法第7 條第 2 項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的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 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2 條,「通信紀錄」是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

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紀錄,

並以電信系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而目前我國電信事業所能提供的「通 信紀錄」,大致可包括用戶基本資料、類別、國(區)碼、發話方、受話方、通 話日期、通話的起始/結束時間、通話秒數、通話起始/結束所使用的基地台、基 地台方向角、行動電話序號。15其中通話起始/結束所使用的基地台,以及基地台 方向角,都是能夠用來計算出行動電話具體位置的「基地台位置資訊」。但產生 疑義的是,目前政府向電信事業查詢特定行動電話用戶通信紀錄的法源依據為何?

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還是電信法及其子法?

       

14  詹明華、邱紹洲、易序忠,通聯記錄在犯罪偵查上之應用-發話與受話之分析,中央警察大

學學報,39 期,2002 年,頁 187。 

15 同前註,頁 195-199;李榮耕,論偵查機關對通信紀錄的調取,政大法學評論,115 期,2010

年6 月,頁 12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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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我國大法官釋字第631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強調憲法第 12 條所規定的秘密 通訊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法及內容等事項,有不 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換言之,憲法通訊自由保障的範圍不以「通訊內 容」為限,也包括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法等通訊內容以外的資訊。為了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立法院 於民國88 年制定通過,並歷經民國 95 年、96 年兩次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 下簡稱通保法)。該法主要規範「通訊」的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 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的監察行為。

然而,從目前通保法的整體規範架構來看,通保法所規範的對象僅限於「通 訊內容」,而不涉及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法等通訊內容以外的資訊。通 保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通訊」包括「郵件及書信」、「言論及談話」,以 及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

「有線及無線電信」三種類型。而依照同條第2 項規定,該法所稱的「通訊」,

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再加上通保法第5 條第 1 項以及第 11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 九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從上開規定可知,「通訊內容」以外的其他關於「通訊的有無」、「通訊的時間」

等資訊,都不是通保法所要規範的對象。16

有了上開認識後,考量行動電話無線電波顯然不屬於通保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2 款的「郵件及書信」及第 3 款的「言論及談話」,我們要問的是:政府向電 信事業的幫助查詢基地台位置資訊來推算特定用戶的具體地理位置,是否該當於 對「有線及無線電信」的監察而有通保法的適用?

通保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有線及無線電信」的說明中,所謂的「電        

16 李榮耕,同前註,頁 133-134。但李教授依據釋字第 631 號解釋,認為立法者有義務制定必要

且有效的法律,以具體地保護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的隱私權益,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通訊隱私

的意旨,本文也採取相同看法。李榮耕,同前註,頁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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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設備」,依照我國電信法第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是指「電信所用之機械、

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又依照電信法同條項第1 款規定,「電信」是指

「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因此,當行動電話透過無線電波 進行登錄或通話時,所發射的無線電波訊號無疑是「電信」的一種,而用來接收 或發射該等訊號的行動電話當然是「電信裝置」。就這點而言,行動電話所發送 的無線電波訊號是通保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有線及無線電信」,似有通保 法的適用。

然而,若仔細分析這些無線電波訊號的具體內容,行動電話在登錄程序、撥 打或接收電話時所發射的無線電波的內容,其實只是電話號碼及 IMEI 碼而已,

並不包括行動電話用戶的位置資訊。17政府若想要分析出用戶的具體位置資訊,

重點並不在於行動電話所發射的電話號碼及IMEI 碼,而是該電波之有無、時間、

次數、角度等(包括基地台位置資訊)的通訊內容以外資訊。因此,就目前通保 法的規範架構觀察,政府向電信事業查詢的基地台位置資訊來判斷用戶的位置資 訊,並沒有通保法的適用。

第二目 電信法及相關子法

雖然查詢基地台位置資訊沒有通保法的適用,但仍有電信法及相關子法可 作為依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

立法院制定電信法來規範與電信事業相關的事項。雖然依照電信法第2 條第 1 項 第1 款18的定義可知,電信法中所謂的「電信」等同於通保法第2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有線或無線電信」,而屬於通保法的其中一種「通訊」類型,規範對象顯 然較通保法狹隘。但電信法第7 條另外規定:「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 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前項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適用 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電 信總局訂定之。…」,且在電信法第7 條第 2 項的授權下,主管機關19訂定的「電 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查詢通信紀錄辦        

17 黃政龍,科技偵查之研究-以公共空間行動資訊隱私權為範疇,中原大學財經法學系碩士論

文,2009 年 1 月,頁 161-162。

18 電信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

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19 雖然電信法第 7 條第 2 項是授權電信總局,但依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規定,

電信法的主管機關已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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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以及「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20其 中查詢通信紀錄辦法第3 條規定:「有關機關查詢通信紀錄應先考量其必要性、

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並應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再備正式公文或附上電信通 信紀錄查詢單,…送該電話用戶所屬電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但案情特殊、

情況緊急之查詢,得由法官、軍事審判官、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查詢機關首長 或其書面指定人先以電話或公文傳真,並經回叫確認為之,查詢後應於於三個工 作日內補具正式公文或加蓋印信之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正本。」

從上述電信法及其子法的規定觀察,相較於通保法僅規範了「通訊內容」的 監察行為,電信法則除了電信內容外,也一併將「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

納入電信法的規範內。21而所謂的「通信紀錄」,則包括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 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 各種紀錄。22而所謂的「基地台位置資訊」,是負責與行動電話建立連線的特定基 地台識別碼、基地台地理位置的總稱,屬於電信系統所產生的「通信紀錄」之一。

因此,雖然行動電話用戶的基地台位置資訊不屬於通訊內容資訊而無通保法的適 用,但仍屬於電信法的「通信紀錄」而有電信法第7 條的適用。23

最高法院則在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中也採取相同見解。法院 在確認通保法不能作為查詢通聯紀錄的法律依據後,改以電信法第7 條第 2 項授 權制定的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作為檢察官查詢通 信紀錄的法律依據,法院表示:「而目前有關政府機關調閱通信(聯)紀錄之規

最高法院則在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中也採取相同見解。法院 在確認通保法不能作為查詢通聯紀錄的法律依據後,改以電信法第7 條第 2 項授 權制定的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作為檢察官查詢通 信紀錄的法律依據,法院表示:「而目前有關政府機關調閱通信(聯)紀錄之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