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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實務對合理隱私期待的操作

第三章   合理隱私期待簡介

第二節  美國實務對合理隱私期待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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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美國實務對合理隱私期待的操作

第一項 主觀隱私期待

Harlan 大法官於 Katz 案的協同意見書中,首次提到「主觀隱私期待」的概 念:「一個人已經表現出實際的(主觀的)隱私期待…」。43為了進一步解釋,Harlan 大法官舉了一個例子:「…暴露給其他人目光所及的物品、活動或談話,是不受 保護的,因為沒有一個要保護的意圖被表現出來。」44然而,一個人主觀內心的 想法,終究必須透過外在的行為顯現出來才能他人知悉,但我們在做每一件事情 之前,不太可能不斷地向他人表示有隱私期待,取而代之的是我們自行假設不會 任意遭到他人侵害。因此,除非當事人確實是知道其在特定場合下的行為舉止是 暴露在大眾面前的,否則法院不應該以欠缺主觀隱私期待作為判決理由。這也難 怪學者會表示:「所謂主觀隱私期待,其實只是簡單的重申 Katz 案多數意見的說 法。如果一個人有隱私權-如果不是普遍暴露給他人知道-他或她就已經『表現』

出『主觀的隱私的期望』了。」45更有學者認為:「一個人的主觀隱私期待,對於 增修條文第4 條權利的主張,不生任何正面或負面的影響。」46

法院也曾經強調合理隱私期待的討論重點在於客觀隱私期待上,而不在主 觀隱私期待上。United States v. White 案47中,警察懷疑被告White 販賣毒品,於 是安排一為身上暗藏無線電發報器的線民與White 進行私下談話,談話同時,線 民與White 的談話內容全程被警方所監聽及側錄,並成為法庭上的證據。審判中 被告主張,其與線民間的談話內容應受隱私權保障,而警方未取得令狀即進行監 聽,違反了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故該錄音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由於被告始 終不知道朋友會背叛他,所以被告是否表現出實際的(主觀的)隱私期待,將會 是一個有趣的問題。然而,聯邦最高法院卻顯然不想深入探討這個問題,僅表示:

       

is that it keeps easy cases easy.”).

43 Katz, 389 U.S. at 351 (Harlan, J., concurring).

44 Id. at 516 (“…but objects, activities, or statements that he exposes to the ‘plain view’ of outsiders are not ‘protected’ because no intention to keep them to himself has been exhibited.”).

45 See Jim Harper, Reforming Fourth Amendment Privacy Doctrine, 57 AM.U.L.REV. 1381, 1387 (2007) (argued that “In its best light, the first part of the inquiry Justice Harlan proposed merely restates the majority's holding in Katz. If a person has privacy--if the information was not generally available--he or she has ‘exhibited’ an ‘actual (subjectiv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46 See Anthony G. Amsterdam, Perspectives on the Fourth Amendment, 58 MINN.L.REV. 349, 384 (1974) (“a person's subjectiv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can neither add to, nor can its absence detract from, an individual's claim to Fourth Amendment protection.”).

47 401 U.S. 745 (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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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問題並不在於特定被告在特定情況下的隱私期望為何,也不在於在被告 可以事實上依賴於他們同伴的自由裁量到何種程度。被告個人非常可能既不知悉 也不懷疑他們的同伴已經去或將要去報警,又或者正在錄音。…依照 Katz 案所 宣告的原則,我們的問題在於,什麼樣的隱私期待在憲法上被正當化的-亦即,

在欠缺令狀下,增修條文第4 條所要保護的隱私期待為何。」48

較特別的是 Smith v. Maryland 案49,該案中政府要求電信業者在交換設備中 裝設撥號記錄器(Pen Register),以記錄被告所撥打的電話號碼。而聯邦最高法 院就罕見地以「電信用戶明知電話號碼會傳遞給電信公司」、「電信用戶知道電話 號碼會被用來確認帳單、預防詐欺以及防免違法行為的發生」為由,而認定被告 欠缺主觀隱私期待。惟法院還是進一步討論假設被告有主觀隱私期待時,是否符 合客觀隱私期待的要求,並以「被告已經自願提供給電信公司」為由,認定被告 欠缺客觀隱私期待。50

要注意的是,Smith 案所涉及的問題,其實是政府自第三人調取個人資訊是 否受到憲法拘束。電信用戶或許確實知道電話號碼會傳遞給電信公司,也知道電 話號碼會被電信公司用來確認帳單、預防詐欺以及防免違法行為的發生。但真正 的問題是,電信用戶主觀上是否期待政府不會向電信公司調取自己的撥號紀錄?

然而,Smith 案的判決理由卻顯然只是在說明資料主體與第三人間的關係,而沒 有直接回答政府可否向第三人調取資訊這個問題,因此 Smith 案對主觀隱私期待 的理解,似乎有所誤解。而Marshall 大法官在 Smith 案的不同意見,也批評法院 多數意見的推論過頭了,其認為:「即使假設,個人『一般知道』電信業者為了 內部的原因會監控通話,但它不意味著個人會期待這個資訊提供給一般市民,或 特別是政府。隱私是不是一個獨立的商品,或全有全無的權利。人們為了有限的 商業目的傳遞某些事實給銀行或電話公司知道,並不需要假設此資訊將會釋放給 其他人用於其他用途。」51

本文認為,Harlan 大法官所提出的主觀隱私期待的概念,其實只是將 Katz        

48 Id. at 751-52.

49 442 U.S. 735 (1979).

50 Id. at 742-43.

51 Id. at 749 (Marshall, J., dissenting) (“But even assuming, as I do not, that individuals “typically know”

that a phone company monitors calls for internal reasons, it does not follow that they expect this information to be mad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in general or the government in particular. Privacy is not a discrete commodity, possessed absolutely or not at all. Those who disclose certain facts to a bank or phone company for a limited business purpose need not assume that this information will be released to other persons for other purpo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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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多數意見關於「明知暴露於眾」的情況排除在隱私權保障範圍之外。換句話 說,我們不大可能對於大眾都已經知道的事情,再次主張隱私權,因為個人已欠 缺主觀隱私期待。若從這個理解方式來檢視 Smith 案的判決理由,法院似將隱私 權等同於絕對的秘密,因而將主觀隱私期待限縮在完全不像他人透露的情況。但 要強調的是,隱私權並是絕對的秘密,而電信用戶僅將其撥打的電話號碼傳給電 信公司及通話的另一方,絕對沒有意願將電話號碼公開讓大眾知道。電信用戶非 常可能既不知悉,也不懷疑電信公司已經或將要把撥號紀錄傳遞給政府。因此,

本文認為 Smith 案的被告仍有電信公司不會任意將記錄傳遞給政府的主觀隱私期 待,而法院所要考量的問題在於該項期待是否被社會認為合理。

第二項 客觀隱私期待

從前面討論,我們可以知道,除非個人明知暴露於眾,否則合理隱私期待概 念重點並不在於一個人表現出主觀隱私期待,而在於該項隱私期待在客觀上是否 合理,亦即一個合理的人究竟期待他人可能怎麼做。Richard G. Wilkins 教授分析 歷年來的實務見解認為,經過數十年的努力,法院在面對隱私期待的「客觀合理 性」判斷上,可大致歸納出三項客觀要素,分別為:「監控所發生的地點」(the place of location where the surveillance occurs)、「監控本身侵害的性質和程度」(the nature and degree of intrusiveness of the surveillance itself)、「監控的客體或標的」

(the object or goal of the surveillance)。52Wilkins 教授認為,這三種客觀要素中的 任何一種都無法單獨決定合理隱私期待的判斷,而時常必須同時交互考量這三種 因素。53

首先,就「監控所發生的地點」而言,Wilkins 教授認為,雖然法院已經在 Katz 案中強調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所保障的是人而不是場所,但後續的案 件中法院並沒有揚棄使用財產權來定義隱私的範圍,仍舊會強調「住家」的重要 性。54然而,Katz 案確實重新定義了「場所因素」的性質。在 Katz 之前,家庭受 到保護,僅是因為住家是落在增修條文第 4 條文義範圍內;但在 Katz 案後,住 家仍受到保護,但不僅只是因為增修條文第4 條的文字用語,也是因為「住家」

本質上與人類活動相關聯。55因此,Wilkins 教授提出一個有趣的說法,其認為在        

52 See Wilkins, supra note 3, at. 1080.

53 Id. at 1129.

54 Id. at 1109-11.

55 Id. at 1111-12.

最後,就「監控的客體或標的」而言,Wilkins 教授認為,Katz 案被告之所 以受到增修條文第4 條的保護,是因為政府所監控的資訊是私人的「通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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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該資訊處於高度政府管制的脈絡下而理當要將識別碼顯示在外;又例如,只 會揭示毒品反應的裝置不會揭示其他重要的私人資訊,故不受到增修條文第4 條 的保護。

Wilkins 教授所使用的分析方法,頗有參考價值,唯在歸納與分類上,除了

「監控所發生的地點」之外,本文有些不同的看法。首先,關於Wilkins 教授將

「自願暴露」歸類為「監控本身侵害的性質和程度」部分,本文認為,雖然「自 願暴露」與監控手段有某種程度的連動關係,66但其實「自願暴露」是一種資訊 本身處於公開、欠缺私密性狀態的描述,其與Wilkins 教授所提出的「監控的客 體或標的」較具直接關聯性。其次,美國實務上特別強調一旦傳遞特定資訊給第 三人知悉時,即對該資訊喪失隱私合理期待,此即為學說上所謂的「第三人原則」

(third party doctrine)。然而,Wilkins 教授並未對「第三人原則」有詳細說明,

僅在討論「監控的客體或標的」時,簡單提及「通信記錄」也欠缺合理隱私期待。

對此,本文認為「第三人原則」主要在處理涉及第三人所引發的隱私侵害問題,

與一般隱私侵害是單純發生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情形不同,而有另外討論的 必要性。

本文參考 Wilkins 教授的分類,認為美國實務對於客觀合理隱私期待的適 用,主要牽涉四項重要因素,分別是:「資訊的性質」、「侵害的手段」、「侵害的 場所」,以及在處理自第三人獲取個人資訊所必須討論的「第三人原則」。但要特 別強調的是,在不同個案脈絡事實下,法院時常同時交互分析兩種以上因素,而 且除了少數情況之下,這四種因素種的任一種因素都不具有決定性影響力。67

第一款 資訊的性質

第一目 是否持有毒品

資訊的性質影響判決的情況相當普遍,最明顯的就是涉及毒品的案子。當 警方使用嗅毒犬來進行調查行動時,一方面在侵害手段上,嗅毒犬只會判斷出毒 品的有無,而不會揭示其他敏感資訊,另一方面就資訊性質而言,毒品向來是法 令高度管制的物品,因此法院通常會強調一般人對於持有毒品這件事並無合法利

資訊的性質影響判決的情況相當普遍,最明顯的就是涉及毒品的案子。當 警方使用嗅毒犬來進行調查行動時,一方面在侵害手段上,嗅毒犬只會判斷出毒 品的有無,而不會揭示其他敏感資訊,另一方面就資訊性質而言,毒品向來是法 令高度管制的物品,因此法院通常會強調一般人對於持有毒品這件事並無合法利